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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健河林碧玲林慧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顏敏丞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明達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偉恩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87、2007、2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明達、顏敏丞、洪偉恩、羅有男(另經原審判刑確定)、黃信嘉(綽號阿光,下或以其綽號稱之)、劉俊宏【以上2人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下稱另案)審理】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海洛因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信嘉指示吳明達、顏敏丞尋找出國運輸毒品之對象(俗稱空中飛人)、辦理出國對象之護照、簽證及帶同出國對象與黃信嘉見面等事宜,每介紹1人出國成功運毒返台,吳明達、顏敏丞即可均分介紹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黃信嘉並與劉俊宏同赴國外將毒品交予出國對象,其等並以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物作為聯絡工具。嗣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間,洪偉恩、羅有男經由顏敏丞之引介邀約,同意以10萬元之報酬赴緬甸走私毒品入境,顏敏丞、吳明達於105年7月1日依黃信嘉指示帶同洪偉恩、羅有男前往高雄市與黃信嘉、劉俊宏會合後,至高雄市之東南旅行社購買洪偉恩及羅有男的機票後,顏敏丞、吳明達即依黃信嘉指示帶同洪偉恩、羅有男前往高雄市大遠百百貨公司購買寬鬆衣褲,黃信嘉並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球鞋交予顏敏丞轉交給洪偉恩及羅有男帶至緬甸作為運輸毒品之工具,洪偉恩及羅有男即於105年7月5日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下稱小港機場)一同搭機至香港,再由香港轉機至緬甸,黃信嘉及劉俊宏則先行前往緬甸,並於洪偉恩及羅有男返台前,分別將覆以白色貼布黏貼包裝完成如鞋墊形狀之海洛因各2個藏放在附表編號9之球鞋內,洪偉恩及羅有男即於105年7月11日11時20分許,將上開已裝入海洛因之球鞋置於行李箱內入境時,在小港機場為據報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東部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及其他警務人員查獲,徵得其等同意後,扣得洪偉恩之白色球鞋1雙(內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其所有供運輸毒品聯絡所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羅有男之黑色球鞋1雙(內有附表編號2所示海洛因)、其所有供運輸毒品聯絡所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依洪偉恩、羅有男之供述及指認,於105年7月25日17時30分許,持拘票至顏敏丞位於臺東市復興路之住處(地址詳卷)拘獲顏敏丞,並扣得其所有供運輸毒品聯絡所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另於105年10月18日15時40分許,持拘票至吳明達位於臺東市鄭州街之住處(地址詳卷)拘獲吳明達。

二、東部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員嗣依顏敏丞、吳明達之供述及指認,於106年1月11日在黃信嘉位在高雄市林園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扣得劉俊宏所有供運輸毒品聯絡所用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另於106年2月19日12時許,在上址緝獲黃信嘉,並扣得黃信嘉所有供運輸毒品聯絡所用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嗣後並查獲劉俊宏。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顏敏丞、吳明達、洪偉恩(下稱被告顏敏丞、吳明達、洪偉恩)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顏敏丞、吳明達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顏敏丞、吳明達、洪偉恩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吳明達部分

①被告吳明達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顏敏丞、洪偉恩及羅有男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共同被告顏敏丞、洪偉恩及羅有男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惟訊問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並無不正取供,或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此有彼等之偵訊光碟在卷可稽,應認已足擔保該偵查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具有「特信性」。又被告吳明達所爭執者為其是否知悉共同被告洪偉恩及羅有男自緬甸運輸回台之物品為海洛因,是以共同被告顏敏丞、洪偉恩及羅有男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案發經過所為陳述自有其必要性,是共同被告顏敏丞、洪偉恩及羅有男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②除上述外,被告吳明達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反面-第109頁正面、第117頁-第120頁正面)。至於被告吳明達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未援引作為證據者,則不贅論其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被告顏敏丞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20頁正面)。

㈢被告洪偉恩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第120頁正面)。被告洪偉恩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表示另以書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反面),惟嗣後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且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顏敏丞、洪偉恩、羅有男部分: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敏丞、洪偉恩、羅有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其等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偵字第188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14、17-20、72-74、77-79頁;原審卷二第79-169頁;原審卷三第80-82頁;本院卷一第158頁反面-第166頁】,核與證人黃信嘉、黃教維(即承辦之東部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員)、劉俊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82- 84頁;原審卷二第346-356頁;本院卷一第167頁反面-第172頁;另案偵緝字第114號卷第87-89頁),並有東部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洪偉恩、羅有男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現場查緝照片、毒品檢驗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紀錄)等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7-23、39-43、59- 63、67、85、87-88、89、91、93、95、97、99、101、103、107-119、121、147-149、151-153頁;偵字第200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5-28、33、37-38頁;他字第350號卷第8、10頁】。

②扣案之粉末4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其中羅有男為警查扣之粉末2包(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57.88公克(驗餘淨重1257.25公克,空包裝總重104.07公克),純度81.94%,純質淨重1030.71公克;被告洪偉恩為警查扣之粉末2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63.62 公克(驗餘淨重1263.44公克,空包裝總重96.53公克),純度81.94% ,純質淨重1035.41公克等情,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596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足憑(見偵卷一第48、50頁)。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③被告洪偉恩雖辯稱:遭被告顏敏丞脅迫才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此為被告顏敏丞所否認,且證人羅有男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洪偉恩出國前與我一起住在旅館聊天時,並未提及被逼出國,看其行為或情緒並無異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166頁)。證人黃信嘉於105 年7月在緬甸見到被告洪偉恩時,被告洪偉恩未向其表示被強迫前往緬甸一節,亦據證人黃信嘉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75 頁)。此外,被告洪偉恩就其被迫參與本件犯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

④綜上,被告顏敏丞、洪偉恩、羅有男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敏丞、洪偉恩、羅有男共同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明達部分:訊據被告吳明達固坦承告知被告顏敏丞可介紹他人走私賺取介紹費,且曾拿到介紹費約5萬元後,而被告顏敏丞介紹被告洪偉恩、羅有男於本次前往緬甸前,其曾幫忙辦理其等之簽證、護照等出國並載其等至高雄與阿光見面購買機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初黃信嘉表示要走私鑽石,並不知是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未獲告知走私之物品是毒品海洛因云云;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以:①被告吳明達並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被告顏敏丞雖供稱被告洪偉恩第1 次回國後,曾在工作室告知其與被告吳明達所運輸之物為毒品云云,然此與被告洪偉恩於原審之證述不符而不足採,因被告洪偉恩固證稱第1 次回國後即知悉運輸之物為毒品而質問被告顏敏丞,惟質問當時被告吳明達並不在場,故被告顏敏丞之證述。且證人黃信嘉於原審亦證述從未告知被告吳明達運輸之物為毒品。②黃信嘉、被告顏敏丞、洪偉恩、羅有男間之毒品運輸犯意聯絡,被告吳明達既未參與,係屬犯意過剩之行為,未可概以毒品運輸之共同正犯論,被告吳明達家境小康、無須負擔家計、有正職收入、無毒癮,根本無須為區區幾萬元之介紹費而使自己陷於可能面臨重刑之困境漩渦,故無運輸毒品之犯罪動機及故意。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毒品共有四級,運送毒品者,究須對所運送毒品屬於那一類型有具體認識始能該當各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吳明達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動機及犯意,充其量僅為運輸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故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④無法確認被告洪偉恩、羅有男遭查扣之物即係經鑑定為海洛因部分。⑤縱認被告吳明達成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除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外,亦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因其與黃信嘉、羅有男、被告顏敏丞、洪偉恩等人就運輸物品之過程、出國至緬甸前後如何聯繫、溝通等關於本案主要犯罪事實部分,均於偵審中陳述甚詳,顯見被告已就犯罪事實有自白之意思等語置辯。辯護人張靜律師則以:①被告吳明達不知黃信嘉要被告洪偉恩、羅有男運輸回國之物為毒品。②被告顏敏丞、吳明達、洪偉恩、羅有男均不知黃信嘉要羅有男、被告洪偉恩運輸回國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③本件只有被告顏敏丞證述被告吳明達知悉運輸之物為毒品,但也未證述被告吳明達知悉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其他補強證據。④被告顏敏丞之證述不但前後矛盾,且其證述內容多為不明確之推測之詞,更與被告洪偉恩之證述相左,自難採信。⑤觀諸查獲過程之錄影可知,係由海關人員將被告洪偉恩、羅有男分別遭查扣之球鞋及所謂之毒品,放在大的透明袋子裡分成2袋,即羅有男1袋、被告洪偉恩1袋,並未看到何時由羅有男及被告洪偉恩在遭查扣之物上簽名,其等均無吸毒前科,未見過海洛因,且被告洪偉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送鑑之物品外觀看起來與其遭查扣之物很像,惟此不能證明羅有男及被告洪偉恩攜帶回台之內容物確為海洛因等語置辯。經查:

①證人洪偉恩於原審結證稱:我因被告顏敏丞之介紹,於105年5月第1次去緬甸,他一開始跟我說去緬甸帶鑽石,到了高雄時黃信嘉等人給我鞋子,被告顏敏丞說東西是藏在鞋子裡面,黃信嘉等人是負責在緬甸接待、指使我們,5 月這次被告吳明達、顏敏丞兩人都是一起行動,到緬甸之後就聽那邊接頭的人指示,要回來時就交付我們已經包覆好、用撒隆巴斯貼的好好的東西,是長條形,大概如我們的鞋墊這樣,厚很多,他叫我們塞在鞋子下面。回來之後,就跟被告顏敏丞聯絡,到他們指定的地方,我們就把鞋子交給黃信嘉,回來之後我有跟被告顏敏丞聊過,我問他「東西是什麼、為什麼我聽到的跟你講的不一樣、工作內容也不一樣」,因第1次在緬甸要回來時,米奇問我「你怎麼會來到這裡,你知道這東西會害死人嗎」,他跟我說這東西是一級,他是跟我比一的手勢,回台後我有向被告顏敏丞轉述米奇跟我說的話,被告顏敏丞就回我「喔、是喔、那你就照做、是這樣的東西喔」之類的話。被告吳明達、顏敏丞在整個案子中就是夥伴或橋梁,他們常常說他們在公司就是同一個階層的。第2次去緬甸前在105年7月1日到高雄大遠百時,經由被告顏敏丞拿到鞋子,當時在場的人還有羅有男、被告吳明達,當時我們去大遠百是為了幫第1次出國走私的羅有男治裝,因為要穿寬鬆的褲子才能遮住腳踝,還有買一些衣服比較不會引起人家的注意,是黃信嘉指使被告顏敏丞、吳明達處理我們的,因當時在大遠百時我有問「阿光他們呢」,被告顏敏丞、吳明達就回說「他們走了就給我們弄」。第2次在緬甸時,我和羅有男是一體的,我自己有跟黃信嘉、被告顏敏丞聯絡,我們也有傳電子郵件給被告吳明達,是羅有男傳的,我沒有吳明達通訊的東西,被告顏敏丞、黃信嘉他們交待我們一定要傳訊息聯絡,要把改班機的時間給被告吳明達看,因我們那時候要改機票改得很亂,臺灣的機場因為颱風天很亂,他們需要確切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120、123-124、127、130-133、135-138頁)。

②證人顏敏丞於原審結證稱:阿光透過通訊軟體跟被告吳明達聯絡,告訴我們要找哪一種類型的人,然後詢問他們說是否要出國工作,是被告吳明達告知我找人出國工作的訊息,被告洪偉恩第1 次出國回來之後,我們才知道可能是毒品,每介紹1人出國1 次,我和被告吳明達對分介紹費5萬元,被告洪偉恩第1 次自緬甸回台後,有聊到運輸的東西可能是毒品。被告洪偉恩第2 次出國是由被告吳明達用通訊軟體聯絡在高雄綽號阿光的男子,出國的細節是由阿光和被告吳明達聯絡,然後我去幫忙辦簽證,105 年7月1日與被告吳明達、洪偉恩、羅有男在高雄見面,我們跟阿光約在東南旅行社買機票,阿光和他的朋友有拿兩雙球鞋到大遠百給我們,要被告洪偉恩、羅有男放在行李箱帶出國。到旅行社門口由阿光和他朋友拿錢給羅有男、洪偉恩讓他們自己進去買,被告洪偉恩第1次回來後有說球鞋是用來裝東西,然後踩著進海關,他第1次去緬甸也有帶球鞋出去。阿光有給我和被告吳明達1支電話,原本被告吳明達是透過他朋友和阿光傳通訊軟體聯絡,後來被告吳明達的朋友嫌麻煩,才直接給被告吳明達阿光的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就是由被告吳明達和阿光用通訊軟體聯絡,之後需要打電話時,阿光會告知被告吳明達他的電話已開機,接著就由我或被告吳明達去用公共電話打給阿光,阿光說他的手機門號是人頭卡,平時不會開機,若要講電話,他會先跟被告吳明達聯絡,被告吳明達負責與阿光聯絡,被告吳明達再透過我,由我跟被告洪偉恩、羅有男聯絡。被告洪偉恩第1次回來後,我和被告吳明達都很好奇是帶什麼東西回來,被告洪偉恩才說可能是毒品,他說帶回來的東西外觀是用塑膠袋裝,然後裝在鞋子裡面,他有說是粉狀的東西,依他描述之樣子我們推測可能是毒品。被告洪偉恩第2次出國前,鞋子是阿光在高雄大遠百交給我,要我轉交給被告洪偉恩、羅有男,當時是我到大遠百門口拿鞋子,被告吳明達、洪偉恩、羅有男剛好要下去停車,被告吳明達知道被告洪偉恩、羅有男要帶鞋子出去,我拿鞋子給他們時,被告吳明達也在場,因這次又拿到鞋子,幾乎和被告洪偉恩第1次之手法相同,我們都有想到可能和第1次一樣也是運送毒品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85、92、97-101、104、106-107頁)。其於本院結證稱:在被告洪偉恩第1次運毒回來後,跟我說不是鑽石,懷疑是毒品,我確定有跟被告吳明達說這件事,被告洪偉恩說帶回來放在鞋子的東西是粉狀的,所以我和被告吳明達猜測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3頁正面)。

③證人羅有男於原審結證稱:這次出國前去高雄,我才知道被告吳明達跟此事有關,這次是阿光交鞋子給被告顏敏丞,被告顏敏丞再轉交給我和被告洪偉恩,交鞋子時被告吳明達也有在場。這次出國前被告吳明達跟我們一起去高雄買機票,在高雄那天也看到被告吳明達打電話給綽號阿光的人,感覺被告吳明達就是阿光和我們的中間聯絡人。我和被告洪偉恩到緬甸時,有聯絡被告顏敏丞、吳明達,聯絡要回台之日期,因我們有改班機,被告吳明達有跟我說被告顏敏丞會去高雄接我,不是我主動聯絡被告吳明達,是被告吳明達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聯絡問我何時回來,我才跟回覆他改班機之時間,原先是被告洪偉恩跟他們聯繫。被告吳明達於我出國前在機場時,就有跟我交換LINE了,我跟被告吳明達LINE之紀錄已經刪掉了,因他們在我出國前就有說紀錄都不要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150、153-154、159-163頁)。

④證人黃信嘉於原審結證稱:先透過朋友認識被告吳明達,然後再由被告吳明達帶被告顏敏丞來跟我見面。我請被告吳明達幫我去找一些沒有案底的、沒有吸食毒品的、沒有刺青的人出國,出國後再由劉俊宏負責接洽,把毒品交給出國的人。運輸的工具鞋子是我朋友劉俊宏去找的,要出國的人把鞋子帶到國外,在國外把毒品拿給他們裝在鞋子裡面帶回臺灣,以此方式運輸海洛因,他們回國後會跟我們聯絡,劉俊宏再跟老闆聯絡,被告吳明達、顏敏丞、羅有男、洪偉恩他們都叫我阿光,那時跟被告吳明達說出國一趟回來可拿20萬元,他們自己決定要抽多少錢,劉俊宏有提到要準備一些比較寬鬆的衣物,我再交代被告吳明達他們。被告洪偉恩被查獲這次,是被告吳明達跟我聯絡,那時有給被告吳明達、顏敏丞1 支手機讓他們共用。被查獲這次,一開始是被告吳明達跟我聯絡,後來被告顏敏丞也有跟我聯絡,因一開始我叫被告吳明達找人,要問他有沒有找到人,有時打過去就是被告顏敏丞接的,我就叫他聯絡被告吳明達。105 年7月1日那天劉俊宏提議要帶被告洪偉恩、羅有男去買比較寬鬆一點的衣服,是怕他們兩人沒有準備到,在大遠百有跟他們一起吃飯,那時候已經買完衣服、褲子了。我們的分工模式是上面有1個老闆,下面是劉俊宏,再下來就是我,我下面是被告吳明達、顏敏丞,由被告吳明達、顏敏丞找人出國帶東西,被告吳明達無法直接找到老闆及劉俊宏,都要透過我。開始的時候我用微信與被告吳明達聯絡,後來劉俊宏說拿1支人頭卡手機給他們用,在這之前會要求他們用公用電話打給我。我不會用我的手機去撥打被告吳明達、顏敏丞的手機,被告吳明達沒有我的手機號碼,被告顏敏丞也沒有用他的手機打我的手機。5月那次我約被告吳明達在小港見面,被告吳明達、顏敏丞一起坐火車來,有叫他們幫忙找人出國帶東西進來,他們兩人有問我和劉俊宏如果下面的人問帶什麼東西,劉俊宏說帶鑽石,並叫他們不要問那麼多。本件主要訊息、聯絡人,有時候是被告吳明達,有時候是被告顏敏丞,因他們兩個就是同一條線、同一層的人。5月出國回來後,劉俊宏交代我再找人,我就再交待被告吳明達、顏敏丞他們。5月和7月出國的人都是透過被告吳明達、顏敏丞找的,出國回來的人可得到20萬元,當時有跟被告吳明達、顏敏丞說找1個人20萬元,他們自己去衡量要從這20萬元裡面抽多少,當時交付給他們的人頭卡手機就是一般能打能聽的傳統按鍵式手機,不是智慧型的,105年7月11日被查獲時,劉俊宏交代我跟他們講要把那支手機丟掉。被告洪偉恩第1次從緬甸回來後,在被告洪偉恩第2次要出國前買機票那天,被告吳明達、顏敏丞他們應該都知道是運毒品了吧,因被告洪偉恩不是有跟他們講過嗎?那時候說真的我只知道他們應該都知道是毒品。他們好像有問我本人,劉俊宏那時候有跟他們講好像是運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1-127、132-136、138-139、141-148、153-154、157-160、169-171頁)。

⑤證人黃教維於原審結證稱:當我們接到情資時,還來不及做所謂的通訊監察,就發現我們註冊的對象已經出國了。我們一開始清查被告洪偉恩通聯的時候,發現他在105年5月底那次出國回來,一回到臺灣就有1 支是外勞身分我們稱人頭卡的電話打給他,顯然對方知悉被告洪偉恩回國時間,經聲請檢察官調取這支外勞卡的通聯,發現這支外勞卡是平常沒有使用,只有特定幾支公用電話會打給他。黃信嘉坦承105年5月及7 月共出國運輸毒品兩次,兩次都是跟阿達即被告吳明達聯繫之後,由被告吳明達找人,找到人之後給黃信嘉看一下覺得沒有問題了,黃信嘉再跟劉俊宏一起帶人前後出國,到了緬甸後再由黃信嘉、劉俊宏把毒品海洛因交給運輸者即他們俗稱的鳥帶回來,第1趟是被告洪偉恩、李政杰,第2趟就是被告洪偉恩、羅有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7-348、355頁)。

⑥證人劉俊宏於本院結證稱:我差不多在105年6、7月前1個月左右,曾與在庭見到之被告顏敏丞、吳明達一起在小港吃過飯,當時還有黃信嘉。當天見面是黃信嘉跟被告顏敏丞說工作的事,因黃信嘉本來就是負責跟他們說工作的人,我負責跟上游聯繫,我是中間角色,承上轉下,我沒有交待黃信嘉若出國的人問工作內容就說是運送鑽石,黃信嘉有問我,我告訴他隨便他怎麼說,因他是負責跟人員講事情的人。我們有買球鞋交給出國的人,讓他們利用鞋子運送,我們的計畫是要他們穿著鞋子進來臺灣,他們出去都是用同樣的兩雙鞋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172頁正面)。

⑦被告吳明達於105年10月19日警詢供稱:105年7月4日前後有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羅有男(0000000000號)、被告顏敏丞(0000000000號)聯繫。我於105 年7月1日當天駕車從台東往返高雄,是綽號阿光之男子規劃的,他請我及被告顏敏丞帶羅有男去高雄找他們。抵達高雄後阿光就與我們聯繫請我們至旅行社碰面。我、羅有男、被告顏敏丞、被告洪偉恩坐阿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位在大遠百附近的旅行社,到旅行社後阿光拿錢給羅有男、洪偉恩進去購買前往緬甸的機票,當時我跟被告顏敏丞坐在阿光的車上等他們。後來阿光還來大遠百找我們,各拿1雙球鞋給被告洪偉恩、羅有男。我確實有跟被告顏敏丞一起討論與安排被告洪偉恩、羅有男出國的細節,這是受阿光與他的搭擋所指使,他們是用通訊軟體及人頭卡手機指揮我們。我跟被告顏敏丞接到阿光的訊息後,就負責辦理出國手續如護照、簽證等相關事宜。阿光還會要求我與被告顏敏丞去找符合他們條件的出國人選,我與被告顏敏丞受阿光的指使,我負責開車載他們去高雄見阿光,聯絡羅有男、被告洪偉恩及辦理出國相關事宜都是由被告顏敏丞負責。我第1次與阿光接觸時,他說介紹人選可以得到酬勞,所以我才幫忙介紹,後來我跟被告顏敏丞閒聊時提起此事,被告顏敏丞才說他要去找看看,才會演變成這個事情等語(見警卷二第9-11、13頁)。其於105年10月19日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在105年7月11日查獲羅有男、被告洪偉恩運輸海洛因案件中,我是扮演類似仲介角色,同年2至3月間我在高雄找工作時,經網友介紹認識阿光,阿光說有1個要出國的工作,薪資1次約10至15萬元,如果要做,才會跟我講詳細工作內容,如幫他介紹要工作的人,也有介紹費,我就加阿光的微信,後來約在同年4、5月我跟被告顏敏丞聊天提到此事,被告顏敏丞就說他找看看,我就跟阿光用微信聯繫,介紹的報酬是1個人5萬元,被告顏敏丞說他找人,可以分我一半。被告洪偉恩、羅有男都是被告顏敏丞找的。我們總共幫阿光介紹3次,5月底去緬甸1次、7月初去日本及緬甸各1次,都是我跟被告顏敏丞一起介紹的,人都是被告顏敏丞找的。阿光請我們介紹,他會說這次廠商要怎樣的人,都會先跟我要照片,其中2次是成功的。5月份那次我分到酬勞約5萬元。介紹去日本那次,我沒有收到酬勞,因為那次人回來後,阿光就失蹤。阿光跟我聯繫時,他會在微信裡指示我這次需要什麼樣的人,我就轉達給被告顏敏丞,阿光會講好什麼時候去找他,要去的人順便帶去給他看,阿光也有透過微信跟我講報酬,第1次是我跟李政杰、被告洪偉恩一起去找阿光,羅有男是第2次,這2次跟阿光見面時,我都有在場。我帶人到那邊他們都會把人帶走,好像去買機票,有2次,第1次是5月,那次阿光跟他的搭檔把李政杰、被告洪偉恩載走,我們兩個就去便利商店等他們,回來後就跟我們說何時要出發,第2次是7月,因阿光有先給我們1支人頭卡的手機,如果被告顏敏丞沒接電話,阿光就會透過微信叫被告顏敏丞開機,因為被告顏敏丞有給我錢,所以會叫我做一些事情,就是跟他一起把人帶過去、辦護照等。在與阿光接觸過程中,見到阿光之搭檔有1個,我有問過阿光一些問題,他用微信網路電話跟我講上面有老闆、幹部、廠商,他也會傳訊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84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7頁;聲羈字第55號卷第5頁反面-第7頁】。其於105年10月27日偵查中供稱:阿光平常不開機,如果要聯絡,會先以通訊軟體跟我講,他再開機叫我們打給他,如果阿光要聯絡被告顏敏丞,他會先用通訊軟體跟我說叫被告顏敏丞打電話給他,阿光一直沒加被告顏敏丞的通訊軟體,他們每次聯絡都要透過我等語(見偵卷三第19頁)。其於105年11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阿光叫我幫他找人,只要介紹成功就有介紹費,後來我就在通訊軟體上跟阿光說被告顏敏丞有興趣,阿光就說等找到人再跟他說。後來被告顏敏丞透過我,在通訊軟體上聯繫阿光,阿光就叫我把找到的人帶過去高雄給他看等語(原審卷一第47頁)。依此,被告吳明達係經網友介紹認識阿光,並將阿光提及介紹他人至國外工作可賺取報酬之事告知被告顏敏丞後,2人即商議分工合作幫阿光介紹人選出國,並於事成後均分介紹費,分工模式即被告吳明達負責與阿光聯繫確定所要之人選條件,被告顏敏丞負責尋找符合條件的人,被告吳明達再將被告顏敏丞所找之人選照片傳送給阿光認可後,被告吳明達、顏敏丞再依阿光之指示,辦理被介紹人之護照、帶被介紹人與阿光見面、幫被介紹人購買寬鬆衣褲等相關事宜,且被告吳明達對於阿光均有提供球鞋給出國的人攜帶出國知之甚詳,並於第1次介紹人選出國後順利取得介紹費,又因阿光未加被告顏敏丞的通訊軟體,都要透過被告吳明達聯絡,在阿光交付人頭卡手機後,如被告顏敏丞未接到阿光的來電,阿光也必須透過被告吳明達聯絡等事實,足堪認定。

⑧被告吳明達自承初識阿光時,阿光就說有需要出國的工作,1次薪資約10至15萬元,詳細工作內容只對決定要做、要出國的人講,且與被告顏敏丞猜想是走私鑽石的工作(見警卷二第13頁;偵卷三第5、19頁;原審卷一第46頁),其與阿光或以通訊軟體微信,或依阿光指示撥打公共電話互相聯絡,嗣後才由阿光提供人頭卡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惟如人頭卡手機無人接聽時,仍由阿光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被告吳明達,且被告吳明達知悉被告出國的人要帶球鞋出國並穿著寬鬆衣褲,復受阿光指示與被告顏敏丞一起討論及安排羅有男及被告洪偉恩出國的細節,並於初次介紹之李政杰、被告洪偉恩出國回台後,順利取得介紹費約5萬元,均如上述。又被告吳明達坦承於105年6月間有問被告顏敏丞出國工作之內容,惟辯稱:被告顏敏丞表示不清楚云云(見偵卷三第5頁;原審卷一第47頁),然此與被告顏敏丞之證述歧異,參酌被告吳明達、顏敏丞依阿光指示介紹人選出國而共同行動並均分介紹費之合作模式,及被告吳明達才有阿光之通訊軟體微信,被告吳明達於羅有男至緬甸後,主動與羅有男聯絡,要求傳送更改回台機票供其查看等情,則在被告洪偉恩第1次自緬甸回國,告知被告顏敏丞所運送的物品可能是粉狀毒品,確定不是鑽石之重大訊息後,衡諸常情,被告顏敏丞實無在被告吳明達主動詢問下,刻意隱瞞此一事關重大之訊息之理。是被告顏敏丞所為有跟被告吳明達說被告洪偉恩自緬甸運送回國之物品確定不是鑽石,猜測是毒品,且因被告洪偉恩第2次出國前,又有拿到鞋子,被告吳明達均有在場見聞,與被告洪偉恩第1次出國以鞋子順利運送毒品回台之手法相同,其等都有想到可能和第1次一樣也是運送毒品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⑨羅有男及被告洪偉恩於105年7月11日11時20分在小港機場時,經警方徵得其等同意後,搜索扣得被告洪偉恩所攜帶之白色球鞋1雙、其所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羅有男所攜帶之黑色球鞋1雙、其所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自其等球鞋內取出以白色黏性貼布黏貼類似鞋墊之物各2 個,有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7-19、21、23、41-43、59-61、63、67、87-89、91、93、95、97、99、101、103頁;偵卷二第23- 26頁)。且查緝人員將白色球鞋送X 光機檢驗,發現鞋內有類似鞋墊之異常物,經取出類似鞋墊之物時,外以白色黏性貼布黏貼厚實,經查緝人員以美工刀謹慎劃開,取回部分之白色內容物當場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經本院勘驗查緝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6頁),並有查緝光碟扣案可證,復有被告洪偉恩經查扣之證物照片、現場查緝照片、毒品檢驗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一第89、91、101、103頁;偵卷二第23-24頁)。又上開類似鞋墊之扣案物品經調查局於105年7月20日收件鑑定結果,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羅有男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57.88公克(驗餘淨重1257.25公克,空包裝總104.07公克),純度81.94%,純質淨重1030.71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被告洪偉恩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63.62公克(驗餘淨重1263.44公克,空包裝總重96.53公克),純度81.94%,純質淨重1035.41公克,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按(見偵卷二第48、50頁)。

⑩羅有男、被告洪偉恩於105年7月11日入境小港機場時遭扣押之毒品海洛因共4 包(毛重2721公克),於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完成扣押物品程序,直至105年7月20日送至法務部調查局前均有封緘,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檢品送請調查局檢驗時均封緘完整等情,有東部巡防局107年1月8 日東局十九機字第1070000288號函及檢附之照片、調查局107 年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703102710號函及檢附之送鑑物品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4-100、102- 103頁)。觀諸上開送鑑物品及扣押物品照片可知,羅有男及被告洪偉恩遭查扣之4 包物品,係由東部巡防局臺東機動隊查緝人員黃教維於105年7月14日封緘後送驗,且查緝人員將查扣自羅有男及被告洪偉恩之物分別置於透明夾鏈袋,透明夾鏈袋上並分別貼有載明海洛因2 包、毛重重量,及持有人羅有男及被告洪偉恩簽名按指印之標籤,羅有男及被告洪偉恩持有之海洛因毛重分別為1361.5公克及1359.5公克,而羅有男遭查扣之物表面均為白色,被告洪偉恩遭查扣之物則表面有部分藍色,與查緝人員查獲當時以美工刀劃開被告洪偉恩遭查扣之物表面的白色貼布後取出部分粉末檢驗之毒品檢驗照片所示表面亦有部分藍色之情形互核相符,且在查獲現場檢驗結果與調查局檢驗結果相同,況被告洪偉恩亦坦承確於上開透明夾鏈袋上之標籤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正面)。從而,足徵本件送請調查局鑑定為海洛因之物確為被告洪偉恩及羅有男為警查扣之物甚明。

⑪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被告洪偉恩第1次到緬甸私運物品時,即經由米奇得知所私運之物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回國後轉知被告顏敏丞,其私運之物品非為鑽石可能為粉狀之毒品,被告顏敏丞並將之轉告被告吳明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吳明達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係居中介紹他人出國,並未實際接觸私運之毒品,尚難認定其明知私運之毒品即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被告吳明達既經轉知私運之物可能為毒品,且每次均介紹2人出國,如私運成功,即可從中獲得5萬元之高額報酬,復參酌緬甸、泰國及寮國交界處俗稱金三角地區,因盛產罌粟為世界上海洛因之主要生產地區之一,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從而,毒品雖分四級,其主觀上應已預見自緬甸私運進入國內之物品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基於縱私運、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件犯行,其有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且與被告顏敏丞、洪偉恩、羅有男、黃信嘉、劉俊宏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

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明達共同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

㈡核被告顏敏丞、吳明達、洪偉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羅有男、黃信嘉、劉俊宏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顏敏丞、洪偉恩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明達雖坦承與被告顏敏丞依阿光指示介紹羅有男、被告洪偉恩出國以賺取介紹費之事實,惟一再供稱不知運輸及私運之物為毒品,而運輸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運輸之物為毒品及私運之物為管制物品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必要,是難認被告吳明達已自白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黃教維即東部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人員於原審結證稱:當我們接到情資時,還來不及做所謂的通訊監察,就發現我們註冊的對象已經出國了。我們一開始清查被告洪偉恩通聯的時候,發現他在105年5月底那次出國回來,一回到臺灣就有1支是外勞身分我們稱人頭卡的電話打給他,顯然對方知悉被告洪偉恩回國時間,經聲請檢察官調取這支外勞卡的通聯,發現這支外勞卡是平常沒有使用,只有特定幾支公用電話會打給他,於是我們就調公用電話附近的監視器去比對,發現1名高瘦男子,那時我們覺得此人涉嫌重大,可是畢竟監視器畫面是模糊的,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認此人是誰,是透過被告洪偉恩、羅有男第1次詢問筆錄時所做的指認跟指示,我們才知道105年7月這次毒品運輸過程的安排是被告顏敏丞、吳明達(找人出國),還有更上一層的阿光,阿光本名叫黃信嘉。我們是105年6月才接到情資。我們能夠查到阿光的真實身分是因為被告顏敏丞提供劉俊宏使用之***-0000號車輛(車號詳卷),加上被告洪偉恩、吳明達、羅有男配合一起做指認,若無他們之指認,我們無法繼續往上追查上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8-349、354、356頁)。又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及東部巡防局,有無因被告顏敏丞、吳明達、洪偉恩等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臺東地檢署及東部巡防局覆稱:有因被告顏敏丞、吳明達、洪偉恩等人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黃信嘉與劉俊宏等情,有本院106年11月23日花分院貴刑淨106上重訴1字第1060205260號函、106年12月18日花分院貴刑淨106上重訴1字第1060205685號函、臺東地檢署106年12月13日東檢德黃105偵2007號20095號函、東部巡防局106年12月21日東局十九機字第1060010884號函暨檢送之移送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38、40-41、47-50頁)。又被告洪偉恩、羅有男確有指認被告顏敏丞、吳明達、阿光及其搭檔之照片,有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3、15、55、57頁;偵卷一第63-64、69-70頁),被告吳明達、顏敏丞亦有指認阿光及其搭檔之照片,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5頁;偵卷二第66頁),是被告洪偉恩、羅有男僅有指認阿光及其搭檔之照片,並未提供足資辨別阿光及其搭檔真實身分之資訊,且查緝人員係因被告顏敏丞提供劉俊宏使用之車輛車號,加上被告洪偉恩、吳明達、羅有男配合一起做指認,才順利追查到上手黃信嘉、劉俊宏一節,已如上述,從而,被告顏敏丞依此,被告顏敏丞、洪偉恩、吳明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被告顏敏丞、洪偉恩並應與上開自白減輕其刑部分遞減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敏丞、洪偉恩、吳明達之犯行,對國民健康衛生危害甚鉅,復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更何況其等係因貪圖私利而參與本件犯罪,且非法運輸之海洛因純質淨重更高達2千多公克,況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惟被告顏敏丞、洪偉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而被告吳明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顏敏丞、洪偉恩、吳明達為本件犯行,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為相同認定,並審酌被告顏敏丞、吳明達、洪偉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不思正當途徑賺錢,被告顏敏丞、吳明達共同介紹被告洪偉恩、羅有男前往緬甸運輸毒品回台,且運輸入境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高達2千多公克,所運輸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後續衍生之販賣、施用毒品行為勢難逐一禁絕,屆時毒流所至,非但對社會秩序影響至鉅,更使難以估算之施用毒品者陷於毒癮無法自拔,隨之而生之各類犯罪行為接踵而至,造成之社會成本極為巨大。又被告顏敏丞、吳明達在本案之角色為與上手黃信嘉聯絡,邀集願意運輸毒品之人及代為辦理護照、簽證等出國事宜,被告洪偉恩則為依指示運毒之人,被告顏敏丞、吳明達之犯罪情節應較被告洪偉恩為重,被告洪偉恩乃第2次自緬甸私運毒品回台,被告顏敏丞、洪偉恩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吳明達則否認犯行,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再其等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為本件犯行時被告顏敏丞、洪偉恩於為大學在學學生、被告吳明達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明達為飯店櫃臺人員,被告顏敏丞、吳明達、洪偉恩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被告顏敏丞、吳明達、洪偉恩有期徒刑7年、15年6月、6年2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顏敏丞、吳明達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業如上述,檢察官以被告洪偉恩、羅有男到案後已明確交待其上手為黃信嘉,及黃信嘉與被告顏敏丞、吳明達共同計畫並參與執行本件運輸海洛因之事實,故被告顏敏丞、吳明達供述之毒品來源已為員警掌握偵辦,故其等供述毒品來源之行為,並非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此對黃信嘉發動偵查,因認原審以其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即有違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被告顏敏丞、洪偉恩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如上述,其等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吳明達則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洪偉恩、羅有男運輸入境經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顏敏丞、洪偉恩、吳明達所有供犯本罪聯絡所用之物;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洪偉恩、羅有男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據其等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明達於案發時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1支,係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手機係黑色IPHONE6S,已故障回收而不復存在,業據被告吳明達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正面;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第73頁正面),而附表編號6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則於107年1月3日經本院扣押在案(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另黃信嘉交予被告顏敏丞、吳明達使用不詳號碼、廠牌之人頭卡手機(含SIM卡)1支,固為被告顏敏丞、吳明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人頭卡手機(含SIM卡)並未扣案,且於被告洪偉恩、羅有男遭查獲後,被告顏敏丞已依黃信嘉之指示而丟棄,業據被告顏敏丞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2頁),並經證人黃信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60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吳明達所有於案發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及黃信嘉交付之人頭卡手機(含SIM卡)因未扣案,在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既非違禁物,將之沒收對預防及遏止犯罪亦無助益,均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黃信嘉與被告吳明達用微信聯絡本件犯行之手機係黃信嘉所有,已經扣案,業據黃信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60-162頁),而東部巡防局人員於106年1月11日、2月19日在高雄市黃信嘉之住處(地址詳卷)分別扣得手機各1支(如附表編號7、8所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另案影卷警卷一第36-39頁;另案影卷警卷二第26-29頁),且其中106年1月11日在黃信嘉住處查扣之白色IPHONE6手機,係劉俊宏所有,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手機,亦經黃信嘉、劉俊宏證述明確,並有劉俊宏所有經扣案手機通訊軟體之勘查譯文報告書存卷可憑(見另案重訴字第2號影卷第149-150頁;另案偵緝字第114號影卷第37至55-1頁),故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黃信嘉用以與被告顏敏丞、吳明達持用之人頭卡手機聯絡之手機,也是人頭卡手機,只能接聽及撥打而已,劉俊宏已拿走,不知是否丟掉等情,亦據黃信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61頁),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既非違禁物,將之沒收對預防及遏止犯罪亦無助益,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採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業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原審就未扣案之被告吳明達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及被告顏敏丞與黃信嘉分別持用互相聯絡之人頭卡手機均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顏敏丞、吳明達、洪偉恩、羅有男連帶追徵其價額,且被告吳明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黃信嘉、劉俊宏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手機業經扣案,原審或以未扣案宣告沒收併為上開連帶追徵之諭知,或未宣告沒收,均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洪偉恩上訴時,固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263.62公克(驗餘淨重1263.44公克,
   空包裝總重96.53公克,純度81.94%,純質淨重1035.41公克
   )。
2、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257.88公克(驗餘淨重1257.25公克,
   空包裝總重104.07公克,純度81.94%,純質淨重1030.71公克
   )。
3、AS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4、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5、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6、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7、IPHONE手機1支。
8、IPHONE手機1支
9、白色及黑色球鞋各1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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