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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張健河林慧英林信旭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5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彥彬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廣皓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建榮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冠臻
上訴人
即被告
許舒涵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明華
上訴人
即被告
魏炳烽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竣詠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子胤
被告
陳宗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10號、106年度偵字第516號、第550號、第702號、第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除關於主文第㈦項陳宗源部分、第㈧項魏炳烽部分後段(即關於犯罪事實、貳部分)及第項(即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㈡、王彥彬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15罪),各處有期刑1年7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㈢、李建榮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15罪),各處有期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㈣、李冠臻、許舒涵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15罪),各處有期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㈤、洪廣皓、楊竣詠、周子胤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15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㈥、關於魏炳烽部分:

1、魏炳烽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15罪),各處有期刑10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2、魏炳烽其餘上訴駁回(即關於犯罪事實、貳部分)。

3、上開1撤銷改判部分,2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㈦、關於洪明華部分:洪明華無罪。

㈧、檢察官的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第一、犯罪事實、壹:

一、王彥彬、李建榮、李冠臻、許舒涵、洪廣皓、魏炳烽、楊竣詠、周子胤、陳宗源、戴梓倫(陳宗源、戴梓倫2人被判有罪部分,因陳宗源、戴梓倫2人沒有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又戴梓倫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以下合稱王彥彬等10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為下述詐騙行為:

㈠、關於王彥彬部分:扮演幕後金主角色,負責下述詐騙機房的開銷(包含詐騙機房租金、押金、設備、犯罪工具及其他詐騙共同正犯生活用品開銷等)。

㈡、關於李冠臻、許舒涵部分:

1、先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時許,由李冠臻、許舒涵2人向尤素娟(經查係由劉仙珠代理尤素娟出租,租賃期間是從105年10月20日起算)承租位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之透天厝做為詐騙機房(以下稱系爭詐騙機房)運作所在地。

2、李冠臻、許舒涵2人另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網際網路。

3、李冠臻另負責接送陳宗源至系爭詐騙機房。

4、許舒涵另負責系爭詐騙機房食物、日常生活用品採買、記帳等工作。

㈢、李建榮擔任系爭詐騙機房負責人,主持詐騙集團檢討會議,並提供平版電腦及附表二所示其他犯罪工具(均由王彥彬出資購得)、教戰手冊及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予下述第1線、第2線詐騙成員,用以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㈣、洪廣皓負責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

二、承前,王彥彬等10人即基於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11月中旬時止,利用許舒涵、李冠臻向中華電信申請的網際網路,在系爭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民眾彭真等15人(詳如附表一,以下合稱彭真等15人)為下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

㈠、由電腦手洪廣皓負責與話務系統商聯繫,由話務系統商提供平臺網址及帳號密碼。

㈡、另推由:

1、李冠臻、魏炳烽、周子胤(擔任第1線詐騙人員);2、戴梓倫、陳宗源、楊竣詠(擔任第2線詐騙人員);3、李建榮(擔任第3線詐騙人員),以IPAD連接上開話務平臺登入帳號密碼後,利用網際網路撥打電話予彭真等15人,推由第1線及第2線詐騙人員偽冒為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向彭真等15人詐稱其等涉及非法洗錢案,詢問彭真等15人是否要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請彭真等15人核實後,復將電話轉予第3線詐騙人員(即李建榮),李建榮則誆稱他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彭真等15人民眾訛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名下資金匯入指定帳戶內調查監管。

㈢、關於利益分配部分:(預計)第1線成員抽取詐得金額6%、第2線抽取8%、第3線抽取10%,洪廣皓固定每月領取新臺幣(以下未列幣別者均同)3萬元,許舒涵每月4萬元,其餘詐騙所得扣除開銷、成本後,歸由王彥彬取得。

㈣、王彥彬等10人即共同利用上開分工方式,著手對彭真等15人施用詐術,惟因彭真等15人未將名下資金匯入指定帳戶內而詐騙不遂。

三、嗣警方於105年11月16日,持搜索票至系爭詐騙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除王彥彬外在場的9人,並扣得如附表二王彥彬、許舒涵所有之物,而查悉上情。

第二、犯罪事實、貳(即關於魏炳烽另犯他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魏炳烽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的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烏龜」的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間某日起,參與上述「小烏龜」所屬詐欺集團,約定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而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接續以電子通訊軟體聯繫大陸地區人民沈晶晶,佯與沈晶晶談論感情,俟沈晶晶深信不疑後,誆以合作投資為由,致沈晶晶陷於錯誤,誤以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意投資,而分別於104年12月17日16時25分、12月18日13時13分,分別匯款人民幣40萬元、2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內。嗣魏炳烽依「小烏龜」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將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得手。

三、嗣經沈晶晶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第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澎湖憲兵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本案審理範圍及一造辯論判決部分:

㈠、被告陳宗源、戴梓倫2人就他們2人被判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壹部分)並沒有提起上訴(檢察官也沒有提起上訴),該部分應已告確定。

㈡、關於一造辯論判決部分:

1、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周子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2,60)、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1,203,本院卷2,8),爰不待他的陳述,逕行判決。

二、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被告戴梓倫外,其餘被告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8反面、83反面),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卷附證據中的傳聞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的爭點:

㈠、王彥彬等10人對被害人彭真等15人實施的詐騙行為是否落在105年10月21日之後至105年11月中旬之間?(本院卷2,23反面)

㈡、被告王彥彬的行為是否符合「共同正犯解消」的要件,僅就共同正犯解消前的犯行負責?(本院卷2,97正面)

㈢、被告許舒涵的行為應評價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本院卷2,15正面)

㈣、被告楊竣詠僅有對被害人熊國桂施用詐術,並沒有與其他的被害人通過電話,對於被害人熊國桂以外的其他被害人的犯行,應否負責?(本院卷1,88)。

㈤、原審對被告王彥彬等8人(即不包含本案所有被告中的陳宗源、戴梓倫、洪明華3人)的科刑是否妥適?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壹部分)(因為本案爭點如上開三所述,而且被告王彥彬等9人對本案犯罪事實是認罪的〈本院卷2,95正面、反面〉,所以僅列出證據標目及出處頁碼,就不一一詳述證據的內容):

㈠、被告王彥彬供述(警488卷3~4反面、5~11反面、21~22反面,偵4410卷3,219~226、231反面~234,原審卷2,8、10正面、反面、39~41反面、44~49,原審卷3,2、3~17反面、19反面~20反面、21反面~22反面,本院卷2,29~30反面、80~99)。

㈡、被告洪廣皓供述(他卷6,112~113、116~124、141~142反面、146~160,警474卷2,45~50、82~83反面,偵4410卷1,88~95反面,偵4410卷3,33~34反面,39~43、184~186,原審卷1,97~98,原審卷2,8反面、10~12、25反面~35,原審卷3,2反面~18、19反面~22、23,本院卷2,23~25、80~99)。

㈢、被告許舒涵供述(他卷6,68~73、80~89反面,警474卷1,261~269反面、311~312,偵4410卷2,218~228,偵聲4,65~66反面,原審卷1,86~87,原審卷2,8反面、10~12、25~35,原審卷3,2反面~18、19、20~23,本院卷2,13~17、80~99)。

㈣、被告李冠臻供述(偵4410卷3,61、160~163反面、164~167,偵聲4,53~55,偵702,78~80,原審卷1,75~76反面,原審卷2,8、10~12、25~35,原審卷3,2反面~17反面、19~23,本院卷2,13~17、80~99)。

㈤、被告魏炳烽供述(警474卷2,316~325反面、偵4410卷1,148~163,偵4410卷3,136~138、141~142反面,偵聲4,79~80反面,原審卷1,115~116,原審卷2,8反面、10~12、25反面~35、原審卷3,2反面~18反面、19反面~22、23,本院卷2,5~6反面、80~99)。

㈥、被告周子胤供述(警474卷1,339~348,偵4410卷1,65~77,原審卷1,138~139反面,原審卷2,9、10~12,原審卷3,3~18、20反面、21反面~22、23,本院卷2,8~9)。

㈦、被告陳宗源供述(警474卷2,106~114反面,偵4410卷1,79~90反面,原審卷1,109~110,原審卷2,8反面、10~12、25反面~35,原審卷3,2反面~18、19反面~22、23,本院卷2,80~99)。

㈧、被告戴梓倫供述(偵4410卷3,64~73、116~122,原審卷2,8反面、10~12、25反面~35,原審卷3,3~18、20反面、21反面~22、23)。

㈨、被告楊竣詠供述(他卷3,173~182,偵4410卷2,1~10、51~62反面,原審卷1,127~128反面,原審卷2,8反面、10~12、25反面~35,原審卷3,3~18、21~22、23,本院卷2,80~99)。

㈩、被告李建榮供述(偵4410卷2,234~244反面,偵4410卷3,14~31、150~151,原審卷1,63~65,原審卷2,8、10~12、25~35,原審卷3,2、3~17反面、19反面~22反面,本院卷2,2~3反面、80~99)。

、關於證人部分:

1、證人劉仙珠證述(警474卷2,371~372)。

2、證人王歆(警474卷2,384~386)。、關於錄音譯文:

1、被害人彭真部分(警474卷1,47~49)。

2、被害人郭秋霞部分(警474卷1,50~53)。

3、被害人戴秀蓉部分(警474卷1,54~54反面)。

4、被害人崔金底部分(警474卷1,55~55反面)。

5、被害人王天娥部分(警474卷1,56~57)。

6、被害人白巧霞部分(警474卷1,64)。

7、被害人燕情部分(警474卷1,71~71反面、40反面)。

8、被害人宋桂蘭部分(警474卷1,58~58反面)。

9、被害人詹詠梅部分(警474卷1,59)。、被害人董晶葉部分(警474卷1,60~62反面)。

、被害人王素霞部分(警474卷1,63)。

、被害人陸清玲部分(警474卷1,65~66)。

、被害人尚雪莉部分(警474卷1,67~67反面)。

、被害人熊國桂部分(警474卷1,68~70反面)。

、被害人朱培虹部分(警474卷2,56)。

、書證部分:

1、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劉仙珠,承租人:李冠臻,租賃標的:○○○街00巷00號)(警474卷2,373~383)。

2、詐騙名單(警474卷3,66~70,被害人郭秋霞之詐騙紀錄語音檔亦於本台電腦發現)。

3、訂購瓦斯通聯紀錄、宥益煤氣行外送紀錄(警474卷3,122)。

4、手提抄表機系統用戶資料維護作業資料、用電資料(地址:○○鄉○○○街00巷00號)(警474卷3,123~125)。

5、IPHONE手機(被告許舒涵持用,內有記帳本,警488卷17)。

6、教戰手冊文稿(他卷1,218)。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原審卷1,282~298)。

8、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刑案現場勘查照片(手機截圖,警474卷1,17~30)。

9、偽九州娛樂城博弈網站截圖(警474卷1,33)。、物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的證物所示。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㈡(關於犯罪事實、貳部分):

㈠、被告魏炳烽供述(警705卷,8~12,原審卷1,115~116,原審卷2,8反面、10~12,原審卷2,25反面~35,原審卷3,2反面~18反面、19反面~22、23,本院卷2,5~6反面、80~99)。

㈡、沈晶晶被騙案資金流向圖(警705卷,3)。

㈢、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立案決定書(警705卷,4)。

㈣、存匯明細(警705卷,14、16、18)。

㈤、刑案現場照片(警705卷,15、17)。

㈥、銀聯卡車手-金流分析(警705卷,19~21)。

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㈢(被告王彥彬等10人對被害人彭真等15人實施的詐騙行為落在105年10月21日之後至105年11月中旬之間):

㈠、證人彭煜豪即本案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事大隊科偵隊承辦員警於本院107年8月28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訊問筆錄的過程中,有無提供錄音檔來讓被告洪廣皓聆聽,來確認錄音檔裡面是何人的對話?」都有。);(「問:你有無製作大陸地區被害人的錄音譯文?」有。);(「問:這些錄音譯文是否你製作的?〈提示105年度偵字第4410號卷1,56~86〉部分是我做的,部分是同事幫忙做的。);(「問:這些錄音譯文你是如何來的?」當時他們那天機房三樓一個工作用的筆記型電腦,我們請裡面的同仁備份出來的。);(「問:能否確定15個被害人的錄音譯文的確實錄製時間是在105年10月20日至11月16日之間?」……我們筆錄有問說這些譯文是否在這段期間裡面所錄製,他們都回答是這段時間所錄製)(本院卷2,84正面、反面)。除107年8月28日未到庭的被告戴梓倫、周子胤外,其餘的被告也都不爭執:被害人彭真等15人的錄音是在105年10月20日至105年11月16日這段時期所錄製(本院卷2,85反面)。

㈡、被告洪廣皓、魏炳烽、陳宗源、楊竣詠、戴梓倫、李建榮等人也都供承:警察播放的語音檔,是本案系爭詐騙機房詐騙大陸民眾的語音檔,全部都是本案所錄之詐騙電話,因為本案詐騙是以何勇洗錢案為由詐騙大陸人,錄音檔的時間就是實際錄音的時間,是同步的,沒有再修改過錄音檔的時間:1、被告魏炳烽(4410偵卷1,150正面~152反面)。

2、被告陳宗源(4410偵卷2,82反面)。

3、被告楊竣詠(4410偵卷2,54反面、55正面)。

4、被告戴梓倫(4410偵卷3,118正面)。

5、被告李建榮(4410偵卷3,17、20)。

6、被告洪廣皓(他卷6,120正面、141反面、156正面、反面、159反面、159之1正面,4410偵卷1,90反面)。

㈢、綜上,被告王彥彬等10人對被害人彭真等15人實施的詐騙行為應落在105年10月21日之後至105年11月中旬之間。

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㈣(被告王彥彬的行為並不符合「共同正犯解消」的要件,他應就被害人彭真等15人的被騙行為負責):

㈠、被告王彥彬於本犯罪集團中擔任金主的角色,提供系爭詐騙機房的租金、押金,並匯款予被告許舒涵(平均4至5日,匯款4至5萬),供她採買食物、支出日常開銷,還有出資供被告李建榮等人購買用來詐騙大陸民眾的IPAD及其他犯罪工具,且被告李建榮等人是被告王彥彬的員工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王彥彬供述(488警卷,4、6正面、反面、7正面、反面、8正面、反面、9正面、反面、10正面、11正面,4410偵卷3,220正面、反面、232正面,原審卷2,207正面、208正面、209正面,本院卷2,97正面)。

2、被告洪廣皓供述(4410偵卷3,33反面、41、42、43)。

3、被告李建榮供述(4410偵卷3,15、150正面、反面,原審卷2,215正面、219正面、反面)。

4、被告許舒涵供述(4410偵卷2,218反面、219正面,偵聲4卷,65反面,原審卷2,225正面、226正面)。

5、此外,被告李建榮另證稱:(「問:是否受良哥〈即被告王彥彬〉指示而到花蓮管理機房?」是。);(「問:你能否決定機房的運作或停止?」要良哥決定,我不能決定。);(「問:花蓮機房停止運作是否是良哥所決定?」我跟良哥討論後才決定的。);(「問:是否在良哥指示停止運作後才停止?」是。);(「問:你事前是否有跟良哥討論過,在良哥指示哪一天可以停止才停止嗎?是」(原審卷2,219正面、反面)。

6、此外,司法警察(官)於105年11月16日搜索系爭詐騙機房時,有扣到附表二所示的物證乙節,亦有花蓮縣警察局105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警474卷3,3~5),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474卷3,7~15)可稽。

㈡、按:

1、共同正犯是利用其他共犯者的行為,而對於犯罪結果造成因果性,因此,須可以評價脫離共同正犯關係者(以下稱脫離者)切斷(犯罪結果)因果性時,才可以認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也就是說:有無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應該依照因果性是否被切斷該基準來加以判斷(亦即要檢視脫離者先前的加工,與脫離後,殘留者的行為、結果間的因果性,有無被切斷)。詳細來說:

⑴、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

⑵、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工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得還原至單獨犯型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2、至於判斷因果性是否被切斷的下位基準為:

⑴、其他共犯者繼續實施犯行之虞是否業已消滅,也就是說:其他殘留者利用脫離者先前建構的心理、物理因果性,繼續實施犯行的危險是否業已消滅。

⑵、其他共犯者繼續實施犯行之虞如果沒有消滅,脫離者則必須採取足以防(阻)止其他殘餘者繼續實施犯行的必要措置。也就是說:其他殘餘者繼續實施犯行的危險沒有消滅時,脫離者必須採取足以切斷自己所招致心理、物理因果性的必要防止措置。

3、承前1、2可以說: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參照)。

㈢、查:

1、系爭詐騙機房是經被告王彥彬與被告李建榮共同討論之後,才依被告王彥彬的指示停止系爭詐騙機房的運作乙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王彥彬是在對被害人彭真等15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後,才決定停止系爭詐騙機房的運作,對被害人彭真等15人來說,應該是沒有所謂共同正犯解消的問題。

2、雖然被告王彥彬辯稱:他在105年10月底的時候就表示不想再出錢繼續經營詐騙集團下去(本院卷2,97正面),但被告王彥彬不僅仍繼續提供生活費給被告許舒涵等人,此節除據被告王彥彬方面供承外(本院卷2,97頁正面),並有被告許舒涵持用IPHONE手機內發現的記帳本可稽(記載日期從105年8月23日到105年11月15日)(警474卷1,169、170,偵4410卷2,227正面、反面),也沒有收回他出資購買的用來詐騙大陸民眾的IPAD及其他犯罪工具,並且讓被告李建榮等人仍繼續住居於系爭詐騙機房,直到105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警474卷3,3~5)。可見:縱認被告王彥彬於105年10月底時許,「主觀上」有不想繼續經營系爭詐騙機房之情,但一則,他並沒有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仍繼續提供生活費給其他被告,再則,其他共犯繼續實施犯行之虞也沒有消滅,被告王彥彬更沒有採取足以防(阻)止其他殘餘者繼續實施犯行的必要措置,所以本案的因果性應該是沒有被切斷的。

㈣、小結:被告王彥彬的行為並不符合「共同正犯解消」的要件,他仍應就被害人彭真等15人的被騙行為負責。

八、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㈤(被告許舒涵的行為應評價論為共同正犯):

㈠、關於被告許舒涵有參與謀議本案系爭詐騙機房行為部分:查105年7月間時許,被告李建榮等人在台中后里的詐騙機房結束後,被告李建榮詢問大家有沒有興趣繼續做下一場(攤)機房詐騙,當時被告許舒涵就有答應繼續再做下一場機房詐騙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魏炳烽供述(偵4410卷1,148反面、161反面~162,警474卷2,367~368,偵4410卷3,141反面、142反面,本院卷2,6正面)。

2、被告楊竣詠供述(偵4410卷2,51反面、57反面)。

3、被告陳宗源供述(偵4410卷2,79反面、85,警474卷2,156)。

4、被告周子胤供述(偵4410卷2,65反面、71~71反面)。

5、被告洪廣皓供述(他卷6,146反面、153、153反面~154,偵4410卷1,88反面、92,警474卷2,85,偵4410卷3,40、42)。

6、被告李冠臻供述(偵4410卷3,160反面、162)。

7、被告李建榮供述(本院卷2,2反面~3)。

㈡、關於系爭詐騙機房是使用中華電信網路,被告許舒涵有前去申請中華電信網路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許舒涵供述(本院卷2 ,15反面)。

2、被告洪廣皓供述(警474卷2,42反面,他卷6,152正面、反面、159正面、反面)。

㈢、關於被告許舒涵參與承租系爭詐騙機房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許舒涵供述(他卷6,81頁正面,本院卷2,15反面)。

2、證人劉仙珠證述(警474卷2,371、372)。

3、證人王歆證述(警474卷2,385)。

4、被告戴梓倫供述(警474卷2,246反面,偵4410卷3,116反面、120)。

5、被告周子胤供述(偵聲4卷,37反面)。

㈣、關於被告許舒涵有記帳、保管公款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1、被告許舒涵供述(4410偵卷2,222頁反面,原審卷1,86反面,原審卷2,225正面、226反面、227頁正面、反面、230正面)。

2、被告李建榮供述(他卷5,87、90反面,他卷6,3反面、57反面、60,警474卷1,14、35~36、37反面、38反面,偵4410卷3,15、16、17、19、24、26、27)。

3、被告魏炳烽供述(警474卷2,316反面、321反面、324反面,偵4410卷1,149、152反面~153、154反面、161、157反面、156)。

4、被告戴梓倫供述(警474卷2,251反面、253反面~254,偵4410卷3,116反面、118反面、120、121反面、121反面~122)。

5、被告王彥彬供述(警488卷,7正面、反面、8、9正面、反面,偵4410卷3,220反面、221、224正面、反面、225,偵702卷,83反面,原審卷2,211,本院卷2,30)。

6、被告陳宗源供述(警474卷2,106反面、111、113反面,偵4410卷2,79反面、84、85、89反面)。

7、被告洪廣皓供述(警474卷2,24,他卷6,148、151反面、155反面、158反面)。

8、被告周子胤(本院卷2,8反面)。

9、被告許舒涵持用IPHONE手機內發現的記帳本(記載日期從105年8月23日到105年11月15日)(警474卷1,169、170,偵4410卷2,227正面、反面)。

㈤、關於被告許舒涵有為系爭詐騙機房成員煮飯、採購日常用品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許舒涵供述(他卷6,81正面、80反面、82正面,偵4410卷2,218反面、本院卷2,15正面)。

2、被告李建榮供述(警474卷1,4反面~5、14、37反面,他卷5,86,他卷6,3反面、57正面、反面、59反面、60、64、66,偵4410卷3,17、26,原審卷2,215反面)。

3、被告魏炳烽供述(警474卷2,306、321反面,他卷2,158,偵4410卷1,148反面、149、152反面~153、161正面、反面、157反面,本院卷2,6反面)。

4、被告戴梓倫供述(警474卷2,231反面、251反面,他卷4,70、72,偵4410卷3,117反面~118、121)。

5、被告王彥彬供述(警488卷7、8,偵4410卷3,220、220反面、223反面、224,原審卷2,211,本院卷2,30)。

6、被告楊竣詠供述(他卷3,176反面、182,警474卷2,180反面,偵4410卷2,55、60)。

7、被告陳宗源供述(警474卷2,95反面、96正面、反面、111,他卷3,82,偵4410卷2,82反面、88反面)。

8、被告周子胤供述(警474卷1,324、335、344反面、346反面,他卷4,268、270反面,偵4410卷2,65反面、69、70、71反面、74反面~75、76,本院卷2,8反面)。

9、被告洪廣皓供述(警474卷2,2反面、14、19、24、49,他卷2,82,他卷6,148、155反面、158反面,偵4410卷1,91、94反面)。

、訂購瓦斯通聯紀錄、宥益煤氣行外送紀錄(警474卷3,122)。 、手提抄表機系統用戶資料維護作業資料、用電資料(地址:○○鄉○○○街00巷00號)(警474卷3,123~125)。

㈥、關於被告許舒涵傳遞「九州娛樂城」教戰手冊給被告李建榮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許舒涵於105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承:「九州娛樂城」教戰手冊是為了脫罪使用,該手冊是由「哥」傳給我的,「哥」叫我印出來給被告李建榮,再由被告李建榮發給大家(偵4410卷2,219反面,本院卷2,15反面)。

2、九州娛樂城博弈網站截圖(警474卷2,15)。

3、教戰手冊文稿(他卷1,218)

㈦、按複數行為人參與犯罪時,究應論以共同正犯或以幫助犯相繩,應依為自己犯罪,或為他人犯罪決定之,至於為自己或為他人犯罪則應綜合主觀面、客觀面綜合決定之。而判斷的要素如下:⒈被告與其他實行行為者是立於如何的關係(關係性);⒉被告是以如何的動機,參與犯罪(動機性);⒊被告對於犯行的積極程度(積極性);⒋被告於犯罪結構中,預計扮演如何的角色(共謀的內容);⒌被告實際上對於犯行作出如何的貢獻,扮演如何的角色;⒍被告預計利用參與的犯行,想要得到如何的利益、報酬(利益性)。查:1、105年7月間時許,被告李建榮等人在台中后里的詐騙機房結束後,被告李建榮詢問大家有沒有興趣繼續做下一場機房詐騙,當時被告許舒涵就有答應繼續再做下一場機房詐騙乙節,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許舒涵是與被告李建榮屬於同一犯罪結構,本案犯罪是由他(她)們組成的犯罪結構所實施。而且,被告許舒涵不僅參與被告李建榮等人的謀議,也瞭解本案犯行計畫的重要部分,並且予以贊同。

2、被告許舒涵不僅參與承租系爭詐騙機房,更參與申請本案供犯罪使用的中華電信網際網路,傳遞「九州娛樂城」教戰手冊給被告李建榮,可見,被告許舒涵對於本案犯行的積極性。

3、被告許舒涵負責記帳、保管公款及系爭詐騙機房成員煮飯、採購日常用品,對於本案詐騙犯行,也作出不少的貢獻度。

4、被告許舒涵想要得到每月4萬元的工作報酬(偵4410卷2,218反面)。

5、綜上,審酌被告許舒涵與被告李建榮等人的謀議經過、情形、參與犯行的動機、對於犯行的積極性、對於犯罪結果的利用關係、程度、犯罪準備及預計獲得的利益分配等,縱認在積極證據面上,不足以認定被告許舒涵有參與撥打電話的行為(即擔任第1線、第2線、第3線),但是被告許舒涵是參與加工對於本案犯行的必要、密接行為(如參與承租系爭詐騙機房及申請中華電信網路等),應該可以將她所參與加工的部分,與擔當一部實行行為的情形同樣看待,另再考量被告許舒涵的動機性、利益性,更足認她是為了自己而參與實施犯罪。

㈧、小結:被告許舒涵應該是為了自己犯罪,而參與加工本案的犯行,縱認為她沒有撥打詐騙電話,但是她對於犯罪結果不僅有建構因果性,而且是基於正犯的意思,而對於犯罪的結果,給予重大的助力加工,應論以共同正犯。所以,被告許舒涵辯稱:她的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云云,應該是對於共同正犯的誤解,尚無足取。

九、被告楊竣詠應對除被害人彭真等15人中之熊國桂以外其餘14名被害人的犯行負責:

㈠、被告楊竣詠是於105年10月21日就參與系爭詐騙機房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楊竣詠供述(原審卷1,127反面)。

2、被告周子胤供述(本院卷2,8反面)。

3、被告魏炳烽供述(本院卷2,6正面)。

4、被告洪廣皓供述(本院卷2,24正面)。

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楊竣詠是在105年10月21日系爭詐騙機房一開始運作就參與,而且直到105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之前,都沒有脫離(警474卷2,159~161反面)。

2、105年7月間台中后里的詐騙機房結束後,被告李建榮等人與被告楊竣詠就有相約再繼續做下一場詐騙機房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魏炳烽供述(偵4410卷1,148反面、161反面~162,警474卷2,367~368,偵4410卷3,141反面、142反面,本院卷2,6正面)。

⑵、被告楊竣詠供述(偵4410卷2,51反面、57反面)。

⑶、被告陳宗源供述(偵4410卷2,79反面、85,警474卷2,156)。

⑷、被告周子胤供述(偵4410卷2, 65反面、71~71反面)。

⑸、被告洪廣皓供述(他卷6,146反面、153、153反面~154,偵4410卷1,88反面、92,警474卷2,85,偵4410卷3,40、42)。

⑹、被告李冠臻供述(偵4410卷3,160反面、162)。

⑺、被告李建榮供述(本院卷2,2反面~3)。

㈢、審酌被告楊竣詠與被告李建榮等人的謀議參與經過、情形,參與的時期、分工擔任的角色(第2線電話手)及參與被告李建榮主持的檢討會議等,可知,被告楊竣詠與被告李建榮等人由於相互的意思聯絡,彼此間相互唆使及互為心理幫助,相互產生心理的影響,提高結果發生蓋然性,設定朝向犯罪遂行的相互利用、補充的關係,因而將他人的犯罪實行行為作為或利用為實現自己犯罪的手段,所以他所實行的行為,應非僅就他自己實行的行為負責任,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此,被告楊竣詠辯稱:他應僅就被害人熊國桂部分負責,其餘14名被害人的犯行與他無干云云,應該是不足取的。

十、法律的適用:

㈠、按被告王彥彬擔任金主的角色,提供系爭詐騙機房運作的資金、設備等,對於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目的性支配,促使其他共同被告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並使其等按自己意思行動,支配他人行為完成犯罪,成為犯罪實現的主體,縱然形式上被告王彥彬本身並沒有分擔該當於構成要件的行為,但因他所扮演的角色,實質上可以評價認為與分擔實行行為無異,或擔綱足以匹敵實行行為的重要地位,或將他人的行為當成自己犯罪的手段,應仍得認為成立共同正犯。

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彭真等15人已交付財物,因認被告王彥彬等10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核被告王彥彬等10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的加重詐欺未遂罪。

㈢、被告王彥彬等10人對被害人彭真等15人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彥彬等10人對被害人彭真等15人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犯行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並符合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始得論以接續犯,因為被害人彭真等15人,顯然是不同的法益,自不得論接續犯)。

十一、刑罰加重、減輕部分:

㈠、關於累犯加重部分:

1、被告洪廣皓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被告楊竣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被告周子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4、以上1至3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1,180反面、183頁正面、185正面),上述3名被告均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未遂減輕部分:被告王彥彬等10人對被害人彭真等15人所犯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依既遂犯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洪廣皓、楊竣詠及周子胤3人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二、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㈠、被告王彥彬等10人是透過電腦網路向被害人彭真等15人詐騙乙節,業據被告洪廣皓供承在卷(本院卷2,24正面),被告許舒涵也供承系爭詐騙機房是使用中華電信網路,她有前去申請中華電信網路(本院卷2,15反面),所以原審認為被告王彥彬等10人,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有未洽。

㈡、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該支手機以外,均是被告王彥彬出資交由被告李建榮購買,應屬被告王彥彬所有乙節,業據被告王彥彬供承在卷(警488卷,8反面,本院卷2,97正面),原審判決認為附表二編號2以下之物,非被告王彥彬所有,亦有未洽。

十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㈠、本案沒有不利益變更原則的適用:

1、按「(第1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刑訴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刑訴法第370條的修正立法理由也說: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均係於法院作成有罪判決時需依刑訴法第309條所諭知之刑,就文義解釋,本應將原條文規定之「刑」明定為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為貫徹刑訴法第370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規範目的,保護被告之上訴權,宣告刑之加重固然對於被告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之加重對於被告之不利益之結果更是直接而明顯,爰增訂第2項。

3、所以從上開的說明可以知道: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固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用(包含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但如果是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的話,就不在此限(也就是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用)。

4、按刑訴法第370第1項但書的規定,係指舉凡「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皆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的認定與法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參照)。查:

⑴、本案原審認被告王彥彬等10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本院卷1,156反面),本院則係認被告王彥彬等10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事實認定與原審不同,也「變更」原審所引用的刑罰法條,而且認定多了1個加重處罰事由。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的立法理由略為: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的加重處罰事由。可見,被告王彥彬等10人的行為態樣,除原審所認定的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加重處罰事由,還有該當同條項第3款的加重處罰事由,犯罪的質、量應有所提高,違法性相應也有增加,參照上開最高法院的見解,應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限制(包含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㈡、關於量刑的說明:

1、量刑是刑法理論的縮圖。刑罰論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史過去之責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的預防(目的刑、目的主義)。所以刑罰係以責任主義為基礎,不得科處超過行為人責任之刑罰,但刑罰就概念上來說,既是內含對於犯罪非難之必要惡害,從實現正義觀點來說,刑罰本身乃是對於犯罪之回顧,並清算原得以自己之意思選擇不犯罪行為人之責任。

2、基於責任主義,刑罰的內容及決定的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責任的分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或低於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罰性界限,並合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又刑罰之本質終究係在處罰行為人,自然應以非難(非難可能性)作為其本質,因此,基於應報刑之觀點,相應於犯罪之「罪刑均衡原則」及因犯罪所生損害(危害),自是量刑時所不可漠視之審酌因素。

3、基於目的主義的「積極一般預防觀點」,刑罰的機能在於透過實現刑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法秩序,或回復、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藉由預告及執行刑法,防止一般國民觸犯法律,以達抑止、威嚇犯罪之目的。另基於目的主義的「特別預防觀點」,刑罰之目的在於:對行為人施加刑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覺醒機能);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離於社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利用刑罰教育、改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4、綜上,量刑應該以犯罪行為作為基點,對應被告的違法性及責任程度,量處適當的刑度,因此,與犯罪事實直接關連的因子(也即是所謂的狹義犯情)自然是量刑判斷的核心事項,所以量刑的具體操作模式,似可簡化如下:

⑴、狹義犯情當中的犯罪的種類(罪名)、罪質(犯罪類型)等因子為量刑判斷的出發點。

⑵、依上開⑴因子劃定量刑的初步範圍後,再審酌其他的狹義犯情因子,如犯罪動機、目的、計劃性、犯行態樣、犯行結果,如果是共犯案件的話,則要進一步審酌共犯間的關係、加工參與的程度等因子。

⑶、依上開⑴、⑵收縮量刑幅度後,再綜合審酌一般、特別預防要素及所有刑事政策的一般情狀事實(或稱為廣義的犯情),具體來說如:被告的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反省態度、賠償被害與否、被害感情及被告的前案紀錄等等,據以作出最終的量刑判斷。

㈢、關於自白的評價部分:決定責任刑的指標不外乎該當犯行行為本身(個別的行為責任說)、犯行後的事由(例如自白、謝罪),既然是犯罪行為後的事由,原則上對於責任刑幅度(範圍)的決定,並沒有什麼樣的直接關係,尤其被告自白的動機,或可能是因人贓俱獲,已無從抵賴,或僅係冀圖希望減輕刑罰,或無法招架偵查機關之嚴厲追緝,因而不得不自白犯行,尚難因被告一有自白,就遽認為他(她)已反省悔悟,更無法因被告自白,就直接連結認為已受侵害的法益或受攪亂的法秩序業已獲得回(修)復,所以在量刑時實在不得片面強調或過度著重(評價)被告的自白。

㈣、關於合併定執行刑部分:

1、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參照)。

2、雖然有認為如犯罪目的、態樣與手段近似,各次犯罪時間亦相近時,由於各罪之非難重複性較高,在定執行刑的時候,好像可以打比較高的折扣。但另一方面須考量的是:先前由於實務上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於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的行使發生不合理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立法者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將得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與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也因此最高法院闡示:連續犯刪除後,適用數罪併罰,就各罪的宣告刑定其執行刑時,自宜參酌修正後之規定意旨及立法精神,妥適裁量,而不得違反前述修正後刑法之法律目的,以免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所以,在合併定執行刑時,如果打的折扣幅度過大,實質上等同於(刑法修正前)連續犯幽靈附身於合併定執行刑制度,繼續扭曲行為人應負的罪責。

㈤、關於被告王彥彬部分:

1、審酌被告王彥彬為系爭詐騙機房的金主,居於本案主導、支配地位(被告王彥彬也自承:被告李建榮等人是他所僱用,警488卷,8反面),年方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而以詐欺手法,惡意欺詐思慮欠周的無辜民眾,嚴重傷害社會人際互信,對他人之財產權利顯然欠缺尊重,行為相當的惡質,以及犯罪的計畫性、動機、對於社會所生影響很大。

2、考量被告王彥彬於偵查及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1,29),兼衡被告王彥彬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結婚而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從事加水站工作,並有研發辣椒醬,另與配偶一起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有5至6萬元,須扶養父親並將薪水提供家用(原審卷3,20正面、反面)等一切情狀,爰就每1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3、縱認被告王彥彬於案發後有去從事他所謂的善舉或已有正常的工作(本院卷2,103~172),但基於行為責任主義,及上開㈡所說的量刑操作模式,尚不得以此廣義的犯情,去翻攪劃破依照狹義的犯情,業已劃定的量刑框架(如果可以這樣的話,可能就不是行為責任主義,而是行為人主義,量刑可能會流於恣意、不安定)。

㈥、關於被告李建榮部分:

1、被告李建榮為系爭詐騙機房現場主管人員,負責機房現場之管控,並教育其餘人員撥打詐欺電話,對於系爭詐騙機房的營運有不可或缺的地位,情節亦屬重大。年方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而以詐欺之手法,惡意欺詐思慮欠周之無辜民眾,嚴重傷害社會人際互信,對他人之財產權利顯然欠缺尊重,行為相當的惡質,以及其犯罪的計畫性、動機、對於社會所生影響很大。

2、被告李建榮於偵查及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除酒駕外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1,30~31),兼衡被告李建榮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從事送月子餐之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須扶養同住之母親,每月須給母親15,000元(原審卷3,20~21反面)等一切情狀,每1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㈦、關於被告李冠臻部分:

1、審酌被告李冠臻,承租系爭詐騙機房、申辦中華電信網路(本院卷2,15反面),對於本案機房的營運有不可或缺之地位,情節非輕。年方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而以詐欺之手法,惡意欺詐思慮欠周之無辜民眾,嚴重傷害社會人際互信,對他人之財產權利顯然欠缺尊重,行為相當的惡質以及犯罪的計畫性、動機、對於社會所生影響很大。

2、考量被告李冠臻於偵查及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1,32),兼衡被告李冠臻自陳因出身單親家庭,有經濟壓力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即被告許舒涵一起從事餐飲之正當職業,且受到地方上之肯定,月收入約有3至5萬元,需要扶養父親,每月約給父親1萬至1萬5千元左右(原審卷3,19反面~21反面)等一切情狀,每1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3、關於被告李冠臻部分參照上開㈤被告王彥彬部分3的說明,基於行為責任主義,及上開㈡所說的量刑操作模式,尚不得以被告李冠臻案發後,已有正常的工作,去翻攪劃破依照狹義的犯情,業已劃定的量刑框架。

㈧、關於被告許舒涵部分:

1、審酌被告許舒涵,承租系爭詐騙機房、申辦中華電信網路(本院卷2,15反面)負責系爭詐騙機房的生活起居及帳冊管理,對於系爭機房的運作是立於不可或缺的地位,情節非輕。年方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而以詐欺之手法,惡意欺詐思慮欠周之無辜民眾,嚴重傷害社會人際互信,對他人之財產權利顯然欠缺尊重,行為相當的惡質,以及犯罪的計畫性、動機、對於社會所生影響很大。

2、考量被告許舒涵於偵查及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1,第33頁),兼衡被告許舒涵自陳有人找她幫忙煮飯,沒有想太多,覺得薪水高就來做之犯罪動機,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男友即被告李冠臻一起從事餐飲之正當職業,且受到地方上之肯定,月收入約有5萬元,需要扶養父母親,每月約給父母親2萬元左右(原審卷3,19反面~21反面)等一切情狀,每一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3、關於被告許舒涵部分參照上開㈤被告王彥彬部分3的說明,基於行為責任主義,及上開㈡所說的量刑操作模式,尚不得以被告許舒涵案發後,已有正常的工作,去翻攪劃破依照狹義的犯情,業已劃定的量刑框架。

㈨、關於被告洪廣皓部分:

1、審酌被告洪廣皓為系爭詐騙機房的電腦手,年方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而以詐欺之手法,惡意欺詐思慮欠周之無辜民眾,嚴重傷害社會人際互信,對他人之財產權利顯然欠缺尊重,行為相當的惡質以及犯罪的計畫性、動機、對於社會所生影響很大。

2、考量被告洪廣皓於偵查及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有酒駕及妨礙兵役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1,36~37),兼衡被告洪廣皓自陳家中只剩母親1人,又有欠債,聽說這行業好賺就來加入之犯罪動機,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寵物餐廳和網路行銷,月收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祖父母、未成年之妹妹,家中收入主要靠他與母親,但母親做直銷,收入不穩定(原審卷3,20~21反面)等一切情狀,每1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因被告洪廣皓為累犯),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㈩、關於被告楊竣詠部分:

1、審酌被告楊竣詠擔任電話手,年方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而以詐欺之手法,惡意欺詐思慮欠周之無辜民眾,嚴重傷害社會人際互信,對他人之財產權利顯然欠缺尊重,行為相當的惡質,以及犯罪的計畫性、動機、對於社會所生影響很大。

2、考量被告楊竣詠於偵查及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有傷害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1,41~42),兼衡被告楊竣詠自陳父親早逝,母親長期無工作,家境貧困,希望能多賺錢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活動公司做活動表演,與朋友合開清潔公司,晚上並兼職開車載送客人,月收入約4萬2千元至5萬1千元,須扶養母親,亦偶爾會拿錢給妹妹,每月須給母親5千至1萬元(原審卷3,20~21反面)等一切情狀,每1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因為被告楊竣詠為累犯),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關於被告周子胤部分:

1、審酌被告周子胤為電話手,年方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而以詐欺之手法,惡意欺詐思慮欠周之無辜民眾,嚴重傷害社會人際互信,對他人之財產權利顯然欠缺尊重,行為相當的惡質,以及犯罪的計畫性、動機、對於社會所生影響很大。

2、考量被告周子胤於偵查及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1,46~48),兼衡被告周子胤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電子工廠從事作業員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3萬5千元,收入須與母親分擔房租(原審卷3,20~21反面)等一切情狀,每1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因為被告周子胤為累犯),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關於被告魏炳烽部分:

1、審酌被告魏炳烽擔任電話手,年方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而以詐欺之手法,惡意欺詐思慮欠周之無辜民眾,嚴重傷害社會人際互信,對他人之財產權利顯然欠缺尊重,行為相當的惡質,以及犯罪的計畫性、動機、對於社會所生影響很大。

2、⑴、考量被告魏炳烽於偵查及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1,40),兼衡被告魏炳烽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為餐廳廚師,月收入約3萬2千元至3萬3千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每月約給父母共1萬5千元(原審卷3,20~21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害人彭真等15人受詐欺部分,每1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⑵、至於犯罪事實、貳部分,考量被害人沈晶晶受有不少的損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稍嫌輕縱,但該部分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用。所以,被告魏炳烽就犯罪事實、貳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再減輕刑度,是沒有理由的,該部分應予駁回。

3、被告魏炳烽上開2⑴的15罪與⑵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貳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十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附表二之物,除編號4的IPHONE手機(含SIM卡)為被告許舒涵所有,供犯罪所用外(偵4410卷2,228正面),其餘之物,均為被告王彥彬購買所有(本院卷2,97正面),為被告王彥彬、李建榮、李冠臻、許舒涵、洪明華、洪廣皓、魏炳烽、楊竣詠、陳宗源所不爭(本院卷2,99正面)。

㈡、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㈢、其餘卷內非在附表二所示範圍之現金、手機、提款卡、銀聯卡、SIM卡等及其他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為本件犯罪所得,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其中106年度刑管字第137號編號第026號HTC手機應為被告李冠臻所有,而無證據供本案犯罪所用;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被告王彥彬雖陳稱與本案無關,但依其供述內容,其顯有使用該手機與本案機房聯繫,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王彥彬對此點,也不爭執,本院卷2,99正面)。

㈤、犯罪事實、壹部分的15次犯行均未遂,並無犯罪所得,被告王彥彬與其餘被告均稱本案機房之薪水並未實際發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彥彬等10人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關於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以下稱公訴意旨㈠):被告王彥彬等10人(被告戴梓倫關於公訴意旨㈠的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被告洪明華(以下合稱被告王彥彬等11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止,以上開犯罪事實壹所示分工方式,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使不詳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李建榮遂於被害人匯款後,以FACETIME通訊軟體回報被告王彥彬,再由不詳轉帳車手集團,將所詐得之款項轉帳匯回臺灣,經車手提領後交給被告王彥彬,以此方式成功詐欺大陸地區人民2次,得款12萬元,因認被告王彥彬等11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的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罪)等語。

二、本院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援用第一審的判決,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本案檢察官到現在還沒有指出公訴意旨㈠的被害人究竟為何人,也沒有提出相關的匯款證據,因此被告王彥彬等11人是否涉有公訴意旨㈠所載犯行,實在難認為無疑。

㈡、被告李冠臻供稱:系爭詐騙機房並沒有詐得款項(偵4410卷3,163正面)。

㈢、被告周子胤也說:系爭詐騙機房迄今共還沒有成功詐騙過(偵4410卷2,76反面,原審卷1,139正面)。

㈣、被告陳宗源說:不知道系爭詐騙機房有詐得大陸人的錢(偵4410卷2,84反面)。

㈤、被告戴梓倫說:不清楚系爭詐騙機房的成員何人成功過(偵4410卷3,117正面、119正面)。

㈥、被告楊竣詠說:我沒有騙到人,也沒有聽其他人說過有騙到人(原審卷1,127反面)。

㈦、被告魏炳烽供稱:我不知道系爭詐騙機房迄今成功詐騙多少錢額(偵4410卷1,155正面)。所以依照上列被告的供述,也不能認定被告王彥彬等11人涉有公訴意旨欄所載的犯行。

㈧、扣案如附表二的證據物,基於證據物的不連貫性、片斷性,也無法證明或推認被告王彥彬等11人涉犯公訴意旨㈠部分。

㈨、小結:依上開㈠至㈧所述,及被告王彥彬、李建榮2人相互矛盾不一的供述(詳原審判決第32頁所載),加上被告李建榮事後陳稱:「(問:結束花蓮機房的原因為何?)不想做也不好做,就沒騙到錢。」(原審卷2,216正面)實在難認被告王彥彬等11人有涉犯公訴意旨㈠所載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以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公訴意旨㈠的部分,是沒有理由的,應駁回她的上訴。

丙、關於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被告洪明華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以下稱公訴意旨㈡):被告王彥彬等10人實施如犯罪事實、壹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洪明華則於105年11月初進入系爭詐騙機房後,負責生活管理,於105年11月11日帶領詐騙集團成員出遊。其等11人即於系爭詐騙機房成立期間,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彭真等15人未遂,因認被告洪明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二、認定無罪的理由:

㈠、被告洪廣皓供稱「洪明華我就不知道他是幹嘛的,他是後來才來的,都住在一樓」(他卷6,117反面、118正面、154反面)、「洪明華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打過電話」(他卷6,122反面、158反面)、「洪明華是何時來的我不清楚,但我沒有看過他打電話」(他卷6,153反面、第155頁正面)、「我沒看過洪明華打過電話,也沒有聽過洪明華打電話」(偵4410卷1,91正面)。

㈡、被告周子胤供稱「洪明華我沒有看到他打電話,我不知道他來幹嘛」(偵4410卷2,74反面、75正面)。

㈢、被告陳宗源供稱「洪明華我沒有看到他打電話,他幾乎都待在房間內」(偵4410卷2,82反面)。

㈣、被告楊竣詠也說「洪明華我沒有看到他打電話,他幾乎都待在房間內」(偵4410卷2,55正面)。

㈤、關於被告戴梓倫部分:

1、偵查時說「11月中在花蓮的機房內我才看到洪明華」(偵4410偵3,116反面)、「本來洪明華要來之前是說要打電話,但後來洪明華來我沒有看到他打電話,他幾乎都待在1樓,只有在吃飯時會看到他」(偵4410卷3,118正面)。

2、之後在原審106年10月27日公判庭時說:(「問:是否是11月中才在花蓮機房看到被告洪明華?」是。);(「問:被告洪明華是比你早到或晚到花蓮機房?」比我晚到。);(「問:你看到被告洪明華時機房是否仍在運作?」機房已經休息了。);(「問:被告洪明華到達時,機房是否已經沒有對外撥打電話?」是,當時撥打電話的電腦跟音箱都收了。);(「問:被告洪明華來花蓮機房時,你看到他在做何事?」平常我都只有在一樓吃飯的時候看到被告洪明華,因為當時機房已經結束,我們都在用ipad二樓看影片,被告洪明華不會上來2樓。);(「問:被告洪明華到達機房後,李建榮有無指示他做何事?」沒有。);(「問:被告洪明華到達機房後,有無指揮其他成員及你做什麼事?」沒有。);(「問:你個人或有無看過其他成員有無收受被告洪明華所交付的機房運作費用?」沒有。);(「問:花蓮機房何時結束詐騙工作?」大概是11月中左右,但幾日我不記得了)(原審卷2,221正面~223正面)。

㈥、被告李冠臻部分:

1、於偵查時說「在花蓮時,洪明華沒有打電話只是來看一下」(偵4410卷3,160反面)、「洪明華在花蓮機房工作結束後,已經沒有在打電話時才住進來」(偵4410卷3,166)。

2、於原審106年10月27日公判庭時說:(「問:被告洪明華到達花蓮機房時,機房成員是否還在撥打電話?」應該是沒有。);(「問:是否知道被告洪明華到機房作何事?」我不清楚。);(「問:被告洪明華到達花蓮機房後,有無撥打詐騙電話?」沒注意。);(「問:是否為你的警詢筆錄?你在警詢時陳述你不確定有在臺中機房看過被告洪明華,且被告洪明華是在花蓮機房結束後才來花蓮機房,是否屬實?〈聲請提示106年度偵字卷第4410號卷㈢第166頁正面,並告以要旨〉」是我的警詢筆錄。我在警察局所述是真實。);(「問:依據你的警詢所述,被告洪明華是在機房已經結束工作時才住進來,那他住進來後是否也不可能撥打詐騙電話?」應該是。);(「問:被告洪明華來花蓮機房後,有無看到被告李建榮指示被告洪明華做何事?」我沒有看過。);(「問:是否看到被告洪明華曾經指揮你或其他機房員工做何事?」沒有)(原審卷2,231正面、反面)。

㈦、關於被告許舒涵部分:

1、於偵查時說「洪明華沒有打電話,他才剛來沒幾天所以沒有特別做什麼事,去澎湖的機票是『哥』叫我幫其餘9人訂的,但『哥』叫我不要訂洪明華的機票」(偵4410卷2,222正面)。

2、原審106年10月27日公判庭時說:(「問:於花蓮機房時,誰是最後一個進入的?」就是在庭的被告洪明華。);(「問:被告洪明華來的時間是查獲前多久?」不久,差不多一禮拜,我沒什麼印象。);(「問:你知道被告洪明華來花蓮機房的時候,當時花蓮機房是否還有在運作?」我記不太清楚,應該是沒有。);(「問:105年11月16日被警察查獲,可否回想是被查獲前多久機房就沒有再運作了?」我印象中是11月初就沒有在運作,就是沒有再撥打電話出去。);(「問:被告洪明華來花蓮機房後,是否有看到被告李建榮指示被告洪明華做何事?或看到被告洪明華指示你或其他機房員工做事?被告洪明華有無支付機房的任何費用給你?」我都沒有看過,被告洪明華也沒有支付機房的費用給我。);(「問:當時良哥是如何叫你不要訂被告洪明華的機票?」他只是說訂我們這些人的機票,不要訂被告洪明華的機票)(原審卷2,225正面~226正面)。

㈧、關於被告李建榮部分:

1、偵查時說「洪明華沒有打電話詐騙大陸民眾」(偵4410卷3,21)。

2、於原審106年10月27日審理時說:(「問:被告洪明華是否於105年11月初到花蓮機房?」幾號我真的是忘記了,可是洪明華到機房時我們已經結束,這是我確定的。);(「問:現在的陳述跟你在106年1月4日的偵訊筆錄不同,有何意見?」記錯吧。因為我們已經結束被告洪明華才進來,可是我後續還要把那些東西全部整理好,我的工作才算結束。被告洪明華進機房的時間點是花蓮機房確定結束後,確定整個都結束收掉了他才進來。);(「問:檢察官問『機房中有誰開過上述會議?』你答:『除了跟我住在一起洪明華沒有開過會之外,其餘的人都有開過會,洪明華是105年11月10日才來本機房的,而我在105年11月11日時先暫時離開,在我暫時離開這段期間,洪明華有沒有開會我就不清楚。』你稱11月11日時你先暫時離開,若以此為基準點,機房大概是你在離開前幾天停止運作?〈聲請提示106年度他字卷第1459號㈥第64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機房大概是我離開前的4或5天停止運作的。);(「問:被告洪明華於105年11月10日來機房時是否沒有在運作?」是。);(「問:在你11月10日離開之前,當時的機房狀況為何?」當時已經休息了,應該都在整理東西、打包。);(「問:被告洪明華到花蓮機房時,機房成員是否有再打電話到大陸進行詐騙?」沒有。);(「問:你是否有指揮機房成員於何時作何工作的權力?」是。);(問:被告洪明華到機房後,你是否有指示他做什麼事?」沒有。);(「問:被告洪明華到機房後有無指示其他員工工作?有無交付金錢給被告許舒涵?有無提供機房所需的費用給你?」均沒有。);(「問:檢察官問:『被告洪明華是在何時進去機房?』你答:『洪明華是105年11月初過去的,他可能也是金主之一,但我也不確定他有沒有出錢,我只知道他在集團的地位跟良哥差不多都是上級幹部,我都叫他『哥』,然後他也不用打電話詐騙。』當時你說被告洪明華可能是金主之一的理由為何?〈聲請提示106年度偵字卷第4410號卷㈢第26頁,並告以要旨〉因為當時被告洪明華來時機房已經休息,那我不知道他為何在休息時才進來,且被告王彥彬跟我說被告洪明華問什麼事情就回答他的問題。);(「問:王彥彬有無告訴你被告洪明華是機房金主?或要你依照被告洪明華的指揮來運作機房?或你可以指揮被告洪明華參與機房工作?」均無。);(「問:被告王彥彬交代你時,有無說被告洪明華是來做什麼?」被告王彥彬說被告洪明華要來看看,他想知道什麼就跟他講,但沒有跟我說他要作何事情。);(「問:被告王彥彬有無提到,被告洪明華在機房時的費用該如何處理?」沒有。);(「問:被告洪明華在機房的這段時間有無做任何事情?」沒有,因為他跟我們的作息不一樣,除了跟他關在同一間房睡覺外,我們很少看到他。);(「問:被告洪明華是到機房學習,他是否有問你任何事情?」他進來時機房已經休息了,所以他也沒有問什麼。);(「問:被告洪明華看到機房休息了,是否有說什麼話?」也沒有,但我跟他說機房已經休息了,後來他說他想離開。);(「問:被告洪明華來機房後,有無跟你說他到機房的原因?有無聊何事?」我跟他沒有聊什麼,就是被告王彥彬有交代我,當他問什麼事情時要跟他講,可是他也沒問,所以我也沒有跟他講,我只有跟他說我們已經休息了,但他也沒有多問什麼,我就沒再多說)(原審卷2,213反面~218反面)。

㈨、關於被告王彥彬部分:

1、偵查時說:(「問:洪明華在你所屬詐欺集團所屬的角色為何?」我只知道他跟我年紀差不多,他是後來進來要學習的,但是他看到公司沒有賺錢,打算離開。)(警488卷8反面);(「問:據李建榮供稱,洪明華亦是金主之一,請你解釋?」洪明華他是到機房來學習,但是看到機房沒有賺錢想要離開,……他不是金主,可能是李建榮誤會)(警488卷10反面)。

2、原審106年10月27日審理時說:(「問:被告洪明華是否告訴你說要學習詐騙機房的工作?」不是,是我朋友跟我說他有一位朋友想學,我說想學沒有關係,之後就電話聯絡,但電話聯絡是直接交給李建榮,讓他們直接聯繫是何時及是否要去。);(「問:能否再說明清楚?」被告洪明華透過關係要來學習時,我就跟他們說想學沒有關係,之後就電話聯絡,而我是直接把聯繫方式交給李建榮,讓他們直接告訴李建榮要何時進機房,因為我不管這部分。);(「問:在該次詢問過程中,你曾說你是老闆,所以你幫其他被告請律師並支付律師費用,除被告洪明華以外,其餘被告的律師費都是你出的,為何你不幫被告洪明華負擔律師費用?〈聲請提示106年度偵字卷第702號第5頁反面〉」因為我跟被告洪明華不熟,且當我知道時被告洪明華的女朋友已經幫他選任辯護人。);(「問:你剛說被告洪明華女友已幫他請律師,所以你沒有幫他出律師費,你後來有無幫他支出任何的律師費?或將他的律師費交給他女友?沒有的原因為何?」都沒有,因為他女友已經有請律師。);(「問:許舒涵在偵查中,去澎湖的機票是『哥』叫我幫其餘九人訂的,但「哥」叫我不要訂洪明華的機票,為何只有洪明華沒訂去澎湖的機票?〈聲請提示106年度偵字卷第4410號卷㈡第227頁正面,並告以要旨〉」因為他沒有要去,在我們決定離開花蓮之前,他有表示這不會賺錢,他要離開了。);(「問:在你們決定離開花蓮之前,他是否有表示不要加入機房?」對。);(問:你們何時決定要離開花蓮?」大約在破獲前的一個多禮拜或一禮拜左右即11月初。);(「問:在破獲前的一個多星期或一星期左右,你們就已經決定離開花蓮要前往澎湖,而被告洪明華在這事之前,是否就告知你們說他不要加入機房了?」是。);(「問:被告洪明華在機房的期間,他有無直接跟你聯絡?」應該是他跟我說他不要做了。是李建榮打電話給我,之後我跟洪明華有通話,他跟我說他要離開,因為他覺得不會賺錢。);(「問:被告洪明華覺得公司何方面不會賺錢?」我們公司可能不是他想要的,我也沒有詳問他為何要離開,反正他想離開就離開)(原審卷2,207反面~210、212反面)。

㈩、綜合上開㈠至㈨,及犯罪事實、壹的錄音譯文(警474卷1,47~71,警474卷2,56)等證據,可以得知:

1、被告洪明華並不是系爭詐騙機房的金主,也沒有交付任何金錢款項或機房運作經費給被告許舒涵、被告李建榮或其他共同被告。

2、被告洪明華對於系爭詐騙機房的成員也沒有任何指揮、支配的地位,被告李建榮及其他的共同被告也沒有指示或交辦被告洪明華做什麼,看不出他是詐騙集團的一員。

3、被告洪明華到達系爭詐騙機房的時候,系爭詐騙機房已經休息,沒有在運作了。

4、被告洪明華並沒有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的民眾,也看不出說要分配利益給被告洪明華。

5、被告王彥彬並沒有幫被告洪明華買(其他共同正犯有的)要去澎湖的機票,也沒有幫被告洪明華出律師費。

6、綜合觀察勾稽上開1至5的間接事實,應難以證明被告洪明華與被告王彥彬等10人有共同謀議參與系爭詐騙機房的加重詐欺犯行,他既沒有分擔實行行為,也沒有做出任何的加工行為,更沒有預計要得到任何的詐騙所得利益(也看不出王彥彬等10人要分配詐騙利益給他),在犯罪集團當中他也沒有什麼地位,也沒有扮演什麼角色,實在難認被告洪明華與被告王彥彬等10人間,就犯罪事實、壹部分,有何朝向犯罪遂行的相互補充、利用關係。因此,被告洪明華是否有參與公訴意旨㈡的犯行,實難認為無疑。

、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簡單來說:承繼共同正犯主要是在討論,先行者著手實施犯罪後,在犯罪行為還沒有終了之際,後行者一方面知道先行者業已實施犯罪的事實,另一方面對先行者前已實施犯罪進行加工,如果後行者有利用共同謀議加工前先行者的行為效果,且就犯罪的結果具有因果性時,後行者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洪明華是在系爭詐騙機房業已休息停止運作之後(也就是被告王彥彬等10人對被害人彭真等15人實施加重詐欺行為終了之後)才進入系爭詐騙機房,參照前面的說明,根本沒有套用承繼共同正犯的餘地,自難認被告洪明華涉犯公訴意旨㈡的犯行。

、另外他卷1,250~274的對話內容,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洪明華與被告戴梓倫等人間有聯繫及談及金錢借貸情形,或被告洪明華與被告戴梓倫等人間於105年10月20日之前,就已相識而已,單憑這樣的證據及由該證據證明出的事實,尚難推論出被告洪明華即為系爭詐騙機房的管理幹部。

、縱認,被告洪明華有帶詐騙集團成員出去遊玩,但這是在系爭詐騙機房業已停止運作之後的事情,與公訴意旨㈡的犯行,實在看不出有何關連性,實在難憑這1點就遽推論:被告洪明華有負責系爭詐騙機房的管理事務。而且,參照上開㈠至㈨所述,也看不出被告洪明華在系爭詐騙機房當中,有扮演任何的角色、地位,或有任何的加工、貢獻,所以單憑被告洪明華有帶詐騙集團成員出去遊玩,就說被告洪明華與被告王彥彬等10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能有過於跳躍之虞。

、被告辯解縱有前後變遷動搖之情,此情至多僅足認被告的辯解信用性低下,難予過高評價,似尚不得逕將此情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積極(情況)證據。查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既無法禁得起上開㈠至㈨及犯罪事實、壹的錄音譯文(警474卷1,47~71,警474卷2,56)等有利(被告洪明華的)證據的削弱打擊,而無法為被告有罪的認定,參照上開的說明,尚難以被告洪明華辯解信用性的低下為由,遽為被告洪明華有罪的認定。

、綜上所述:

1、縱放被告,毫無疑義是不正義的,但因冤罪處罰被告則是侵害人權之最,也同樣是不被容許的不正義,防止冤罪既是刑事審判工作最重要課題之一,經綜合審酌諸般證據結果,如無法認定犯罪事實時,當然應為無罪之諭知,不宜過度勉強分析、堆疊不充分、不完全的證據,驅使主觀臆測及單純想像填補證明力不足及不合理之處,藉以回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同時滿足有罪認定應到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之要求。

2、關於被告洪明華被訴公訴意旨㈡部分,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經本院反覆推敲檢視,尚難認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自應為被告洪明華無罪的判決。

3、原審沒有就被告洪明華有利的證據加以審酌,據以檢視檢察官的舉證證明程度是否已達有罪門檻,遽對被告洪明華為有罪的諭知,尚有未洽。因此,被告洪明華提起本案上訴,請求改判是有理由的,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洪明華為無罪的諭知。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被告洪明華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信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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