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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劉雪惠張宏節林信旭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銘輝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3號、107年度偵字第668號、107 年度偵字第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關於(同判決)事實欄一㈠、㈡及定執行刑暨保安處分宣告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㈠撤銷部分,高銘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鍛造欄杆1枝(約長1.5公尺)、鐵條15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上訴駁回(即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㈣、上開㈡、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高銘輝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的犯意,分別為下述犯罪行為:

㈠、民國107年1月31日下午7時17分、同日下午8時42分、同日下午10時27分許、107年2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林祺銘住處外,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林祺銘所有鍛造欄杆1枝(約長1.5公尺)、鐵條36枝(其中前後接續竊取15枝、21枝)、鐵片4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林祺銘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鐵條21枝、鐵片4個(即107年2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該次竊取),並發還林祺銘,始因而循線查悉前情(以下稱犯罪事實甲)。

㈡、107年2月4日凌晨3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王鳩子住處,從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同住宅,徒手竊取桌上零錢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王鳩子報警處理,高銘輝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竊嫌前,為警推問,主動自首為行為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始因此循線查悉前情(以下稱犯罪事實乙)。

㈢、107年3月17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東縣○○市○○○路000○0號陳于方經營的瑞懋汽車保養廠,徒手竊取陳于方所有煞車盤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陳于方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發覺高銘輝行竊,即命其任意提出,乃於107年3月17日下午4時2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以西30公尺處,扣得煞車盤1個(已發還陳于方認領保管),始因而循線查悉前情(以下稱犯罪事實丙)。

二、案經林祺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高銘輝及他的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卷附證據中的供述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他的選任辯護人都沒有爭執取證程序有何瑕疵,而且也沒有積極證據證明取證程序有瑕疵可指,所以本案的非供述證據部分,應也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犯罪事實甲部分):

㈠、被告自白(警5668卷第1頁至第4頁,偵653卷第49頁至第51頁,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57頁正面、第63頁正面)。

㈡、告訴人即證人林祺銘證述(警5668卷第5頁至第7頁,原審卷第58頁反面)。

㈢、刑案現場平面圖(警5668卷第12頁)。

㈣、刑案現場照片(警5668卷第13頁至第17頁)。

㈤、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2018年4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653卷第60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犯罪事實乙部分):

㈠、被告自白(警4578卷第1頁至第2頁,偵653卷第49頁至第51頁,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57頁正面、第63頁正面)。

㈡、證人王鳩子證述(警4578卷第4頁)。

㈢、現場照片(警4578卷第7頁、第8頁)。

㈣、現場位置圖(警4578卷第9頁)。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犯罪事實丙部分):

㈠、被告自白(警7948卷第1頁至第3頁,偵653卷第49頁至第51頁,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57頁正面、第63頁正面)。

㈡、證人陳于方證述(警7948卷第4頁、第5頁)。

㈢、刑案現場測繪圖(警7948卷第15頁)。

㈣、刑案現場照片(警7948卷第16頁至第19頁)。

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948卷第8頁至第12頁)。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警7948卷第14頁)。

五、法律的適用:

㈠、關於犯罪事實甲部分應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的理由:

1、罪數是已成立犯罪的個數問題,決定罪數的基準不外乎:以構成要件為基礎,綜合判斷該當犯罪的不法及責任,確定得利用刑罰法規一回評價的可能範圍。又各刑罰法規具體規定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構成要件是表示應受處罰的法益侵害、危殆化及其態樣,法定刑則是表示該當犯罪所具備關於違法、責任程度之法的評價,如果滿足構成要件所表現的法益侵害、危殆化及其態樣,並包攝於該當刑罰法規所預定的違法、責任內容,縱於外觀現象上實施複數行為,然認為透過該當刑罰法規的一回評價即已充足時,應得認為僅成立1罪。

2、承上,為認定同種行為反覆實施時,得評價為一罪,似得參照下述基準加以判斷:

⑴、構成要件同一性:由於構成要件是違法、有責行為的類型,原則上提示構成要件的各個刑罰法規是預定固有的違法、責任內容,所以援引特定刑罰法規(以下稱甲構成要件)評價與甲構成要件相異的其他構成要件,原則是不被容許的,從而,構成要件的同一性自然成為評價一罪的要件。

⑵、被害法益的單一性:各刑罰法規具體的呈示犯罪實體的法益侵害、危殆化,並就相對應於該當法益的1個侵害、危殆化型態加以規定,因此,縱然是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但是侵害、危殆化數個法益時,即不得將數個法益的侵害、危殆化包攝於透過該當刑罰法規的一回評價,可見,被害法益的單一性是評價一罪的要件。至於被害法益的單一性則是意味著被害法益主體的單一性,個人法益固毋待贅言,社會、國家法益也應作相同的解釋。

⑶、具體行為情況的同一性:複數行為如果是在完全相異的各別情況之下實施時,縱然是對於同一法益主體實施同種行為,亦不得不詮解為是不同的責任內容,不能包攝於1個刑罰法規為一回的評價,所以具體行為情況的同一性,也是評價1罪的要件,至於在認定具體行為情況的同一性時,似得以作為犯罪手段、方法的行為同種性為前提,並進一步審酌行為狀況的同一性、場所時間的近接性、行為的連續性及行為遂行的繼續性等基準。從而,同種的行為如果是在具體的行為情況同一性之下,且利用同一機會複數接續實施時,似得評價為「接續犯包括一罪」,為一回評價即已足。

3、關於犯罪事實甲部分,被告實施的4個行為,全部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普通竊盜罪,也都是從告訴人即證人林祺銘位於臺東市○○路000巷0號物品放置處,竊取犯罪事實甲所載的財物,而且是利用同一犯行方法,在同一具體行為情況下分次實施,也有時間的近接性,從而,犯罪事實甲的4個行為,應得肯認具有違法、責任內容的同一性,應論以接續犯包括的一罪,較為允洽。

㈡、核被告所為:

1、關於犯罪事實甲、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普通竊盜罪。

2、關於犯罪事實乙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關於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刑部分:

㈠、被告之前有好多次的前科紀錄,最近1次因竊盜案,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104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7頁正面),他在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㈡、關於犯罪事實乙部分: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派出所警員郭恒嘉回覆略以「我們得知○○街發生竊盜案,由於現場沒有監視器,透過訪查得知高銘輝在附近出沒,因為高銘輝是慣竊,我們去找高銘輝,並帶高銘輝到現場確認是否有偷這件,高銘輝就承認了。我們找高銘輝之前,的確是還沒有確切之證據懷疑高銘輝是行為人,對於符合自首情形沒有意見」,有原審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6頁)。

2、可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派出所警員郭恒嘉等人據報初詢被告時,實無確切的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此部分之事實。從而,應可認定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竊嫌前,為警推問,主動自首為行為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爰就犯罪事實乙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七、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甲部分,應(全部)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原審切割論為2 罪,尚有未洽。

㈡、因為上開㈠的原因,原判決合併定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並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詳下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所以本案應不得諭知強制工作。

八、(關於犯罪事實甲部分)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爰審酌被告恣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時為無業,時以從事「油漆工」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或「勉持」等情,業據他於警詢時與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警5668卷第1頁、警4578卷第1頁、警7948卷第1頁、原審卷第122頁),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頁),以及被告因患有重聽,工作不順(本院卷第57頁反面)等情,量處如主文第㈡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上訴駁回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乙、丙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沒有錯,量刑也尚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是沒有理由的。

十、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甲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乙、丙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十一、沒收部分,依照原審判決所記載的理由,應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4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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