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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張健河林慧英李水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秀蓮
即被告
黃錦川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莊文宗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105年度偵字第2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秀蓮(綽號「阿母」)、黃錦川(綽號「阿爸」)、莊文宗(綽號「阿宗」)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表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李秀蓮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張聖凱(綽號「小凱」)、周宇翔(原名:周世浩)、林詠瀚、陳弘偉(原名:邱弘偉,綽號「弘偉」)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3、7、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7、8所示價格,分別販賣並交付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3、7、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聖凱等人,並均收取對價。

(二)李秀蓮與莊文宗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秀蓮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宏澤(綽號「土豆」)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價格,販賣數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宏澤,並由莊文宗交付愷他命予林宏澤及收取對價,李秀蓮、莊文宗則各朋分新臺幣(下同)800及200元。

(三)李秀蓮與黃錦川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秀蓮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周宇翔、林詠瀚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價格,分別販賣數量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宇翔、林詠瀚,並由黃錦川交付愷他命予周宇翔、林詠瀚並收取對價後,將所得對價轉交予李秀蓮。

(四)李秀蓮與陳彥均(綽號「豹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彥均持行動電話與柯堉騰聯絡交易愷他命之價格、數量後,復與李秀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李秀蓮即在住處內將欲販售之愷他命交付陳彥均,由陳彥均持愷他命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柯堉騰並收取對價。陳彥均將收取對價交付李秀蓮後,李秀蓮朋分交易對價之1,800元,陳彥均則朋分200元(陳彥均販賣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警對李秀蓮實施通訊監察後,執行搜索扣得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秀蓮(下稱被告李秀蓮)、黃錦川(下稱被告黃錦川)、莊文宗(下稱被告莊文宗)係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部分(本院卷第19至30頁),是本件上訴係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為審理範圍。

二、至於被告李秀蓮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李秀蓮於原審法院行羈押訊問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被告李秀蓮、黃錦川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周宇翔、林詠瀚等人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莊文宗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林宏澤、李秀蓮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及被告莊文宗警詢經員警脅迫利誘而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59、74頁,本院卷第106頁),惟上開部分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前揭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3人犯罪之證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59、74頁,本院卷第106頁),復經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有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

四、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偵辦李秀蓮涉犯毒品案件,向花蓮地院就李秀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經該院審核後以105年度聲監字第49號核發通訊監察書,而於該核准通訊監察期間所獲得之證據,業經原審調閱通訊監察卷確認無訛,並有通訊監察書存卷為憑(原審卷一第263、264頁)。是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為警方對被告李秀蓮持用之前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依據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忠實紀錄而得,事前並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附表二編號9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偵辦陳彥均所涉毒品犯行,向花蓮地院就陳彥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經該院審核後以104年度聲監字第195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70號核發通訊監察書,而於該核准通訊監察期間所獲得之證據,有花蓮地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存卷可參(警卷第266、263頁)。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被告李秀蓮如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而言,應屬因其他案件所取得之內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需於發現後7日內陳報法院審查經認可始得作為證據。然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通訊監察案件相關卷宗,遍查該通訊監察卷及本案卷宗,均未見有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然揆諸前揭通保法規定,另案監聽取得之通訊內容原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允許」之立法體例,亦即明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關聯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程序要件則係以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李秀蓮與陳彥均係販賣毒品之共犯,而對犯罪嫌疑人為通訊監察時,如受通訊監察之嫌疑人有共犯時,原可預見於通訊監察時有高度可能會同時監聽到犯罪嫌疑人與共犯或購毒來源者之通訊內容,尤其共犯係共同參與同一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毒品來源者與購毒者間具有對向犯之關係,是以監聽所得之共犯犯行及毒品來源者販毒罪嫌部分,自符合前揭「與本案具關聯性之犯罪」之實質要件。有爭議者厥為,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踐履前揭事後陳報義務(即違反形式要件),應否排除上開另案監聽所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承此,審諸另案監聽之前揭形式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檢察官及法院之事後陳報義務之立法體例近似,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就違反前揭事後陳報義務之法律效果明文規定,逕行搜索事後未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並於立法理由載明:「對於逕行搜索後未陳報法院或被法院撤銷者,不應不分情節,一律強制排除其證據能力,應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加以權衡」,加之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事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然即令有未陳報或事後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非當然即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關聯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審查急迫性,甚無先予審查之必要,故檢察官若有逾期或漏未陳報之情,受訴法院於審判時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毒品犯行之規範係因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故以特別立法禁止並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刑度,表明禁絕毒品危害,是以該規範之所保護之公共利益不可謂不重大,且客觀上亦難想像偵查機關純粹未對執行通訊監察截取之另案通訊資料予以陳報法院,即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產生防禦上之不利益,因偵查機關縱遵期陳報,法院對於認可之另案監聽資料,亦不得即時開示被告,使其知悉。況通訊監察販賣毒品罪嫌時原可預見可能同時查知之共同正犯及毒品來源者販賣罪嫌(即對向犯)之高度可能性,並無刻意規避而違法另案監聽之疑慮,且本案偵查機關於得知被告李秀蓮犯嫌後亦有另就被告李秀蓮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監察之聲請已如前述,足佐偵查機關並非刻意規避而未聲請認可。綜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衡酌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秀蓮、莊文宗、黃錦川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李秀蓮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聖凱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秀蓮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與張聖凱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且通話後張聖凱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李秀蓮住處,並有交付1,000元等情,惟辯稱:張聖凱該通電話是喝醉酒要伊去接他回伊家住,1,000元是還借款云云。辯護人則以:附表二編號1張聖凱所說聽起來像「K菸」之話語並不是「K菸」,而是張聖凱口齒不清,所以被告李秀蓮聽不懂,而且張聖凱警詢時稱最後施用毒品日期105年3月,偵查中卻承認最後施用日為105年7月向李秀蓮購買後,前後陳述不一,憑信性不足等語為其置辯。

(二)查證人張聖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1年在自強夜市開店時認識被告李秀蓮,伊都稱呼李秀蓮為「阿母」(臺語),稱呼李秀蓮之老公為「阿爸」。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李秀蓮講電話,伊打給她問她有沒有「K菸」,就是愷他命做的香菸,她叫伊去她家,叫伊電話不要多說,伊通話之後有去她家,大概凌晨4點14分到李秀蓮家門口,李秀蓮家在○○○○那邊,伊之前有住過她家,知道地方。那天伊有進去「阿母」家,進去之後有跟「阿母」買到1包愷他命顆粒,用透明小袋子裝,是綽號「阿母」本人拿愷他命給伊,伊馬上給她1,000元,她有收下1,000元。那1包愷他命1公克重,之前伊住在她家時,她有秤愷他命給伊看過,伊知道那1包1公克。交易當時「阿爸」也有在旁邊,但伊是向「阿母」購買毒品。伊與李秀蓮、黃錦川均沒有仇怨糾紛,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原審卷二第132至137頁)。查被告李秀蓮與證人張聖凱均一致供稱彼此間無仇怨糾紛,被告李秀蓮並稱還曾讓張聖凱免費住宿等語(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張聖凱亦證稱被告李秀蓮對伊很好,很照顧伊等語(原審卷一第272頁),足見證人張聖凱與被告李秀蓮關係良好,並無誣陷被告李秀蓮之動機,是證人張聖凱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度堪認極高。

(三)又依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證人張聖凱確實明白於電話中向被告李秀蓮表示要「K菸」等語,有原審107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存卷為憑(原審卷二第117頁),而「K菸」顧名思義即指愷他命,可徵張聖凱確實向被告李秀蓮詢問有無愷他命可供其販售,而被告李秀蓮旋要其前往住處,足以補強證人張聖凱上開證述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李秀蓮購買愷他命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辯護人雖於原審勘驗時為被告空言辯稱:聽起來像「K菸」但不是「K菸」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斷無可採。又共同被告黃錦川於偵查中亦稱:張聖凱於105年4月7日凌晨去伊住處購買愷他命時,伊有在旁邊看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119頁)。而被告黃錦川與李秀蓮具有夫妻關係,自無任意誣陷被告李秀蓮之可能,而其上開供述復與證人張聖凱證述內容相合,更堪認證人張聖凱上開證述向被告李秀蓮購買愷他命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李秀蓮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李秀蓮前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庭時自承:我承認張聖凱有跟伊購買毒品3次,時間大多是105年2月至4月間,有一次是請我先生黃錦川送到花蓮火車站前站的7-11給張聖凱。另外兩次是張聖凱自己來我住處即戶籍地向我購買。三次販賣的價錢分別是800元、1,000元、1,000元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131頁反面,聲羈卷第7頁反面),且被告李秀蓮此部分自白核與證人張聖凱上開偵查中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堪信其任意性之自白為真。是以被告李秀蓮嗣後翻異前詞,所辯已難採信,何況所辯收取1,000元是還借款云云,於偵查中自己辯解時尚稱:我只有收過張聖凱的1,000元,讓他拿走一小包愷他命,伊有收下1,000元。張聖凱跟我有借貸關係,這1,000元伊不知道是買愷他命的錢還是借的錢云云(105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170至171頁)。然查被告李秀蓮自己於偵查中尚且坦承有交付愷他命,及於交付同時收取張聖凱之現金,且對於收取金額是否借貸態度模糊並非肯定,況證人張聖凱已證稱與被告李秀蓮並無借貸關係,足見2人應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李秀蓮所辯僅事後圖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至於證人張聖凱對於自己最後一次施用三級毒品之行為時點究竟何時,是否承認,均無礙於被告李秀蓮上開犯行之認定,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五)至於證人張聖凱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通訊監察內容伊是說喝酒醉被別人打,要李秀蓮來救伊,偵查中是酒醉亂說,而且檢察官有逼伊,所謂逼就是檢察官對伊說要說實話云云。然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聖凱並無任何提及上開內容之語,核與其此部分證述內容不符,自無可採。又檢察官向證人表示要說實話本屬應當,難認構成不當威脅,況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張聖凱偵訊錄影,檢察官態度及語氣和善,亦無任何不當之訊問;而證人張聖凱自入庭直至訊問結束自行走出庭外,期間動作均與常人無異,肢體並無異常擺動或酒醉搖晃不穩之情,講話語音除其個人口音偶爾咬字不清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語音相同外,回覆檢察官問題時均條理分明,並無精神異常或酒醉不清醒之態,有原審107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存卷為憑(原審卷二第131頁反面至137頁反面),足見其於偵訊中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任何外力不當干擾,堪認證人張聖凱此部分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李秀蓮之詞,並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李秀蓮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李秀蓮、莊文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宏澤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秀蓮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與林宏澤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且通話後林宏澤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至李秀蓮住處內,惟辯稱:是因為有打麻將的小姐在伊家,林宏澤要叫小姐,所以才來伊住處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林宏澤對於是與李秀蓮交易,還是莊文宗交易前後所述不同,亦有矛盾,憑信性不足,又通訊監察譯文是林宏澤示意要去李秀蓮家,為何被告李秀蓮委由莊文宗出面交付,且莊文宗始終否認犯罪等語為其置辯。被告莊文宗則辯稱:因為乾哥哥黃宗霆是被告李秀蓮的兒子所以認識,其從來沒有幫李秀蓮帶傳播小姐給別人,案發當天沒有在該處,也不認識林宏澤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林宏澤警詢指認有問題,花蓮確實有下午就找小姐的下午場,林宏澤不排除真的是找小姐,而且林宏澤於審理中說是叫「暴頭」(音譯)的員警要他配合作筆錄云云為其置辯。

(二)查證人林宏澤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因為與被告李秀蓮的女兒是高中同學,會去被告李秀蓮、黃錦川的夜市攤位吃東西,所以認識,稱呼被告李秀蓮為「阿母」。附表二編號2是伊與李秀蓮的對話,電話中與李秀蓮說「找小姐」是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意思,是我自己要買愷他命。「找小姐」是李秀蓮告訴伊的術語,她是說以後如果要找他們拿愷他命的話,就說要「找小姐」,實際上沒有小姐。電話說完之後,105年3月20日下午5點50分許,我到李秀蓮家附近○○鄉○○路上的中華電信門口,是筆錄所附照片編號18之男子拿去的,因為固定會在中華電信門口交易。編號18之男子(指被告莊文宗)就騎一台紅色機車到現場,他問我是否是「土豆」,我說是,就在中華電信門口變電箱後面交1,000元給編號18之男子,編號18之男子當場拿1小包約0.8至1公克的愷他命給我,有完成交易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524號第32頁反面)。查被告李秀蓮與證人林宏澤均一致供稱彼此間無仇怨糾紛,以證人林宏澤為被告李秀蓮女兒同學,稱呼被告李秀蓮為「阿母」,足見證人林宏澤與被告李秀蓮關係良好,並無誣陷被告李秀蓮之動機,是證人林宏澤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度極高。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譯文中,確有「找小姐」之隱晦術語,於林宏澤向被告李秀蓮表示要「找小姐」後,被告李秀蓮旋要求林宏澤前往住處,核與證人林宏澤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以補強證人林宏澤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又證人林宏澤於105年7月間經警採尿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5012822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存卷為憑(原審卷二第162、206至208頁),足以證明證人林宏澤確有施用愷他命之慣行,對於愷他命當無不知之理,上開證述堪認可信。參以證人陳彥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卷內其與被告李秀蓮104年間臉書對話中李秀蓮提及之「有人要」等語與毒品愷他命交易有關,且「阿中(宗)(臺語)」即莊文宗之綽號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而其後被告李秀蓮與陳彥均之對話表示:阿中找的到嗎?陳彥均找莊文宗,叫莊文宗跟哥哥聯絡還是先把他「那個東西」拿來「家裡有人要」等語(原審卷二第28頁正反面,警卷第62頁,即花蓮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卷第41頁),觀之前後文及陳彥均之證述,佐以被告莊文宗前曾於偵查中自承於104年間有為被告李秀蓮販賣愷他命,即為李秀蓮送愷他命至○○鄉○○路的中華電信,收到錢後交給李秀蓮,李秀蓮會給200元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70頁反面),堪認被告莊文宗確實會因被告李秀蓮之指示而共同販賣及交付愷他命,且地點會在被告李秀蓮住處附近之中華電信,顯見證人林宏澤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並非虛妄。

(三)被告李秀蓮、莊文宗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李秀蓮前於原審法院羈押審理庭時自承:我承認有於105年3月20日17時50分許,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林宏澤1次,我請莊文宗送愷他命給林宏澤,我有給莊文宗200元的報酬,剩下的800元是我自己收下來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131頁反面,聲羈卷第7頁反面)。而被告李秀蓮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證人林宏澤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又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李秀蓮、莊文宗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被告莊文宗辯稱未到場云云自無可採。被告李秀蓮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是真的帶小姐云云,已難採信。至於被告李秀蓮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林宏澤警詢、偵訊證述不符,觀之證人林宏澤於警詢時提及編號18之人是被告李秀蓮請他送愷他命2次予其之人等語,而於偵查中證述時亦表示其他幾次交易不太記得等語,足見其等交易次數非僅一次,縱事後依其記憶更正本次交易細節亦非違常情,況本次交易內容確實由被告李秀蓮與林宏澤約定後,由被告莊文宗交付愷他命1小包予林宏澤,並收取價金交予李秀蓮之主要證詞內容並無不同,尚非得遽認其所述全部不實,況被告李秀蓮亦自承有請被告莊文宗交付販賣愷他命,至於被告李秀蓮是要在家中交易還是交由莊文宗在附近交易,自依被告李秀蓮與林宏澤之約定及交易之習慣而定,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四)至於證人林宏澤嗣後改口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其實是莊文宗幫李秀蓮帶小姐來電信公司給我,我沒有進到李秀蓮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是警詢作證時聽到旁邊綽號「豹頭」(指陳彥均)之受詢問人的回答,我就跟著回答一樣的內容。惟證人林宏澤先後證述不一,此部分證述已難採信,又被告莊文宗供稱:被告李秀蓮並無媒介傳播小姐,我也沒有為被告李秀蓮帶小姐予林宏澤等語,是林宏澤上開證述與被告莊文宗所述並不相符,足見證人林宏澤上開改口後之證詞並非真實,洵無足採。被告莊文宗之辯護人雖辯稱警詢指認有問題等語,然證人林宏澤於原審審理中見到被告莊文宗時,仍當庭指認就是其所稱幫李秀蓮帶小姐之人等語(原審卷第二第23頁),足見其對於被告莊文宗人別之指認並無錯誤。另被告莊文宗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林宏澤事後改口證稱帶小姐為真等語,然查林宏澤此部分證述既與被告莊文宗上開所述從未幫被告李秀蓮帶傳播小姐給別人等語不符,如何採信,辯護人所辯顯與被告莊文宗所述矛盾,洵非可採。再證人林宏澤警詢、偵訊作證之日,與綽號「豹頭」之陳彥均作證日期均不相同,自無可能聽聞綽號「豹頭」陳彥均之證述而模仿,況其等證述之內容亦不相同,足見證人林宏澤上開原審之證述僅係迴護被告李秀蓮等人之詞,與事實並非相符,實無可採。至於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莊文宗辯稱證人林宏澤審理中稱有綽號「豹頭」之員警指導作證云云,查證人林宏澤證述內容如前所述,辯護人於原審所稱與證人林宏澤所述並不相符,顯係張冠李戴容有誤會,無從為有利被告莊文宗之認定。李秀蓮、莊文宗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就彼此間上開犯行具結證述如前所辯之內容,同前所述亦無可採。至於莊文宗就被告李秀蓮此部分犯行作證時稱:自被告李秀蓮兒子黃宗霆入監後其就與被告李秀蓮家斷絕聯絡云云,然莊文宗於原審自承被告李秀蓮、黃錦川都對其很好,且對其有恩等語,參以莊文宗入監後,被告李秀蓮之女黃孟柔尚於106年11月23日入監探視莊文宗,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6年12月8日花監戒字第1060002770號函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07頁),足見其等間情誼深厚,斷絕往來云云顯非屬實,且亦無從為被告李秀蓮或莊文宗有利之認定甚明。

(五)綜上,被告李秀蓮、莊文宗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就附表一編號3、4、5被告李秀蓮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與被告黃錦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宇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秀蓮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間與周宇翔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至5之通訊監察譯文。且於附表二編號4通話後,被告李秀蓮有拿物品予配偶即被告黃錦川由其轉交予周宇翔,並向周宇翔收取2,000元現金後,轉交予被告李秀蓮;於附表二編號5通話後,被告李秀蓮有指示被告黃錦川向周宇翔收取現金4,000元後轉交予被告李秀蓮之事實。然辯稱:附表一編號3我通話後出家門口沒看到周宇翔云云;附表一編號4是伊幫周宇翔買東山鴨頭,要被告黃錦川去幫我收東山鴨頭的錢,交由被告黃錦川轉交予周宇翔的物品是游典穎留下的紅包袋,紅包袋只有1個,我要黃錦川轉交紅包袋也只有這一次云云;附表一編號5是周宇翔託我帶海尼根酒到其任職之KTV店裡,被告黃錦川先去店裡向周宇翔收KTV老闆欠我的麻將錢4,000元,我再送海尼根去店裡給周宇翔,被告黃錦川有拿到4,000元並轉交給我云云。被告黃錦川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地點,交付物品予周宇翔,並向周宇翔收取現金2,000元後轉交被告李秀蓮,及於附表一編號5之時間、地點,依被告李秀蓮指示交付物品予周宇翔之事實。惟辯稱:附表一編號4,是被告李秀蓮拿一個紅包袋要我交給周宇翔,交給周宇翔後,周宇翔就拿2,000元現金給我,說是打麻將欠的錢,我與配偶即被告李秀蓮感情很好,我都沒有問李秀蓮紅包袋裡是什麼,我沒有在問這個,也沒有打開,也沒有摸裡面放什麼,也不知道李秀蓮與周宇翔是什麼關係,拿到2,000元就拿回家給李秀蓮云云;附表一編號5部分,也是被告李秀蓮要我拿一個紅包袋去給周宇翔,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李秀蓮也沒有要我拿錢回來,所以我沒有拿錢回家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周宇翔警詢時員警有告知供出毒品來源可減刑,但施用三級毒品不成罪,導致周宇翔警詢、偵訊證述受影響而胡亂指認被告李秀蓮、黃錦川,且周宇翔附表二編號3之交易成功與否,前後所述不一等語為其等置辯。

(二)證人周宇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因為認識被告李秀蓮的兒子,所以認識被告李秀蓮及黃錦川,稱呼被告李秀蓮「阿母」,稱呼黃錦川「阿爸」,我認識被告李秀蓮兒子時就知道被告李秀蓮有在販賣愷他命,伊與被告李秀蓮、黃錦川均無仇怨糾紛。附表二編號3譯文是伊與被告李秀蓮的對話,電話內容是伊要向被告李秀蓮買愷他命,4月4日3點9分這通電話是伊到被告李秀蓮家門口時打的,是李秀蓮本人拿4至5公克的愷他命給我,我當場交給她2,000元,李秀蓮有收下2,000元。附表二編號4我與被告李秀蓮通話後之凌晨0時30分許,在花蓮市○○○○○附近○○KTV店外,是「阿爸」即被告黃錦川跟我見面並將愷他命4至5公克交給我,我當場拿2,000元給被告黃錦川,有完成交易。附表二編號5,我與被告李秀蓮通話內容之「海尼根」是指愷他命,10是指10公克。4是指價錢1克的金額,4是400元1公克。通話後之105年4月13日凌晨2點10分左右,被告黃錦川在花蓮市○○○○○附近○○KTV店外拿10公克愷他命給我,我當場拿4,000元給被告黃錦川,被告黃錦川有收下4,000元,有完成交易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54至55頁反面)。查被告李秀蓮、黃錦川與周宇翔前無仇怨糾紛,周宇翔並無誣陷其等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述內容可信性堪認甚高。又證人周宇翔上開證述內容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尤以「我要那個2,000元」、「海尼根10瓶」、「我之前算你多少?」、「4」等語,均屬隱晦之交易毒品暗語,而附表二編號3更徵顯2人確已見面,足以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堪認其上開證述交易愷他命之經過等情與事實相符。辯護人雖辯稱警詢告知供出毒品來源可減刑影響證人證述可信性云云,然供出毒品來源依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係法律所給予之合法恩典,而依本案周宇翔警詢筆錄記載之員警告知內容為:「是否願意供出上游毒販及毒品來源?警方將來如循線查獲上游販毒『屬實』,你將可減輕其刑責」等語,可知縱然員警對於可能係施用三級毒品之證人誤為告知,惟亦表明其供出之毒品來源需「屬實」,並非虛偽誣陷他人,況周宇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一一提示所有通訊監察譯文時,周宇翔尚一一判斷是否與毒品有關,並具體證稱部分譯文並非毒品交易等語,顯見周宇翔並無胡亂攀誣任意指謫被告李秀蓮、黃錦川犯行之情,辯護人所辯徒憑個人臆測,並無可採。

(三)況被告李秀蓮前於原審法院聲羈庭亦自承:附表一編號3這一次是周宇翔自己到我家買,價錢是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愷他命1包;附表一編號4販賣愷他命伊也承認,是我委由我先生黃錦川送一趟,這次是送兩包給周宇翔,這次價錢是2,000元(105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131頁反面至132頁)等語,是以其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證人周宇翔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信周宇翔所述為真。而被告黃錦川前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去過○○○○○附近○○KTV,去送愷他命給我不認識的人,送完我就離開。105年4月11日凌晨0時30分左右,我也有送愷他命到○○KTV給周宇翔,這次收多少錢我不記得了,大部分都是收2,000元居多,我交付愷他命之同時對方會拿現金給我;105年4月13日凌晨2點10分許,我也有送愷他命至○○KTV外給周宇翔。送愷他命至○○KTV外給別人並收錢,就是要賣愷他命給對方。要買的人會打電話給伊老婆李秀蓮,有時候伊老婆李秀蓮會叫伊去送,伊老婆會先跟伊講對方穿什麼衣服,到○○KTV外我不會電話聯繫,因為○○KTV外有監視器,會拍到。送完拿到的錢,我回家就交給李秀蓮,李秀蓮不會分我,我不會跟李秀蓮要。去年(104年)開始李秀蓮有在賣愷他命,所以伊從去年開始就有幫李秀蓮送愷他命,我沒有在賣,是李秀蓮偶爾叫我去送愷他命伊才去送,我主要是在夜市擺攤工作,夜市擺攤的錢我也是交給李秀蓮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118至119頁反面)。被告李秀蓮、黃錦川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周宇翔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3、4、5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周宇翔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李秀蓮、黃錦川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黃錦川是警詢時經員警告知所送者為愷他命才會於偵查中自白云云,依前揭被告黃錦川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黃錦川不僅積極陳述被告李秀蓮開始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尚自承自己送愷他命時會避免被監視器拍到等語,足見其行為時均知悉自己在為違法販賣交付毒品之行為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被告黃錦川偵查中供述之內容相互矛盾,並無可採。

(四)至於證人周宇翔於本院改口證稱:因賭輸錢向李秀蓮借錢,通訊監察內容2千元好像是跟李秀蓮借錢,當時是將我的2千元及店裡小姐的4千元交給黃錦川,黃錦川沒有交物品給我,海尼根就是指啤酒,李秀蓮要來店裡與小姐喝酒,她只喝海尼根,店裡沒有海尼根,她要自己帶過來,沒有K他命交易之事云云。然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宇翔並無任何提及賭博借錢還錢之事,何況證人周宇翔任職酒店少爺,並未掌管店裡酒類進貨事宜,且李秀蓮始終未曾陳述曾到過酒店與店裡小姐喝酒,核與其偵查中證述內容不符,又無補強證據可佐,自無可採,堪認證人周宇翔此部分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李秀蓮之詞,並無可採。

(五)被告李秀蓮、黃錦川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序號E1(即附表二編號3譯文)內容係周宇翔到被告李秀蓮住處;而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序號E2、E3內容係周宇翔向被告李秀蓮表示有其他人要去向「阿爸」即黃錦川拿物品,與E1是周宇翔到被告李秀蓮住處之內容顯不相同,且序號E1與E2間時間已相距數小時,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105年度偵字第2524號第45頁)。而證人周宇翔偵訊時已明白證稱序號E2、E3與本案之附表二編號3是不同次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54頁反面),又其警詢也是明確供稱其朋友向「阿爸」拿毒品部分之交易沒成功等語,即E2、E3部分交易未成功,而E2、E3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本非相同。故辯護人所辯顯係將證人就本案及非本案起訴譯文之證述混淆,所辯並非有據。附表一編號4部分,依照譯文內容,是「周世浩要東西」,與被告李秀蓮所述要「老公去收錢」恰好相反,足見被告李秀蓮所辯收錢與事實不符;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李秀蓮辯稱是要被告黃錦川去收錢,沒有轉交物品,而且有拿到4,000元,然被告黃錦川卻辯稱:該次只交付紅包袋1個,沒有拿到4,000元云云,除彼此供述迥然相異外,亦與被告李秀蓮所辯請被告黃錦川交付紅包袋只有附表一編號4這一次云云顯然相左,足見被告李秀蓮、黃錦川所辯並非真實故而漏洞百出互不相符。況依被告李秀蓮、黃錦川均曾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彼此感情甚篤,所辯交付一般盛裝金錢之紅包袋,卻要另拿現金回來,此等有違常理之事,卻刻意不聞不問或不告知,顯與事理相悖,苟非彼此心知肚明焉有此裡;而被告李秀蓮連交錢、拿錢都委由配偶即被告黃錦川出面,又自承無經營販賣酒類之生意等語,且自承與周宇翔不熟識等語,竟辯稱刻意購買酒類並親自送至KTV?所辯顯自相矛盾復與經驗法則相違,綜上,足見被告李秀蓮、黃錦川所辯均僅事後圖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李秀蓮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與被告黃錦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四、就附表一編號6、7被告李秀蓮與被告黃錦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告李秀蓮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詠瀚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秀蓮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時間與林詠瀚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6、7之通訊監察譯文。且於附表二編號6通話後,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之時間、地點,指示被告黃錦川與林詠瀚見面;於附表二編號7通話後,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與林詠瀚見面並收取現金等情。惟辯稱:林詠瀚是伊兒子黃宗霆的朋友,但伊先生黃錦川就比較少看到林詠瀚。附表一編號6是林詠瀚要向伊借錢,伊就要被告黃錦川拿錢去給林詠瀚;附表一編號7是林詠瀚要拿錢來還伊云云。被告黃錦川則辯稱:林詠瀚是伊以前夜市擺攤之員工,但伊沒有在附表一編號6之時間、地點與林詠瀚見面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林詠瀚並沒有因為施用愷他命而送觀察勒戒,且譯文內未提及毒品,並於審理中已翻供等語為其等置辯。

(二)查證人林詠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4年9月間至105年過完農曆年為止,因為在夜市幫被告黃錦川工作,所以認識被告黃錦川、李秀蓮,伊稱呼被告李秀蓮「阿母」、稱呼被告黃錦川為「阿爸」。附表二編號6是伊與被告李秀蓮的通話,內容是在講購買愷他命的事,電話講完後有交易,是在105年3月19日凌晨5點30至45分之間,在○○鄉○○路的中華電信營業處外面路旁邊,是被告黃錦川「阿爸」到場,他一人過去,當場拿愷他命一小包給伊,伊當場給被告黃錦川3,000元,有完成交易。伊因為之前是被告黃錦川他們的員工,所以知道被告李秀蓮、黃錦川有販賣愷他命。附表二編號7是伊跟李秀蓮的通話,目的是要購買愷他命。105年3月20日通話後,在當天凌晨2點多,在李秀蓮家的巷口交易,是李秀蓮本人走路到巷口,當場拿一小包愷他命給伊,伊當場給李秀蓮2,000元,有完成交易,李秀蓮有把錢收下。伊與被告李秀蓮、黃錦川均無仇怨糾紛或金錢借貸關係等語(原審卷二第126至131頁)。參以被告李秀蓮、黃錦川供稱林詠瀚為其等之前員工,且其等對他很好,彼此間又無仇怨糾紛等語,足見林詠瀚並無虛捏其等犯罪事實而構陷被告李秀蓮、黃錦川2人之動機,是以證人林詠瀚上開證述內容堪認可信度甚高。又證人林詠瀚所述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7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佐證,足見其所述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李秀蓮、黃錦川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李秀蓮前於原審法羈押訊問時自承:林詠瀚當兵前有來伊住處找伊,問伊有無愷他命要向伊買,伊當時直接給林詠瀚2包愷他命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132頁),足佐證人林詠瀚證述知悉被告李秀蓮有販賣愷他命且彼此有愷他命交易往來關係等語並非子虛。參以證人林詠瀚自承受雇被告黃錦川時間僅於104年9月至105年農曆年結束為止,而本案案發時係105年3月下旬,其顯已非任職於被告黃錦川之夜市攤位,仍於凌晨時分與被告李秀蓮聯繫,自非工作或其他事由。再觀之證人張聖凱前開向被告李秀蓮於電話中提及要「K菸」,被告李秀蓮即予以制止並表示「電話中不要講這麼多」等語,足見被告李秀蓮對於電話中要避免遭監聽到毒品內容有所防範,是以縱然依其等間之默契而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用語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另辯稱通訊監察譯文提及證人林詠瀚在被告李秀蓮住處,但嗣後交易地點卻在中華電信,有疑問等語。然查被告李秀蓮亦自承該次其係指示配偶即被告黃錦川至中華電信與林詠瀚見面等語(原審卷一第79頁),核與林詠瀚所述見面地點相符,況參以證人林宏澤前於偵查中亦證稱毒品交易都是固定約在中華電信門口等語已如前述,是以上開證人證述並未有何與經驗法則相違之處,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而被告李秀蓮辯稱附表一編號6是被告黃錦川要借錢給林詠瀚,然被告黃錦川卻稱未與林詠瀚見面云云,兩人所辯自相矛盾,顯係事後狡辯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又被告李秀蓮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李秀蓮先稱該次是要借錢給林詠瀚云云(原審卷一第79頁背面),後又稱該次是林詠瀚來還錢給伊云云(原審卷一第80頁),前後辯稱迥異而差異甚大,顯難採信。

(四)證人林詠瀚雖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未與被告李秀蓮、黃錦川交易愷他命云云。然查: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證人林詠瀚於原審先證稱是在被告黃錦川家聊天,後稱是在被告黃錦川家和其女兒聊天,再改稱是要請被告黃錦川搭載其去上班,復「變」稱係被告黃錦川去喝酒,除前後一變再變,且與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李秀蓮、黃錦川等人不在家等情相矛盾外,亦與其自述受雇於被告黃錦川時之工作時間係下午3點至凌晨1點許之時間不符,況3月下旬顯已逾其偵查中所述受雇於被告黃錦川之期間,是其此部分證述除自相矛盾外,亦與譯文不符,顯與事實相悖而無可採。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證人林詠瀚改稱係去李秀蓮家洗夜市的碗盤云云,然既係洗夜市碗盤,顯然被告黃錦川已同樣下班,其卻稱被告李秀蓮、黃錦川可能不在家所以要先打電話詢問云云,顯自相矛盾,況與其所述任職期間不符已如前述,且與被告李秀蓮所稱借錢或還錢均不相同,足見此部分證述顯屬子虛,無足採憑。至於證人林詠瀚空言證稱:警詢、偵訊所述係因警詢時誤導伊說伊跟了一年的老大被抓了云云,然經詢問老大姓名,林詠瀚卻稱:我老大是「胖哥」,只知道老大過世了,不知道老大真實姓名云云,其自承已跟隨老大一年卻連其真實姓名亦無法陳述,已難採信,何況綽號「胖哥」之游典穎早於104年10月間死亡,有原審法院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通訊監察譯文可考(原審卷二第48、110、112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第30頁),如何於105年間詢問時以「胖哥」誤導其證述?所述顯屬無稽;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其偵訊內容,訊問過程均係林詠瀚任意性之陳述,有原審107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存卷為憑(原審卷二第126至131頁),顯見林詠瀚原審證述均係事後憑空虛捏圖為被告李秀蓮、黃錦川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五)至於辯護人雖辯稱林詠瀚未經觀察勒戒等語,惟施用三級毒品依法本無需觀察、勒戒,辯護人所辯顯有誤會。辯護人另辯稱證人林詠瀚就毒品交易時間先稱是下午後改稱凌晨云云,然經查證人林詠瀚於偵查中就時間之證述並無辯護人所辯之不一致情形,至於警詢時林詠瀚曾提及另有一次毒品交易在下午,然該次交易未經檢察官起訴,是以該證述內容亦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無涉,辯護意旨顯非有據。

(六)綜上,被告李秀蓮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與被告黃錦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五、就附表一編號8被告李秀蓮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弘偉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秀蓮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且於如附表二編號8之通話後,有於如附表一編號8之時間、地點相約見面。惟辯稱:伊對於通話對象是誰沒印象,對於相約見面要做什麼也不記得云云。辯護人則以:譯文無毒品語句等語為其置辯。

(二)證人陳弘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8譯文是伊與綽號「阿母」之人的對話,伊不知道她的本名,都叫她「阿母」,該通電話是要去找她買愷他命,電話講完有跟綽號「阿母」之人買到,伊於105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鄉○○○○附近的中華電信門口馬路旁,伊騎機車到場,綽號「阿母」1人到場,伊當場拿1,000元給她,她當場拿1小包愷他命給伊,應該是1公克。她有收下伊的錢,有完成交易。伊與「阿母」沒有仇怨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163頁)。復於本院證述對於偵查中所述本次交易過程有印象,且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反面至193頁)。而被告李秀蓮自承不記得陳弘偉該人,足見與陳弘偉並無其他往來,自無可能有仇怨糾紛致其虛偽證述任意誣攀被告李秀蓮之動機,是證人陳弘偉證述可信性甚高。又其上開證述有如附表二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充滿交易毒品者間之默契而於見面商討交易毒品事宜,足信其所證非虛。

(三)被告李秀蓮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證人陳弘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二編號8譯文內被告李秀蓮提及之被告李秀蓮案發時住處附近之中華電信門口即交易地點,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6林宏澤、林詠瀚與被告李秀蓮交易愷他命之地點相同,綜觀上情,可知被告李秀蓮確有與他人相約在該處交易愷他命之慣行,足佐證人陳弘偉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李秀蓮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李秀蓮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弘偉之犯行已堪認定。

六、就附表一編號9被告李秀蓮與陳彥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

(一)陳彥均有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與柯堉騰通話後,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柯堉騰之犯行,業據陳彥均於花蓮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26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因供述毒品來源為被告李秀蓮而經花蓮地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有花蓮地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原審卷一第94、257頁),核與證人柯堉騰之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秀蓮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與陳彥均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9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惟辯稱:陳彥均與伊兒子黃宗霆是同父異母之兄弟,2人走的很近,但伊與陳彥均沒有交集,也沒有仇怨糾紛,這次通話後陳彥均有沒有來找伊伊忘記了云云。辯護人則以:譯文內容沒有提到毒品,而且陳彥均係因游典穎死亡才誣陷被告李秀蓮為毒品來源以減輕其刑,陳彥均於審理中已改口毒品來源為游典穎等語為其置辯。

(三)而證人陳彥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柯堉騰打電話給伊,伊就先打電話給李秀蓮說會去找她,到李秀蓮家客廳時,當面跟李秀蓮說有人要2,000元的愷他命,李秀蓮就拿愷他命給伊,之前就講好賣1,000元伊就可拿100元,李秀蓮就自己拿給伊秤好的愷他命。伊當天把愷他命交給柯堉騰後,把收到的2,000元拿回去李秀蓮○○○○附近的住處交給李秀蓮,李秀蓮當場拿200元給伊等語(104年度偵字第5013號卷第254頁反面)。查被告李秀蓮與陳彥均均自承彼此間無仇怨,況陳彥均亦稱被告李秀蓮為「阿母」,被告李秀蓮又為其父親之前妻,而陳彥均與被告李秀蓮之子黃宗霆關係良好等情,則陳彥均自無刻意誣陷被告李秀蓮之動機。次查依附表二編號9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柯堉騰向陳彥均表示要2包愷他命後,陳彥均即向柯堉騰表示要「先問問看」,陳彥均旋即打電話給被告李秀蓮,詢問李秀蓮是否在家,表示要去李秀蓮家,因「有人打電話來」等語,被告李秀蓮隨即回應好等語,結束該通電話後陳彥均隨即與柯堉騰聯繫毒品交易地點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稽,足見係被告李秀蓮應允後,始向柯堉騰為肯定之答覆並相約交易地點,堪認陳彥均與被告李秀蓮之通話內容係欲拿取販售予柯堉騰之愷他命,足以補強陳彥均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李秀蓮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游典穎於本案附表一編號9被告李秀蓮及陳彥均販賣愷他命時業已死亡一情,如前所述,是陳彥均於原審中改口:該次販賣愷他命時游典穎尚未死亡,伊是用電話與游典穎聯繫販賣愷他命,被警察誤導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而為維護被告李秀蓮所捏造之虛偽證述甚明,況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明顯可知陳彥均於柯堉騰表明購毒意願後隨即與被告李秀蓮聯繫及表明要去被告李秀蓮住處,陳彥均又自承游典穎販賣之愷他命不會放在被告李秀蓮住處等語,足見陳彥均本次交易時係被告李秀蓮交付自己之愷他命共同販賣無訛,被告李秀蓮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李秀蓮與陳彥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柯堉騰之犯行堪予認定。

七、末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被告李秀蓮、莊文宗、黃錦川所為毒品交易均係有收取金錢對價之有償行為,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使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3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洵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李秀蓮、黃錦川、莊文宗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予依法論科。

肆、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論罪:

(一)核被告李秀蓮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被告莊文宗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黃錦川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共同正犯: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莊文宗、黃錦川所為均該當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是以被告李秀蓮、莊文宗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李秀蓮、黃錦川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被告李秀蓮與陳彥均就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犯行,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李秀蓮、莊文宗、黃錦川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因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非犯罪,而無吸收關係。

2.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法第59條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經查:本案被告莊文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其否認犯行而犯後態度非佳,然審酌其本案犯行之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而依共同被告李秀蓮聲羈時之自白及證人林宏澤證述可知,主要販賣及毒品所有者為受被告莊文宗尊稱為「阿母」之被告李秀蓮,雖有共同販賣之犯行,然尚僅依附於被告李秀蓮聽命而為跑腿交付毒品之行為,其參與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程度,相較於購入毒品並向購毒者兜售而散布者而言相對輕微,綜合其犯罪情狀以觀,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依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莊文宗如附表一編號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李秀蓮、黃錦川、莊文宗3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致毒品因其犯行而向外散布,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被告李秀蓮販賣散佈毒品之對象分別為稱呼其為「阿母」之兒子友人、女兒同學、前員工等,均僅為20歲左右之年輕人,嚴重危害下一代青年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值譴責,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辯解,被告黃錦川原於偵查之初坦承犯行、李秀蓮原於羈押審理庭坦承部分犯行,然其後均改口翻異前詞,對其等行為造成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損害顯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極其惡劣。復審酌被告李秀蓮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在家中帶孫子;被告黃錦川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擺攤賣○○○○,月收入約數萬元,子女均成年,偶爾需扶養父母;被告莊文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自述需扶養哥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11年6月、9年6月、5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被告李秀蓮、莊文宗否認犯行,然被告李秀蓮前於聲羈時自承收取之對價中朋分200元予被告莊文宗,核與被告莊文宗前於偵查中所述本案前曾與被告李秀蓮共同販賣毒品時分得之對價比例相同,依此認定2人分別之犯罪所得金額;至於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被告黃錦川前於偵查中自承販賣所得全數交給被告李秀蓮,被告李秀蓮亦自承被告黃錦川所收取之金錢都有轉交給伊等語,據此認定犯罪所得;而附表一編號9部分,陳彥均偵查中證稱被告李秀蓮朋分予其之犯罪所得為所收取對價中之200元,故依此認定被告李秀蓮之犯罪所得,復就各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李秀蓮持以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諭知沒收,並對各共同正犯均諭知沒收;又附表一編號9共犯陳彥均所持與被告李秀蓮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行動電話,扣案後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第326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而執行,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扣案被告黃錦川所有之行動電話,查無其持該行動電話為本案犯行之證據,故不為沒收等語,核原審就被告鄭凱鴻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為適法。

二、被告李秀蓮、黃錦川、莊文宗3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本案犯行,應無可採,其等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末查張聖凱、林宏澤、林詠瀚、陳彥均、李秀蓮、莊文宗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而為前揭虛偽證述,及周宇翔、李秀蓮、黃錦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而為前揭虛偽證述,所涉偽證罪之犯行,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對│時間、│犯罪行為方式及毒│通│行│販賣│適用│原審判決主文      │本│    
│  │  │地點  │品              │訊│動│所得│減輕│                  │院│    
│  │  │      │                │監│電│(新 │其刑│                  │判│    
│號│象│      │                │察│話│臺幣│之規│                  │決│    
│  │  │      │                │譯│  │)   │定  │                  │結│    
│  │  │      │                │文│  │    │    │                  │果│    
├─┼─┼───┼────────┼─┼─┼──┼──┼─────────┼─┤    
│1 │張│105年4│李秀蓮於如附表二│附│0 │1千 │無  │李秀蓮販賣第三級毒│上│
│  │聖│月7日 │編號1所示時間持 │表│0 │元  │    │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訴│
│  │凱│凌晨4 │右列行動電話與張│二│0 │    │    │陸月,扣案供犯罪所│駁│
│  │  │時14分│聖凱聯繫交易愷他│編│0 │    │    │用搭配門號○○○○│回│
│  │  │許,在│命之事宜後,於左│號│0 │    │    │○○○○○○號行動│  │
│  │  │花蓮縣│列時間、地點,以│1 │0 │    │    │電話壹具(含SIM卡 │  │
│  │  │○○鄉│右列金額之價格,│  │0 │    │    │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村│販賣且交付愷他命│  │0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1小包予張聖凱, │  │0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街000 │並收取如右列所示│  │0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巷0弄 │之販賣所得。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00號李│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秀蓮住│                │  │  │    │    │                  │  │
│  │  │處    │                │  │  │    │    │                  │  │
├─┼─┼───┼────────┼─┼─┼──┼──┼─────────┼─┤
│2 │林│105年3│李秀蓮於如附表二│附│0 │1千 │莊文│李秀蓮共同販賣第三│上│
│  │宏│月20日│編號2所示時間, │表│0 │元( │宗依│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訴│
│  │澤│下午5 │持右列行動電話與│二│0 │其中│刑法│捌年陸月,扣案供犯│駁│
│  │  │時50分│林宏澤聯繫交易愷│編│0 │200 │第59│罪所用搭配門號○○│回│
│  │  │許,在│他命之事宜,約定│號│0 │元由│條規│○○○○○○○○號│  │
│  │  │花蓮縣│以右列金額之價格│2 │0 │莊文│定酌│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鄉│,販賣愷他命1小 │  │0 │宗朋│減其│SIM卡壹枚)沒收; │  │
│  │  │○○路│包予林宏澤後,由│  │0 │分) │刑。│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中華電│莊文宗於左列時間│  │0 │    │    │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  │信門口│、地點,交付愷他│  │0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命1小包予林宏澤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並收取如右列所│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示之販賣所得後轉│  │  │    │    │。                │  │
│  │  │      │交予李秀蓮。    │  │  │    │    ├─────────┼─┤
│  │  │      │                │  │  │    │    │莊文宗共同販賣第三│上│
│  │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訴│
│  │  │      │                │  │  │    │    │伍年,扣案供犯罪所│駁│
│  │  │      │                │  │  │    │    │用搭配門號○○○○│回│
│  │  │      │                │  │  │    │    │○○○○○○號行動│  │
│  │  │      │                │  │  │    │    │電話壹具(含SIM卡 │  │
│  │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    │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周│105年4│李秀蓮於如附表二│附│0 │2千 │無  │李秀蓮販賣第三級毒│上│
│  │宇│月4日 │編號3所示時間持 │表│0 │元  │    │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訴│
│  │翔│凌晨3 │右列行動電話與周│二│0 │    │    │捌月,扣案供犯罪所│駁│
│  │( │時9分 │宇翔聯繫交易愷他│編│0 │    │    │用搭配門號○○○○│回│
│  │原│許,在│命之事宜後,於左│號│0 │    │    │○○○○○○號行動│  │
│  │名│花蓮縣│列時間、地點,以│3 │0 │    │    │電話壹具(含SIM卡 │  │
│  │:│○○鄉│右列金額之價格,│  │0 │    │    │壹枚)沒收;未扣案│  │
│  │周│○○村│販賣且交付愷他命│  │0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世│○○○│1包予周宇翔,並 │  │0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浩│街000 │收取如右列所示之│  │0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巷0弄 │販賣所得。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00號李│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秀蓮住│                │  │  │    │    │                  │  │
│  │  │處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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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周│105年4│李秀蓮於如附表二│附│0 │2千 │無  │李秀蓮共同販賣第三│上│
│  │宇│月11日│編號4所示時間, │表│0 │元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訴│
│  │翔│凌晨0 │持右列行動電話與│二│0 │    │    │捌年捌月,扣案供犯│駁│
│  │  │時30分│周宇翔聯繫交易愷│編│0 │    │    │罪所用搭配門號○○│回│
│  │  │許,在│他命之事宜,約定│號│0 │    │    │○○○○○○○○號│  │
│  │  │花蓮縣│以右列金額之價格│4 │0 │    │    │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  │  │花蓮市│,販賣愷他命1包 │  │0 │    │    │M卡壹枚)沒收;未 │  │
│  │  │○○○│(約4至5公克)予│  │0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場附│周宇翔後,李秀蓮│  │0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近○○│將愷他命交予黃錦│  │0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KTV店 │川,由黃錦川於左│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外    │列時間、地點,交│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付上開愷他命1包 │  │  │    │    ├─────────┼─┤
│  │  │      │予周宇翔,並收取│  │  │    │    │黃錦川共同販賣第三│上│
│  │  │      │如右列所示之販賣│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訴│
│  │  │      │所得後轉交予李秀│  │  │    │    │捌年捌月,扣案供犯│駁│
│  │  │      │蓮。            │  │  │    │    │罪所用搭配門號○○│回│
│  │  │      │                │  │  │    │    │○○○○○○○○號│  │
│  │  │      │                │  │  │    │    │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  │  │      │                │  │  │    │    │M卡壹枚)沒收。   │  │
├─┼─┼───┼────────┼─┼─┼──┼──┼─────────┼─┤
│5 │周│105年4│李秀蓮於如附表二│附│0 │4千 │無  │李秀蓮共同販賣第三│上│
│  │宇│月13日│編號5所示時間, │表│0 │元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訴│
│  │翔│凌晨2 │持右列行動電話與│二│0 │    │    │玖年,扣案供犯罪所│駁│
│  │  │時10分│周宇翔聯繫交易愷│編│0 │    │    │用搭配門號○○○○│回│
│  │  │許,在│他命之事宜,約定│號│0 │    │    │○○○○○○號行動│  │
│  │  │花蓮縣│以右列金額之價格│5 │0 │    │    │電話壹具(含SIM卡 │  │
│  │  │花蓮市│,販賣愷他命1包 │  │0 │    │    │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約10公克)予周│  │0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附│宇翔後,李秀蓮將│  │0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近○○│愷他命交予黃錦川│  │0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KTV店 │,由黃錦川於左列│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外    │時間、地點,交付│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開愷他命1包予 │  │  │    │    ├─────────┼─┤
│  │  │      │周宇翔,並收取如│  │  │    │    │黃錦川共同販賣第三│上│
│  │  │      │右列所示之販賣所│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訴│
│  │  │      │得後轉交予李秀蓮│  │  │    │    │玖年,扣案供犯罪所│駁│
│  │  │      │。              │  │  │    │    │用搭配門號○○○○│回│
│  │  │      │                │  │  │    │    │○○○○○○號行動│  │
│  │  │      │                │  │  │    │    │電話壹具(含SIM卡 │  │
│  │  │      │                │  │  │    │    │壹枚)沒收。      │  │
├─┼─┼───┼────────┼─┼─┼──┼──┼─────────┼─┤
│6 │林│105年3│李秀蓮於如附表二│附│0 │3千 │無  │李秀蓮共同販賣第三│上│
│  │詠│月19日│編號6所示時間, │表│0 │元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訴│
│  │瀚│凌晨5 │持右列行動電話與│二│0 │    │    │捌年拾月,扣案供犯│駁│
│  │  │時30分│林詠瀚聯繫交易愷│編│0 │    │    │罪所用搭配門號○○│回│
│  │  │許,在│他命之事宜,約定│號│0 │    │    │○○○○○○○○號│  │
│  │  │花蓮縣│以右列金額之價格│6 │0 │    │    │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  │  │○○鄉│,販賣愷他命1包 │  │0 │    │    │M卡壹枚)沒收;未 │  │
│  │  │○○路│予林詠瀚後,由黃│  │0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中華電│錦川於左列時間、│  │0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信門口│地點,交付上開愷│  │0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他命1包予林詠瀚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並收取如右列所│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示之販賣所得後轉│  │  │    │    ├─────────┼─┤
│  │  │      │交予李秀蓮。    │  │  │    │    │黃錦川共同販賣第三│上│
│  │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訴│
│  │  │      │                │  │  │    │    │捌年拾月,扣案供犯│駁│
│  │  │      │                │  │  │    │    │罪所用搭配門號○○│回│
│  │  │      │                │  │  │    │    │○○○○○○○○號│  │
│  │  │      │                │  │  │    │    │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7 │林│105年3│李秀蓮於如附表二│附│0 │2千 │無  │李秀蓮販賣第三級毒│上│
│  │詠│月20日│編號7所示時間持 │表│0 │元  │    │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訴│
│  │瀚│凌晨2 │右列行動電話與林│二│0 │    │    │捌月,扣案供犯罪所│駁│
│  │  │時許,│詠瀚聯繫交易愷他│編│0 │    │    │用搭配門號○○○○│回│
│  │  │在花蓮│命之事宜後,於左│號│0 │    │    │○○○○○○號行動│  │
│  │  │縣○○│列時間、地點,以│7 │0 │    │    │電話壹具(含SIM卡 │  │
│  │  │鄉○○│右列金額之價格,│  │0 │    │    │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村○○│販賣且交付愷他命│  │0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一街00│1包予林詠瀚,並 │  │0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0巷0弄│收取如右列所示之│  │0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00號李│販賣所得。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秀蓮住│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處附近│                │  │  │    │    │                  │  │
│  │  │巷口  │                │  │  │    │    │                  │  │
├─┼─┼───┼────────┼─┼─┼──┼──┼─────────┼─┤
│8 │陳│105年3│李秀蓮於如附表二│附│0 │1千 │無  │李秀蓮販賣第三級毒│上│
│  │弘│月20日│編號8所示時間持 │表│0 │元  │    │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訴│
│  │偉│中午12│右列行動電話與陳│二│0 │    │    │陸月,扣案供犯罪所│駁│
│  │( │時許,│弘偉聯繫交易愷他│編│0 │    │    │用搭配門號○○○○│回│
│  │原│在花蓮│命之事宜後,於左│號│0 │    │    │○○○○○○號行動│  │
│  │名│縣○○│列時間、地點,以│8 │0 │    │    │電話壹具(含SIM卡 │  │
│  │:│鄉○○│右列金額之價格,│  │0 │    │    │壹枚)沒收;未扣案│  │
│  │邱│路中華│販賣且交付愷他命│  │0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弘│電信門│1小包予陳弘偉, │  │0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偉│口    │並收取如右列所示│  │0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之販賣所得。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9 │柯│104年 │陳彥均先於如附表│附│0 │2千 │無  │李秀蓮共同販賣第三│上│  
│  │堉│11月9 │二編號9所示時間 │表│0 │元(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訴│  
│  │騰│日晚間│,持行動電話0000│二│0 │其中│    │捌年捌月,扣案供犯│駁│  
│  │  │9時35 │000000號宇柯堉騰│編│0 │200 │    │罪所用搭配門號○○│回│  
│  │  │分許,│聯繫交易愷他命之│號│0 │元由│    │○○○○○○○○號│  │  
│  │  │在花蓮│事宜,約定以右列│9 │0 │陳彥│    │行動電話一具(含SIM│  │  
│  │  │縣○○│金額之價格,販賣│  │0 │均朋│    │卡一枚)沒收;未扣 │  │  
│  │  │鄉○○│愷他命2包予柯堉 │  │0 │分) │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街0 │騰。陳彥均復於如│  │0 │    │    │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  
│  │  │號○○│附表二編號9所示 │  │0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KTV │時間與李秀蓮持用│  │  │    │    │之                │  │  
│  │  │旁之全│之右列行動電話聯│  │  │    │    │                  │  │  
│  │  │家便利│繫拿取愷他命販賣│  │  │    │    │                  │  │
│  │  │商店  │事宜,並向李秀蓮│  │  │    │    │                  │  │
│  │  │      │拿取愷他命後,於│  │  │    │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  │      │交付上開愷他命2 │  │  │    │    │                  │  │
│  │  │      │包予柯堉騰,並收│  │  │    │    │                  │  │
│  │  │      │取如右列所示之販│  │  │    │    │                  │  │
│  │  │      │賣所得後轉交予李│  │  │    │    │                  │  │
│  │  │      │秀蓮,李秀蓮並朋│  │  │    │    │                  │  │
│  │  │      │分200元予陳彥均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者    │         通話內容譯文           │ 卷證出處   │
├──┼─────┼─────┼────────────────┼──────┤
│1   │105年4月7 │A:李秀蓮 │A:喂?                         │臺灣花蓮地方│
│    │日凌晨3時 │(000000000│B:喂阿母喔!                   │檢察署105年 │
│    │52分57秒  │0)        │A:嗯!                         │度偵字第2524│
│    │          │B:張聖凱 │B:還有沒有K菸?我這要。        │號卷,第8頁 │
│    │          │(發話人)│A:你直接來家裡啦,你電話講那麼 │。原審卷二第│
│    │          │(000000000│   多。                         │116頁至第117│
│    │          │0)        │B:哈、哈(笑聲)好。           │頁勘驗筆錄。│
│    │          │          │A:還是叫他去找你?             │            │
│    │          │          │B:啊?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B:我要去搞鳥啦。               │            │
│    │          │          │A:好,你來啦,好啦,你來家裡再 │            │
│    │          │          │   講啦,再見啦。               │            │
│    │          │          │B:喂。                         │            │
│    ├─────┼─────┼────────────────┼──────┤
│    │105年4月7 │A:李秀蓮 │B:阿母,我在這邊啦。           │臺灣花蓮地方│
│    │日凌晨4時 │(00000000│A:好。                         │檢察署105年 │
│    │14分23秒  │00)      │                                │度偵字第2524│
│    │          │B:張聖凱 │                                │號卷,第8頁 │
│    │          │(發話人)│                                │            │
│    │          │(00000000│                                │            │
│    │          │00)      │                                │            │
├──┼─────┼─────┼────────────────┼──────┤
│2   │105年3月20│A:李秀蓮 │A:喂。                         │臺灣花蓮地方│
│    │日下午5時 │(發話人)│B:喂、母啊嗎?                 │檢察署105年 │
│    │43分42秒  │(00000000│A:對。                         │度偵字第2524│
│    │          │00)      │B:喂。                         │號卷,第21頁│
│    │          │B:林宏澤 │A:喂。                         │            │
│    │          │(00000000│B:我土豆。                     │            │
│    │          │00)      │A:我知道啊。                   │            │
│    │          │          │B:哈?                         │            │
│    │          │          │A:我知道啊。                   │            │
│    │          │          │B:喔、那個我朋友、我朋友他要找 │            │
│    │          │          │小姐                            │            │
│    │          │          │A:喔、那你來家裡帶啊。         │            │
│    │          │          │B:哈?                         │            │
│    │          │          │A:你來家裡帶小姐啊、還是怎樣、 │            │
│    │          │          │還                              │            │
│    │          │          │   是我帶去給你?               │            │
│    │          │          │B:好啊、我去家裡載啊。         │            │
│    │          │          │A:好、ok、好。                 │            │
│    │          │          │B:喔、好、好、好、母啊、掰掰。 │            │
│    │          │          │A:掰掰。                       │            │
├──┼─────┼─────┼────────────────┼──────┤
│3   │105年4月4 │A:李秀蓮 │B:阿母,我到了。               │臺灣花蓮地方│
│    │日凌晨3時9│(00000000│A:好,我出去。                 │檢察署105年 │
│    │分15秒    │00)      │                                │度偵字第2524│
│    │          │B:周宇翔 │                                │號卷,第45頁│
│    │          │(發話人)│                                │            │
│    │          │(00000000│                                │            │
│    │          │00)      │                                │            │
├──┼─────┼─────┼────────────────┼──────┤
│4   │105年4月11│A:李秀蓮 │B:阿母,我要那個2000,店裡,他 │臺灣花蓮地方│
│    │日凌晨12時│(發話人)│   們要的。                     │檢察署105年 │
│    │11分38秒  │(00000000│A:好,0K。                     │度偵字第2524│
│    │          │00)      │B:我的晚一點再拿給你。         │號卷,第46頁│
│    │          │B:周宇翔 │A:好。                         │            │
│    │          │(00000000│                                │            │
│    │          │00)      │                                │            │
│    ├─────┼─────┼────────────────┼──────┤
│    │105年4月11│A:李秀蓮 │B:阿母,我等一下晚一點一起拿給 │臺灣花蓮地方│
│    │日凌晨12時│(00000000│你                              │檢察署105年 │
│    │26分37秒  │00)      │   好不好,因為他們現在在忙。   │度偵字第2524│
│    │          │B:周宇翔 │A:那你要一起拿過來喔,阿爸到了 │號卷,第46頁│
│    │          │(發話人)│嗎?                            │            │
│    │          │(00000000│B:到了。                       │            │
│    │          │00)      │                                │            │
├──┼─────┼─────┼────────────────┼──────┤
│5   │105年4月13│A:李秀蓮 │B:阿母,海尼根10瓶。           │臺灣花蓮地方│
│    │日凌晨1時 │(00000000│A:我之前算你多少?             │檢察署105年 │
│    │50分18秒  │00)      │B:4。                          │度偵字第2524│
│    │          │B:周宇翔 │A:我之前算你4喔?              │號卷,第46頁│
│    │          │(發話人)│B:對。                         │            │
│    │          │(00000000│A:海尼根就好了嗎?             │            │
│    │          │00)      │B:好,店裡。                   │            │
│    ├─────┼─────┼────────────────┼──────┤
│    │105年4月13│A:李秀蓮 │A:娟姊有去嗎?                 │臺灣花蓮地方│
│    │日凌晨2時3│(發話人)│B:有。                         │檢察署105年 │
│    │分12秒    │(00000000│A:你順便幫我跟他拿1200、DARK拿 │度偵字第2524│
│    │          │00)      │    2000,你直接拿給我你去拿回來│號卷,第47頁│
│    │          │B:周宇翔 │    。                          │            │
│    │          │(00000000│B:他過來了是不是?             │            │
│    │          │00)      │A:他已經過去了。               │            │
│    │          │          │B:好。                         │            │
│    │          │          │A:你的部分看你的2000要不要一起 │            │
│    │          │          │   回來,有要一起回來嗎?       │            │
│    │          │          │B:應該不夠。                   │            │
│    │          │          │A:好,你的2000下次再拿,你的   │            │
│    │          │          │   4000嘛,你跟娟姊拿1200、DARK │            │
│    │          │          │   拿2000                       │            │
│    │          │          │B:好。                         │            │
│    │          │          │A:這樣我就叫阿興他們不用過去了 │            │
│    │          │          │   ,因為下雨騎摩托車啊。       │            │
│    │          │          │B:好。                         │            │
│    │          │          │A:那總共就是7200一起給他回來。 │            │
│    │          │          │B:好。                         │            │
├──┼─────┼─────┼────────────────┼──────┤
│6   │105年3月19│A:李秀蓮 │A:喂。                         │臺灣花蓮地方│
│    │日凌晨5時 │(00000000│B:喂、阿母、我在門口。         │檢察署105年 │
│    │11分34秒  │00)      │A:喔、阿爸不在嗎?             │度偵字第2524│
│    │          │B:林詠瀚 │B:敲門沒有回。                 │號卷,第151 │
│    │          │(發話人)│A:好、我打電話跟他講、因為我在 │頁          │
│    │          │(00000000│   外面。                       │            │
│    │          │00)      │B:好。                         │            │
│    │          │          │A:好、我打電話給他。           │            │
│    │          │          │B:好。                         │            │
│    ├─────┼─────┼────────────────┼──────┤
│    │105年3月19│A:李秀蓮 │A:喂。                         │臺灣花蓮地方│
│    │日凌晨5時 │(發話人)│B:喂。                         │檢察署105年 │
│    │12分18秒  │(00000000│A:你等一下、阿爸去拿大腸等一下 │度偵字第2524│
│    │          │00)      │   就回家了。                   │號卷,第151 │
│    │          │B:林詠瀚 │B:好。                         │頁          │
│    │          │(00000000│A:好、ok、掰。                 │            │
│    │          │00)      │                                │            │
├──┼─────┼─────┼────────────────┼──────┤
│7   │105年3月20│A:李秀蓮 │A:喂。                         │臺灣花蓮地方│
│    │日凌晨1時 │(00000000│B:喂、阿母你有在家嗎?         │檢察署105年 │
│    │44分14秒  │00)      │A:我在家啊。                   │度偵字第2524│
│    │          │B:林詠瀚 │B:我現在過去。                 │號卷,第151 │
│    │          │(發話人)│A:喔好、ok。                   │頁          │
│    │          │(00000000│                                │            │
│    │          │00)      │                                │            │
├──┼─────┼─────┼────────────────┼──────┤
│8   │105年3月20│A:李秀蓮 │A:喂。                         │臺灣花蓮地方│
│    │日上午11時│(00000000│B:喂。                         │檢察署105年 │
│    │48分8秒   │00)      │A:喂。                         │度偵字第2524│
│    │          │B:陳弘偉 │B:喂、你是阿母嗎?             │號卷,第160 │
│    │          │(發話人)│A:是的。                       │頁正、反面  │
│    │          │(00000000│B:我那個阿興的朋友。           │            │
│    │          │00)      │A:嘿。                         │            │
│    │          │          │B:阿母、我可以找你嗎?         │            │
│    │          │          │A:耶、你到樓下、你到樓下再呼我 │            │
│    │          │          │   好嗎?                       │            │
│    │          │          │B:你是說到家裡嗎?             │            │
│    │          │          │A:對、你知道家裡嗎?           │            │
│    │          │          │B:我忘記了呢。                 │            │
│    │          │          │A:哇、那個廣安藥局你知道嗎?   │            │
│    │          │          │B:崩坑藥局?                   │            │
│    │          │          │A:廣安、就是○○○○。         │            │
│    │          │          │B:廣安、嘿嘿。                 │            │
│    │          │          │A:○○○○下去一點點、不是有一 │            │
│    │          │          │   間電力公司嗎?               │            │
│    │          │          │B:喔、我知道了、我知道了。     │            │
│    │          │          │A:喔、想起來了喔。             │            │
│    │          │          │B:嗯。                         │            │
│    │          │          │A:你到樓下的時候你再呼一下。   │            │
│    │          │          │B:可是阿母我沒有那個、我剛剛有 │            │
│    │          │          │   加你的微信。                 │            │
│    │          │          │A:喔、好、那我看。             │            │
├──┼─────┼─────┼────────────────┼──────┤
│9   │104年11月9│A:陳彥均 │B:喂。                         │臺灣花蓮地方│
│    │日晚間8時 │(00000000│A:嘿。                         │檢察署105年 │
│    │51分30秒  │00)      │B:你那邊有嗎?                 │度少連偵字第│
│    │          │B:柯堉騰 │A:沒有喔。                     │34號卷,第32│
│    │          │(發話人)│B:有辦法介紹嗎?               │頁          │
│    │          │(00000000│A:要問看看喔。                 │            │
│    │          │00)      │B:大概多久跟我講?             │            │
│    │          │          │A:我等下回電話給你。           │            │
│    │          │          │B:好、等你喔、快點。           │            │
│    │          │          │A:好。                         │            │
│    │          │          │B:嗯。                         │            │
│    ├─────┼─────┼────────────────┼──────┤
│    │104年11月9│A:陳彥均 │B:喂。                         │臺灣花蓮地方│
│    │日晚間8時 │(發話人)│A:你要買什麼?                 │檢察署105年 │
│    │56分21秒  │(00000000│B:買煙就好了啊。               │度少連偵字第│
│    │          │00)      │A:對啊、要什麼煙?             │34號卷,第32│
│    │          │B:柯堉騰 │B:峰啊。                       │頁          │
│    │          │(00000000│A:峰、你要幾包?               │            │
│    │          │00)      │B:1包就好了。                  │            │
│    │          │          │A:可是人家那邊一包不出耶。     │            │
│    │          │          │B:哈?                         │            │
│    │          │          │A:人家那邊說一包不要啊。       │            │
│    │          │          │B:真的假的?                   │            │
│    │          │          │A:對啊、人家說他那邊最少、耶、 │            │
│    │          │          │   峰要三包。                   │            │
│    │          │          │B:沒有辦法、那就算了。         │            │
│    │          │          │A:好、好。                     │            │
│    ├─────┼─────┼────────────────┼──────┤
│    │104年11月9│A:陳彥均 │B:喂。                         │臺灣花蓮地方│
│    │日晚間9時 │(00000000│A:嘿。                         │檢察署105年 │
│    │14分53秒  │00)      │B:二包有沒有辦法我             │度少連偵字第│
│    │          │B:柯堉騰 │   身上沒有那麼多。             │34號卷,第32│
│    │          │(發話人)│A:我問看看啦。                 │至33頁      │
│    │          │(00000000│B:二包、一包、我身上沒有那麼多 │            │
│    │          │00)      │   啊、所以。                   │            │
│    │          │          │A:好、我先問看看。             │            │
│    │          │          │B:你多久告訴我?               │            │
│    │          │          │A:我給你,給我5分鐘。          │            │
│    │          │          │B:好、好、趕快、喔。           │            │
│    │          │          │A:掰。                         │            │
│    ├─────┼─────┼────────────────┼──────┤
│    │104年11月9│A:陳彥均 │B:喂。                         │臺灣花蓮地方│
│    │日晚間9時 │(發話人)│A:母啊。                       │檢察署105年 │
│    │18分23秒  │(00000000│B:嘿。                         │度少連偵字第│
│    │          │00)      │A:你有在家嗎?                 │34號卷,第33│
│    │          │B:李秀蓮 │B:我在家啊。                   │頁          │
│    │          │(00000000│A:我等下過去喔。               │            │
│    │          │00)      │B:你不用在夜市、你夜市可以跑喔 │            │
│    │          │          │   ?                           │            │
│    │          │          │A:我在夜市啊、不過有人打電話來 │            │
│    │          │          │   、阿爸叫我先回去。           │            │
│    │          │          │B:喔好、沒關係、你有跟阿爸說好 │            │
│    │          │          │   就好了。                     │            │
│    │          │          │A:好、OK。                     │            │
│    │          │          │B:喔、你知道嗎、我們在夜市、我 │            │
│    │          │          │   們就都尊重阿爸你聽懂嗎?     │            │
│    │          │          │A:我知、我知。                 │            │
│    │          │          │B:嘿、喔、掰掰。               │            │
│    │          │          │A:好。                         │            │
│    ├─────┼─────┼────────────────┼──────┤
│    │104年11月9│A:陳彥均 │B:喂。                         │臺灣花蓮地方│
│    │日晚間9時 │(發話人)│A:小柯。                       │檢察署105年 │
│    │18分23秒  │(00000000│B:嘿。                         │度少連偵字第│
│    │          │00)      │A:二包峰喔?                   │34號卷,第33│
│    │          │B:柯堉騰 │B:嘿、二包。                   │頁          │
│    │          │(00000000│A:耶、那個御花園、全家可以嗎? │            │
│    │          │00)      │B:御花園、全家、你多久到?     │            │
│    │          │          │A:我大概10分鐘就到了。         │            │
│    │          │          │B:好啦、你大概可以過去了。     │            │
│    │          │          │A:好、好。                     │            │
│    │          │          │B:我差不多12分鐘到啦、御花園前 │            │
│    │          │          │   面全家嗎?                   │            │
│    │          │          │A:嘿、嘿。                     │            │
│    │          │          │B:好、待會見。                 │            │
│    ├─────┼─────┼────────────────┼──────┤
│    │104年11月9│A:陳彥均 │B:耶。                         │臺灣花蓮地方│
│    │日晚間9時 │(發話人)│A:嘿、什麼事?                 │檢察署105年 │
│    │20分30秒  │(00000000│B:你那個包裝、是之前那種包裝嗎 │度少連偵字第│
│    │          │00)      │   ?                           │34號卷,第33│
│    │          │B:柯堉騰 │A:沒有啊、對啊、比較好的包裝啊 │頁至第34頁  │
│    │          │(00000000│   。                           │            │
│    │          │00)      │B:跟之前不一樣的包裝喔?       │            │
│    │          │          │A:嘿啊。                       │            │
│    │          │          │B:喔、你要幫我、你要分開喔。   │            │
│    │          │          │A:好。                         │            │
│    │          │          │B:因為那有一包給別人的。       │            │
│    │          │          │A:喔、好啊、好啊。             │            │
│    │          │          │B:嗯、掰。                     │            │
│    ├─────┼─────┼────────────────┼──────┤
│    │104年11月9│A:陳彥均 │A:喂。                         │臺灣花蓮地方│
│    │日晚間9時 │(00000000│B:到了喔。                     │檢察署105年 │
│    │32分12秒  │00)      │A:好、好、馬上到。             │度少連偵字第│
│    │          │B:柯堉騰 │                                │34號卷,第34│
│    │          │(發話人)│                                │頁          │
│    │          │(00000000│                                │            │
│    │          │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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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