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凱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白珈宜達成和解,則原判決之認定尚非無斟酌餘地,告訴人白珈宜請求上訴並非無據,茲檢附告訴人白珈宜提出之請求上訴理由狀1份供參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83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73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項規定係關於上訴書狀應記載事項之特別規定,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於上訴書狀內記載具體上訴之理由。此項「具體理由」既為上訴書狀所應記載之必要內容,自須在上訴書狀之本身內予以敘述,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例如告訴人或告發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狀等)代替,以作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上訴書中,上訴理由雖記載「檢附」告訴人白珈宜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狀1份,然該書狀所載理由,並非上訴書本身之理由,揆諸前開見解,自非屬上訴理由之一部分,則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是否具體,自應僅就其上訴書本身所記載之理由判斷,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起訴書所列證據方法,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事項,賠償告訴人許志銓、周育安之損失;另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及緩刑諭知亦甚妥適。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又如前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查,原審量刑已詳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包括被告犯罪造成告訴人廖偵萍、許志銓、周育安、名紅錦、白珈宜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32,824元之財產上損害,已與告訴人許志銓、周育安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因無調解意願、未出席調解或無法聯繫等原因,而未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部分,則考量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事後與各該告訴人和解之情形,認被告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事項,賠償告訴人許志銓、周育安之損失等旨。經核,原審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稱未賠償、也未與告訴人白珈宜達成和解乙節,且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酌科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而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部分,亦核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尚無相違之處,難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未賠償、未與告訴人白珈宜達成和解乙節,原判決均已詳為審酌,上訴意旨僅執此泛言指摘原判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具體表示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顯然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就原判決已說明部分徒言再為爭執,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