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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劉雪惠廖曉萍張宏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俊良
即被告
邱詩玹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6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法律見解分析: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7月4日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第1764號判決亦由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國際公約角度認「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惟參之已具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及公政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48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喪失上訴權(例如遲誤上訴期間),或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有關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所設不得上訴之規定,係以非重罪且被告無爭執之案件為適用對象,並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礎,事先已使被告充分了解,即使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仍無損其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無違外,否則原則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前開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係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

(三)從而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而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而無實際之論述內容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實例:

1、「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常○○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所具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或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僅敘述:我僅國中肄業,家有丈夫、父母,胞弟在監執行,父親罹病,需人照顧,經此教訓,將努力戒除毒癮,第一審量刑太重云云。...上訴意旨,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顯非屬具體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上訴意旨所述:其雖與告訴人吳○○和解,但因遇困難無法匯錢給告訴人,被朋友害到而因毒品案件被羈押,法院亦無傳喚其訴說理由,其家中有一位失明之老父與2位小朋友需要被告照料,其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還告訴人錢,能讓其回家陪伴家人及向告訴人道歉,懇請庭上重新量刑等;難謂屬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上訴意旨並非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僅泛詞稱其本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及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難謂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因認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5、「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李○○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的理由,僅泛稱:我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認罪,顯已知悔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係低收入戶,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的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的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的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6、「本件上訴人翁○○因違反藥事法犯行明確,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茲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並未針對第一審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指摘,僅泛言原審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量刑稍重云云。形式上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依上訴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所生危害等情狀,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無上訴人所指量刑過重之情,第一審未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則上訴理由之此一敘述,應認仍屬非法。原判決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7、「上訴意旨指稱其不知大理石師傅為毒販,與該員並無犯意聯絡等語,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本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或濫用裁量權,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8、「本件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有原判決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累犯),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第一審量刑過重;且上訴人另案販賣二級毒品已遭重判有期徒刑9年,對其犯行可能導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嚴重社會治安案件,自身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社會之傷害的後果,內心懊悔萬分,已真心悔悟,可預期出獄時近逾天命之年,屆時與社會必然嚴重脫節,且謀生必更不易。再上訴人二子已入青春期,倘無父母齊心撫育,恐又會淪至惡性循環命運為考量,量處以較輕之刑度,給予自新機會,早日回歸社會云云。惟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及其並未供出其上手,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採證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再以第一審量刑時,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並無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僅以空泛之詞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無法甘服等語,難謂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9、「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因而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及沒收,並已說明上訴人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四大』之『歐○○』(本名為『施○○』)之人云云,但經第一審法院函查結果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事由。原審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論斷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另稱其多次與警察合作、提供情資,並因此將上線藥頭抓獲歸案云云,縱令屬實,亦均與『本案』是否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無關等旨。茲第三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開程序上理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仍執陳詞主張:伊已供出上手『施○○』,並配合警察另將上線藥頭張○○抓獲歸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詩玹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邱詩玹(下稱被告邱詩玹)由其選任辯護人(即其原審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律師代撰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5頁),係以考量被告邱詩玹現有多名子女尚須其養育,其中一名才出生不久,被告邱詩玹仍期待有較輕之刑等語。

(二)本件屬強制辯護案件,然被告邱詩玹已由其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辯護倚賴權已受到保障。

(三)被告邱詩玹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爭執,且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邱詩玹案發時雖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然其自陳之前有施用毒品,亦應知悉施用毒品身心受害之情形,不知勸戒被告林俊良遠離毒品,反而協助被告林俊良交付毒品,所為均屬不該。又其販賣1次,販賣對象有1人。惟念及其能於偵查或審理時自白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販賣數量非鉅,犯罪所得無多,非屬大規模販毒,情節相對較輕,並審酌被告邱詩玹於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僅受被告林俊良之指示交付毒品,且未分得價金,責任較輕,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家照顧甫出生之孩子,未外出工作,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六);本院卷第52、53頁)。則原審量刑,業依被告邱詩玹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已審酌被告邱詩玹須扶養之子女等情狀,且所量處之刑乃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僅高於處斷刑最低刑度1月,則原審量刑既未明顯過重,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就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理由空泛請求較輕之刑,乃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揆諸前開見解,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三、上訴人即被告林俊良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俊良(下稱被告林俊良)由其原審辯護人張永昌律師代撰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9、73、75頁),係以被告林俊良自己也在施用毒品,受朋友之託順道向上游購買後轉手給朋友,並非刻意販毒賺取金錢,僅被動賺得毒品吸食量之優惠,惡性較輕,如僅依自白規定減刑,量刑實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又被告林俊良家中尚有罹癌母親及二名年幼子女需扶養,請衡酌被告林俊良家中情形及犯罪手段從輕量刑。被告林俊良曾供出上游方柏駿,並以FB通訊軟體與其聯絡,請繼續追查方柏駿等語。

(二)本件縱屬強制辯護案件,然被告林俊良已由原審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辯護倚賴權亦已受到保障。

(三)被告林俊良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爭執。

(四)就量刑部分,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林俊良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甚鉅,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罔顧他人健康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對象,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進而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林俊良共販賣7次,販賣對象共計3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能於偵查或審理時自白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各次販賣數量非鉅,犯罪所得無多,非屬大規模販毒,情節相對較輕,並審酌被告林俊良就共同販賣部分為主要聯絡並收取價金者,居於主導地位,責任較重,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幫忙家裡務農、打零工或承攬水利局路邊工程維生,月收入約2萬多元至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且就營利意圖要件部分,復已說明被告二人自陳:每次都會賺取一點供被告林俊良施用的量,從而應係被告二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分裝出售,已謀取其中之利潤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六)及貳、一、(三);本院卷第52、53、49、50頁)。則原審量刑,業依被告林俊良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已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狀及家庭狀況,且所量處之刑乃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3、4),或僅高於處斷刑最低刑度1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6),則原審量刑既未明顯過重,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就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理由空泛請求較輕之刑,乃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揆諸前開見解,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五)就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情狀可資憫恕,係指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憐憫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較新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刑法第59條94年修正理由,為防免法定刑流於虛設,以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遭濫用,刑法第59條應從嚴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刑法第59條部分,業已敘明被告林俊良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雖犯罪時間前後未逾2個月,各次販賣毒品重量、對價及實際所獲利益非鉅,然販賣次數高達7次、販賣對象共有3人,對社會秩序危害難認輕微,且販賣毒品本為法之所禁,致人染上毒癮更不乏捨身敗家憾事,流弊所及小至個人、家庭,大至社會、國家,不可不慎,當有嚴禁必要,尚無從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有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五)、1;本院卷第51、52頁),則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自屬有據,且符合前開從嚴適用之標準,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被告林俊良上訴意旨泛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實堪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非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揆諸前開見解,仍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六)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二人固於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毒品係向莫政方、方柏駿購買,然經原法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及臺東地方檢察署結果,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並未有因被告二人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四);本院卷第51頁)。從而原審就被告林俊良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乃是根據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被告林俊良於警詢係稱:毒品上手是方柏駿,我只有他的FB,都是FB聯繫,而且跟他聯繫之後,他都會叫我刪除紀錄,所以現在手機裡沒有與他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毒品上手有方柏駿及莫政方二位,被告林俊良於原審之辯護人乃請求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林俊良供出上手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見原審卷第102、104頁)。原法院即依聲請並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查詢是否有因被告二人供出上手方柏駿及莫政方,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見原審卷第117頁)。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於108年11月5日函覆稱:被告林俊良及邱詩玹於警詢中雖供稱毒品上手係方柏駿及莫政方,然因無其他積極事證及可供通訊監察之聯繫電話,該分局尚難遽以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毒品犯罪事證(見原審卷第15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1月12日函覆稱:該署未因被告林俊良及邱詩玹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之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63頁)。經原審於審理中提示前開函文,被告林俊良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38頁),被告林俊良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時,亦未再請求原法院繼續調查供出毒品來源(見原審卷第244頁)。則被告林俊良提起上訴,無視其於警詢中自承FB對話資料均已刪除,原審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仍僅稱方柏駿以FB通訊軟體與其聯絡,即空泛請求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此資訊繼續追查方柏駿,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七)綜合上述,被告林俊良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或濫用裁量權,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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