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丁德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德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德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5至6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刑事定應執行合併狀附卷可稽(執聲卷第2至4頁),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6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書 ││ │ │ │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105年5月3日 │106年8月22日9時58分許 │106年3月10日 ││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字 │花蓮地檢107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1648號 │第1353號 │第47號 │├─┬──────┼───────────┼───────────┼───────────┤│最│法 院│花蓮高分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後├──────┼───────────┼───────────┼───────────┤│事│案 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9號 │107年度花簡字第74號 │107年度訴字第71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6年9月26日 │107年1月22日 │107年5月30日 │├─┼──────┼───────────┼───────────┼───────────┤│確│法 院│花蓮高分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定├──────┼───────────┼───────────┼───────────┤│判│案 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9號 │107年度花簡字第74號 │107年度訴字第71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26日 │107年2月21日 │107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3118號 │641號 │2091號 ││ ├───────────┴───────────┴───────────┤│ │編號1至4經花蓮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 罪 日 期│104年11月13日晚間7時28│104年12月6日 │104年6月26日(聲請書誤 ││ │分許 │ │載為「106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3765號 │3765號 │3765號 │├─┬──────┼───────────┼───────────┼───────────┤│最│法 院│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1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1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11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7年8月31日 │107年8月31日 │107年8月31日 │├─┼──────┼───────────┼───────────┼───────────┤│確│法 院│花蓮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1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8月31日 │108年9月27日 │108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3338號 │2568號 │2568號 ││ ├───────────┼───────────┴───────────┤│ │編號1至4經花蓮高分院 │編號5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 │108年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