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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洪曉能(主筆)林慧英李水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OO
代理人
李良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0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6號、106年度偵字第20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更觀諸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照片,大多呈現較細顆粒,顯已經破解明甚,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云云,然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是否大多呈現較細顆粒?照片所示是否大多呈現較細顆粒?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如何情形始得謂為破解?涉案瀝青混凝土(刨)除料是否已經破解?皆毫無相關客觀資料佐證,恐難如原確定判決所指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顯已破解云云,原確定判決顯有不無率斷之虞。

(二)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採證瑕疵,懇請法院調取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涉案照片,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鑑定,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是否如原確定判決所謂「顯已經破解明甚」?藉以釐清上開最高法院提出之本件刨除料究為破解前或破解後的質疑,若果經鑑定涉案刨除料係尚未破解之刨除料,自得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本件刨除料均已破解之證據。

(三)本案如上所述發現聲請人許OO提供土地當時,堆置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為再生資源,並非廢棄物,又其外觀為運回拌合廠之瀝青混凝土材料經挖(刨)除尚未打碎,有待破解,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規範得採露天存放,且聲請人許OO又非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稱防免卸責對象之「業者」各情,與原確定判決所憑主要證據資料有重大矛盾之新事實、新證據,應足認受再審聲請人許OO應受無罪之諭知,即影響本案犯罪成立與否,尚祈准予再審,以為救濟。

(四)如經鑑定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尚未破解,自得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已破解之事實,顯然為破壞原確定判決確定力之新證據,並非前次聲請再審裁定內容之確定力所及,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謂之同一原因。

二、聲請人許OO前曾對原確定判決二次聲請再審,第一次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再經最高法院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第二次經本院於110年1月15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聲請,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等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207頁)。

三、經查:

(一)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主張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再審之事由,其提出之證據為:附件2,即109年11月9日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1份;附件3,即刑事聲請再審陳述意見狀、刑事聲請再審陳述意見(二)狀影本各1份,此為刑事聲請再審狀所明載(見本院卷第8頁),並經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嗣再提出附件4,即陳樸生著刑事訴訟專題研究第395頁、396頁影本1份為證據。而聲請人所提上開附件2及附件3資料(見本院卷第11-111頁、第113-158頁),與其第二次聲請再審所附資料相同,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核對無誤(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9號卷第5-105頁、第159-221頁),並經代理人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212頁)。

(二)查聲請人於前述第二次聲請再審提出各項證據,主張放置在聲請人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本質上為再生資源,不是事業廢棄物,尚未進場破解,得露天貯存堆置,且聲請人並非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人,非該條立法理由所稱防免卸責對象之業者,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云云,業經本院核無再審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等裁定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207頁)。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仍主張放置在聲請人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為再生資源,並非廢棄物,尚未打碎,有待破解,得採露天存放,且聲請人又非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稱防免卸責對象之業者,足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誤云云,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

(三)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於第二次聲請再審時,即主張其並非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人,非該條立法理由所稱防免卸責對象之業者,此次復執上開附件2、附件3之相同證據,仍為相同之主張,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自屬於法不合。

(四)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雖主張放置在聲請人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為再生資源,並非廢棄物,尚未打碎,有待破解,得採露天存放,同時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將堆置在聲請人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照片,送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該(刨)除料是否已經破解等情。惟查:

1.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探究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然而,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以調和法秩序安定性與發現真實之衝突。從而,聲請再審程序之證據調查仍應有限度,並非全案性、全面性重新調查,此與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規範,截然不同,否則,可能導致聲請再審程序肥大化,也將與同法第436條開始再審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互相混淆。故再審開啟前之證據調查,固然不排斥利用函查、囑託鑑定或開庭調查之方式進行,但其主要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因猶屬程序決定事項,尚不必如同犯罪事實應予嚴格證明之必要。即便如此,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觀諸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照片,大多呈現較細顆粒,顯已經破解明甚,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20至22頁)」等語,且敘明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固屬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之再生資源,然未依該規範及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貯存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視為廢棄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本院卷笫43頁);皆詳載其認事用法之心證理由及依據,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已經破解,毫無相關客觀資料佐證云云,顯非事實;另主張放置在其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為再生資源,並非廢棄物,尚未打碎,有待破解,得採露天存放云云,仍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論斷理由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而為相異之評價。

3.況所謂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在破解之前得採露天貯存」者,依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四、運作管理(一)「應符合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但在破解之前得採露天貯存。」之規定,仍應符合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8條關於再生資源貯存方法、第9條關於再生資源貯存設施等規定,僅在符合該等規定下,得在廠內露天貯存而已,並非可任意在其他未經申請核准之土地堆置,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6-8頁,本院卷第40-42頁)。而本件聲請人提供土地給王OO經營之OO股份有限公司堆置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並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等情,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本院卷第35-36頁)。從而,聲請人所指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縱可經由照片鑑定尚未破解,依前所述,其堆置、貯存仍不符合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並非即可任意露天堆置。

4.因此,本件聲請人並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客觀上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其上開聲請鑑定一節,自欠缺調查鑑定之必要性,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是本件再審所提新證據,雖添附鑑定之證據方法,但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不具備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應認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五、關於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提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曾提出本件刨除料究為破解前或破解後的質疑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其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意見時,仍為相同主張,並稱最高法院亦同意我方看法,且揭示我們提出的聲證4、聲證5、聲證6都是原確定判決後才提出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4頁)。惟查:

(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理由三係記載:原裁定就抗告人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各項新事實、新證據,以其中...;「另瀝青刨除料去化研究報告(聲證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施工綱要規範節本(聲證5)及研商落實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再利用及道路工程品質作法會議紀錄影本(聲證6),雖係原確定判決後始提出之資料」,然細繹此等資料內容,關於「再生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係以既有路面之瀝青混凝土材料經挖除運回拌合廠打碎後可再利用者,於進場破解熱拌前,可堆置於閒置公有地或土資場等特定地點而露天貯存,致在各縣市之貯存均達飽和等旨」之論述,僅謂「一般瀝青混凝土刨除料應視其處理進程係於打碎前或打碎後,而分別依破解前、後之相關規定貯存」,尚無從據而確認本件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均屬打碎前,尚未破解之刨除料,俱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本件刨除料均已破解之證據,業逐一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05-206頁)。

(二)細閱最高法院上開裁定理由,係指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聲證4、5、6,雖係原確定判決後始提出之資料,但細繹該等資料內容,關於再生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等旨之論述,僅謂「一般瀝青混凝土刨除料應視其處理進程係於打碎前或打碎後,而分別依破解前、後之相關規定貯存」,尚無從據而確認本件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均屬打碎前,尚未破解之刨除料,俱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本件刨除料均已破解之證據。並謂原裁定「業逐一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原裁定以上開證據均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非無據。」即肯認本院該裁定,並據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因此,本件上開聲請意旨及代理人之意見,顯係誤解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縱令屬實,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非屬確實之新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主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