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連惟新
- 指定辯護人
-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39號、第4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連惟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於民國109年7月2日23時53分許,張立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黃俊賢所申辦)與連惟新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張立緯稱「想說叫你幫我一個忙」、「還有嗎?」等暗語向連惟新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連惟新即於電話中表示「你在家喔?」、「我等下過去找你」等語,隨後前往張立緯位於花蓮縣○里鎮○○○街0巷0號住處(下稱張立緯住處)與張立緯見面,2人就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達成協議後,連惟新即離開張立緯住處去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3)日0時17分許,連惟新撥打張立緯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告知張立緯「你錢帶著」、「我在30米路關掉那個加油站那邊等你」等語,而與張立緯相約在花蓮縣玉里鎮忠孝加油站(下稱忠孝加油站)碰面,張立緯抵達忠孝加油站後,連惟新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立緯,張立緯則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予連惟新。張立緯隨後返回住處與友人黃俊賢共同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張立緯被訴偽證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連惟新及辯護人對證人張立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否認其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三、證人張立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一)證人張立緯於檢察官109年11月4日第一次訊問(下稱檢察官第一次偵訊,見偵字第473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1-195頁)之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檢察官先告知其以被告之身分得選任法扶律師到場等語,嗣改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作證(見偵卷一第197頁證人結文),明確告知張立緯有權拒絕作證,但回答問題時要講實話,否則會有偽證罪的問題,嗣以開放式問題詳細訊問張立緯有關所使用行動電話申請人姓名、何以使用黃俊賢之行動電話連絡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之意思、通話後2人有無見面、見面情形、被告有無交付毒品、有無當場交付價金、交易地點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詳見原審卷第178-186頁),觀諸證人張立緯之回答大致流暢、自然,全程未見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於關鍵問題如檢察官問證人張立緯所稱請被告幫伊找毒品的意思是要向被告買毒品的意思嗎?證人張立緯亦會避重就輕答稱:我問問而已、請他幫我問啦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顯能自主判斷如何回答且有意維護被告,難認其有何心理上受到強制之狀態,況證人張立緯已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經檢察官確認其證述被告於加油站直接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伊給被告2千元等情是否屬實,張立緯亦一再為肯定之表示(詳見原審卷第184-185頁),復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事,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張立緯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之供述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證人張立緯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之供述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惟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程序對證人張立緯行交互詰問,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張立緯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當日上午接受警詢,警詢前警員已先自行陳述案發經過,直接認定被告為毒品賣家,警詢筆錄已構成誘導詢問,應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張立緯於同日下午移送檢察官為第一次偵訊,檢察官雖未使用不正方法,然與警詢之時間密接,亦無律師陪同,偵訊環境及情狀並無明顯變化,證人張立緯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時,無法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第一次偵訊欠缺任意性,不具證據能力;又警察告知證人張立緯說被告已經承認、你承認才不會有更重的刑,且告知如果承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可以減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利誘的概念等語(見原審卷第385頁、本院卷第95頁)。惟基於以下理由,應認司法警察( 官)並無利誘、偽計(偽稱被告業已承認犯行)或以不當誘導方式取得證人張立緯之警詢筆錄:
1.關於利誘部分: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承:筆錄上看來並未給出什麼利益(本院卷第95頁),又依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62-186頁),司法警察(官)亦未有何對證人張立緯利誘之情事。
⑵詢(訊)問者僅告知法定減輕其刑寬典之規定,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為技術性使用,尚非法定禁止之不正利誘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詢時警員雖曾告知證人張立緯如供出毒品來源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免其刑(見原審卷第164、167頁筆錄),然此係在裁量權限內為技術性使用,非法定禁止之不正利誘行為。
⑶小結:被告辯稱司法警察(官)有對證人張立緯利誘之情云云,尚無足取。
2.關於使用偽計部分:
⑴經原審勘驗證人張立緯警詢光碟,並無司法警察(官)向證人張立緯偽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進而要求證人張立緯供出被告為其上手之情,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予遽信。
⑵證人張立緯警詢所述甚為具體、明確、逼真,如無體驗該次犯行,實無法為如此證述,其中更有曝露犯行秘密部分(即以2千元向被告購得毒品及被告係騎電動車前來,見原審卷第169、170頁),況證人張立緯所述復與證人黃俊賢所述相符(有分給黃俊賢施用,見原審卷第163頁、偵卷一第177頁),更有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75、177頁)可佐。果係因證人張立緯司法警察(官)偽稱被告業已承認犯行而為不實證述,其證述內容豈會如此具體、明確、逼真,且與證人黃俊賢證述相符,並與通訊監察譯文具有整合性?
⑶證人張立緯與被告為友人關係,並無仇隙,更無誣陷被告之情(原審卷第168、171頁),又從證人張立緯於警詢、第1次偵訊後隨即配合被告於109年11 月15日出具自白書 (偵卷二第129頁),可知其2人關係應該不錯。準此,證人張立緯豈會因司法警察官如此拙劣偽計而誣陷其友人即被告?
⑷又從證人張立緯屬性來看,其為69年次,高中畢業,職業工(偵卷一第155頁),加上其本身也有數次刑事紀錄,前更涉有毒品犯行(原審卷第165、174頁),可見其於109年11月4日上午應詢時,不僅有一定程度學識、社會閱歷、更尚屬年輕,無精神障礙,對於警局亦非完全陌生,佐以其與被告的友好關係,豈會因司法警察(官)的拙劣偽計而誣陷被告?
3.關於不當誘導部分:司法警察(官)於109年11月4日詢問證人張立緯時固有自行將販毒流程先行告知證人張立緯之情事(原審卷第163頁),但:
⑴綜觀該次整體詢問經過及始末,先行告知方式並無誘發虛偽供述之情,且詢問方式亦難認為有明顯不當、違法之情,對於證人張立緯供述任意性應無何影響。
⑵司法警察(官)的詢問,有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偵卷一第157-163頁),且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張立緯警詢光碟後,張立緯當庭表示:我警詢說的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雖後又改稱伊警詢講的不真實,因警察詢問伊之前,跟伊說被告都認了,所以伊才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可知對其警詢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證詞之真實內容實無爭執,足見警員非憑空臆測,難認有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之情。
⑶證人張立緯於警詢時更積極更正司法警察(官)的詢問(如關於被告是開車、騎機車或電動車部分,見原審卷第169頁),如證人張立緯有受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致為虛偽不實證述,其豈能如此積極「更正」司法警察(官)的詢問?
⑷另從證人張立緯上述的個人屬性來看,其豈會因司法警察(官)先行告知販毒流程,致陷於錯誤(或誘導),因而為不不實虛偽證述?加上,其與被告的友好關係,本身亦有毒品相關前案紀錄,其豈會如此容易受到誘導,而陷被告於重刑?
⑸小結,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警詢時證人張立緯受到不當誘導云云,尚無足取。
(四)此外,綜觀卷內證據,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證人張立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係因警詢時受到心理上的強制、虛偽誘導、錯覺誘導、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而此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檢察官偵訊時等情,辯護人主張證人張立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欠缺任意性,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採。
四、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張立緯於警詢時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人張立緯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證人張立緯借用其友人兼鄰居黃俊賢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7月2日23時53分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表示「想說叫你幫我一個忙」、「還有嗎?」等語,被告即於電話中表示「你在家喔?」、「我等下過去找你」等語,並前往張立緯住處與張立緯碰面後不久即離開,嗣於翌(3)日0時17分許,被告撥打電話予張立緯,在電話中告知張立緯「你錢帶著」、「我在30米路關掉那個加油站那邊等你」等語,與張立緯相約在忠孝加油站見面,張立緯即前往忠孝加油站與被告見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71頁),復據證人張立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9年12月3日玉警刑字第1090012855號函暨附件可佐(見偵一卷第319-32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與證人張立緯在加油站見面後,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立緯之事實:
(一)證人張立緯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證稱:我所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大部分是黃俊賢本人在用,我有一次要聯絡被告時,因我的手機預付卡沒有錢才跟黃俊賢借;我原名張家禾,向被告自稱為家禾,我於電話中問被告說「想說叫你幫我一個忙」、「還有嗎?」是請被告幫我找毒品,因為我不曉得要找誰,之前我知道被告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我與被告有在忠孝加油站見面,被告有交付價值2千元的毒品給我,我當場交付2千元給被告;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錢帶著」、「我在30米路關掉那個加油站那邊等你」應該是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要我把錢帶著,後來有在忠孝加油站跟被告交易,被告沒有說他是向誰拿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說是跟我合資購買,就直接給我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再給他2千元,我不清楚被告的毒品來源,我與被告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偵一卷第191-195頁),是依證人張立緯所述,伊打電話給被告目的是要毒品,而伊與被告在忠孝加油站見面後,被告有交付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伊,伊亦交付2千元給被告等情甚為明確。
(二)證人黃俊賢於偵查及原審一致證稱:張立緯在109年7月2日晚間當天因為預付卡沒錢,故向我借電話打給被告問有沒有毒品,被告接到張立緯電話後到張立緯家,我當時也在張立緯家中。被告與張立緯在張立緯家講好要以2千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被告說他身上沒有毒品,故要先離開去找毒品,並說找到毒品會再打給張立緯。後來被告打給張立緯叫張立緯出去,張立緯返家時身上帶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張立緯有分我一點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73-157頁,原審卷第218-226頁),可知證人黃俊賢案發當時人在張立緯家中,將手機借給張立緯使用,親眼見聞張立緯撥打電話予被告及之後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過程。衡以證人黃俊賢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我與被告沒有恩怨糾紛、不是很熟等語(見偵二卷第174頁,原審卷第220頁),其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攀誣被告之必要,亦無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利益,且其歷次證詞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其證述復與證人張立緯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所述之購毒過程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黃俊賢之證詞應屬實情,可以採信。
(三)證人張立緯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雖翻異前詞,改稱當日與被告在加油站碰面後,被告直接帶伊去呂勝國的家,但呂勝國沒有貨,未交易成功,伊就回家了等語(見偵二卷第45-46頁),但對於伊與被告先以電話聯絡並約在加油站碰面係為毒品交易一事並未否認;嗣於原審作證時,亦一致證稱打電話給被告是要請被告找二級毒品,被告到伊住處後又離開,有再打電話叫伊去廢棄的加油站等情(見原審卷第322頁),可知縱使張立緯改口否認與被告交易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但對於伊與被告以電話聯絡係為毒品交易、被告前來見面後離去,嗣又相約在忠孝加油站見面之過程仍均為相同之供述,參以被告亦坦承當時知道證人張立緯要找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第104頁),與證人張立緯所述互核相符,足認證人張立緯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之證詞可信度甚高。
(四)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者,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買賣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0、1782、2199、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與張立緯第1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9年7月2日23時53分)內容:「張(指張立緯):想說叫你幫我一個忙。連(指被告連惟新):怎樣?張:還有嗎?連:喔,你在家喔?張:嘿啊。連:我等下過去找你。張:好」,可知張立緯在深夜時問被告「想說叫你幫我一個忙」、「還有嗎?」,被告並未詢問「還有嗎?」是指何物或何意、亦未詢問張立緯深夜打電話來「要幫什麼忙?」,直接回覆「我等下過去找你」等語,與毒品交易雙方常先以暗語溝通並相約見面確定交易內容之特性相符。再觀以被告撥打予張立緯之第2通電話通訊譯文(109年7月3日0時17分)顯示:「張:喂?連:家禾(即張立緯原名),我桌上的煙跟打火機幫我帶著喔!你錢帶著,我的電動車可能騎不過去,我在30米路關掉那個加油站那邊等你。張:關掉的加油站?連:就是30米路騎到底那個加油站。張:喔。連:我在這邊等你。張:好。」。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固未言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惟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是一般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故雙方以電話聯繫時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多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此觀被告要求張立緯凌晨前往加油站,並要張立緯「帶著錢」,2人相約在較隱密、不易被查緝之地點(已關掉之加油站)見面等情,益徵係以暗語相約交易毒品無疑。又被告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並坦承確實有與張立緯在加油站見面,佐以證人黃俊賢證稱張立緯接到被告電話即出門,張立緯返家時即攜帶1包甲基安非他命回家等情及證人張立緯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之供述,堪認被告確有在忠孝加油站販賣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立緯無訛。
(五)再佐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行動上網歷程、被告移動簡表及行動路徑(見偵二卷第7、69-79頁),可知被告109年7月3日0時17分打給張立緯之第2通電話,基地臺位置是在靠近加油站之處,核與第2通電話中,被告向張立緯表示:「我在30米路關掉那個加油站那邊等你」相符,是從被告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等資料,亦可補強證人張立緯、黃俊賢上開證詞之憑信性。
三、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作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利益之非法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殊無甘冒持有、交付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交易行為。被告自述與證人張立緯認識2、3年,無恩怨糾紛等語(見偵卷一第80頁),證人張立緯深夜聯絡被告找毒品,被告即前往處理為毒品交易,依前揭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立緯之犯行,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可堪認定。
四、基上各節,綜合證人張立緯、黃俊賢之證詞、被告與張立緯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行動上網歷程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立緯之犯行甚明。
五、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與證人張立緯為朋友,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有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與張立緯通話並至張立緯住處與張立緯碰面 ,嗣並以行動電話聯繫張立緯在忠孝加油站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立緯之犯行,辯稱:張立緯到加油站後,我是帶張立緯去呂勝國家裡,張立緯自己問呂勝國有沒有毒品,但因呂勝國沒有毒品,張立緯就回家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會去找張立緯是因為在張立緯家常有人招待飲食才會過去,離開張立緯家時是要去呂勝國家修電腦,過程中被告發現忘了帶香菸、打火機,要麻煩張立緯出來也很不好意思,才會說幫他問問看,實際上並未如此做。呂勝國在自白書中有說有請張立緯吃,沒有收錢,可能張立緯當天拿的是呂勝國請他的。張立緯在原審對於事實經過有詳細證述,其於偵訊時之證詞無法作為本案證據等語。
(二)查證人張立緯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明確證稱伊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隻字未提及「呂勝國」、「有去呂勝國家」或「去他處」等情,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完全未提及被告找他人處理毒品等情相符;反觀張立緯檢察官第二次偵訊及原審作證時雖改稱:我沒有向被告購毒、當天被告是帶我去呂勝國家,看呂勝國有沒有毒品可以賣給我,但呂勝國說他沒有毒品,所以我就回家(見偵二卷第45-46頁、原審卷第322頁);因為警察表示被告已認罪,我才向警員證稱有向被告購毒(見原審卷第326頁)云云,經原審勘驗證人張立緯之警詢光碟結果,並未有警員向張立緯提及被告認罪等情(詳見原審卷第167-177頁),且倘若張立緯確實未自被告處購得毒品,縱使所辯警員告知被告認罪一事為真,衡情證人張立緯亦僅須照實供述即可,亦無大費周章編造不實購毒情節之必要,張立緯上開說詞,已難信實。況被告在證人張立緯接受檢察官第一次偵訊(109年11月4日)後、檢察官第二次訊問(109年12月29日)前,已與張立緯接觸、討論案情,被告並請張立緯出具日期為109年11月15日之「自白書」給被告,內容為張立緯打電話問被告能否幫伊處理毒品,被告請伊等一下,他到伊家後,叫伊等被告的電話,說完就出門,幾分鐘後被告請伊到加油站找被告,伊到達後被告請伊跟在他的後面帶伊到一位朋友家,伊問了之後沒有毒品可買,於是各自回家等語(見偵二卷第129頁自白書及第56頁被告偵訊筆錄),已明顯互相勾串證詞,且與證人黃俊賢所述張立緯有拿毒品回來等情不合,酌以證人張立緯、黃俊賢均與被告並無恩怨,被告與黃俊賢亦不熟識(見警卷第13頁、偵二卷第174頁),張立緯、黃俊賢應無刻意構陷被告或說謊之動機及必要。是以證人張立緯與被告接觸討論後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及原審改稱未向被告購毒、被告帶伊去呂勝國家、沒有拿到毒品云云,可信度極低,難以採信。
(三)證人呂勝國之證述不可採信:
1.證人呂勝國在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連惟新、張立緯當日是如何前往其住處?何時前往?是誰與其談論要買毒品?要用多少錢買毒品?」等本案重要細節時,均推稱:我之前生病、全部不記得等語(見偵二卷第211-213頁)。然其在原審作證時卻突然想起本案細節,審酌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證人之記憶理應較為深刻,呂勝國於偵查中供稱均不記得,反而在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之原審審理時卻可對細節一一證述(原審卷第356-363頁),已有違常情。
2.證人呂勝國證稱:被告帶張立緯過來我家之前,「沒有先問我在不在家,也沒有跟我聯繫」就直接過來我家云云。然被告如要帶張立緯到呂勝國家購毒,理應先連絡呂勝國,才知道呂勝國是否在家,及當時有無毒品可供交易,何況當時已是深夜時段,被告既然已經在電話中要張立緯帶著錢出門,理應不會讓張立緯深夜出門後又空手而返。然被告卻在不確定呂勝國是否在家、有無毒品可供交易之情況下,貿然於深夜打電話要張立緯帶錢並直接到呂勝國家裡,此舉亦不合常理。
3.證人呂勝國對於被告及張立緯到其家中後,是何人與其交談之交易毒品過程,於原審證述:是「被告」問我有沒有毒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60頁)。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卻稱:是「張立緯」與呂勝國在交易毒品,我都沒有靠近他們等語(見偵一卷第80-81頁,原審卷第313頁),證人張立緯於偵查及原審則證稱:是我自己和呂勝國交易毒品,被告坐在旁邊角落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原審卷第324頁)。是證人呂勝國對於到底是誰與其交易毒品之重要情節,與被告、證人張立緯所述均不相符,益徵當日被告、張立緯究竟有無去呂勝國家詢問毒品一事?實有疑問。
4.證人呂勝國及被告於原審均稱:被告「在呂勝國家裡」接到張立緯的電話,即出門去找張立緯等語(原審卷第317、359-360頁)。倘若證人呂勝國上開陳述為真,則被告在呂勝國家裡接到張立緯來電時(即前述通訊監察譯文第1通電話),被告電話基地臺位置理應會靠近呂勝國家之位置。然被告當時電話之基地臺位置是靠近被告住家之位置,而非靠近呂勝國家(見偵二卷第7頁及第69頁行動路徑圖及上網歷程),顯見證人呂勝國及被告所稱被告接到張立緯電話時在呂勝國家云云不足憑採。是證人呂勝國上開證述,與客觀上被告之位置顯然不符,且呂勝國與被告在原審均無法解釋為何其等所述會與基地臺位置不符(見原審卷第318、358頁),是證人呂勝國之證詞,亦難採信。
5.證人呂勝國於偵查中自承與被告熟識、常聯絡(見偵二卷第212、217頁),且被告案發後有主動接觸呂勝國,此業經呂勝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本案案發後被告有來找我,我與被告有熟,他會幫我修電腦,也是我兒子的體育老師,我之前生病,他也有來我家看我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11、217頁,原審卷第361頁)。考量呂勝國與被告間之情誼,以及呂勝國之證述有上開不合理、與被告及張立緯所述及基地臺位置不符等情,其是否可能係出於迴護被告之動機而為上開證言,不無疑問,難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被告於本院雖提出證人呂勝國112年1月9日出具之自白書,內容略以:張立緯到伊家想買2千元安非他命,伊沒有那麼多東西可以賣他,所以把自己用剩下的一點東西給他帶回去,算是請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證人呂勝國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有前述不合常情之處,已難憑信,且其自白書所稱把自己用剩的一點東西給證人張立緯云云,不僅與其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伊告訴被告及張立緯其沒有安非他命後被告與張立緯就走了等語大相逕庭,亦與證人張立緯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及原審證述因為呂勝國沒有毒品伊就走了等語不合,足見被告所提出之證人呂勝國自白書應是事後勾串之詞,無可採信。辯護人請求再傳喚證人呂勝國到庭作證關於證人張立緯之毒品來源云云,尚無必要。
7.被告之供述亦有下述前後矛盾、不合理或與通聯記錄及行動上網歷程不符之處,殊難採信:
⑴被告在偵查中辯稱:我帶張立緯去呂勝國家之後,「我沒有進去」呂勝國家、我就先回家了等語(偵卷二第56頁),其於原審則供稱:我帶張立緯去呂勝國家之後,「我有進去」呂勝國家、我進去幫呂勝國修電腦(原審卷第313、314頁)等語,其供述已前後不符,更與證人張立緯於自白書中表示,呂勝國說他沒有毒品之後,我與被告各自回家等語相悖(見偵卷二第129頁),倘若被告與張立緯真有去呂勝國家,被告怎會對於自己有沒有進到呂勝國家、到底有無留在呂勝國家修電腦等節前後供述矛盾且與一同前去之張立緯所述如此不同?足見證人張立緯與被告是否前去呂勝國家,顯屬有疑。
⑵被告辯稱:我帶張立緯去呂勝國家之前,沒有先跟呂勝國聯絡。然被告經證人張立緯聯絡而前去證人張立緯住處後又行離去,嗣再電話聯繫證人張立緯帶錢至加油站見面,並稱「我的電動車可能騎不過去 」等語,倘若被告要帶張立緯到呂勝國家購毒,衡情應會先聯絡呂勝國其能否於深夜帶人過去、有無毒品可供交易等節,以免白跑一趟,然被告卻辯稱未問過呂勝國即在半夜帶張立緯直接去呂勝國家云云,此舉亦有違常情,所辯並不合理。
⑶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呂勝國有打給我,要我幫他修電腦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然觀諸被告電話之通聯記錄,呂勝國當日並無打電話給被告之紀錄(見偵二卷第7頁),被告所辯尚嫌無據,難以憑採。又被告辯稱:我是在「呂勝國家裡」接到張立緯來電(偵二卷第56頁,原審卷第317頁),然被告於109年7月2日23時53分許接到證人張立緯電話及回撥給證人張立緯之電話所顯示之基地臺位置(均為花蓮縣○里鎮○○路00號5樓頂)接近被告住處,與被告在109年7月3日凌晨0時17分許撥打電話約證人張立緯至忠孝加油站見面之基地臺位置(花蓮縣○里鎮○○街 00號)較接近證人呂勝國住處者明顯有相當距離,有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及行動路徑圖可考(見偵二卷第7頁及第69頁),足認被告所辯在呂勝國家裡接到張立緯來電云云,並非實情。
⑷被告另辯稱:我如果要販毒給張立緯,我去張立緯家時就可以先直接賣給他,不需要之後另外約在加油站交易云云。惟證人張立緯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證人黃俊賢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因被告在張立緯住處時身上沒有毒品,被告表示先離開要去拿毒品,並稱之後會再打電話告知張立緯在哪裡碰面交易等情明確,是被告取得毒品後再約證人張立緯外出交易並無不合常情之處,被告所辯上情亦不可採。
8.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黃俊賢做筆錄時可能也有受到警員誘導才會做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云云,惟被告或辯護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臆測,自難憑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傳喚證人張立緯詰問有關其毒品來源部分(見本院卷第71頁),因證人張立緯已於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並明確證稱與被告到證人呂勝國家之後並未拿到毒品等語,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重覆傳訊到庭作證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後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肆、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立緯,危害其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自身錯誤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販賣之次數為1次、金額2千元,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原判決誤載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配偶、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年尚屬過重,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沒收部分則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2千元,為其犯罪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7頁)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憑,堪認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項而為適法之量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依法為沒收、追徵之宣告,經核均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已經本院敘明不可採信之理由,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