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惟新
- 選任辯護人
-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立緯
- 選任辯護人
-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第4739、4991號、110年度偵字第43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惟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九八六四○四七二七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張立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連惟新與張立緯為朋友。連惟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日23時53分許,接獲張立緯來電表示「想說叫你幫我一個忙」、「還有嗎?」(張立緯借用友人兼鄰居黃俊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連惟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惟新即於電話中表示「你在家喔?」、「我等下過去找你」,並前往張立緯位於花蓮縣○○鎮○○○街0巷0號住處與張立緯碰面,雙方見面就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達成協議後,連惟新即離開張立緯住處去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於翌(3)日0時17分許,連惟新再撥打電話予張立緯,告知張立緯「你錢帶著」、「我在30米路關掉那個加油站那邊等你」,而與張立緯相約在花蓮縣玉里鎮忠孝加油站碰面。嗣張立緯到達忠孝加油站後,連惟新即當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立緯,張立緯並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連惟新。張立緯隨後返家與其友人兼鄰居黃俊賢共同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二、嗣張立緯因上開連惟新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9年11月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庭接受檢察官第一次訊問(下稱檢察官第一次訊問),經檢察官命具結後,證稱其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向連惟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豈料,於該次偵訊後,連惟新與張立緯碰面,2人討論本案案情後,連惟新並請張立緯書寫「自白書」(內容為連惟新沒有販賣毒品予張立緯,連惟新是帶張立緯去呂勝國家,呂勝國表示沒有毒品可販賣予張立緯後,張立緯與連惟新即返家云云)。張立緯進而於109年12月29日至該署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下稱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明知其前次具結之效力尚存,然其為使連惟新免於刑事追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連惟新是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要關係事項,證稱:我與連惟新在加油站碰面後,連惟新是把我帶去呂勝國家中,我問呂勝國有沒有毒品,呂勝國稱沒有,我就回家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該案件偵查及審判之正確性。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張立緯於警詢、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黃俊賢於本院中之證述外,詳下述三、四、五),檢察官、被告連惟新、張立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113、22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張立緯於警詢中證述之任意性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證人之訊問準用同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又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與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連惟新之辯護人雖主張:警員在製作證人張立緯警詢筆錄前先與張立緯對話,故證人張立緯於警詢中之證述係遭警員誘導云云。惟查:
⒈警員在製作證人張立緯警詢筆錄前與張立緯對話內容如下:警員問(下簡稱問):啊如果檢察官就一樣問你說,你當時為什麼會借阿水(指黃俊賢)的電話打,就是因為你的手機沒有辦法撥嘛?張立緯答(下簡稱答):沒辦法撥出去。問:你先用他的電話打給老師,叫老師(指被告連惟新)回撥嘛,回撥過去就是要跟他拿毒品嘛,後來老師來之後,跟你們見面之後,阿水也在場,後來老師說先說他出去拿毒品,拿完之後就跟你約在三十米路的加油站,他就拿一包給你,用夾鏈袋包裝好的,重量大概多少你知道嗎?答:沒印象了。問:沒印象了齁,忘記了齁,就已經包裝好了齁?答:對。問:一包2,000塊嘛,你當場給他錢嗎?答:當場有。問:沒有用欠的嗎?答:沒有、沒有。問:OK。回來後你有分阿水一點嗎?答:嗯。問:情形是這樣沒有錯嗎?答:嗯。問:你也坦承嗎?答:有。(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勘驗筆錄)
⒉張立緯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均證稱:被告連惟新在加油站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我給連惟新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93頁,109年度偵字第4739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94頁),其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一致。且倘若張立緯於警詢中之證述是遭受警員誘導而為之,其於同日接受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理應可即時向檢察官提出其遭警員不正訊問之抗辯,然張立緯並未為之,反而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證稱:今日向檢察官所述之內容均為實在、將來去法院也不會翻供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94頁),則證人張立緯警詢時之證述是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顯非無疑。
⒊復經本院勘驗張立緯警詢錄音光碟,可見警員詢問張立緯時態度平和,警員雖與張立緯於製作筆錄前有上開對話,然上開對話中,警員有諸多問題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張立緯(例如:連惟新所販賣之毒品重量、其是否當場給連惟新價金、購得毒品後有無分一些毒品給黃俊賢施用),且就上開問題,觀諸警員與張立緯對話過程亦可知警員應無預設立場,又警員後續製作筆錄時,就張立緯如何認識連惟新、張立緯與連惟新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連惟新以何種交通工具前往張立緯住處、張立緯有無受黃俊賢所託向連惟新購買毒品、張立緯如何前往加油站、張立緯有無誣陷連惟新、張立緯本案之前是否有向連惟新購買過毒品、購買毒品之種類、本案購毒有無賒帳或當面給付價金等問題,均是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見本院卷第162-177頁勘驗筆錄),而張立緯於警詢時之陳述,雖較簡短但仍能清楚回答,且其並非僅複誦警員所述,其在警員陳述錯誤時,亦會加以更正(例如:警員詢問連惟新是開車前往張立緯住處嗎?張立緯亦會糾正警員稱連惟新不是開車,是騎電動車過來),此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警員詢問過程並無虛偽誘導、錯覺誘導或其他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不正訊問等情形。
⒋再張立緯於同日接受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針對檢察官訊問本案細節,均可加以說明(例如:檢察官問「連惟新有沒有跟你說,他是與你一起向他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何你會找連惟新購毒」等問題均能回答,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勘驗筆錄),而上開問題警員未詢問過張立緯,倘若張立緯是有受到警員之誘導才證稱連惟新有販毒,則檢察官問及其之前未被詢問之問題時,為何能具體回應?益徵證人張立緯於警詢所為證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無訛。
⒌末考量連惟新與張立緯均坦承,張立緯接受檢察官第一次訊問後某日,連惟新有與張立緯碰面並討論本案案情,連惟新並請張立緯書寫「自白書」,該自白書內容為「連惟新沒有販賣毒品予張立緯,連惟新是帶張立緯去呂勝國家,呂勝國表示沒有毒品可販賣予張立緯後,張立緯與連惟新即返家」等情,業經張立緯、連惟新2人陳述明確,並有自白書1份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4739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58、129頁,本院卷第325頁),則連惟新在檢察官第一次訊問後某日接觸張立緯,2人討論案情後,張立緯即在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翻異其詞,改稱:其在警詢、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都在說謊、當時是受到警員誘導云云,是否為真?實屬有疑。
⒍被告連惟新之辯護人另辯以:警員向張立緯表示連惟新已認罪,張立緯才會證稱有向連惟新購毒云云,然而,本院勘驗張立緯警詢錄音光碟,並未發現警員有向張立緯表示連惟新已認罪之事(見本院卷第162-177頁勘驗筆錄),顯見證人張立緯於本院審理中係空口證稱其遭警方不正訊問,難認其警詢時所為證述不具任意性。況且,綜觀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認證人張立緯前開於警詢時證述係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業如前述,故難認證人張立緯前開於警詢之證述不具任意性,且後續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所為之證述,亦無證述繼續效力之問題。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三、證人張立緯於警詢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張立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或係迴護被告連惟新,而出現與先前警詢時供述之內容完全不相符之情形(例如:警詢時從未提及呂勝國或案發當天去呂勝國家乙事,但本院審理時稱當日是去呂勝國家等),本院審酌證人張立緯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業如前述,且距案發時間較近,其就案發經過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再考量張立緯接受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後,連惟新有接觸張立緯並討論本案案情,則證人張立緯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相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其所受外力干涉較少,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張立緯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張立緯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徵(見偵一卷第19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第一次訊問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78-186頁勘驗筆錄),認檢察官係以開放式問題詢問張立緯,且未見檢察官在訊問證人張立緯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證人張立緯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張立緯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連惟新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按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張立緯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連惟新及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連惟新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予以補正,而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證人黃俊賢於本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連惟新之辯護人雖稱:證人黃俊賢於本院中關於被告連惟新販毒予張立緯之證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388頁)。然按證人黃俊賢於本院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被告之辯護人交互詰問等程序保障,再觀諸其證述內容,係就所知悉及親身經歷之事項作證(見本院卷第218-226頁),並非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證人黃俊賢於本院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七、至被告連惟新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黃俊賢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張立緯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連惟新、黃俊賢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113-115頁),然本院並未執其等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連惟新於109年7月2日23時52分許,接獲張立緯來電表示「想說叫你幫我一個忙」、「還有嗎?」後(張立緯借用友人兼鄰居黃俊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連惟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惟新即於電話中表示「你在家喔?」、「我等下過去找你」,並前往張立緯住處。連惟新與張立緯在張立緯住處碰面後不久即離開張立緯住處。於翌(3)日0時17分許,連惟新撥打電話予張立緯,在電話中告知張立緯「你錢帶著」、「我在30米路關掉那個加油站那邊等你」,而與張立緯相約在花蓮縣玉里鎮之忠孝加油站見面。張立緯接到連惟新電話後即前往忠孝加油站與連惟新見面等情,為被告連惟新所不爭,復經證人張立緯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9年12月3日玉警刑字第1090012855號函暨附件可佐(見偵一卷第319-3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連惟新與張立緯在加油站見面後,連惟新在加油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立緯乙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張立緯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均證稱:我當時因為手機預付卡沒錢,所以向住我對面的鄰居黃俊賢借電話打給連惟新,電話中我問連惟新「想說叫你幫我一個忙」、「還有嗎?」是要問連惟新有沒有毒品,連惟新回覆說等一下會來我家找我。約幾分鐘後,連惟新就到我家,當時黃俊賢也在場,我們聊一下天,連惟新就說他先出去拿毒品,他說會再打電話聯絡我在哪裡碰面。之後連惟新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錢帶著」、「我在30米路關掉那個加油站那邊等你」,連惟新的意思是他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要我把錢帶著去加油站找他,後來我也有去加油站和連惟新碰面,我當場交付2,000元給連惟新,連惟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警卷第89-101頁,偵一卷第191-195頁),是證人張立緯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連惟新在加油站見面後,被告連惟新有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立緯。
⒉又證人黃俊賢於偵查及本院中一致證稱:張立緯案發當天因為預付卡沒錢,故向我借電話打給連惟新問有沒有毒品,連惟新接到張立緯電話後到張立緯家,我當時也在張立緯家中。連惟新與張立緯在張立緯家講好要以2,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連惟新說他身上沒有毒品,故要先離開去找毒品,並說找到毒品會再打給張立緯。後來連惟新打給張立緯叫張立緯出去,張立緯返家時身上帶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張立緯有分我一點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綦詳(見偵二卷第173-157頁,本院卷第218-226頁)。則自證人黃俊賢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俊賢案發當時在張立緯家中,故其有親眼見聞張立緯撥打電話予連惟新詢問連惟新有沒有毒品、連惟新到達張立緯家後與張立緯當面談妥要以2,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以及後續連惟新因身上無毒品而先離開張立緯家、之後連惟新撥打電話予張立緯,張立緯即出門,而張立緯返家時,身上攜帶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分一些毒品與黃俊賢施用。
⒊又證人黃俊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與連惟新沒有恩怨糾紛、不是很熟等語(見偵二卷第174頁,本院卷第220頁),衡情證人黃俊賢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攀誣被告連惟新之必要,且證人黃俊賢歷次證詞均屬一致,查無任何矛盾之處,其證述與證人張立緯上開證述之購毒過程互核相符,是證人黃俊賢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⒋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者,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買賣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0、1782、2199、26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連惟新與張立緯2通通訊監察譯文,第1通譯文(109年7月2日23時53分)顯示:「張(指張立緯):想說叫你幫我一個忙。連(指連惟新):怎樣?張:還有嗎?連:喔,你在家喔?張:嘿啊。連:我等下過去找你。張:好」。其中,張立緯在深夜時問連惟新「想說叫你幫我一個忙」、「還有嗎?」,連惟新並未詢問「還有嗎?」是何意、或詢問張立緯深夜打電話來「要幫什麼忙?」,反而直接回覆「我等下過去找你」之對話,與毒品交易雙方常先以暗語溝通並相約見面表意之特性相符。又,連惟新撥打予張立緯之第2通電話(109年7月3日0時17分)譯文顯示:「張:喂?連:家禾(註:張立緯原名為張家禾),我桌上的煙跟打火機幫我帶著喔!你錢帶著,我的電動車可能騎不過去,我在30米路關掉那個加油站那邊等你。張:關掉的加油站?連:就是30米路騎到底那個加油站。張:喔。連:我在這邊等你。張:好。」。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其等對話固未言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惟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是一般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故雙方以電話聯繫時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多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此觀以連惟新要求張立緯凌晨前往加油站,並要張立緯「帶著錢」、且2人相約在較隱密、不易被查緝之地點(已關掉之加油站)見面,益徵其等係以暗語相約交易毒品無疑。又被告連惟新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並坦承確實有與張立緯在加油站見面,且證人黃俊賢亦證稱張立緯接到連惟新電話即出門,而張立緯返家時即攜帶1包甲基安非他命回家,堪認被告連惟新確實有在加油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立緯無訛。
⒌再勾稽被告連惟新持用之行動電話行動上網歷程及警員製作之連惟新移動簡表(見偵二卷第7頁及第69頁),可知被告連惟新打電話給張立緯時(即109年7月3日0時17分第2通電話),連惟新之基地臺位置是在靠近加油站之處,核與第2通電話中,連惟新向張立緯表示:「我在30米路關掉那個加油站那邊等你」相符,是從被告連惟新上開行動上網歷程,亦可佐證證人張立緯、黃俊賢證述應非子虛。
(三)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作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利益之非法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殊無甘冒持有、交付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交易行為,自屬有利可圖,堪認被告連惟新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參酌證人張立緯、黃俊賢上開證述、連惟新與張立緯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連惟新行動上網歷程,堪認被告連惟新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立緯甚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張立緯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經檢察官為證人之告知義務並命其具結後,證稱:「我在上開時地有向連惟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該次偵訊後,連惟新有與張立緯碰面、討論本案案情,連惟新請張立緯書寫「自白書」,該自白書內容為「連惟新沒有販賣毒品予張立緯,連惟新是帶張立緯去呂勝國家,呂勝國表示沒有毒品可販賣予張立緯後,張立緯與連惟新即返家」。張立緯於109年12月29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檢察官告知前次具結之效力仍存在,張立緯證稱:「我與連惟新在加油站碰面,但到加油站後連惟新沒有販賣毒品給我,連惟新是把我帶去呂勝國家,但當日我也沒有向呂勝國購買毒品」等情,為被告張立緯所不爭,並經證人連惟新陳述明確,復有偵查筆錄、證人結文、自白書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91-197頁,偵二卷第45-47、1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連惟新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立緯,涉及連惟新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該事實之有無,足以影響連惟新是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裁判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
(三)又連惟新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立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均同前述),被告張立緯明知連惟新有在加油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卻在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虛偽證稱:連惟新並未在加油站販賣毒品給我、連惟新是把我帶去呂勝國家看呂勝國有沒有毒品云云,其偽證犯行明確。
參、被告連惟新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連惟新固坦承有與張立緯在加油站見面,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張立緯到加油站後,我是帶張立緯去呂勝國家裡,張立緯自己問呂勝國有沒有毒品,但因呂勝國沒有毒品,張立緯就回家云云置辯。
二、惟查:本院考量連惟新歷次證詞不一致且與基地臺、通聯紀錄不符;證人張立緯前後證述矛盾且在案發後與連惟新討論案情後即翻異其詞,然其與連惟新接觸後所為證述有不合理之處且與證人黃俊賢之證述顯不相符;呂勝國對於本案重要細節之證述與連惟新及張立緯所述均不同,呂勝國所述亦與基地臺位置不符,其另有在偵查時對於本案細節均稱不復記憶,本院審理時卻全部想起來之有違常理之處,且其自陳與被告連惟新熟識並坦承案發後連惟新有與其接觸,是前開2名證人之證詞及被告之辯詞均難憑採,分述如下:
(一)證人張立緯部分:
⒈查證人張立緯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均證稱:我有向連惟新購買毒品等語(且隻字未提「呂勝國」、「有去呂勝國家」);然其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向連惟新購毒、當天連惟新是帶我去呂勝國家,看呂勝國有沒有毒品可以賣給我,但呂勝國說他沒有毒品,所以我就回家云云,其前後所述已相互矛盾。
⒉張立緯對於其前後所述為何矛盾之解釋為:因為警察表示連惟新已認罪,我才向警員證稱有向連惟新購毒云云。惟,此部分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並未發現警員有向張立緯提及連惟新已認罪之情,業如前述,是張立緯上開說詞,顯屬無稽。
⒊連惟新在證人張立緯接受檢察官第一次訊問後、檢察官第二次訊問前,有與張立緯接觸、討論案情,連惟新並請張立緯出具「自白書」(內容為張立緯未向連惟新購毒云云,同前述)等情,為被告連惟新所不爭,而在2人接觸討論案情之後,證人張立緯即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我沒有向連惟新購毒、當天連惟新是帶我去呂勝國家云云。則證人張立緯在與被告連惟新接觸後改證稱有去呂勝國家云云,是否可能因受到被告連惟新接觸而受汙染?非無疑問。
⒋且觀諸證人張立緯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其未向連惟新或呂勝國或任何人購毒),倘若張立緯所述為真,則當天張立緯應空手而回,然為何證人黃俊賢會證稱張立緯有帶1包甲基安非他命回家?審酌黃俊賢與被告連惟新並無恩怨、亦不熟識,證人黃俊賢應無構陷被告連惟新之動機或謊稱「連惟新到張立緯家中談妥毒品交易事項,因連惟新當時身上沒有毒品就先離開,之後張立緯接到連惟新電話即出門,張立緯返家後攜帶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與我共同施用」等語之必要。再者,連惟新與張立緯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提及連惟新要帶張立緯去找第三人。綜上,證人張立緯前後證述不一,且張立緯與連惟新接觸後所為之證述,與其先前所述、證人黃俊賢歷次證述均不相符,殊難採信。
(二)證人呂勝國部分:
⒈證人呂勝國在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連惟新、張立緯當日是如何前往其住處?何時前往?是誰與其談論要買毒品?要用多少錢買毒品?」等本案重要細節時,均推稱:我之前生病、全部不記得(見偵二卷第211-213頁)。然其在本院審理中卻突然想起本案細節,審酌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證人之記憶理應較為深刻,呂勝國於偵查中均不記得,在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之本院審理時卻可對細節一一證述(本院卷第356-363頁),與常情有違。
⒉證人呂勝國之證述有不合理之處:證人呂勝國證稱:連惟新帶張立緯過來我家之前,「沒有先問我在不在家,也沒有跟我聯繫」就直接過來我家云云。然而,連惟新如要帶張立緯到呂勝國家購毒,理應先連絡呂勝國,才知道呂勝國是否在家,及當時有無毒品可供交易。況且,當時是深夜時段,連惟新既然已經在電話中要張立緯帶著錢出門,理應不會讓張立緯深夜出門後又空手而返。然連惟新卻是在不確定呂勝國是否在家、有無毒品可供交易之情況下,貿然帶張立緯直接到呂勝國家裡,此舉實有違常情。
⒊證人呂勝國之證述與連惟新、張立緯所述均不符:證人呂勝國對於連惟新及張立緯到其家中後,是何人與其交談之交易毒品過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連惟新」問我有沒有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0頁)。然被告連惟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卻稱:是「張立緯」與呂勝國在交易毒品,我都沒有靠近他們等語(見偵一卷第80-81頁,本院卷第313頁),證人張立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我自己和呂勝國交易毒品,連惟新坐在旁邊角落(見偵二卷第46頁,本院卷第324頁)。是證人呂勝國對於到底是誰與其交易毒品之重要細節,竟與被告連惟新、證人張立緯所述均不相符。則當天連惟新、張立緯究竟有無去呂勝國家?實有疑問。
⒋證人呂勝國證述與被告連惟新電話之基地臺位置不符: 證人呂勝國及被告連惟新於本院審理中均稱:連惟新「在呂勝國家裡」接到張立緯的電話,即出門去找張立緯等語(本院卷第317、359-360頁)。倘若證人呂勝國上開陳述為真,則連惟新在呂勝國家裡接到張立緯來電時(即前述第1通電話),連惟新電話基地臺位置理應會靠近呂勝國家之位置。然連惟新當時電話之基地臺位置是靠近被告連惟新住家之位置,而非靠近呂勝國家(見偵二卷第7頁及第69頁),顯見,連惟新接到張立緯電話時應不在呂勝國家。是證人呂勝國上開證述,與客觀行動上網歷程所顯示被告連惟新之位置顯然不符,且呂勝國與連惟新在本院審理時均無法解釋為何其等所述會與基地臺位置不符(見本院卷第318、358頁),是證人呂勝國之證詞,實難採信。
⒌末查,證人呂勝國於偵查中自承與被告連惟新熟識、常聯絡(見偵二卷第212、217頁),且被告連惟新案發後有主動接觸呂勝國,此業經呂勝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後連惟新有來找我,我與連惟新有熟,他會幫我修電腦,也是我兒子的體育老師,我之前生病,他也有來我家看我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11、217頁,本院卷第361頁)。考量呂勝國與被告連惟新間之情誼,以及呂勝國之證述有上開不合理、與連惟新及張立緯所述不符及與基地臺位置不符之處,則其是否可能係出於迴護被告連惟新之動機而為上開證言,不無疑問。是證人呂勝國之證述,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連惟新對於案發過程之辯詞,有下述前後矛盾、或不合理、或與通聯記錄及行動上網歷程不符之處,殊難採信:
⒈被告連惟新對於其帶張立緯去呂勝國家後,其有無進入呂勝國家中、之後是否留在呂勝國家裡,所辯前後矛盾:被告連惟新在偵查中辯稱:我帶張立緯去呂勝國家之後,「我沒有進去」呂勝國家(偵二卷第56頁);然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帶張立緯去呂勝國家之後,「我有進去」呂勝國家、我進去幫呂勝國修電腦(本院卷第313頁)。又,其於偵查中辯稱:我帶張立緯去呂勝國家之後,「我就回家了」(偵二卷第56頁);然本院審理時卻稱:我帶張立緯去呂勝國家之後,「我留在呂勝國家裡」修電腦(本院卷第314頁)。而張立緯於自白書中表示,呂勝國說他沒有毒品之後,我與連惟新各自回家(見偵二卷第129頁),亦與連惟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同。倘若連惟新與張立緯真有去呂勝國家,其怎會對於自己有沒有進到呂勝國屋內、之後到底有沒有留在呂勝國家陳述前後不一(且與張立緯所述不同)?又到底是誰詢問呂勝國有沒有毒品,呂勝國之證述亦與連惟新相反(同前述),則連惟新與張立緯到底有沒有去呂勝國家?實有疑問。
⒉其辯稱去呂勝國家之前沒有先聯繫呂勝國,並不合理:其辯稱:我帶張立緯去呂勝國家之前,沒有先跟呂勝國聯絡。然而,連惟新如要帶張立緯到呂勝國家購毒,理應會先連絡呂勝國,才知道呂勝國是否在家,及當時有無毒品可供交易,且當時係深夜時段,如未先連絡好,張立緯可能白跑一趟,然連惟新卻辯稱其未問過呂勝國,即在半夜帶張立緯直接去呂勝國家,此舉有違常情,益徵其所辯並不合理。
⒊其所辯與通聯記錄、基地臺位置不符: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天呂勝國有打給我,要我幫他修電腦(見本院卷第315頁),然觀諸被告之通聯記錄,呂勝國當日並無打電話給被告連惟新(見偵二卷第7頁),是其辯詞與通聯記錄不符。又其辯稱:我是在「呂勝國家裡」,接到張立緯來電(偵二卷第56頁,本院卷第317頁),然被告前揭辯詞與其電話所顯示之基地臺位置不符,已如前述(見偵二卷第7頁及第69頁)。
⒋又其另辯以:我如果要販毒給張立緯,我去張立緯家時就可以先直接賣給他,不需要之後另外約在加油站交易云云。惟證人張立緯於警詢、黃俊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因連惟新在張立緯家當時身上沒有毒品,故連惟新表示先離開要去拿毒品,並稱之後會再打電話告知張立緯在哪裡碰面交易等情明確,是連惟新上述辯詞,並不可採。
三、辯護人末辯稱:黃俊賢做筆錄時可能也有受到警員誘導才會做出對連惟新不利之證述云云。惟辯護人稱黃俊賢可能也有受到誘導云云,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僅係辯護人主觀猜測,故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肆、被告張立緯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張立緯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因警員說連惟新已認罪,我才會證稱連惟新有販賣毒品予我,我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所述實在云云。辯護人則以:張立緯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並未具結,不應受偽證罪處罰等語,為被告張立緯辯護。
二、惟查:
(一)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立緯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檢察官已命其供前具結,其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其第一次具結效力仍持續之意旨,被告張立緯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是辯護人上開辯詞,應無足取。
(二)又本院勘驗警詢光碟,並未發現警員有向張立緯提及連惟新已認罪之情,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執此為辯,亦不可採。
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惟新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張立緯偽證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陸、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被告連惟新行為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始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連惟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連惟新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張立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爰審酌:
(一)被告連惟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立緯,除害及張立緯身心健康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連惟新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自身錯誤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販賣之次數1次、金額2,000元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配偶、兒子同住(見本院卷第3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張立緯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於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有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過往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5-40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程行、資源回收,月收入約20,000元,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3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檢察官雖就被告連惟新、張立緯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年、7月(本院卷第420頁),惟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指明。
柒、沒收部分
一、被告連惟新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2,000元,為其犯罪不法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連惟新所有(見警卷第7頁)且係供被告連惟新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憑,堪認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係供被告連惟新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