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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信旭廖曉萍顏維助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品豪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花梓源
選任辯護人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2、2076、2417、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張品豪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花梓源(下稱被告花梓源)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販賣獵槍罪、上訴人即被告張品豪(下稱被告張品豪)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獵槍罪(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條例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12日施行,然『獵槍』無論於修正前後,均屬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4項所規定之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並無依制式、改造或非制式而適用同條例第7條或第8條之區分,故於本案均無有利或不利被告2人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一般法律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被告花梓源販賣本案獵槍時之持有低度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品豪自持有本案獵槍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為繼續犯,又被告張品豪於警詢時自白且供出本案獵槍來源係被告花梓源,員警因而查獲被告花梓源上開非法販賣獵槍罪,依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判處被告花梓源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判處被告張品豪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本案獵槍,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沒收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含111年2月8日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證據:「被告張品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部分:

(一)被告花梓源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花梓源固有交付本案獵槍予被告張品豪,且有收到被告張品豪所交付之6,000元,然被告花梓源於歷次詢(訊)問時,反覆強調被告張品豪所交付之6,000元明顯低於市場行情,且未賺取差價,顯見被告花梓源所收受之6,000元並非交付本案獵槍之對價,無藉由轉讓本案獵槍以營利之目的,況被告花梓源事後已將該6,000元交給本案獵槍所有人高震,又未反覆實施同種類之客觀行為,是被告花梓源所為非屬販賣行為。

2、被告花梓源誤認被告張品豪為原住民,且被告張品豪證稱收受本案獵槍係為防止山豬衝撞,符合槍砲條例第20條第2項「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要件,亦即,被告花梓源誤認有阻卻違法事由之行為情狀存在而為轉讓本案獵槍行為,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阻卻其故意,而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並未處罰過失犯,故被告花梓源所為自不成立犯罪。

3、被告花梓源並無前科紀錄,因接受肺臟移植及腦部重大手術,身體健康欠佳,未能完成大學學業,且積極投入部落文化事務傳承,而本案所轉讓者為殺傷力有限之獵槍,轉讓本案獵槍予被告張品豪之目的係為上山防身之用,又其本身不具有完整製造獵槍之技能,僅係學習階段,此由員警在其住處查扣之獵槍半成品,即可明瞭,再其所收取之6,000元已全數轉交長輩「高震」,另被告花梓源已就客觀事實如實陳述,犯後態度良好,然因前揭腦部手術之故,於員警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回答有語意不清、時序混亂,不能作為被告花梓源未認罪之理由,是本案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再上開量刑因子均屬從輕量刑因子,原判決未予論及,判處前揭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與司法院出版之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不符,量刑實屬過重。

(二)被告張品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品豪從事山林嚮導工作,購買本案獵槍係為用於上山突遇猛獸時防身之用,且為當地農民驅趕山豬等野生動物,又僅購買1支,復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被告張品豪並無前科紀錄,請審酌其購槍之目的及用途,須扶養年邁母親,又有推廣原住民文化及生態等情,請為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之爭點如下〈一〉至〈五〉,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一)被告花梓源交付本案獵槍予被告張品豪時,是否為販賣獵槍行為?

1、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銷售賣出物品而言,販賣物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物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75號判決參照)。又販賣並不以反覆為之為必要,僅須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即足該當,亦不問所交付之有償對價係以物易物、抵債、給予紅包等名義,更不問究係事前抑或事後交付,均屬之。

2、被告花梓源於109年4月間,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之住處,交付本案獵槍予被告張品豪,並收取被告張品豪所交付之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花梓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品豪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076號卷〈下稱2076偵卷)一第105、276頁、原審卷第189頁,本院卷(一)第443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搜索票(110年度聲搜字第117號)、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00044285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花梓源雖事後辯稱:6,000元是「紅包」,不是販賣對價等語,然其先後供稱如下:

(1)於警詢中供稱:「(問:本局於110年4月14日10時55分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同案被告張品豪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獵槍1把及喜德釘3盒等證物,案經本局詢據被告張品豪警詢稱所持有之獵槍1把係於109年4月分左右與你說好以新台幣(下同)10,000元購買?惟被告張品豪給付6,000元後,剩下4,000元經你2人同意以狩獵成果朋分代價抵銷,你作何解釋?)確實有這件事」、「(問:你是否坦承販賣扣案獵槍予同案被告張品豪?)坦承,我確實有販賣給他」等語(見2076偵卷一第13、15、16、19頁);

(2)於偵訊中供稱:「(問:張品豪供稱109年4月間,在你住處有以6,000元向你購買獵槍1把,是否如此?)有」等語(見2076偵卷一第156、157頁);

(3)於原審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有賣獵槍給張品豪...我承認我有賣給張品豪」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6頁);

(4)於原審受理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之訊問時供稱:「我販賣給張品豪只有賣6,000元」等語(見原審偵聲卷第38頁);

(5)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你於本院110年8月2日送審程序中,陳稱你並非販賣獵搶給被告張品豪,本案之6千元價金性質為紅包,但辯護人於110年9月13日陳報之準備書狀稱你的遠房親戚拜託你尋找獵搶買主,你才以新臺幣1萬元販賣獵搶予被告張品豪,但事後被告張品豪僅給予6千元,前後所述不同,有何意見?)以辯護人庭呈書狀之内容為準...但收錢是我打算收的,那6千元是給長輩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

4、被告張品豪之供述:

(1)於警詢中供稱:「關於警方在我家查扣的那把槍是我大約在109年4月分左右與花梓源說好以新台幣(下同)10,000元購買,後來我有付給他6,000元,剩下的4,000元花梓源說這些就夠了,不用再付了,之後我們有說好一起去打獵獵到的獵物都要分一半給他」、「因為我是嚮導經常帶遊客上山,有一次我放陷阱捕捉山豬時,陷阱的鋼索斷裂遭到山豬的衝撞,我事後有跟花梓源說這件事,並表示想要跟花梓源買一把獵槍防身,花梓源才將該把獵槍販賣給我」、「在109年4月左右我有在事前去花梓源家找他,花梓源跟我說過兩天槍就做好了,要我過去拿,我拿槍的當下就付6,000元現金給花梓源了」等語(見2076偵卷一第217、218頁);

(2)於偵訊中證稱:「獵搶是跟花梓源買的,時間是109年4月左右...當時我去花梓源家,花梓源說過1、2天可以跟他拿槍,花梓源家在○○鄉○○○街000巷00或00號。定價1萬元,我先給他6,000元現金,後來花梓源說不用付4,000元,說以後如果一起去打獵獵物分他一半」、「我用陷阱獵山豬,結果被山豬衝撞,因此才起意要向花梓源購買獵搶,買獵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2076偵卷一第277頁);

(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本件被查獲的獵槍是否確實如你在偵訊中所講的,是以1萬元向花梓源購買的?)6,000元」、「(問:所以6,000元是購買這把槍的代價?)對」、「(問:就是用這把槍,如果獵取到的成果分一半給他?)是」、「(根據你所講,這把槍你是有代價從花梓源那邊取得的?)是」、「(問:後來他有拿6,000元還你嗎?)沒有」、「(問:之後花梓源有無跟你提到6,000元去哪了?)沒有,都沒有聊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90頁)。

5、本案並無因被告花梓源知覺、記憶等條件受限,致其前開供述信用性低下之情:細繹被告花梓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供述,均能就所詢(訊)之問題,例如於何時(109年4月間)、以多少價格,販賣本案獵槍予被告張品豪,至於未支付之4,000元則以狩獵成果朋分抵銷等節,前後供述綦詳,被告花梓源若無此體驗經過,豈能為如此明確供述?顯見並無辯護人所辯:被告花梓源因於110年1月5日腦部手術後有語意不清、時序混亂之情(見本院卷(一)第447頁)。且查:

(1)被告2人業已於偵查中清楚供明:被告張品豪交付6,000元現金予被告花梓源,係被告花梓源「販賣」本案獵槍之對價,另被告張品豪所述其餘對價4,000元則係以狩獵成果朋分抵銷等語,核與被告花梓源所述「獵到獵物分享」之「以物換物」方式等語相符,而一般人對於「販賣」一詞,係指以金錢或物品或抵債方式,換取他人物品,足見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被告花梓源「販賣」本案獵槍等語,具信用性無疑。

(2)至被告2人於原審均改稱:被告花梓源原無要販賣本案獵槍,被告張品豪「覺得不合理」,方以「包6,000元紅包」交予被告花梓源,而被告花梓源則以「意思意思」收個紅包,然被告2人係以販賣方式交易本案獵槍乙節,業據其2人供承在案,又從其2人之前述供述「經過」以觀,所謂「包紅包」乙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若真係包紅包,何以於警詢及偵訊之初不陳明該情,竟一再坦承是『販賣』),況縱認形式上、外觀上是「包紅包」,但實質上既仍屬「有償」交易,應認仍為「販賣」乙詞概念之射程距離所及。

(3)另被告花梓源辯稱:其已將該6,000元紅包依長輩指示轉交給長輩之母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頁),辯護人亦辯稱:被告花梓源係以過去經驗及習慣轉交紅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並聲請傳訊長輩「高震」,以證明被告花梓源並非以營利之目的轉讓本案獵槍予被告張品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惟查:關於本案獵槍,被告2人原約定以10,000元成交,之後實際僅收受6,000元,至於未支付之4,000元則以狩獵成果朋分抵銷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縱認被告花梓源有拿6,000元給所謂長輩,亦不影響其有販賣及營利之意圖。況被告花梓源於收取被告張品豪所交付之6,000元現金紅包,再轉交予所稱長輩之母親,亦僅為其事後處分販賣本案獵槍之犯罪所得,尚不影響其販賣本案獵槍行為之認定。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辯護人聲請傳訊「高震」,亦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6、至被告花梓源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鑑定本案槍機、槍管及槍托之人到庭,理由略以:被告花梓源接觸製造獵槍領域時間尚淺,處於學習、摸索階段,不具製造能力,員警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多件槍機、槍管、槍托並無法組裝,可證被告花梓源確無法「反覆實施製槍販賣的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然員警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其他多件槍機、槍管、槍托,能否組裝,與本案獵槍具有殺傷力(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00016843號卷第57頁)無關,又販賣獵槍行為並不以反覆為之為要件,則辯護人上開聲請,顯無必要性,應予駁回。

7、綜前,被告花梓源交付本案獵槍予被告張品豪,並收取被告張品豪所交付之6,000元,係屬「販賣」行為,被告花梓源辯稱「我交付槍的當下我不認為是販賣」(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尚非可採。

(二)被告花梓源交付本案獵槍予被告張品豪時,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被告張品豪非原住民?

1、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並非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86號判決參照)。

2、被告張品豪先後供述如下:

(1)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花梓源無親屬關係,我跟他是朋友,沒有仇隙」(見2076偵卷一第94頁);

(2)於第一次偵訊中證稱:「(問:如何認識花梓源?)以前玩摩托車時認識的,從高中就認識」,於第二次偵訊中證稱:「(問:花梓源是否知道你不是原住民?)...我覺得花梓源應該知道我不是原住民,因為我不會像其他的原住民參加自己部落的祭典,我都是陪花梓源去他的部落的豐年祭等祭典」、「(問:花梓源稱在賣你槍半年之後才發現你不是原住民,可有此事?)我不知道為何花梓源會這麼講,我們都沒有提到這件事。可能花梓源看到我的IG或FB,當時我去海邊抓魚曬的黑,被別人誤認為原住民,我有貼文澄清」等語(見2076偵卷一第284頁);

(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何時認識被告花梓源?)從他高中,大概五、六年前」、「(問:你是否曾經跟花梓源提過你是哪個部落嗎?)沒有」、「(問:據你所述,你從來沒有跟花梓源提過你是任何一族的原住民?)沒有提過」、「(問:據你剛才所述,阿美族語你會簡單的單字跟簡單的詞,是否如此?)是」、「(問:如果遇到一整串的阿美族語跟你交談,你會聽不懂?)整串的可能沒辦法,簡單的詞可以」、「(問:據你剛才所述,你跟花梓源認識一段時間,也有一起上山打獵過,花梓源是否會用母語跟你交談?)比如說看到什麼動物或植物會用母語跟我說」、「(問:花梓源如果跟你講一長串的母語的話,如果你聽不懂的話,你會如何?)我會直接用中文回他,也是會有整句聽不懂的話,我會用中文問說什麼意思」、「(問:在你跟花梓源認識的五、六年中間,也曾經遇過花梓源講了一整串的阿美族語,超過你能理解範圍的話,你會直接用中文回他?)對,前面幾年因為玩車也沒有多聊到太多,是後面有接觸到山上的東西,而我因為玩這些東西會去問一些長輩那些動物的母語名字是什麼,所以就變成會略懂一些」、「(問:在你跟花梓源認識的整個過程當中,你從來沒有提到你是屬於哪個部落,他也沒有問你屬於哪個部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90頁);

3、被告張品豪上開關於被告花梓源應知他不是原住民乙節,具有信用性的理由如下:

(1)被告2人已認識5、6年,關係良好,被告張品豪實無構陷被告花梓源之理由。

(2)被告張品豪從未提到他是屬於哪個部落,被告花梓源亦未詢問被告張品豪屬於那個部落,依其2人之交往時間關係以觀,若被告花梓源「誤認」被告張品豪屬於原住民,其豈不會詢問被告張品豪屬於那個部落?

(3)被告張品豪去海邊曬的很黑,被別人誤認為原住民,被告張品豪有貼文澄清,被告花梓源亦有看到被告張品豪所PO之IG或FB,可見被告花梓源應知被告張品豪並非原住民。

(4)被告張品豪僅能講簡單原民語,無法述說一長串之原住民語,足見從其2人之交往關係、對話情形以觀,被告花梓源應知悉被告張品豪並非原住民。

(5)被告張品豪並未如其他原住民有參加自己所屬部落之祭典,均係陪被告花梓源去參加其部落之豐年祭等祭典,是從其2人之交往關係、時間等以觀,若被告花梓源「誤認」被告張品豪係原住民,其豈不會詢問甚要求被告張品豪帶他前去參加「部落祭典」?被告花梓源長期(5、6年間)未加詢問甚要求參加,豈不是其已知曉該情,從而未詢問或要求?

(6)雖被告張品豪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翻稱:到了110年他去參加被告花梓源部落豐年祭,因沒有族服,被告花梓源才知他不是原住民等語。然查:

①被告張品豪於第二次偵訊時已明確陳稱:「(問:花梓源稱在賣你槍半年之後才發現你不是原住民,可有此事?)我不知道為何花梓源會這麼講」可見被告張品豪先後供述變遷不一,自我矛盾,足以削弱其原審供述信用性。

②從其2人之交往關係、時間、對話情形,從未向被告花梓源述說他屬那個部落,被告張品豪曾被誤認為原住民,他有貼文澄清,被告花梓源有看到被告張品豪所PO之IG或FB,加以其2人之關係,被告張品豪於原審審理時不免有所顧忌,有所保留,而未全盤托出等節以觀,益見被告張品豪事後翻稱變異,應屬迴護被告花梓源之詞,應無足取。

③被告花梓源供稱:「(問:你是否知悉同案被告張品豪未具有原住民身分?)賣給他的時候不知道,但『半年後』才知道他不是原住民」(見2076偵卷一第13、14、16頁),即依被告花梓源所述,其約於109年10月間之時,即已知道被告張品豪並非原住民,然被告張品豪供稱:他於110年前去參加被告花梓源部落之豐年祭,因沒有族服,被告花梓源才知他不是原住民等語,可見被告2人所述亦不具整合性,是被告張品豪事後變遷之詞,應尚無足取。

(7)從而,被告花梓源辯稱:販賣本案獵槍給被告張品豪時,不知他非原住民,是半年後才知道他不是原住民等語,與具信用性之被告張品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有間,應無足取。

4、被告花梓源固辯稱:其一直認為被告張品豪是原住民,且未曾詢問被告張品豪是否為原住民等語,然依其所述,僅係以「因為我們都喜好上山下海打獵」、「獵到獵物分享」而認被告張品豪為原住民,惟上山下海打獵之喜好、一同上山獵得獵物予以分享,僅足認定個人喜好、分享性格,顯非得據為判斷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且被告張品豪與被告花梓源一同上山打獵時,未曾攜帶獵槍,甚或持獵槍獵捕獵物,又有前揭僅略懂阿美族母語,無法一整串阿美族語對談,甚會以中文回答或詢問意思,被告花梓源竟未曾詢問被告張品豪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顯悖於事理常情。是被告花梓源上開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尚非可採。

5、至被告花梓源聲請傳訊「劉信和(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待證事實為卷附其與暱稱「藥頭」(即劉信和)間之Messenger簡訊對話紀錄內容(見2076偵卷一第23頁),僅為兩人間之開玩笑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惟上開對話內容,不僅與本案無涉,縱認為真,亦無法推翻被告花梓源應認識、知悉被告張品豪非原住民之事實,是本案無調查「藥頭」之必要。

(三)被告花梓源有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1、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除被告必須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外,尚須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合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6360、1441號判決參照)。

2、被告花梓源於警詢中供稱:「(問:提示在扣案手機內之槍枝照片〈如下同【與本案獵槍為不同一支獵槍】〉,該把槍在何處?)這把槍不是我的,是我表哥高震所有,它在約1年半前拿還我家給我看過,這張照片是在我家地板拍的」(見2076偵卷一第18頁),又於原審受理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賣給張品豪的那把獵槍是因為我有一個朋友帶我打獵,他酒駕被抓,叫我把那把獵槍賣掉,那個朋友也不知道買家是誰」(見原審偵聲卷第38頁),再於原審送審程序及準備程序時改稱:「那把獵槍是長輩留下給我,要我找人陪我上山一起復健用」、「(法官問:你於本院110年8月2日送審程序中,陳稱你並非販賣獵槍給被告張品豪,本案之6千元價金性質為紅包,但辯護人於110年9月13日陳報之準備書狀稱你的遠房親戚拜託你尋找獵槍買主,你才以新臺幣1萬元販賣獵槍予被告張品豪,但事後被告張品豪僅給予6千元,前後所述不同,有何意見?)以辯護人庭呈書狀之内容為準,因為那時候被告張品豪想要,可是又沒很確定要,我也怕被告張品豪不收,所以我才用6千元當紅包,長輩把獵槍放在我身上,是要我找人陪我上山,但收錢是我打算收的,那6千元是給長輩的;實際上獵槍一把不只值6千元,二手的也要1萬5千元,那個只是意思意思收的紅包,故這不是對價」(見原審卷第28、130頁),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問:本案槍枝來源為何人?)是一位長輩叫高震」(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已見被告花梓源就本案獵槍來源為何,究係酒駕友人,抑或高震(被告花梓源於警詢中甚僅供承高震為另一支獵槍所有人),前後供述不一。

3、被告張品豪於警詢中證稱:「(問:你們正確交易槍枝的時間及地點為何?)在109年4月左右我有在事前去他家找他,他跟我說過兩天槍就做好了,要我過去拿,我拿槍的當下就付6,000元現金給花梓源了」(見2076偵卷一第106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問:獵槍之來源?)獵搶是跟花梓源買的,時間是109年4月左右,具體時間不記得了,當時我去花梓源家,花梓源說過1、2天可以跟他拿槍」、「更之前我去過花梓源家,有看到花梓源做槍托,我有問花梓源,花梓源說他有在製作獵槍」(見2076偵卷一第277頁),可徵本案獵槍來源應係被告花梓源所自行製造,與被告花梓源上開所述,亦有未合。

4、經本院詢問承辦本案之花蓮縣警察局,該局回函稱:「查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花梓源販售予被告張品豪,非其供述『高震』所有;另本局於偵辦之際,發現被告花梓源手機相簿內有數把槍枝成品照片,詢及被告花梓源照片槍枝來源及去向,其供稱其中一把槍枝係『高震』所有惟未指證或提供真實年籍資料,致無法查獲槍枝來源」,有該局111年6月8日花警刑字第111002657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可見員警並未因被告花梓源之供述而查獲本案獵槍之來源。

5、綜前,本案因被告花梓源前後不一之供述,且員警尚未查獲本案獵槍來源,則被告花梓源縱於偵查中自白,仍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辯護人聲請傳訊「高震」,以證明本案獵槍來源為「高震」(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然被告花梓源既有前述供述不一,且與被告張品豪所述不符之處,又承辦員警迄今並未查獲,已難認其供述本案獵槍來源為「高震」,並因而使員警查獲,尚難認有傳訊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指涉範圍不僅包含直接涉及犯罪行為本身之因子(狹義犯情),另含括被告年齡、性格、行狀、前案紀錄、犯罪罪質、動機、對社會所生影響以及其他諸般情事。

2、被告花梓源部分:本案被告花梓源固前接受肺臟移植手術及腦部手術,且曾投入部落文化事務,販賣本案獵槍予被告張品豪係為狩獵,以及本案獵槍過長,不易隱蔽等情,惟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不論何種類型,亦不問有無持之實施他項犯罪,均係危及社會治安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對象,僅於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方可阻卻非法販賣獵槍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52號判決參照),被告花梓源知悉被告張品豪非原住民,猶販賣本案獵槍予被告張品豪,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被告花梓源在販賣本案獵槍予被告張品豪後,僅以「張品豪已經付錢了」,未索回本案獵槍,可徵其任由違法狀態繼續存在,主觀惡性仍非輕微,又於審理中翻供否認犯罪,未能正視己錯,以被告花梓源年齡(約00餘歲)、所犯罪質、行狀、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及本案獵槍本身對於社會所生嚴重影響以觀,其行為違法性分量、有責性程度非輕,自難率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此外,復未見其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始為本案犯行,而有情堪憫恕,則其所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無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虞,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要無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花梓源及其辯護人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3、被告張品豪部分:

(1)證人黃文勝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農地上會出現山豬、山羌等動物,啃蝕其所種植之芋頭、山藥等農作物,其聽友人稱被告張品豪會抓山豬,乃請被告張品豪去抓山豬等語,復證稱:其不知道被告張品豪如何驅趕、獵捕山豬,「之前聽過是用陷阱,我沒有看過他拿過獵槍」,「他們抓山豬從沒有跟我說過用什麼,只說他們會去裝」,而被告張品豪說「他有去受訓過有參與到所以會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8頁),則證人黃文勝之證述,僅足證明其有委請被告張品豪前去農地「裝設陷阱」驅趕、抓捕山豬等,尚無法證明被告張品豪向被告花梓源購得本案獵槍之動機及目的,係為當地農民驅趕野生動物。是被告張品豪持有本案獵槍之動機及目的,尚難認係為當地農民驅趕山豬等野生動物。

(2)本案被告張品豪固無前科紀錄,且有嚮導之正當工作,然其明知非原住民不得持有獵槍,猶仍向被告花梓源購買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獵槍,已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並見其惡性,而其雖始終坦認犯行,然就被告花梓源是否有販賣本案獵槍乙節,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仍有所隱瞞、附和,犯後態度尚可,以被告張品豪年齡(約00餘歲)、所犯罪質、行狀及本案獵槍本身對於社會所生嚴重影響以觀,其行為違法性分量、有責性程度非輕,是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有期徒刑減輕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尚無仍嫌過重之情,此外,復未見其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始為本案犯行,而有情堪憫恕,則其犯本案之罪,在客觀上尚無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虞,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要無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張品豪及其辯護人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4、末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查:

(1)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2、3所述因子、生活狀況(被告花梓源於107年6月19日進行雙側肺移植術之身體狀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在沒有工作,目前靠媽媽資助經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張品豪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從事山林導覽,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被告花梓源自述大學肄業;被告張品豪自述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過輕,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依前揭說明,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之違法失當之處。

(2)被告花梓源之辯護人以原判決所處刑度與其檢索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檢索所得出之平均刑度有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然其僅輸入「行為態樣為販賣」、「槍彈刀械零件數量」、「無槍砲案件前案紀錄」、「無被害人」等檢索條件,對於其他檢索條件,如犯後態度等,則付之闕如,則其僅以上述條件檢索所得出之平均刑度,難謂審酌一切情狀;況按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資訊系統」內之相關數據,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並非據此剝奪或限縮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裁量權限,究不得僅因法院斟酌個案情節後所為量刑結果與司法院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可任意指摘判決量刑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325號判決參照),亦見被告花梓源及其辯護人指摘原判決量刑已逾其檢索量刑資訊系統結果而有刑度過高等語,尚非可採。

5、綜前,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非有理由,被告花梓源另主張原判決量刑已逾其檢索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結果,而有刑度過重,亦非有理由。

(五)被告張品豪是否應予宣告緩刑?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係指法院需審酌刑罰目的並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所為之裁量決定,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目的,且受法律秩序理念所規範,不得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從而,法官對於被告受刑罰宣告後,可能受到的警惕作用或自新能力,必須進行合乎事理之預測,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參照)。亦即,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另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而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8種附條件之緩刑,係仿刑訴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對犯罪行為人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見該附條件緩刑規定係基於特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並兼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之保護。至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謂「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法文既無具體命令之規定,則由法院基於預防再犯必要性與期待可能性,斟酌個案具體情形,靈活運用,妥適裁量適當之命令,除有預防犯罪行為人再行犯罪之懲戒作用,亦藉違反負擔或條件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俾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99號判決參照)。

2、經查:

(1)被告張品豪前未曾有法院判罪處刑紀錄,素行非差,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初罹刑章,且參酌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節,以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本案獵槍來源因而為員警查獲乙情,可徵其尚能知所過錯,非無悔悟之心,在其現年約00歲之年齡,法規範之誡命對其非無功效,刑罰之威嚇已達目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至少在相當期間內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2)另本院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愆,於酌以其前述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齡等節,復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46頁),為藉由被告若違反條件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向公庫支付金額、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除用以反應被告販毒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危險性,以及社會之期待外,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至被告花梓源之辯護人另提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03號解釋不同意見書、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等(見本院卷(一)第469至608頁),辯稱:被告花梓源轉讓自製獵槍予被告張品豪,係為從事狩獵同時進行身體復健,被告張品豪持槍係為防身及獵捕有害農作之野生動物,均合於槍砲條例第20條「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更為原住民文化之重要內涵,屬憲法保障原住民遵循傳統文化生活權利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7頁)。惟所謂「原住民自製供生活工具之獵槍」,依文意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原住民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供生活工具使用之獵槍」,固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但仍應在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而製造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者,始放寬而免責,如溢出此範圍持有自製獵槍,則不在此限,仍應適用該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所稱「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觀其修法意旨,則係指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即與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者。是以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如有溢出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屬立法裁量之合理範圍外,該阻卻違法狀態即遭中止,而具違法性,自無本條項之適用,仍應依相關刑罰之規定予以論處。否則,無異容許原住民合法製造、運輸或持有槍枝後,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意使用槍枝之權限,此當非社會所認同或允許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5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花梓源知悉被告張品豪為非原住民,仍販賣本案獵槍予被告張品豪,該販賣獵槍予非原住民之行為,非與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況被告張品豪購買持有本案獵槍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尚難認係為當地農民驅趕野生動物,已如前述,被告花梓源販賣本案獵槍予被告張品豪,猶一再表示「價錢太低」(見原審聲羈卷第16頁),顯見其營利之意圖,已溢出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之範圍而轉讓本案獵槍,是其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豪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梓源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2076號、110年度偵字第2012號、110年度偵
字第2417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梓源犯非法販賣獵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品豪犯非法持有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
殺傷力之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花梓源為阿美族原住民,張品豪則非原住民,其等明知花梓
    源所持有之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販賣,非原住民不得持有獵槍,原住民亦不得以傳統
    習俗文化,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以外之目的持有獵槍。花梓源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在
    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販賣前開獵槍與張品豪,張品豪則交付6千元
    與花梓源,另賒欠之4千元,則約定以張品豪日後狩獵所得
    之部分獵物抵債;而張品豪則基於持有獵槍之犯意,以前揭
    方式取得該獵槍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
    55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品豪位於花
    蓮縣○○鄉○○街00號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前開獵槍1支。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花梓源、張品豪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花梓源部分:
  訊據被告花梓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交付本案獵槍
    予被告張品豪,並向被告張品豪收取新臺幣(下同)6千元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販賣獵槍犯行,辯稱:我在給張
    品豪獵槍時,不知道張品豪不是原住民,而且6千元不算賣
    ,是意思意思收的紅包,是給長輩的紅包,因為長輩免費把
    獵搶放在我身上,要我找人陪我一起去山上比較安全,一開
    始要免費給張品豪,張品豪不敢收,講好要6千元紅包,張
    品豪才敢收下來等語。經查:
 ⒈被告花梓源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獵槍予被告張品豪
    ,並向被告張品豪拿取6千元等情,業據被告花梓源坦承明
    確,核與證人即被告張品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翻拍照片、花蓮
    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00044285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花梓源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本案獵槍1把與被告張品豪
    ,張品豪則交付6千元與被告花梓源,另賒欠4千元,理由如
    下: 
  ⑴被告花梓源於警詢中陳稱:一開始我跟被告張品豪真的很好
    ,他們那邊的獵場比我們家那邊還好,所以我就先將槍寄放
    在被告張品豪家,然後被告張品豪說他要買,我就亂喊價交
    易;我確實有販賣扣案獵槍予被告張品豪(見警卷第14頁、
    第17頁);於偵查中陳稱:109年4月間,我有以6千元賣獵
    槍給被告張品豪;6,000元是沒有賺張品豪錢的價格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2076號卷第156頁),復於偵查中羈押程序
    中陳稱:我賣給張品豪的部分價錢太低了,正常是賣1萬3千
    至1萬5千元 ,我是隨便開一個價錢 ,讓張品豪跟我一起打
    獵等語(見110年度聲羈字第27號卷第16頁);並於偵查中
    延長羈押程序中陳稱:我販賣給張品豪只有賣6千元,那個
    價格其實買不到一支槍;我們原住民有自己的行情,大概1
    萬5千元左右,我賣給張品豪的那把獵搶是因為我有一個朋
    友帶我打獵,他酒駕被抓,叫我把那把獵搶賣掉,那個朋友
    也不知道買家是誰等語(見110年度偵聲字第21號卷第38頁
    );於送審程序時,被告則改稱:6千元不是一般獵搶的市
    價,而且那把獵槍是長輩留下給我,要我找人陪我上山一起
    復健用,我手術完,長輩要我找人陪我上山,那隻獵搶本來
    是長輩在用,後來他要去臺北工作,要我找人一起上山陪我
    復健;6千元不算賣,是意思意思收的紅包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法官問:你於本院
    110年8月2日送審程序中,陳稱你並非販賣獵搶給被告張品
    豪,本案之6千元價金性質為紅包,但辯護人於110年9月13
    日陳報之準備書狀稱你的遠房親戚拜託你尋找獵搶買主,你
    才以新臺幣1萬元販賣獵搶予被告張品豪,但事後被告張品
    豪僅給予6千元,前後所述不同,有何意見?)以辯護人庭
    呈書狀之内容為準,因為那時候被告張品豪想要,可是又沒
    很確定要,我也怕被告張品豪不收,所以我才用6千元當紅
    包,長輩把獵槍放在我身上,是要我找人陪我上山,但收錢
    是我打算收的,那6千元是給長輩的;實際上獵搶一把不只
    值6千元,二手的也要1萬5千元,那個只是意思意思收的紅
    包,故這不是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花梓
    源雖於偵查中曾稱本案獵槍是便宜賣給被告張品豪等語,然
    其嗣後則改稱被告張品豪交付之6千元是紅包性質,並非本
    案獵槍之對價等語。
 ⑵證人即被告張品豪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在我家查扣的那把槍
    ,是我大約在109年4月分左右與花梓源說好以1萬元購買,
    後來我有付給他6千元,剩下的4千元花梓源說這些就夠了,
    不用再付了,之後我們有說好一起去打獵獵到的獵物都要分
    一半給他;因為我是嚮導經常帶遊客上山,有一次我放陷阱
    捕捉山豬時,陷阱的鋼索斷裂遭到山豬的衝撞,我事後有跟
    花梓源說這件事,並表示想要跟花梓源買一把獵搶防身,花
    梓源才將該把獵槍販賣給我;在109年4月左右我有在事前去
    花梓源家找他,花梓源跟我說過兩天槍就做好了,要我過去
    拿,我拿槍的當下就付6千元現金給花梓源了等語(見花警
    刑字第110001684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於偵查中證稱
    :獵搶是跟花梓源買的,時間是109年4月左右,具體時間不
    記得了,當時我去花梓源家,花梓源說過1、2天可以跟他拿
    槍,花梓源家在○○鄉○○○街000巷00或00號,定價1萬元,我
    先給他6千元現金,後來花梓源說不用付4千元,說以後如果
    一起去打獵獵物分他一半;更之前我去過花梓源家,有看到
    花梓源做搶托,我有問花梓源,花梓源說他有在製作獵搶;
    我用陷阱獵山豬,結果被山豬衝撞,因此才起意要向花梓源
    購買獵搶,買獵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10年度偵
    字第2012號第10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花梓
    源原本是有要跟我收這筆錢,後來他說不用,我改包紅包的
    方式轉交給他;花梓源跟我說都不用收,我後來選擇包6千
    元;我就是覺得他不收,這樣也不合理,6千元是購買這把
    槍的代價;原本花梓源說6千元或1萬元,後來花梓源說你自
    己上山要注意安全,因為我是在被山豬衝撞過後跟花梓源提
    過這件事情,後來花梓源跟我說你自己注意安全就好了,這
    個是你拿來保護你自己用的,花梓源就不收,我就覺得這樣
    也不好,我就自己包了6千元的紅包給花梓源;6千元的紅包
    我就直接放在桌上;我去拿的時候,花梓源跟我說不用錢,
    後來我離開的時候去買紅包,然後包了6千元回去直接放在
    桌上後,我人就離開了;後來花梓源沒有拿6千元還我,之
    後花梓源都沒有聊到6千元去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
    第190頁)。是證人張品豪於偵查中均稱本案獵槍是其以1萬
    元之對價向被告花梓源所購買,並於證人張品豪交付6千元
    後,被告花梓源即表示剩餘之4千元,以證人張品豪日後狩
    獵所得之獵物交與被告花梓源抵債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則
    改稱其交付被告花梓源之6千元僅為紅包等語。
 ⑶綜合上開證述交互以觀,被告花梓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本
    案獵槍係其販賣與被告張品豪,並稱是以較便宜之價格販賣
    與被告張品豪,僅向其收取6千元等語,此與證人張品豪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至送審程序時,被告
    花梓源始改稱本案獵槍是長輩所交付,該6千元是被告張品
    豪給的紅包,而非本案獵槍之對價等語,而證人張品豪於本
    院審理中亦隨被告花梓源之供述內容,翻異前詞改稱該6千
    元僅係紅包,而非對價等語,本院認被告花梓源先於羈押程
    序中稱本案獵槍係朋友酒駕被抓,委託被告花梓源販賣獵搶
    等語,嗣於送審程序中又改稱係長輩留下之獵槍,希望有人
    陪被告花梓源上山打獵等語,已有前後不一之情,足認證人
    張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即被告花梓源係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本案獵槍1把與被告
    張品豪,而被告張品豪僅交付6千元與被告花梓源,另賒欠4
    千元尚未給付,被告張品豪事後於審理中更異其詞,應為事
    後迴護被告花梓源之詞,不足憑採。
 ⒊被告花梓源販賣獵槍與被告張品豪時,具有販賣獵槍與非原
    住民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
    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
    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
    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之責;又刑法
    第13條第2 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
    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
    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
    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
    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
    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
    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
    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
    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
    ,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
    ,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就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確信實害結果不會
    發生」抑或是「容認實害結果之發生」,僅得就行為人於行
    為時之各項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亦即,本院應依行為人、被
    害人之智識或經歷,判斷被告對於危險之控制可能性、被害
    人對於危險之脫離可能性、行為人對於保護法益採取敵對之
    動機、實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高低、被告對於實害結果發生
    之可接受性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⑵被告花梓源雖辯稱:當時我以為被告張品豪也是原住民,所
    以賣獵槍給被告張品豪;賣給被告張品豪的時候我不知道他
    不是原住民,但半年後才知道被告張品豪不是原住民;一開
    始我在臉書貼文,被告張品豪說他要跟,被告張品豪跟了一
    個冬天之後,春天換被告張品豪帶我去抓魚、抓蝦、抓鱉,
    還有一起拿八卦網抓魚,我們抓到的東西都會互相分享或請
    大家吃,所以我一直以為被告張品豪也是有文化的原住民;
    我沒有問過被告張品豪是不是原住民等語。惟查:
 ①證人張品豪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花梓源沒有聊到我是不是
    原住民這個問題,因為都是聊車子;賣我槍的時候,我沒有
    主動提,花梓源也沒有問,我不知道花梓源知不知道我不是
    原住民,但我覺得花梓源應該知道我不是原住民,因為我不
    會像其他的原住民參加自己部落的祭典,我都是陪花梓源去
    他的部落的豐年祭等祭典;我不知道為何花梓源會說在賣我
    槍半年之後才發現我不是原住民,我們都沒有提到這件事,
    可能花梓源看到我的IG或FB,當時我去海邊抓魚曬的很黑,
    被別人誤認為原住民,我有貼文澄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
    第2012號第11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次花梓源
    他們的豐年祭,花梓源邀請我穿族服去,之後花梓源才知道
    我不是原住民;我蠻常被誤認為原住民,因為我會去參加一
    些部落活動,他們會用母語跟我講話,我略懂一些母語,有
    時候會用母語回他們,會討論到打獵的東西,所以他們覺得
    我應該是原住民;花梓源直到豐年祭邀請我的時候才知道我
    不是原住民,110年的豐年祭,差不多也是今年,後來花梓
    源邀請我去參加他們的豐年祭,花梓源問我要不要穿族服,
    我才有跟他說我沒有族服,我不是原住民,那時候花梓源已
    經把獵槍給我;剛才提到族服的這個對話,是在花梓源把獵
    槍給我之後;那時候去花梓源家,花梓源是他們部落的一個
    職位,他有問我要不要穿族服去參加他們的豐年祭,所以有
    特別聊到;我沒有跟花梓源提過我是哪個部落,也沒有提過
    我是哪一族的原住民;阿美族語我會簡單的單字跟簡單的詞
    ;如果遇到一整串的阿美族語跟我交談,我可能沒有辦法聽
    懂,簡單的詞可以;我跟花梓源認識一段時間,也有一起上
    山打獵過,花梓源會用母語跟你交談,比如說看到什麼動物
    或植物會用母語跟我說;花梓源跟我講一長串的母語,如果
    我聽不懂的話,我會直接用中文回他,也是會有整句聽不懂
    的話,我會用中文問說什麼意思;在我跟花梓源認識的五、
    六年中間,也曾經遇過花梓源講了一整串的阿美族語,超過
    我能理解範圍的話,我會直接用中文回他;在我跟花梓源認
    識的整個過程當中,我從來沒有提到我是屬於哪個部落,花
    梓源也沒有問我屬於哪個部落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
    90頁)。
 ②從而,依證人張品豪所述,其雖有常去山上打獵等活動,並
    有經他人誤認為原住民之經驗,然證人張品豪對於原住民母
    語僅認識簡單之單詞,且其亦從未穿戴原住民之傳統服飾,
    甚而並未參與自身之部落祭典,於被告花梓源以原住民母語
    和其交談時,證人張品豪甚而直接表示聽不懂等情,參以被
    告花梓源與第三人綽號「藥頭」之人間於通訊軟體中,綽號
    藥頭之人提及「我的槍咧」、「黑色阿」、「越低調越好」
    、「我是漢人噎」等情(見花警刑字第1100016856號卷第10
    5頁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1張),且被告花梓源於警詢中自
    承:(員警問:有無非原住民身分人員要求你替人改造獵槍
    )有,可是我都當作沒看見,我也不知道是誰,都是朋友介
    紹的等語(見花警刑字第1100016856號第12頁),顯見被告
    花梓源已可預見會有非原住民身份之人向其購買獵槍一事,
    而被告張品豪之生活方式、語言習慣亦與一般原住民顯然有
    別,被告花梓源自難徒以空言「我相信被告張品豪是原住民
    」等語,即謂其業已該當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確信」
    。
 ⑶綜上,被告花梓源於販賣本案獵槍與被告張品豪時,並無合
    理根據可認被告張品豪為原住民,仍未為任何確認被告張品
    豪身分之行為,顯見被告花梓源對於將獵槍販賣與非原住民
    之人的結果亦非絕對不可接受,其主觀具有販賣獵槍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張品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品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花梓源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翻拍
    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00044285號鑑定書各1份存
    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品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花梓源、張品豪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花梓源、張品豪行為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於同年
    月12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
    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獵槍」無論於修法前後,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並無
    依制式、改造或非制式適用同條例第7條或第8條之區分,故
    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及第8條第4項修
    正「槍枝」之文字為「槍砲」,於本案均無有利或不利被告
    花梓源、張品豪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一般法律
    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花梓源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非法販賣獵槍罪;被告張品豪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獵槍罪。被告花梓源販
    賣時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張
    品豪自109年4月間迄至110年4月14日10時55分經警查獲止,
    非法持有獵槍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
    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
    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
    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
    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張品豪就本案非法持有獵槍之犯行,於警詢時即坦承不諱
    ,並於110年4月14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以現行
    犯逮捕到案後,旋於同日向員警供出本案獵槍之來源係被告
    花梓源,嗣經偵查機關調查後,認被告花梓源涉犯非法販賣
    獵槍罪,並與被告張品豪一同起訴在案,足認本案確係因被
    告張品豪之供述而查獲上開獵槍之來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當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而審酌本案被告張品豪持有獵槍之用
    途,非僅單純擺設,尚有實際使用等情,對社會治安危害非
    輕,不宜因其供述使檢警查獲獵槍來源即免除該等犯行之刑
    事處罰,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所犯非法持有獵槍罪之刑;至被告花梓源於偵查
    中否認其向被告張品豪收取6千元具有營利意圖,並未自白
    ,且未供述扣案獵槍之來源,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在避免法律所定刑罰對於具體犯罪事實
    有過度嚴苛之情形,核屬例外所施救濟,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認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且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刑度,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亦即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是否適用該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花
    梓源販賣獵槍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不存在何等特
    殊原因或環境,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被告張
    品豪之犯行,業如前述,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前段規定減刑,而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依上述說明,被告花梓源、張品豪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合併敘明。 
 ㈣爰審酌禁止未經許可販賣、持有獵槍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
    ,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
    用之行為原則,被告花梓源、張品豪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
    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
    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花梓源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於107年6月19日進行雙側肺移植術之身體狀況(見本
    院卷第21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在沒有工作,目前靠媽媽資助經
    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
    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張
    品豪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從事
    山林導覽,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各因素對
    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3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㈤至被告張品豪之辯護人為被告張品豪主張就其上揭所為犯行
    ,併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認被告張品豪雖無前案記錄
    ,然其所持有之獵槍具殺傷力,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品,一
    旦流出使用,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
    危害,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花梓源販賣獵槍與被告張品豪之犯罪所得6千元,雖未據
    扣案,然業經被告花梓源自承向被告張品豪收取6千元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花
    梓源與被告張品豪約定以被告張品豪獵得之獵物抵償被告張
    品豪賒欠之4千元部分,因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花梓源確
    有因此而得有何獵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
    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110年
    度刑管字第1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5頁),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犯
    行無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