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讚明
- 選任辯護人
-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二、李讚明犯主文欄附表編號各次重利罪,分別判處如主文欄附表編號各次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檢察官其餘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讚明基於重利犯意,乘楊春玉、邱郁淇(即邱郁棋)、謝妤安(以下或稱楊春玉等3人)陷於急迫之際,先後於下述犯罪事實欄附表(以下稱事實欄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楊春玉等3人約定如事實欄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貸予金錢予楊春玉等3人。
二、李讚明除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外,另於借款後收取如事實欄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本院審判範圍部分:
㈠、關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1至4-4部分,原審判決被告李讚明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8頁第19行至第23行),故此部分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㈡、關於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於109年4月15日傷害鍾天丁部分),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故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也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一:被告有先後於事實欄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楊春玉等3人約定如事實欄附表各編號所示利息,貸予金錢予楊春玉等3人,被告除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外,另於借款後收取如事實欄附表各編號所示利息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自白(本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
㈡、證人楊春玉證述(警卷第24頁、第25頁,偵卷第44頁、第45頁、第46頁,原審卷1第156頁、第244頁)。
㈢、證人邱郁棋證述(警卷第19頁、第20頁,偵卷第30頁、第31頁,原審卷1第272頁)。
㈣、證人謝妤安證述(核交卷第15頁、第16頁,原審卷2第144頁至第149頁、第152頁)。
㈤、借款切結書(原審卷2第33頁,附表編號1-4);本票(核交卷第67頁,附表編號1-4)。
㈥、借款切結書(核交卷第81頁,附表編號3-2);本票(核交卷第75頁,附表編號3-2)。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二(關於被告係乘楊春玉等3人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
㈠、被告供稱:(「問:他們〈指邱郁棋、楊春玉、謝妤安〉在跟你借錢的時候,有沒有跟你提及為什麼要用到錢?」有,他們有說他們『急著』要用)(原審卷1第153頁、第154頁)。
㈡、證人楊春玉證稱:
1、(「問:你們這麼長時間跟李讚明借錢,大部分的目的跟用途為何?」我們有時候收入跟支出不符,有一些費用都必須要支付,水電費有時候都不夠,而且先生又殘障,也沒有收入)(原審卷1第251頁)。
2、2/3是王美英姊妹需要,她們是因為生活困苦,其中的1/3是我自己要借的,因為教會入不敷出(偵卷第44頁)。
3、當時因老公生病住院急需用錢及被朋友倒帳跳票急需用錢周轉,被錢逼得喘不過氣(警卷第25頁);我借錢時有跟被告講我急用(偵卷第45頁)。
4、(「問:你向李讚明借錢的時候,是否就知道利息高於一般,是高利貸?」知道,我們是急於要錢)(原審卷1第244頁)。
㈢、證人邱郁棋證稱:
1、當時因…急需用錢,無法銀貸,又無處借錢,無計可施下想說短期小額應急一下(警卷第20頁);當時我…急需用錢,只好答應這個條件,我有跟被告說我有急用,…他知道我非常急(偵卷第30頁)。
2、因為我沒有工作,且我母親之前因失智、帕金森氏症、糖尿病等就醫,需要用這筆錢。我當時是跟被告說家裡老人家急需要用錢(偵卷第30頁、第31頁)。
3、因為母親生病急需用錢,我都有跟被告說家裡急用(偵卷第31頁)。
4、(「問:101年11月這1次借款,你在偵查中說你當時借款的原因是家裡急需用錢,你要繳貸款跟房租,貸款是關於什麼的貸款?」車貸)(原審卷1第273頁)。
5、(「問:一次是108年借6萬,一次是108年借5萬,上開兩筆借款的目的為何?」我也都是在繳貸款,我來不及才會借錢,還有有時候房租來不及,媽媽的生活費有時候要買很多,我媽媽身體不好)(原審卷1第274頁)。
㈣、證人謝妤安證稱:因…急需用錢,被錢逼得喘不過氣,無法銀貸,又無處借錢,無計可施下想說短期小額應急一下(警卷第50頁);我會老實跟他說我們很急,有急需要用;我會說要借急,要用到一筆錢;106年的3次,都是因為很急,沒有地方可以求助,才接受被告的高利息,跟他借錢(原審卷2第144頁至第149頁、第152頁)。
㈤、又從被告所收取的利息來看(年利率高達72%、99.99%、120%、192%),證人楊春玉等3人如非陷於急迫,豈願支付如此高額的利息,向被告借貸。又從被告角度來看,證人楊春玉等3人如無急迫之情,豈願接受如此苛酷的借貸條件,是被告辯稱:我沒有趁證人楊春玉等3人急迫貸予金錢云云,應無足取。
㈥、不採被告辯解的理由:
1、關於事實欄附表編號1-1,證人楊春玉借貸部分:證人楊春玉固有提到:(「問:被告是否知道你們急需用錢?」當時『好像』沒有特別問)(偵卷第44頁)。然查,事實欄附表編號1-1該次借款時間為104年間某日,證人楊春玉上開應詢時間為109年8月10日(偵卷第43頁、第44頁),時間已相距約5年,記憶難免模糊、不清楚,故無法為明確、肯定的證述。佐以,被告亦供承:他們(含楊春玉)有說他們『急著』要用,是證人楊春玉上述不明確證述,應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關於事實欄附表編號1-2至1-4,證人楊春玉借貸部分:證人楊春玉於原審111年4月12日審理時固另證稱:(「問:李讚明有無趁你們急迫、輕率、沒有經驗或沒辦法求救的處境把錢借給你們?」沒有,我們知道這麼高)(原審卷1第244頁)。然查,證人楊春玉於偵訊時已明白證稱「我借錢時有跟李讚明講我急用」(偵卷第46頁),於同日審理時,已先行證稱:(「問:你向李讚明借錢的時候,是否就知道利息高於一般,是高利貸?」知道,我們是急於要錢)(原審卷1第244頁),況以被告收取的高額利息來看,證人楊春玉如非陷於急迫,豈願意向被告借款。何況,被告也自承,他們(含楊春玉)有說他們『急著』要用(原審卷1第153頁、第154頁)。是證人楊春玉上述證述,應難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3、關於證人邱郁棋(即事實欄附表編號3-1至3-4)部分:
⑴、縱認證人邱郁棋自98年間開始,就有向被告借款的記錄,但尚無法單憑這一點就認為證人邱郁棋於事實欄附表編號3-1至3-4該4次向被告借款時,未陷於急迫之情,又從被告收取的高額利息來看,如證人邱郁棋未陷於急迫,豈會向被告借款?
⑵、關於附表編號3-1部分:該次借款時間為101年11月間,證人邱郁棋警詢、偵訊時間,分別為109年2月12日(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109年8月7日(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時間已相隔7、8年時許,實難要求證人就借款動機、原因為完足、清楚的證述。何況,證人邱郁棋就該次借款動機、原因前後證述固略有不一,但不因此即可認其該次借款有未陷於急迫之情。
⑶、關於附表編號3-2至3-4部分:證人邱郁棋已明確證稱:因為母親生病急需用錢,我都有跟被告說家裡急用,他知道我非常急(偵卷第30頁、第31頁),又縱認證人邱郁棋母親所患之病有健保給付,但患病所生費用顯不僅是健保部分負擔而已,其餘相關費用,實亦是一筆(大)開銷,故被告以證人邱郁棋母親所患之病有健保給付為由,認證人邱郁棋未陷於急迫之情,應無足取。至於證人邱郁棋是否另有其他兄弟乙節,更無法因此推翻她借款當時陷於急迫的情境。
⑷、關於附表編號5-1至5-3部分:證人謝妤安固有提到:不會很明白說要做什麼用,但她同時已明確指出:我會老實跟他說我們很急,有急需要用,會說要借急,要用到一筆錢(原審卷2第144頁至第149頁、第152頁)。是縱認證人謝妤安未明確告知借錢用途為何,但她既已向被告告知:「我會老實跟他說我們很急,有急需要用」、「借急,要用到一筆錢」,且被告也自承他們(包含證人謝妤安)有說他們『急著』要用(原審卷1第153頁、第154頁)。是被告以證人謝妤安借款時未明確告知用途為何,認未該當普通重利罪急迫要件,應無足採。
五、法律適用:
㈠、按收取之月利率9%,換算年利率高達108%,其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應成立普通重利罪(86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參照)。
㈡、查被告收取的利息,年利率高達72%至192%,參酌現今當地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核被告事實欄附表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普通重利罪。
㈢、被告事實欄附表編號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次行為時間有相當差距,難認密接,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同一借款人部分,應論接續犯(本院卷第31頁),尚有未洽。
六、撤銷改判的理由:被告事實欄附表編號各次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44條第1項普通重利罪,原審未詳究證人楊春玉等3人借貸情境,率認被告未乘楊春玉等3人急迫貸予金錢,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刑的酌科:
㈠、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所犯重利罪各次獲取不法利息之情節輕重,被告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被害人的意見,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定執行刑部分:被告犯重利各罪,審酌其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態樣等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所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事實欄附表編號1-1、3-1之重利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事實欄附表各編號被告所收取的利息,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即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以下另稱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另於下述附表編號2-1至2-2所載時、地,借款予鍾天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普通重利罪嫌。
㈡、被告為追討附表編號2-2利息,於109年4月15日前去花蓮縣○○市○○路000號,因追討未果,而對鍾天丁、楊春玉2人施加強暴暴行,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關於附表編號2-1部分:
㈠、證人楊春玉先後證稱如下:
1、109年8月10日證稱:107年1月26日借款40萬元、月息10分、預扣第一期實拿36萬,繳10次以上的利息(我先生大概繳1期利息,其他都是邱郁棋繳納的,本金是我跟女兒借40萬元),這筆是證人邱郁棋要借款,但以鍾天丁名義借的,這筆借款邱郁棋已經還清了。當時是邱郁棋為了幫朋友,要跟被告借款40萬元,但被告表示不願意借款給證人邱郁棋,要求要以我先生鍾天丁名義才願意借款(偵卷第46頁)。
2、110年11月29日證稱:40萬元我們家裡的人已經還了,我的女兒已經還了,因為這些錢有的不是我們自己用,我們是用來幫助一個很苦難在外國的朋友,也就是邱郁棋所認識的朋友,我們的錢是用在正途(原審卷1第156頁)。
3、111年4月12日證稱:(「問:為何之前你說有一次40萬元你女兒還掉了?」那個是邱郁棋貸的,還是我們在做保證,實在不得已還是我們要把這個錢還掉,我有跟我女兒要求說把這個錢還掉)(原審卷1第244頁)。
4、是依證人楊春玉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附表編號2-1該筆40萬借款的借錢經過、原委,尚無法證明或推認該筆40萬元借款係被告乘人急迫之情而借貸。
5、卷附借款契約書(偵卷第67頁)、本票(偵卷第65頁),僅足證明有該筆借款及於107年7月26日付利息4萬元等情,尚無法證明或推認該筆40萬元借款係被告乘人急迫之情而借貸。
三、關於附表編號2-2部分:
㈠、證人楊春玉先後證稱如下:
1、109年8月10日證稱:(「問:108年3月29日鍾天丁借款50萬元的經過?」因為前一筆40萬元是我女兒出錢幫邱郁棋還清的,所以邱郁棋要借這筆錢還我女兒,其中的10萬元是我們夫婦需要,剩下的40萬元邱郁棋有先拿20萬元還給我女兒(賴惠美)。這筆50萬元借款是李讚明在教會預扣第1期、實際拿45萬元拿給鍾天丁,鍾天丁當場轉交給邱郁棋,我也在場。幾天後鍾天丁再跟邱郁棋拿10萬元。這筆借款一直付利息到108年12月)(偵卷第46頁)。
2、110年2月22日證稱:108年3月29日,我有一個教友即證人邱郁棋,想要跟被告借款,被告不願意借給證人邱郁棋,我只願意讓證人邱郁棋用鍾天丁名義借款,鍾天丁願意幫證人邱郁棋,所以被告就把錢當場交給鍾天丁,鍾天丁當場轉交給證人邱郁棋,我、被告、鍾天丁、證人邱郁棋都在場,我是保證人,後來證人邱郁棋每個月交利息給李讚明,我們也有幫忙繳利息,一直交到108年12月交不出來(核交卷第139頁、第140頁)。
3、111年4月12日證稱:(「問:這50萬元你剛剛所述,是代邱郁棋借的?」是,因為李讚明執意不肯借,執意要鍾天丁出名借款人,他才會把錢借給她)(原審卷1第250頁)。
4、是依證人楊春玉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附表編號2-2該筆50萬款的借錢經過、原委,尚無法證明或推認該筆50萬元借款被告係乘人急迫之情而借貸。
㈡、證人邱郁棋先後證稱如下:
1、110年3月15日證稱:(「問:108年3月29日,你是否有透過楊春玉去跟李讚明借款50萬元?」我、鍾天丁、楊春玉當時協商要跟李讚明借款來幫助一名生病的小朋友,因為李讚明當時不肯直接借給我錢,要鍾天丁出面來借款,我當保證人,後來鍾天丁出面跟李讚明借款50萬元,45萬元是由李讚明交給鍾天丁(預扣第一個月利息),等李讚明離開,我寫借據給楊春玉,楊春玉直接把45萬元交給我)(核交卷第162頁)。
2、110年11月29日證稱:「因為我們要幫助人,本來要用我的名字借,他都不肯,要我做保證人他就借給我們,我們也借了,可是這個期間我們一直有付他利息1個月5萬元」(原審卷1第157頁)。
3、111年4月12日證稱:(「問:據證人楊春玉說是因為李讚明不願意借你錢,要以鍾天丁的名義才願意借50萬元,是否如此?」對,這個是事實);(「問:據你說,你一直跟李讚明有借錢,為何這次李讚明一定要用鍾天丁或楊春玉的保證才能借你錢?」因為那時候我們借錢的時候3個人有在,我有跟李讚明說用我的名字,楊春玉做保證,他說不要,一定要用鍾天丁的名字,我邱郁棋做保證人);(「問:你的金錢需求為何要牧師跟楊春玉去保證與借錢?」當時是一個朋友的孩子生病需要這筆錢,所以我去幫他借的,目前對方也死亡了);(「問:朋友是在國内還是國外?」國外);(「問:國外的朋友為何要由你來借錢,背那麼高的利息?」因為我國外的朋友當時跟我講說他只要借沒有多久的時間,他就會來還,我相信他);(「問:你借了50萬元是做什麼用途?」我真的是幫助朋友的,我沒有拿來用)(原審卷1第266頁、第267頁、第270頁)。
4、至於證人邱郁棋於原審111年4月12日審理時固另證稱:(「問:就那筆你說匯到國外的50萬款項,你剛才提到是要幫助友人小孩,請問那位朋友是如何認識的?」也是好朋友,他之前有在台灣住過,然後就回去美國了,去美國後他說經濟上有困難,叫我幫他這個忙,我想說很快就還了)(原審卷1第275頁)。惟此節僅足證明,證人邱郁棋的友人經濟上有困難,尚無法因此推論出關於附表編號2-2部分,被告係乘證人邱郁棋或鍾天丁2人陷於急迫而借貸。
5、綜上,依證人邱郁棋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附表編號2-2該筆50萬元的借錢經過、原委,尚無法證明或推認該筆50萬元借款被告係乘人急迫而借貸。
㈢、卷附借款切結書(核交卷第65頁)、本票(核交卷第63頁),僅足證明有該筆借款之情,尚無法證明或推認該筆50萬元借款係被告乘人急迫之情而借貸。
四、關於被告行為不該當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部分:
㈠、按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即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立法理由略為: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可見,構成加重重利罪的前提須行為人該當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復以第344條之1第1項方法取得重利時,始得以加重重利罪相繩。
㈡、查被告109年4月15日該次行為係為催討附表編號2-2該次利息(本院卷第26頁),惟附表編號2-2該次,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乘鍾天丁、邱郁棋陷於急迫之際而借貸,應不該當刑法第344條第1項普通重利罪,是縱認被告於109年4 月15日有對鍾天丁、楊春玉施加傷害暴行(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至於楊春玉遭被告傷害部分,業經楊春玉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仍難以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相繩。
㈢、依證人楊春玉證述(偵卷第46頁,原審卷1第243頁),被告除毆打鍾天丁及她2人外,並沒有再進一步使鍾天丁為無義務之事。又被告前去毆打鍾天丁係因鍾天丁久未支付附表編號2-2借款利息所致(本院卷第124頁),可見,利息未付僅係被告前去毆打的「動機‧遠因」,在被告沒有加諸其他行為前提下,尚難單憑被告毆打這一點,就率認被告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進而率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相論擬。
五、綜上,檢察官就乙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駁回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被告固另聲請調查關於借款人潘仁松(非本案借款人)相關卷證資料,以證明證人邱郁棋等人是長時間向他人借錢,無急迫之情,且其等借錢是去還地下錢莊的借款等語(本院卷第83頁)。然查:借錢還地下錢莊借款,適足以推論證人邱郁棋等人應有急迫之情,又長時間向他人借錢,更足以推論經濟不佳,而有急迫之情。且向他人如何借錢,並不當然會影響邱郁棋等人是否陷於急迫的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請,應認無調查的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1 李讚明犯重利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台幣40萬元沒收。 1-2 李讚明犯重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台幣2萬元沒收。 1-3 李讚明犯重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台幣1萬8千元沒收。 1-4 李讚明犯重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台幣1萬1千元沒收。 3-1 李讚明犯重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台幣1萬元沒收。 3-2 李讚明犯重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台幣5萬元沒收。 3-3 李讚明犯重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台幣5千元沒收。 3-4 李讚明犯重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台幣5千元沒收。 5-1 李讚明犯重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台幣1萬3千元沒收。 5-2 李讚明犯重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台幣8千元沒收。 5-3 李讚明犯重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台幣23萬4千元沒收。 編號 借款人 借款地點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約定利息 繳息次數及金額 1-1 楊春玉 花蓮縣○○鄉便利超商或○○○○ 104年間某日 20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2萬、實拿18萬元) 1個月利息10%,換算年利率120% 20次,共40萬元 1-2 106年2月間某日 5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實拿4萬5,000元) 1個月利息10%,換算年利率120% 4次,共2萬元 1-3 107年6月間某日 6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6,000元、實拿5萬4,000元) 1個月利息10%,換算年利率120% 3次,共1萬8千元 1-4 108年3月11日 5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5,000元、實拿4萬5,000元) 第1期1個月利率10%,換算年利率為120%,第2、3期各收利息3,000元,換算年利率為72% 3次(起訴書誤載為5次),共1萬1千元 3-1 邱郁棋 李讚明○○市○○街辦公室 101年11月間某日 5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5,000元、實拿4萬5,000元) 1個月利息10%,換算年利率120% 2次,共1萬元 3-2 不詳 108年3月11日 5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5,000元、實拿4萬5,000元) 1個月利息10%,換算年利率120% 10次,共5萬元 3-3 不詳 108年6月間某日 6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5,000元、實拿5萬5,000元) 1個月利息8.3%,換算年利率99.99% 1次,共5千元 3-4 不詳 108年間某日 5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5,000元、實拿4萬5,000元) 1個月利率10%,換算年利率120% 1次,共5千元 5-1 謝妤安 花蓮市○○街00號○○○民宿 106年間某日 5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手續費3,000元、實拿4萬2,000元) 第1期1 個月利率為16%,換算年利率192%,第2期1 個月利率為10%,換算年利率120% 2 次,共1萬3千元 5-2 106年間某日 5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5,000元、手續費3,000元、實拿4萬2,000元) 1個月利息16%,換算年利率為192% 1次,共8千元 5-3 106年間某日 15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5,000元、手續費9,000元、實拿12萬6,000元) 第1期1個月利率16%,換算年利率192%,第2 期至第15期,1 個月利率10%,換算年利率為120% 15次,共23萬4千元 2-1 鍾天丁 花蓮縣○○市○○路000號 107年1月26日 4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4萬元、實拿36萬元) 1個月利息10%,換算年利率120% 2-2 108年3月29日 5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5萬元、實拿45萬元) 1個月利息10%,換算年利率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