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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慧英李水源謝昀璉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勝翔
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葉勝翔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1年5月1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觀諸上訴人即被告葉勝翔(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其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犯本案前5年內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至遲於108年11月27日已執行完畢,惟前開犯罪與本案幫助犯洗錢罪之罪質不同,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不當。又被告於原審已坦認犯罪,被害人也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且被告家境清寒,復有新生子女需扶養,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從輕量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②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徒刑期間:108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27日;下稱甲案);③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三案);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四案)確定,第三、四案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期間:108年1月25日至同年9月24日;下稱乙案);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期間:108年11月28日至109年3月27日;下稱丙案);其後甲、

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應再執行殘餘刑期2月又16日,於110年4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倘以假釋日為基準,甲、乙案至遲於108年11月27日均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理由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屬累犯。惟衡酌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與本案幫助洗錢罪之罪質類型、保護法益迥不相同,且無關聯性,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案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司法院頒佈的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累犯無須記載於主文),不於主文諭知「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幫助犯洗錢罪犯行,認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規定適用,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固屬正確,本院亦同此認定。然本案尚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原審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因原判決有前開刑之加重規定認定之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且顯有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提供桃園成功郵局帳戶予「尚宥丞」,致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自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所為不單致告訴人黃品瑄、呂逸翔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但告訴人呂逸翔遭詐欺所匯款項3萬元,因桃園成功郵局帳戶經警及時通報為警示帳戶而予以圈存,使本案詐欺集團未能提領該款項得逞,是此部分並未生有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且告訴人呂逸翔嗣後尚得依相關程序申請返還,故告訴人呂逸翔所受損害尚屬有限),並已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品瑄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至遲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入監服刑前之職業為務農、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見原審卷第114頁),及其雖因經濟困難而未能與告訴人黃品瑄、呂逸翔達成和解,然告訴人黃品瑄於原審表示: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一般卷宗第33頁);證人呂逸翔於原審表示:伊對於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暨檢察官林家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勝翔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
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勝翔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勝翔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據以辨識提
    款卡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為財產交易上
    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
    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
    「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貪圖出租己身
    金融機構帳戶即可賺取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法
    利益,而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9年7月13日
    後之同月份中旬某日,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新福治大
    旅社」,將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桃園成功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暨其密碼、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均提供予
    「尚宥丞」,而容任其恣意使用前開物件、資料(下合稱本
    案資料)。其後「尚宥丞」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
    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1、於109年7月19
    至27日間某時許,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黃品
    瑄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得將遊戲點數折算為新臺
    幣等語,致黃品瑄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7日14時52分許
    、15時1分許,各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店五城郵局」、
    不詳處所,以臨櫃匯款、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10萬元
    、2萬元至桃園成功郵局帳戶內;2、於109年7月8至28日間
    某時許,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呂逸翔佯稱:
    可介紹投資等語,致呂逸翔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8日20
    時45分許,在己身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桃
    園成功郵局帳戶內;其後再由不詳成員利用本案資料,將黃
    品瑄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至於呂逸翔所匯款項部分,則因桃
    園成功郵局帳戶經警及時通報為警示帳戶而予以圈存,使本
    案詐騙集團未能提領該款項得逞)。嗣經黃品瑄、呂逸翔察
    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品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呂逸翔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均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勝翔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02頁、第11
    3頁),並有證人黃品瑄、呂逸翔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存款
    人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儲字第1090
    237185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受理詐騙案件聯單編號:0000000
    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
    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受理詐騙案
    件聯單編號:0000000000)、田中鎮農會存摺封面影本、田
    中分局朝興派出所照片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7至19頁,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1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二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21頁、第23至31頁、第81頁
    、第83頁、第153至160頁、第189至194頁,偵二卷第49頁、
    第51頁、第71頁、第53至55頁、第73頁、第85頁、第93頁)
    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
    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桃園成功郵局帳戶予「尚宥
      丞」,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
      當,復未與證人黃品瑄、呂逸翔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
      之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積極證據足為被
      告確有參與對證人黃品瑄、呂逸翔為詐欺取財或提領其等
      遭詐所匯款項,乃至於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
      明,則其所為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本件所犯資以助力,揆
      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相對應之提款卡暨其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查證人黃品瑄遭詐所匯款
      項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及證人呂逸翔遭詐所匯款
      項因桃園成功郵局帳戶經警及時通報為警示帳戶而予以圈
      存,使本案詐騙集團未能提領該款項得逞等節,均經本院
      認定在前,是該等犯罪所得金流顯因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提
      領得逞或未能提領,而已然或尚未中斷,揆諸前開說明,
      自各生有或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從而,本案詐騙集團本件所為應分別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既、未遂行為。
  3、是核被告本件所為,各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
      取財既遂、幫助洗錢既、未遂罪。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
      件幫助洗錢犯行於證人呂逸翔部分,應論以既遂犯,然此
      認定有所未妥,業經本院說明在前,且既、未遂間僅屬犯
      罪狀態之差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法律適用上亦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80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桃園成
      功郵局帳戶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證人黃品瑄、
      呂逸翔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既、未遂),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既
      遂罪處斷。末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6日
      東檢熙月110偵2171字第1109009203號函檢卷移送併辦(
      即證人呂逸翔遭詐匯款)部分,核與業經起訴(即證人黃
      品瑄遭詐匯款)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
      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之。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①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②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3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並經
      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確定(徒刑期間:108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27日;下稱甲
      案);③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下稱第三案);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1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四案)確定,第三
      、四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期間:108年1月25日至同年9月24
      日;下稱乙案);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
      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期間:108年11月28日
      至109年3月27日;下稱丙案);其後甲、乙、丙案經接續
      執行,於10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惟嗣經撤銷,應再執行殘餘刑期2月又16日,於110年4
      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5至32頁)存卷可憑,倘以假釋日為基準,
      甲、乙案至遲於108年11月27日均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理由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
      明顯未有何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
      05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2、次查被告本件所為,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洗錢犯
      行,僅係有所助益,犯罪情節自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又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如前,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4、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具有刑之加重、複數減輕事由,依法
      應先加後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
      是非,且顯有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
      徑以為賺取,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提供桃園成功郵
      局帳戶予「尚宥丞」,致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
      戶」,自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所為不單致
      證人黃品瑄、呂逸翔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合計達15萬元
      ,尚難認屬輕微,並已掩飾、隱匿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惟此僅止於證人黃品瑄遭
      詐所匯款項部分,併詳後述),增加證人黃品瑄求償、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以被告迄未
      與證人黃品瑄、呂逸翔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
      然其中證人呂逸翔遭詐所匯款項部分,因桃園成功郵局帳
      戶經警及時通報為警示帳戶而予以圈存,使本案詐騙集團
      未能提領該款項得逞,是被告本件所犯於此部分尚未生有
      掩飾、隱匿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加以
      證人呂逸翔其後尚得向依相關程序申請返還,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營業管理科傳真資料1份【偵二卷
      第87頁】附卷可佐,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當難認
      係顯然重大,附此指明),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至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入監
      服刑前之職業為務農、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114頁),及證
      人黃品瑄所述:伊希望能判輕一點,畢竟被告也是被騙等
      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一般卷
      宗第33頁)、證人呂逸翔所述:伊對於本案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95頁)各自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責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本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移送併辦,檢察官
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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