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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張宏節林恒祺張健河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彭雲明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定刑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為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為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比附援引。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四、經查:

㈠原法院已敘明認定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之理由及其所審酌之一切情狀,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經本院審查,原法院行使裁量權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且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等內部性界限,應屬允當。

㈡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入監執行已7年有餘,伊時時反省以往過錯,然原法院未考量伊有諸多自首之案件、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情形、未依刑法第57條行使裁量權,而以累計之方式定應執行刑20年6月,實屬過重,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應更為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至8年較為允當云云。惟查:

1.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17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附表一編號18至24之罪、附表二編號1至4之罪與附表三編號1之罪則經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4號、第277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情(下稱乙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嗣檢察官聲請將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4之罪與抗告人所涉他罪另定應執行刑,並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3、204、205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確定等情,此有各該裁定書存卷可憑。

2.原法院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4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已受甲案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審酌乙案雖因其他法定原因致其原定應執行刑基礎發生變動,然抗告人既曾因乙案定上開應執行刑確定,自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因此不得重於甲案(即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及乙案(即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之應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4年2月)此等對抗告人有利之事項,併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除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3、11、12之各罪係毀損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其餘均屬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犯罪類型容有差異,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另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4至10、編號13至24之(加重)竊盜罪係在101年9月至102年11月間所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犯罪人格大致相同,但其竊盜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仍具相當獨立性,茲考量上情,兼衡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原審詢問抗告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抗告人表示對於量刑區間越低越好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難認有何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情形。

3.至抗告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主張該案就多達數十次之竊盜罪及一次強盜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僅12年,伊所犯全數為竊盜案之刑責較強盜罪為輕,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竟長達20年6月,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然查上開裁定事實與本件並非完全雷同,且各案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亦均非相同,法院須綜合上開情形為個案判斷,實難遽以比附援引他案而為裁判,況該裁定所持見解及裁判結果亦非原法院及本院即須認許遵守,併此敘明。

㈢原裁定依抗告人所犯各罪質及罪責非難評價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已審酌各責任非難重複情形,且敘理翔實。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此部分未考量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其裁量違反公平正義而過度評價,致罪責不相當等詞,乃僅憑己意,就原裁定量定之應執行刑,漫言指摘定刑過重,自非有據。依上所述,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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