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古凱祥
- 選任辯護人
-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古凱傑
- 選任辯護人
-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温秀珍
- 選任辯護人
-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俊賢
- 選任辯護人
-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温文眞
- 選任辯護人
-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俊賢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俊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其他上訴駁回。
古凱祥、古凱傑、温秀珍、温文眞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被告古凱祥、古凱傑、温秀珍、温文真(以下合稱被告古凱祥等4人)、許俊賢(與被告古凱祥等4人合稱被告5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302、3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餘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古凱祥部分: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觸法,請給予緩刑宣告,如緩刑附加條件,因被告是低收入戶,經濟能力有限,請宣告法治教育。
(二)古凱傑部分: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觸法,為普通農民,請給予緩刑宣告,如附加條件,請審酌被告收入不穩定,無法提供高額的公益金,請宣告法治教育予以悔過。
(三)温秀珍部分:被告坦承犯行,長期務農,素行良好,綜合本案所涉金額以及行為情狀,惡性不高,對社會秩序影響亦低,請宣告緩刑,如附條件,請宣告法治教育。
(四)許俊賢部分:本案賄賂對價是新台幣(下同)1千元,方式是透過工作給予比較高的額外報酬,被告是透過勞力才取得機會,為低收入戶,須扶養3名就學中的未成年子女,本身務農,收入不穩定,支出龐大,請考量其素行良好,無前科,為緩刑宣告,如附條件,請宣告法治教育。
(五)温文珍部分:被告已經坦承全部犯行,請審酌犯罪所得只有1千元,於偵查中即已繳回,國小畢業,學識程度較低,已經高齡71歲,身體較差又有重聽,目前收入以打零工、做粗工為主,收入並不穩定,請宣告緩刑,如附條件,請宣告法治教育,改正法治觀念,避免再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即被告許俊賢)部分:
1.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許俊賢就其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院卷第249、311頁),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不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許俊賢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俊賢明知蔡玉春所交付之現金高於應給付之工資,高出之部分為行賄之賄款,仍予收受,影響選舉之公平性,有害民主政治機制之正常運作,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已經依法減輕其刑),表示悔悟,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務農,月收入約一、二萬元,與配偶即同案被告温秀珍共同扶養3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斟酌其犯罪情狀,宣告褫奪公權1年。
(二)量刑(即駁回被告古凱祥等4人上訴)部分:
1.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2.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古凱祥等4人均明知蔡玉春所交付之現金高於應給付彼等之工資,高出之部分為行賄之賄款,仍予收受,影響選舉之公平性,有害民主政治機制之正常運作;被告古凱祥等4人於偵查中先坦承犯行,於原審改口否認;兼衡被告温秀珍自述國中畢業,務農,月收入約一、二萬元,須扶養3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温文眞自述小學畢業,務農,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古凱祥自述高中肄業,務農,月收入約二、三萬元,需要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古凱傑自述高中肄業,務農,月收入約三、四萬元,需要扶養4個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古凱祥等4人各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均褫奪公權1年,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量刑因子),兼顧各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刑,核無評價錯誤、不當之情,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古凱祥等4人於本院亦均表示對原審宣告刑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16頁),是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不當,被告古凱祥等4人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部分: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
2.經查:
⑴被告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47-155頁),素行尚可,均有正當工作,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遵守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⑵被告5人經濟條件非佳,古凱祥、古凱傑、許俊賢、温秀珍均有子女需扶養,温文真已71歲,所受刑之宣告如入監服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彼等家庭、經濟狀況影響頗鉅;被告5人係因受僱於蔡玉春工作,於領取工資時,一時失慮而收受蔡玉春行賄之賄款,犯罪情狀尚屬輕微,惡性較輕,且均坦承犯行,已經知錯,態度亦屬誠懇。
⑶被告5人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受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應酌情宣告緩刑,且無該要點第7點所定不適合宣告緩刑之情形。
⑷基上各節,併審酌檢察官表示同意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314頁)、緩刑之立法目的,認被告5人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3.又為使被告5人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加強民主法治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參酌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5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5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