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語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92、2987、3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量刑撤銷部分,曾語辰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理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15、16、79、135、1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語辰雖未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馬翊棻等12人(以下合稱馬翊棻等12人)行騙,然取款車手為詐欺集團支配詐得款項,並製造斷點等所不可或缺,不能率以被告係車手,需依指示行事,取得報酬較低,認其罪責評價低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最低刑度,況本案造成馬翊棻等12人財物重大損失,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馬翊棻等12人固均未到場調解,但不應以被告有和解之意,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原判決所定執行刑亦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刑度。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規定,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減刑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倘行為人具備該條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㈡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499元(詳本院卷第42頁),未經被告自動繳交,應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論處各罪宣告刑及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各刑之理由:
㈠本案尚難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參照)。
2.經查:
⑴被告係受他人招募,加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對馬翊棻等12人所詐得款項後轉交上游,並藉此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是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顯然係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有何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所處環境逼迫所致;至於被告雖領有低收入證明,經濟狀況貧寒,父親在養護中心,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已成年仍就學子女,然被告從事美甲師,月收入約3萬元(詳原審卷四第175頁),尚非立於貧無立錐之地,亦可透過國家福祉給付,適度緩解經濟困難程度,應難認被告經濟狀況已達逼迫或使其不得不實施本案犯行程度,故尚難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自白犯行,且表明與馬翊棻等12人調解之意願,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非僅審酌自白、和(調)解等犯後態度等事由,併須綜合考量犯罪目的、動機、行為方式、侵害法益等與實施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之犯情事由,若過度偏重自白犯行等一般情狀事由,恐認於犯罪後自白犯行並有和解賠償者,即有刑法第59條適用,且此顯然偏執一端之解釋,亦與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之要件不符。況自白犯行僅係被告於犯罪後對於犯罪事實之坦認,於「宣告刑」審酌階段,固或非不得作為有利量刑因子,然尚難單憑被告事後自白犯行,即得推認被告於「犯罪時」有特殊原因、環境,甚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⑶被告於本案扮演「車手」角色,於本組織犯罪集團中固難認立於主導、支配、指揮地位,然被告於犯罪集團中如係立於核心首謀角色,違法程度、分量明顯,對於集團犯罪貢獻度、作用力鉅大,於量刑時不必然從低度法定刑起跳(如可能從中度刑開始量刑),故縱被告於本案立於相對較為外圍、邊緣角色,亦僅是於量刑時相較於首謀指揮者,不必然從法定刑中度刑開始量處,無法因被告分工角色,推認被告有情堪憫恕,率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
⑷馬翊棻等12人遭詐騙損失之款項均非低微,犯罪情節重大,且除本案外,被告因加入前述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另有實施相類犯行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號簡易判決(詳原審卷一第253至258頁、第259至26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5至63頁)可參,其所為顯已造成社會治安鉅大危害,亦無法以其家境困境,正當化其參與本案不法詐欺集團之理由、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再從被告於本案共計實施12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復另犯他案同罪質犯行,可見,被告於短期間內一再犯案,遵法意識甚為薄弱,法敵對意識明顯,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嚴重破壞人際信賴關係,致使社會須支付高額防堵成本,從被告漠視輕忽法紀,所犯罪質之惡質性來看,應難認被告有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應難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3.稽之上開各情,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有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綜上,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竟加入並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及轉交所詐得款項之車手,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馬翊棻等1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數額均非低微,除前述於款項匯入後遭圈存而未及提領之洗錢未遂犯行外,其餘詐欺取財所得已遭被告提領、轉交上游,致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其犯行已增加求償困難,執法人員不易追緝正犯,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具備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事由,被告因馬翊棻等12人均未到場,致未能與其等調(和)解成立,然亦未以賠償或他法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除前開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外,僅有於10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四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附表各罪宣告刑經本院撤銷改判,是原判決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基礎既已變動,原定應執行刑已失所附麗,應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屬個人法益(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國家法益(即洗錢罪),各罪間之時間相近,提款地點均在臺東市,具有一定密接程度,獨立性偏低,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六、本案訂於114年5月21日之審判期日傳票,係郵寄至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址,於同年4月15日寄存在轄區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詳見本院卷第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已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加計同法第272條規定之就審期間(即7日),至上開審理期日,已生合法傳喚效力,被告亦未在監在押(詳本院卷第127頁之在監在押簡列表),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曾語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 曾語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3 曾語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4 曾語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5 曾語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6 曾語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7 曾語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8 曾語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9 曾語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0 曾語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 曾語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2 曾語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