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宏志
- 選任辯護人
-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2、7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王宏志(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第21至26、101、105至106、1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且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論認被告針對量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辯護意旨:
㈠被告雖曾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已4年有餘,與經執行完畢亦相距3年,行為時點已屬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末期,可見被告已有深刻反省,並盡力克制己身行為,否則不會相隔如此之久始再為本案犯行,足證刑罰對於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遏阻作用,本案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表一各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㈡附表一各販賣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被告販賣毒品行為僅6次,販賣對象是3人,獲取金額累計僅新臺幣11,500元,就犯罪之次數、毒品數量及金額而言,均非嚴重,且與專營毒品買賣、賺取高額之犯罪型態截然不同,自不應等同視之。且依被告所述,在毒品交易中,可從中吸食幾口之量差,可證被告販賣毒品僅係使己身得有毒品吸食,顯非惡性重大之徒,是以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被告依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罪之宣告刑,及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彌補女兒沒有陪伴之遺憾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符合累犯要件,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⒈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已4年有餘,與經執行完畢亦相距3年,行為時點已屬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末期,可見被告已有深刻反省,並盡力克制己身行為,否則不會相隔如此之久始再為本案犯行,足證刑罰對於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遏阻作用,本案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惟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4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⒊被告前案所犯為較輕之施用毒品罪,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進而故意再犯與毒品相關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屬嚴重漠視法律禁制規範之行為,所彰顯之惡性均較前案為重,轉讓禁藥罪部分,亦屬擴散毒品漠視法律禁制規範之行為,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若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有超過其應負之罪責而發生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故上訴意旨認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所示各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尚難憑採。
㈡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我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始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由於第二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立法者始修正原條文之刑度,將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立法者經考量該等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等因素後,而斟酌提高之法定刑度,法院自應嚴予遵守,因此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例外予以酌減各該犯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時,應審慎為之。
⒉查被告不思戒除毒癮,亦不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3人既遂,合計有6次,已然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而上開行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至深且廣,且經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法定最低度刑已自10年以上有期徒刑大幅降低至5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感情,難認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各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認為本案附表一各編號之罪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㈢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各罪之宣告刑及附表一編號1至6所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
⒈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為之量刑,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斟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之危害性、販毒及轉讓數量、對象人數、素行(未含構成累犯之前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係就被告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從法定較低刑度以上酌增1至4月不等,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宣告刑過重之情。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係在被告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5年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5年5月(2次)+5年4月(1次)+5年3月(3次)=31年11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且原審酌衡其等責任非難程度,兼衡其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僅酌定被告上揭應執行之刑度,實已偏最低量刑區間,難認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且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宣告刑及執行刑之看法,純屬被告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以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其上訴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 對象 時間、地點及交易過程 證據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① / 彭翔華 王宏志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以本案手機搭配上網功能,透過LINE與彭翔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22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以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彭翔華,並一手收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彭翔華之警詢、偵訊筆錄(偵卷一第135至137頁、158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78至79頁)。 ⒊LINE通話(含語音)內容(偵卷一第83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163至166頁)。 ⒌行動裝置數位採證同意書(偵卷二第143頁)。 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Narzo 50A牌,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② / 彭翔華 王宏志於111年10月26日晚間,以本案手機搭配上網功能,透過LINE與彭翔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21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以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彭翔華,並一手收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彭翔華之警詢、偵訊筆錄(偵卷一第137至139頁、159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80至81頁)。 ⒊LINE通話(含語音)內容(偵卷一第85至86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163至166頁)。 ⒌行動裝置數位採證同意書(偵卷二第143頁)。 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Narzo 50A牌,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③ / 彭翔華 王宏志於112年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年)傍晚,以本案手機搭配上網功能,透過LINE與彭翔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18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5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以3,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彭翔華,並一手收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彭翔華之警詢、偵訊筆錄(偵卷一第139頁、160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81頁)。 ⒊LINE通話(含語音)內容(偵卷一第87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163至166頁)。 ⒌行動裝置數位採證同意書(偵卷二第143頁)。 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Narzo 50A牌,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④ / 吳浩明 王宏志於111年8月30日傍晚,以本案手機搭配上網功能,透過LINE與吳浩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18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浩明,並一手收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吳浩明之警詢、偵訊筆錄(偵卷一第183頁、第198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90至92頁)。 ⒊LINE通話(含語音)內容(偵卷一第87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201至204頁)。 ⒌行動裝置數位採證同意書(偵卷二第143頁)。 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Narzo 50A牌,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⑤ / 林宥葳 王宏志於111年11月20日傍晚,以本案手機搭配上網功能,透過LINE與林宥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19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4樓,以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宥葳,並一手收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林宥葳之警詢、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5頁、232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96至97頁)。 ⒊LINE通話(含語音)內容(偵卷一第103至104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237至240頁)。 ⒌行動裝置數位採證同意書(偵卷二第143頁)。 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Narzo 50A牌,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⑥ / 林宥葳 王宏志於112年3月8日傍晚,以本案手機搭配上網功能,透過LINE與林宥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19時21分後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號4樓,以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宥葳,並一手收錢(其中500元翌日收取)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林宥葳之警詢、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6頁、233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98至102頁)。 ⒊LINE通話(含語音)內容(偵卷一第105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237至240頁)。 ⒌行動裝置數位採證同意書(偵卷二第143頁)。 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Narzo 50A牌,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附表二: 編號 / 對象 時間、地點及交易過程 證據 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①/ 張義國 王宏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以本案手機搭配上網功能,透過LINE與張義國聯繫,並於同日17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無證據顯示淨重達十公克以上)與張義國。 ⒈證人張義國之警詢、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57頁、274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08至116頁)。 ⒊LINE通話(含語音)內容(偵卷一第117至118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277至280頁)。 ⒌行動裝置數位採證同意書(偵卷二第143頁)。 王宏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Narzo 50A牌,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 上訴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