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老闆住處,連續飲用高梁酒,於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三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竟仍於同日下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J九─三00五號自小客車,由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往平和村方向行駛,途經花蓮縣壽豐鄉○○路○段與壽山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揭犯行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值乙紙在卷可佐。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即以此為其惟一論據。然查:
(一)按危險犯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所謂「具體危險犯」,係指在構成要件之內容上,以法益侵害之危險現實發生為必要之犯罪。換言之,以危險之發生為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例如: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二、三項等放火或失火罪中之「公共危險」即是其例,因法條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規定於條文中,故法官必須就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加以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所謂「抽象危險犯」係指一般有侵害法益危險之行為為已足,在構成要件上之內容上,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換言之,以危險之發生非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例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等放火罪是。因法條已擬制其行為本身隱含有抽象危險,故危險發生之有無,無待法官就具體案情來作判斷。因此,就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構成要件而言,法官必須就服用酒類等物後,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來作審酌,該條應屬於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論者以該條文係仿德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而來,立法者之原意在預防實害之發生,而非在處罰事後肇事之結果,而認為該條為抽象危險犯,容有誤解,因為該條如屬於抽象危險犯,條文即無須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法官亦不能就具體案情來審酌。
(二)法務部為使警方取締酒後駕車有一客觀標準及公平,邀集相關機關討論後,參考美國、德國之標準,以飲酒後酒精吐氣濃度每公升達零點五五毫克,駕車肇事率為正常人(未飲酒者)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警方遂依據此數值,檢驗駕駛人如超過該數值即移送法辦。惟按我國訴訟法證據章節內,將證據分為人證、物證、書證、鑑定、勘驗等,此稱之為證據方法,就證據方法取得可作為證據之資料,稱之為證據能力,就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來證明待證事實存在與否,稱之為證明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係規定證明力而言,換言之,證據證明力之評價係屬自由心證之範疇,為法院之固有職權,非得以法律規定之(否則,即非屬於自由心證主義,而係法定證據主義),但法院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仍應受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拘束,並非天馬行空,恣意而為。而近來刑法學理論,係採刑止一身及刑罰個別化原則,犯罪是否成立,或者刑罰應否免除,應就行為人個別情況以觀,不可比附援引。因此,駕駛人飲用酒類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就個個駕駛者之各別情況來作判斷,法務部上開決議,係針對一般人之情狀所作之認定,但顯然忽略每個人對酒精之承受能力不同,故該數據值雖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而可供法院認定駕駛人飲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判斷標準之一,但並非唯一之標準,亦非得當然拘束法律賦予法院就證據之證明力,所得作之自由判斷,否則,法務部之決議,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況且,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並未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物品及其數額之規定,法務部前開決議並不當然拘束法院(當然,前開決議,如前所述,並非無據,自可供作法院認定事實之諸多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一,然而,條文並未規定「服用酒類後,酒精吐氣濃度每公升達零點五五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等語,故警方以該數據值作為取締標準,並不生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問題)。
(三)如前所述,法務部之決議,並未考慮每個人對酒精之承受能力不同,有人飲酒後一段時間才發作,有人酒量好千杯不醉,有人飲酒後立即酒醉,故該決議雖可供作法院認定事實之諸多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一,但為讓法院確信飲酒後,酒精吐氣濃度每公升達零點五五毫克,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自應補強其他證據,例如對酒醉駕車者錄影、錄音,記載當時駕車之際有無蛇行、搖晃情形,或命酒醉者可否走一直線,或者通過同心圓測試,或能否書寫自己正確之姓名、住址、電話等,以作為法院判決時之補強證據。否則,單憑乙紙測試值數據,即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實難令人折服。
三、綜上所述,本案查獲之際,警員僅對被告甲○○作酒精測試,並未有錄影、錄音,以記載當時駕車之際有無蛇行、搖晃情形,亦未命酒醉者可否走一直線,或者通過同心圓測試,或能否書寫自己正確的姓名、住址、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且據查獲警員連正新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十頁第三行),揆諸前開說明,單憑被告甲○○飲酒後,酒精吐氣濃度每公升達一點三毫克之測試值數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駕車足致公共危險之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量其酒後呼氣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按酒後駕車危險很高,早成社會通識。又被告酒後之呼氣濃度及危險狀態早已遠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酒後呼氣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容許規定,高達四倍有餘,被告應係有罪云云。但查:(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立法原意雖據法務部稱係採「抽象危險犯」規範,惟自其條文文義解釋顯係「具體危險犯」之體例,已如前述,故酒後駕車呼氣濃度縱已超過法務部提供參考數值,苟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飲酒致有不能安全駕駛,即無遽論其構成該罪之理,核與酒後駕車危險性高已成社會共識無涉。(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酒後呼氣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係行政罰責之規範,與刑事罰責之論定及科處無關。綜上所述,公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