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О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О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己○○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偽造有價證券罪、強盜罪併執行刑部分暨甲○○部分均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受丙○○委託,代向銀行申請信用卡,雙方約定事後丙○○須支付丁○○手續費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五千元,丙○○且應丁○○之要求,填寫二張空白本票(丙○○在本票上簽寫姓名、住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金額及日期欄空白),以為擔保。嗣後雖未獲得銀行核准發卡,惟丁○○認其既已支出費用(如向他人購買扣繳憑單等),丙○○仍應有給付前述手續費之義務,因而於前述空白本票其中一張上記載金額二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且為迫使丙○○如數給付前述手續費,更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另一張空白本票上記載金額二百萬元(發票日同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持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將丙○○簽發二百萬元本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上,足生損害於丙○○。
丁○○因之前曾與辛○○共同以「冒用他人身分證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再刷卡借款」之方式牟利,丁○○認辛○○分贓不均,且辛○○尚積欠其五萬元借款債務尚未返還,為追討債務,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下午十七時許,與邱有道、李永勝、李國勝、楊樹明、潘宣尹等成年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乘二輛自小客車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一三二號前阻擋辛○○、庚○○(辛○○女友)去路後,再強行將辛○○、庚○○押往花蓮縣佐倉公墓,丁○○為逼使辛○○清償五萬元債務,及將其所持有之人頭身分證等資料交出,除動手毆打辛○○成傷(傷害部分業據辛○○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未據起訴)外,並再將辛○○、庚○○押往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九三號十三樓之二丁○○住處予以拘禁,而剝奪辛○○、庚○○二人之行動自由。嗣辛○○聽從丁○○之指示於次日(七日)上午搭機返回桃園取得五萬元及多張他人身分證,再於當天下午返回花蓮交付丁○○後,丁○○始將庚○○釋回。
甲○○、丁○○、邱有道、蕭友銓(丁○○、邱有道及蕭友銓部分均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向當舖以假典當方式詐財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由丁○○、邱有道持變造之戊○○身分證影本(甲○○、蕭友銓均不知該身分證影本業經變造)前往屏東市○○路四二四號自由押當鋪(甲○○在當舖外等侯),向負責人乙○○佯稱欲典當車號N九─一六四五號自小客車(實際上為邱有道所有,登記在不知情之戊○○名下),乙○○不疑有他,遂交付十五萬元予丁○○、邱有道二人。邱有道旋向乙○○佯稱:伊欲至車內拿取物品,趁乙○○不注意之際,將車開走,並立即以電話通知在監理站等候之蕭友銓指示監理黃牛將汽車過戶於王駿逸名下(王駿逸身分證件影本業經變造,但蕭友銓及甲○○均不知情),並換領S七─四四七九號牌照。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為乙○○(起訴書誤載為吳聰明)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發現該車(懸掛S七─四四七九號牌照)後,報警查獲。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㈠右揭事實欄部分之事實,已經被害人丙○○及證人易貴秀(丙○○之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次指證甚詳(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五至十六頁、原審卷㈢第一六九頁),經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且有被害人丙○○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花簡字第五一號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事件中所提出易貴秀與被告丁○○間電話錄音紀錄可稽(見該民事卷第七至六三頁)。此外,並有本票影本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前揭偵查卷第八、九頁,本票原本已經被告丁○○於前述民事事件審理中返還被害人丙○○)。被告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述二百萬元本票上之金額係伊在丙○○簽名之前所填載云云,顯係事後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授權範圍,不應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丙○○簽發空白本票作為擔保時,固難謂無授權上訴人填寫金額與日期之意思,惟雙方就授權範圍雖未明白約定,惟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丙○○授權被告填寫金額之範圍,僅限於所擔保之範圍(即手續費及報酬)內,換言之,丙○○並無授權被告任意填寫金額之意思,至為明顯。被告主觀上認為丙○○仍應給付二萬五千元手續費(丙○○於此尚有爭執),而於本票上填載二萬五千元金額部分,固難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惟其明顯逾越授權範圍,擅自於另張本票上填載金額二百萬元金額部分,依前揭說明,即難卸其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其嗣後再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對丙○○亦足生信用受損及遭受法院強制執行之危害。
㈢被告丁○○罪證明確,核其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填寫二萬五千元本票之行為,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已如前述,原審於此認定有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本院仍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為迫使丙○○出面解決手續費爭執,始起意擅自填寫鉅額本票,犯罪後已經自動將前述本票交還丙○○,拋棄前述票據權利,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以示懲儆。強盜罪部分:
㈠右揭事實欄部分之事實,已經被害人辛○○、庚○○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明確指證不移(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偵字第三四六八七號卷附筆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八三至九○頁、本院卷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經被告丁○○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前揭偵查卷第三五至三六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庚○○是自動留下來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查被告丁○○夥同其他共犯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意在催討債務,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並不構成強盜罪。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查被告丁○○為逼討債務,夥同他人將辛○○、庚○○強押至佐倉公墓後,再押回其住處予以拘禁,核其強暴、脅迫之行為,已經達於剝奪辛○○、庚○○行動自由之程度,依前揭說明,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應予變更。被告丁○○與邱有道、李永勝、李國勝、楊樹明、潘宣尹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一行為剝奪辛○○、庚○○二人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二個妨害自由罪名,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庚○○自由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被告丁○○論以強盜罪名,尚有未洽,已如前述,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為逼迫辛○○清償債務,強行拘禁無辜女子庚○○,對庚○○之身心造成重大損害,所生危害甚鉅,惟犯罪後坦承此部分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
貳、被告甲○○部分:
㈠右揭事實欄部分之事實,已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第二○九八○號警訊卷第一至二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九號偵查卷第六至七頁),且核與被害人乙○○指證及共犯邱有道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前揭警訊卷第三至六頁、第八頁,前揭偵查卷第六至七頁、第三四至三七頁,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號卷第一一八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雖與丁○○等人同車一路,但不知渠等之詐欺犯行云云,核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足堪認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與丁○○、邱有道、蕭友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等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原審失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年事尚輕,涉世不深,因誤交損友而致犯罪及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其他共犯於前開詐騙過程中,使用業經變造之戊○○及王駿逸身分證辦理典當及過戶、換領牌照事宜,因認被告甲○○另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特種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云云。惟查:被告甲○○僅係偶一參與其他共犯之犯罪,對渠等偽造、變造文書之犯行並不知情等情,已經共犯丁○○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中明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本院參照丁○○於本院調查中對本案案情坦白供述,並無曲意迴護被告甲○○之情狀,認其此部分有利於被告甲○○之供述確屬可信,被告甲○○並不構成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為被告甲○○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