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國再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王淑媛
- 訴訟代理人
- 邱創舜律師
- 再審被告
- 花蓮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傅崐萁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本院99年度上國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99年12月17日本院99年度上國更㈠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17日收受判決書正本,嗣於同年4月18日(同年月16、17日為星期六、日)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狀與收文戳記可稽,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被告拆除再審原告所有之二棟建物,面積依花蓮縣壽豐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所記載面積各「約」21平方公尺及27平方公尺(合計達48平方公尺),原確定判決認定已超過免申請建築執照範圍,與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所定「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中須於45平方公尺以下,方免申請建築執照不符,惟依卷附上揭查報單所記載面積係查報人員依「目測」所看出來大約面積(並未進入屋內),故均在其上以「約」字記之,未請相關單位實際測量,況其與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者僅相差3平方公尺,為維護人民權益,更需實際測量鑑定,始足以認定上揭房屋面積是否在免申請建築執照範圍或超過。本件二棟房屋實際面積分別為7.5坪及6坪,每「一」棟面積均在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45平方公尺以下,係在免申請範圍內,縱然合併計算亦為44.5平方公尺,未超過45平方公尺。況依卷內所附壽豐鄉違章建築查報附表(見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41、42頁)之二張建築位置圖,系爭被拆除二棟違章建物並未相連,其計算違章建物面積時是否要合併計算,關乎人民權益甚巨,其判決自有可議之處(試問如果當事人有二棟違章建築,一棟在臺東、一棟在花蓮,也要合併計算嗎?)。且依卷內所附花蓮縣壽豐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上所載系爭二棟違章建物違建情形乃「鋼鐵造,高度約4公尺」(見行政法院卷第33、34頁),惟依查報表上所附照片觀之,該建物並非鋼鐵造,且未高達4公尺,查報人員當初記載顯有偏差。
(二)依法行政為行政法之首要原則,若有違反,公務員個人須負民、刑、行政責任,行政機關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所謂「經由程序保障合法性」就是以結果作為合法檢驗之對象,在過程中則設法以各種手續性之規範,持其正確性。送達制度攸關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是否能落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如未合法送達,處分不生效力。再審被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再審被告既已認定再審原告可補申請建築執照,但無任何違建認定、補辦申請公文送達及提示告知受處分利害關係人,再審原告如何補申請建築執照?致使再審原告無法補辦,再審被告已明顯違法損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在先。另依大法官釋字第663號理由書所載,核定稅捐通知書之送達,不僅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亦攸關人民得否知悉其內容,並對其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同理,行政處分之送達,不僅涉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亦攸關人民得否知悉國家行為之內容,以決定是否及如何針對國家行為加以反應,藉以實踐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對人民之保障。人民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根據憲法第16條規定,有權循國家依法所設之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按花蓮縣政府所發之各種文書,不論其係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皆屬有相對人之表示行為。其屬於行政處分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送達為其對於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發生效力之要件,為使人民確實知悉文書之內容,人民應有受合法通知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送達程序是使法院的裁判、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發生效力的途逕,同時在於使受送達人知悉行政機關或法院的作為,既關係公權力行為的效力,對於人民程序參與權能是否啟動,更具有決定性作用。未受送達者,行政處分即不對其發生效力,乃自明之理。綜上所述,接受文書送達是一個人維護其權利所必須的程序條件,原審未從再審被告行政程序正當性或再審原告訴訟權保障觀點,依比例原則審查其合憲性,復認再審被告執行拆除無違法,實有剝奪人民依正當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維護其權利之結果。再審被告所發94年9月23日城違字第0940137560號函及94年11月1日府城違字第0940156350號函執行拆除通知單,雖有送達再審原告,惟因兩造均不爭執之再審被告所發94年3月21日府城建字第09400351300號、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94年7月26日府城建字第09401049950號函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均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從而再審原告無法依限補辦手續,致系爭二棟建物被拆除,故再審被告之行政措施違法在先,其後拆除行為是否具有合法性,自有可議之處,僅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國更㈠字第2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及78年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審漏未審酌系爭土地之實際坪數及未合法送達有違依法行政原則,而對其權利發生不利之影響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查:
(一)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系爭建物坪數及合併計算之結果,於原審並未爭執(見本院98年度上國字第1號卷第113頁、原判決第12頁第12、13行),所稱之證物均於原審已提出,原審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且所稱之系爭建物材質、高度等事項於原審亦均已附於卷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據此向本院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建物實際坪數等,而有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二)原確定判決並已詳述再審被告縱漏未通知再審原告是否補辦申請手續及通知拆除,惟依現行規定,系爭土地亦不可能准予建築或核發使用執照,認再審被告縱疏未通知,亦未對再審原告之權利造成不利之影響,系爭建物既不可能取得建造或使用執照,其勢必面臨拆除之結果,故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上開部分雖有疏失,惟此純為程序之瑕疵,對結果並不生影響,亦與依法行政原則並未違背,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依規定即應予拆除,有無通知補辦手續既不致於影響再審原告權利,故並無損害可言,再審原告爭執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惟依首揭說明,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得提起再審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闡述上開規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提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3號之理由,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衝突,故原確定判決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認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法規定顯有錯誤,洵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