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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
- 上訴人
- 周素卿
- 上訴人
- 盧永福
- 上訴人
- 盧玉蘭
- 上訴人
- 盧永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文平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照堂律師
- 被上訴人
- 宋文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104年度原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花蓮縣秀林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任何使用權源,竟搭建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圍繞系爭土地之圍籬、駁坎,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另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作為住家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得請求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尚未罹於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依據民國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元,另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但系爭土地為建地,地價顯然高於耕地,故租金應以10%計算,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80%,上訴人占用面積計達656平方公尺,即受有498,560元之利益,爰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利息及自起訴時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309元。
(二)被上訴人於84年取得系爭土地後,有不斷跟上訴人請求返還,也曾經談到要補償搬遷費,不是沒有向上訴人主張,若非如此,被上訴人不可能知道他們的居住生活情形。被上訴人住在佳民村,37年間在那裡出生,一直到23歲才離開,盧富勇當時是跟丁麗花結婚(周素卿是盧富勇的第二任妻子),而盧富勇沒有地方住,原本有一位姓尤的阿公住在那裡,姓尤的在系爭房屋下方蓋了一棟新屋,丁麗花就找姓尤的說能不能把系爭房屋借給他們住,姓尤的同意把房子借給他住,該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當時是竹片的房子。被上訴人向姓尤的子女買系爭土地時知道上訴人住在上面,因為姓尤的子女很多,有約定價金分段給,尾款11萬多元等姓尤的把地上物處理完之後再給付。被上訴人兩年前生病,就臺北、花蓮兩邊跑,系爭土地委託仲介賣,前年生病後有到系爭土地找上訴人,但沒有找到,因為他們沒有住在那邊,之前曾找過上訴人,也沒有找到。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多種法律關係,有買賣、借貸等,顯屬矛盾,若屬買賣,又何須尤姓地主同意。
(三)並聲明:1.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圍籬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2.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9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周素卿、盧永福自102年12月3日起、盧玉蘭、盧永輝自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09元。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點特約事項約定:「本約標的物之地上建物,爾後若甲方發生訴訟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出庭作證。」(見原審102年度原訴字第31號卷〈下稱原審原訴卷〉第47頁),衡諸人為己利益之經驗法則,上開第10點特約事項之約定,勢必出於有利契約當事人之目的,有助於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則上開第10點特約事項,自應認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出賣人尤裕豐對於上訴人強佔系爭土地,已經受盡多年痛苦,至系爭土地出賣時,上訴人仍然繼續違法強佔系爭土地,尤裕豐為能讓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安心,始記載上開爾後發生訴訟時,其應無條件出庭作證之特約。斷無可能地主出庭作證系爭土地上有何合法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不利於己之事實(悖離常情,殊難想像),因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點特約事項,不僅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反而證明系爭土地出賣時,地主願意出面證明上訴人違法強佔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所知悉者,係被上訴人遭違法強佔系爭土地之事實無疑,豈有可能係知悉上訴人任何合法占有之事實?詎料,上訴人竟然將不利於己之契約條款(地主表示願意作證),解釋成有利於己之契約條款(被上訴人知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但連前提事實都沒有建立,接下來引用不同基礎事實之最高法院判決及推論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欠缺論理之依據,且與客觀情狀(沒有任何合法的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契約當事人真意(地主作證根本就是要證明上訴人違法強佔土地)及社會經驗法則不符(契約約定內容怎麼可能不利締約者,反而有利加害人或第三人?),當無可採。
(二)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被上訴人表示意見如下:
1.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都是以使用借資關係存在為前提,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根本沒有使用借貸關係,顯然與上開判決上訴人未建立前提事實(有權占有),遽然推論結果,殊嫌引喻失義。
2.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非受讓人明知他人有權占有之事實,為脫免債之相對效力而受讓不動產,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然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等語,本件情形迥然不同,根本沒有援用的空間:
⑴上訴人根本不是「有權占有人」,實則上訴人根本沒有值得保護的權利。
⑵被上訴人自84年5月3日買得系爭土地,歷經20年後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非買得系爭土地後旋即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被上訴人喪失長達20年之土地使用利益,金額非低,明顯高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價值(依據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現值僅10,600元),可見被上訴人並非為脫免債之相對效力而取得系爭土地。
(三)被上訴人於84年購買系爭土地時,周素卿及地主均在現場,於購買時就知悉系爭房屋之前身是姓尤的老房子,是用竹子做的,茅草屋只剩下木板,旁邊有另外在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的時候,上訴人是在原本的地方蓋房子、廚房。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經知道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的房屋,因為姓尤的說要給上訴人搬遷費,被上訴人、周素卿及尤姓地主3人有在談此事,當時是說好被上訴人支付30萬元的搬遷費,但是上訴人搬走以後才支付,且是3個人在談,當時周素卿有同意,因當時周素卿的孩子還小,所以是周素卿出面洽談,但是這部分沒有寫書面,被上訴人自己有留存合約。就搬遷費的部分,被上訴人已經先支付15萬元,但剩下的尾款15萬元還未支付,因想說等上訴人確定搬走以後再給付尾款,後來因為被上訴人出國,所以沒再去談此事,被上訴人也在臺北,很少到佳民村。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及其前手長達30年不行使權利云云,但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在84年間找過伊,可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及其前手長達30年不行使權利云云,並非真實。當時因為考慮周素卿的孩子還小,所以才沒有立刻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上訴人搬走,而被上訴人現在之請求並不是權利濫用。
(四)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表示意見如下:
1.上訴人其父盧富勇迎娶丁麗花為妻,丁麗花為尤文治之親戚,因盧富勇為四處打工之流浪漢,尤文治才同意暫時提供系爭房屋之前身(竹片屋)作為其結婚之新房,供盧富勇與丁麗花他們新婚期間居住。唯一證據就是被上訴人之陳述,補強證據則是證人尤裕豐證稱其聽聞其父向盧富勇表示房子只是「暫時」借住而已,上開完整陳述事實,不容任意擷取片段,不容許切割事實,更不容許任何曲解意思之行為,否則任何主張不同或相反事實之人,應負擔舉證責任。
2.承上,所謂結婚出借新房,依經驗法則,合理期間為3個月,至多為1年,當無永久出借之意思。再者,尤文治出借房屋的原因是盧富勇娶妻丁麗花為其親戚,既然盧富勇後來與丁麗花離婚豈有可能將房屋提供給已經是非親非故之人盧富勇,甚至是與丁麗花具有敵對關係,盧富勇再娶的妻子即周素卿免費住居?遑論免費提供給具有敵對關係之周素卿所生的幾名子女即上訴人?故尤文治出借房屋給盧富勇及丁麗花住,但不包括周素卿在內,後來盧富勇往生,丁麗花與他離婚,也沒有要借貸給上訴人。當時盧富勇與丁麗花同住4年後,因意見不合而離開了,後來盧富勇出外工作,再娶周素卿,丁麗花才搬走,因盧富勇與尤文治有僱傭的關係,所以尤文治就同意盧富勇及周素卿暫住那邊,但被上訴人沒有聽到盧富勇及周素卿何時要搬走,後來被上訴人知道盧富勇及周素卿改建房屋的事情,改建房屋是在尤文治往生之後才蓋的,並沒有告訴尤文治的孩子,當時尤文治的孩子都還很小,最大的孩子大概是19歲,但不了解這個情形。尤文治往生時,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有問尤文治的太太,她說上訴人他們霸佔了,後來尤文治的太太改嫁,並說全部的事情由孩子談,之後才談及前述搬遷費的事情。
3.被上訴人沒有要借給上訴人長久居住之意思,因此「短暫提供新婚住居」、「出借房屋的原因是丁麗花」之暫時出借已到期、出借目的已經消滅及目的不能實現,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時,根本沒有使用借貸關係可言,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其論述之基礎無非擷取被上訴人陳述之片段(斷章取義)(如果不是跟丁麗花結婚,尤文治有可能無緣無故借房子給盧富勇嗎?盧富勇跟尤文治非親非故,哪有可能免費提供房子使用,一毛錢都不收?),曲解上訴人陳述之意思,作為其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無異空言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五)末就系爭房屋有多次改建情形,依據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之現值僅10,600元,遠低於土地之使用利益或交換利益,且系爭土地為面積高達656平方公尺之建地,竟因價值僅10,600元之違章建築存在,導致整片656平方公尺之建地無法使用,影響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地區開發利益,可見系爭房屋之改建,除不影響上訴人無權使用之權利狀態,不足影響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判斷結果。
(六)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周素卿、盧永福、盧玉蘭、盧永輝答辯以:系爭土地原為周素卿之夫盧富勇的尤姓友人所有,周素卿於58年間嫁給盧富勇時,上面就有房屋存在了,因為當時沒有房子住,尤姓友人乃同意我們使用該房子。後來周素卿、盧富勇經尤姓友人同意,在64年間搭蓋系爭房屋在土地上,盧富勇曾經付了3,500元給尤姓友人,且在他家幫忙工作了一個多月,所以才將土地給盧富勇,只是當時沒有辦理過戶,所以他們才將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周素卿保管。現在系爭房屋稅單也都是我們繳納的。被上訴人從沒有請求我們搬遷,102年11月10日開始確實有房仲不斷來要我們搬遷。被上訴人只有在84年間找過周素卿一次,後來就沒有找過我們,當時找周素卿是說土地他買走了,且說要給周素卿70萬元,要周素卿搬走。當時尤姓友人給我們的時候是茅草屋,之後在62年我們自己蓋的,現在是木造磚牆房屋,是地主同意我們改建成現在的房子。周素卿從85年之後才搬到水源去,但有時還是會回系爭房屋,盧永福60年在系爭房屋出生,就一直住在那裡,他白天外出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原審104年度原訴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忽視被上訴人已長達20年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未審酌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之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之特約,略而未提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逕認上訴人不得以使用借資之約定對抗被上訴人,稍嫌速斷,自有判決違誤。
(二)前揭使用借貸契約得否對抗被上訴人,亦經原審102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下稱更審前原審判決)已詳為說明:「…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被告係基於與其前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明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長時間不行使權利,直至2年前將系爭土地轉賣予第三人,始開始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其行使權利顯已違誠信原則,從而,被告自得基於與前手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後手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雖該判決經本院廢棄發回,惟係因被上訴人起訴起漏列盧富勇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而程序上不合法遭發回,並未否定原審判決於實體之審酌。
(三)實務見解亦咸認,受讓之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
1.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2.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43號判決:「…土地承買人知悉有合法房屋後仍予買受,顯見其願承受該永久性建物坐落其上之負擔,揆諸前開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自應認土地之繼受取得人於買受取得土地時,亦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房屋坐落其上,使用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之義務。」
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
4.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
5.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
(四)周素卿及其夫盧富勇與尤進德(即被上訴人之前手之祖父),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亦經原審判決與更審前原審判決所肯認。惟本件爭執點在於該使用借貸契約得否拘束被上訴人。觀諸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迄今已逾30年,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人顯已知悉上訴人之占用情況,卻仍買受系爭土地,復向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及請求不當得利,顯有權利濫用之情,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得對抗被上訴人:
1.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前身(竹片屋)是跟原地主尤文治借用,故使用借貸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及當初坐落其上以竹片搭成之房屋(竹片屋),後來經過尤文治同意,將房屋改建成磚瓦製的房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64年改建時起,上訴人自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於69年設立房屋稅籍(原審原訴卷第30頁),至今已逾30年。且自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84年5月起至今,業已逾20年。此期間被上訴人除於84年間找過上訴人外,已長達20年未曾主張返還系爭土地,顯已長時間怠於行使權利甚明。
2.再者,系爭房屋長時間逾30年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該外觀皆可被第三人所查知,衡諸情理,房屋定著於土地之上,若非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房屋所有人豈敢甘冒拆屋還地之風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其公示足使他人具有相當之確信,認房屋係合法占用坐落基地者,故買受系爭土地之人應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房屋應有使用土地之權源,否則無可能如此長時間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3.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買受人欲購買不動產,因所涉價值較高,買受人通常會作較為詳盡之查證,必定會考慮該不動產之周圍環境,甚至親自前往察看後始會購買。系爭房屋坐落已久,則被上訴人顯無可能會在不明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之緣由為何之情況下買受該筆土地。故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尤裕豐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點特約事項才會記載:「本約標的物之地上建物,爾後若甲方發生訴訟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出庭作證。」(原審原訴卷第4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之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使用之事實,故才會預先於買賣契約中擬定賣方應於訴訟發生時配合作證。上述皆可證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具有使用借貸之特約存在。
4.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自承「盧富勇與尤文治有僱傭關係,所以尤文治就同意讓盧富勇及周素卿暫時住在那邊,但我沒有聽到他們講何時要搬走,後來盧富勇與周素卿改建房子的事,我知道。」等語,並承認其在尚未購買系爭土地以前就已經知道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上,亦經原審判決與更審前原審判決對於有使用借貸關係均表肯定,故本案重點應在於債權關係是否及於後手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就已知悉,且歷時數十年均未提出相關權利之行使,應符合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也住在佳民村74號,也在那出生,與上訴人同村,所以對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在購買前關係就甚為清楚。
5.綜上,依前揭實務見解,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則被上訴人於知悉使用借貸特約之情形下仍買受系爭土地在先,且長達20年未曾主張權利在後,則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從而,上訴人自得基於與前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後手之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五)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被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系爭房屋(A部分為廚房及浴廁面積約35平方公尺,B部分為原建物主體面積約56平方公尺,C部分為車棚工具間〈曬衣場〉面積約29平方公尺,D部分為水塔基座面積約2平方公尺)。
(三)系爭房屋為盧富勇出資興建,盧富勇於73年10月18日死亡(除戶謄本參原審104年度原訴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原訴更卷〉第26頁),其繼承人為上訴人4人。
丁、本院之判斷: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理?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茲就上開爭點敘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A部分為廚房及浴廁面積約35平方公尺,B部分為原建物主體面積約56平方公尺,C部分為車棚工具間〈曬衣場〉面積約29平方公尺,D部分為水塔基座面積約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為訴外人盧富勇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盧富勇已經死亡,上訴人為盧富勇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所提盧富勇除戶謄本可參(原審原訴更卷第26、36頁),復經本院更審前會同兩造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函及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38至50頁),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可參。經查:
(一)上訴人辯稱盧富勇有給付3500元予尤姓友人,且幫忙工作一個月,以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房屋後改建為系爭房屋云云。就借貸使用房屋乙節,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因盧富勇與尤文治有僱傭的關係,所以尤文治就同意盧富勇及周素卿暫住那邊,後來尤文治往生後才改建房屋等語,核與證人尤裕豐(即上訴人所稱尤姓友人之孫、尤文治之子)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是盧永福的爸爸蓋的;因盧永福與伊父親是朋友,所以給他住;當初伊父親有同意盧永福的爸爸使用土地;土地上的舊屋原來是伊祖父尤進德的;伊聽伊父親說同意盧永福的爸爸翻新房子住,是暫時的,盧永福的爸爸有要來要過戶,但伊爸爸不給他等語(見原審原訴卷第63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一節,尚屬有據。惟上訴人所稱:盧富勇有買得系爭土地云云,則未能舉證證明。
(二)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雖與尤文治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惟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其借貸關係僅於直接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被上訴人並非借貸關係之直接當事人,上訴人自不能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之借貸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上訴人有占用之情形,仍予以買受,其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置辯。然查:
1.依被上訴人及證人尤裕豐之證詞,可知係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富勇與系爭土地原地主尤文治間有僱傭、朋友關係,尤文治始同意無償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盧富勇使用;期間雖盧富勇曾要求過戶系爭土地,但尤文治並未同意,足以推知尤文治並無使盧富勇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而盧富勇或其家人長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受益不淺,本應知土地所有權人有可能隨時要求返還土地;再經尤文治拒絕過戶後,更可得知可能無法長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2.系爭土地面積為65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為一層磚造、木頭樑柱之平房,原為竹片屋頂,後經盧富勇改以油皮紙鋪設搭建屋頂,後因漏水才由周素卿鋪設鐵皮屋頂,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前審卷第32號卷第39頁);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含水塔基座共122平方公尺(如附圖),未達系爭土地面積五分之一;而上訴人周素卿於85年間已搬離系爭房屋,有時會回去,上訴人盧玉蘭、盧永輝亦未在系爭房屋居住,僅上訴人盧永福及其妻、子居住在系爭房屋(見原審原訴卷第74頁、原訴更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足見本件借貸關係當時之主要使用人盧富勇(已歿)、周素卿已未以系爭房屋為生活重心,並將之讓由下一代即盧永福及其家人繼續使用,與本件借貸關係成立當時之時空背景大相逕庭。
3.被上訴人於84年間即買受系爭土地,並曾要求上訴人周素卿搬遷,業據上訴人周素卿證述明確,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原訴卷第46、65頁),足見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已經通知周素卿系爭土地已經易主,請求搬遷,客觀上顯無默示同意、容忍上訴人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直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時止之意思。雖被上訴人嗣後未積極請求上訴人遷移,然系爭土地位於鄉村,為原住民保留地(見原審原訴更卷第36頁系爭土地謄本),被上訴人既非急需使用,願意容忍上訴人無償使用多年,至現今土地價值高漲後始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核與一般人投資購地賺取價差之常情相符,尚難以其十餘年來未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認為其行使所有權已有違誠信原則。
4.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點特約事項固約定:「本約標的物之地上建物,爾後若甲方發生訴訟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出庭作證。」(原審原訴卷第47頁),參照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經過情形,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借貸關係有相當之了解,惟尤文治並無使盧富勇或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知悉上情,認上訴人無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仍願意予以購買,且自84年購買迄今十餘年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顯非意在妨害上訴人之占有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甚明。
5.從而,本件斟酌兩造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狀態等一切情狀,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三)此外,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彼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又盧富勇所出資興建者,為系爭房屋及水塔(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A、B、C、D),並無證據證明包含附圖所示最外圍之紅色實線圍牆及房屋後方駁坎,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圍牆及房屋後方駁坎,即屬無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包含系爭房屋及屋旁之空地,面積共584平方公尺(35+56+29+2+462=584),依據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96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76元,9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84元,102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84元(原審原訴更卷第21頁地價第一類謄本可憑),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原審原訴更卷第3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參照),位置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附近環境為田地、民宅、佳民國小等(參本院前審卷第41至48頁照片、空照圖及原審原訴更卷第32頁背面筆錄上訴人之陳述)。茲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系爭房屋為一層木造磚牆鐵皮屋頂建物,現主要由上訴人盧永福等人居住使用,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非高等情狀,及參照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被上訴人起訴時102年11月18日往前回溯5年即97年11月18日起至102年11月17日止為31,922元,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3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尚屬適當。又上訴人就上開金額應負共同給付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給付被上訴人31,9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3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上訴人所辯各節,為無可採,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97年11月1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1年又44日:6,910元。(〈176×584×0.06×1〉+〈176×584×0.06÷365×44〉=6910)
②99年1月1日止至102年11月17日止計3年10個月又17天(即3年又321日):25,012元。(〈184×584×0.06×3〉+〈184×584×0.06÷365×321〉=25012)
①6910+②25012=31,922元。
④102年11月20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37元。(184×584×0.06÷12=537)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