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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王國勝
- 訴訟代理人
- 俞建界律師
- 上訴人
- 林恭至
- 上訴人
- 王志隆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王麗菁
- 被上訴人
- 李嬋娟
- 訴訟代理人
- 郝燮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顏超名義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2月17日,與上訴人王國勝之母親顏超即王顏超(下稱顏超)及訴外人連震德、林傅紅玉(下合稱賣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90萬元,向賣方買受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四分之三(顏超、連震德、林傅紅玉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買賣價金每人330萬元),土地增值稅雙方各負擔一半。
(二)嗣因土地增值稅問題,雙方就前開買賣內容再為協商,復於90年4月4日協議,待賣方之增值稅為零時再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賣方顏超、林傅紅玉、連震德之買賣價金則分別改約定為225萬元、2,212,000元及225萬元。其中顏超買賣價金部分,於扣除90年3月22日已支付100萬元、應支付王仁宏20萬元,顏超可得價金為105萬元,由顏超之子即上訴人王國勝代理簽署,並由顏超捺指印而立有協議書。另外,顏超又同意減收50萬元,作為代辦繼承登記之用,並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顏超餘款55萬元部分(計算式:225萬元-100萬元-20萬元-50萬元=55萬元),被上訴人業於90年5月31 日支付完畢。
(三)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支付顏超買賣價金,嗣顏超於99年4月27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依土地稅法第28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1款,免徵土地增值稅,故土地增值稅即為零。上訴人為顏超之繼承人,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已逾期4年多,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四)顏超曾親自於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及承諾書簽名、蓋章並按手印,確有親自與被上訴人締約之事實:
1、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及承諾書之簽名欄,其上均蓋有顏超之印章及手印;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有顏超親筆所簽之「王」字;又系爭買賣契約與協議書作成時除兩造外,尚有證人連震德在場,系爭承諾書作成時有訴外人范益凰、江育勝在場,且上訴人亦曾於系爭協議書、承諾書上代顏超於其手印旁簽名,此可觀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即知,復經證人連震德到庭證述。王國勝辯稱顏超未曾親自簽署上開各文書,而未與被上訴人締約云云,顯無足採。
2、證人連震德於104年9月23日在原審證稱:(以下均為王國勝訴訟代理人詢問。問:曾否與林傅紅玉及顏超於90年2月17日將共有系爭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出售與被上訴人?)有。(問:上開協議書簽立時,顏超是否因病住院而未親自簽立?)王國勝簽了以後,王國勝的母親在花蓮醫院住院,王國勝帶我還有證人范益凰到醫院去,顏超本人蓋手印,顏超並拿印章來蓋在協議書上。(問:當時顏超在住院,簽立契約或協議書時,是否知道這是買賣契約、協議書做何用途?)他知道,王國勝有跟他講。(問:原證一的買賣契約書及原證二的協議書去請顏超簽名蓋手印,是同一次完成嗎?還是分二次?)分二次。買賣契約書上「王」是顏超寫的,「顏超印」也是顏超自己蓋的。買賣契約是90年2月17日也是這一天顏超自己簽名並蓋章。協議書是90年4月4日也是這一天由顏超自己蓋手印及蓋章等語。顯可知王國勝於被上訴人簽署上開各契約與文書後,曾偕證人連震德攜各該文書至顏超處向顏超充分說明各該文書所載條款之意思,而顏超於瞭解後始於其上用印並按手印。已足證明顏超有意與被上訴人締約,且係於充分瞭解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及承諾書內容後始親自簽署等事實。
(五)上訴人王國勝雖尚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係屬脫法行為且背於善良風俗云云;惟揆諸事實:
1、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查土地稅法第28條固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應按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然該條規定並未規範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於締結土地買賣契約後應於何時限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現行法令並未禁止買賣土地之當事人得自行約定辦理移轉所有權之時點。當事人間既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而為此部分約定,顏超又自願暫不為所有權之移轉,並無違反稅法或何法律之規定,當不能徒以系爭土地於顏超過世後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結果,即得斷言為脫法行為。是王國勝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屬脫法行為云云並非事實。
2、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與顏超、林傅紅玉及連震德係約定於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為零時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該約定之停止條件為增值稅為零,並非顏超之死亡,是上訴人所辯顯悖於事實;退步言之,縱認上開約定之真意係以顏超死亡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停止條件(僅假設,非自認),然以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我國所在多有,如民法第1204條所定之遺贈及保險法第101條所定之人壽保險等。由此可知,以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或契約不當然違背我國整體法秩序規範原則及價值體系,或社會之倫理道德觀念,故被上訴人與顏超本件中縱係以顏超之死亡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停止條件,該約定仍合乎我國之公序良俗,為法之所許,應認為係合理且有效之約定。
3、承上所述,顏超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於顏超去世後,由上訴人承受顏超就該契約之權利義務,此時因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土地增值稅即為零,此為兩造所不爭。又如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非脫法行為,更無違反公序良俗之處,是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零時,出賣人即應立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已如數付清買賣價金無關。既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因顏超死亡而為零,則顏超或其繼承人當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先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國勝與顏超其他繼承人依約應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並無違誤之處,故上訴人王國勝所指顯屬無據,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王國勝辯稱被上訴人未如數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惟:1、被上訴人與顏超、林傅紅玉及連震德本係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原約定被上訴人向彼等購買土地之買賣價金各為 330萬元,土地增值稅則另行計算,由雙方各付一半,後因稅捐機關所計算之土地增值稅額高達六百多萬元,被上訴人與賣方為免負擔過高之土地增值稅,始基於使雙方不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目的,另行約定當土地增值稅為零時再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將被上訴人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併入應給付顏超等人之買賣價金,而將顏超等人原應收取之買賣價金自330萬元分別降低為225萬元、2,212,000元及225萬元,此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甚明。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應給付顏超之330萬元,實係包含被上訴人應向稅捐機關繳納之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105萬元,及實際應給付顏超之價金225萬元,既被上訴人已給付225萬元予顏超,又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因顏超死亡而免徵,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已如數給付完畢,並無王國勝所辯未如數給付之情形。
2、至顏超向被上訴人承諾免收之代辦繼承登記費用50萬元,被上訴人需在王國勝與顏超之其他繼承人出面辦理繼承登記時始能給付,是被上訴人給付此筆費用顯係以王國勝等繼承人出面辦理繼承登記為停止條件,既王國勝等繼承人迄今尚拒絕出面辦理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支付此筆費用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況且,王國勝等繼承人需於按本件請求訴之聲明辦理繼承登記後,始有可否另案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此筆費用之問題,從而上訴人於現階段並無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此費用之餘地。故王國勝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七)爰依買賣契約、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王顏超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八)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王國勝則以:
(一)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倘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成立,自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繳納土地增值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2項之約定:土地增值稅由雙方各半負擔,嗣因查知土地增值稅之稅額頗高,被上訴人為規避應負擔之半數土地增值稅,且見顏超年老多病,乃另行約定俟增值稅為零時再辦理移轉登記,亦即是待顏超去世後,依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時,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到規避依同條前段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目的,顯屬脫法行為,非法之所許,且約定增值稅為零時,等同以顏超死亡為成就之條件,顯背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
(二)再依一般交易習慣,土地買買均係於價金付清時,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亦明白約定: 尾款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全部條件履行完畢同時付清等情,並無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零時,顏超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義務之約定,原審認定上訴人所爭執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是否全數付清,於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為零時,顏超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不知根據何在?況該項增值稅為零時再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屬迴避強行法規之脫法行為,且有背於善良風俗,應屬無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無效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三)又上訴人之母部分之買賣價金為330萬元,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已全數付清,無非係以90年4月4日協議時改約定為225 萬元,扣除90年3月22日已支付100萬元,應支付王仁宏20萬元,以及上訴人之母同意減收50萬元,做為代辦繼承登記之用,尚餘55萬元,亦於90年5月31日支付完畢為其論據。惟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母部分之買賣價金330萬元於90年4 月4日協議時改約定為225萬元,實係被上訴人預先扣除土地增值稅105萬元之故,然依協議書第一點之約定:俟增值稅為零時,再辦理移轉登記等意旨,顯無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則被上訴人憑何自價金330萬元中扣除105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又如何能謂價金改約定為225萬元?又被上訴人既要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而未代辦繼承登記之用之50萬元,是否應返還之?是縱認系爭協議有效,上訴人依民法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未付清價金前,無權請求上訴人行辦理移轉登記,應屬有理,原審並無依據,即認上訴人之母於系爭土地增值稅為零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自有違誤。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王志隆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則係辯以:伊不知道伊父親王仁宏名下有哪些財產,伊等去辦清冊的時候沒有這些。伊有向鈞院陳報限定繼承(100年度司繼字第293號)。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承諾書及存證信函沒有意見等語。
四、上訴人林恭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則係辯以:這件事伊完全不知道,伊根本就完全不了解。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承諾書及存證信函沒有意見等語。
五、視同上訴人王麗菁部分:於原審除援用王志隆之陳述外,另於本院補陳:這是上一輩的事情,伊等也不是很清楚,伊知道伊阿嬤顏超不識字,常常會被騙,不知道是否被騙。伊不知道上訴人王國勝是否均有參與本件,他是伊伯父,上訴人王國勝長期照顧我阿嬤,有可能那些錢是給上訴人王國勝的費用,且伊阿嬤於花蓮醫院住院很久了,住十幾年有了。伊也不知道伊父親有沒有收到錢,伊沒有看過,是收到上訴才知道。對於被上訴人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上訴聲明:
1、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一)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以因繼承被繼承人顏超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三)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經本院於105年4月1日與上訴人王國勝、視同上訴人王麗菁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之事項,且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
(一)上訴人及訴外人王仁宏為顏超(於99年4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而王麗菁、王志隆、林恭至為王仁宏(於100年10月19日以王)之繼承人,遺產方面,已辦理限定繼承。
(二)被上訴人確實已支付225萬元。
(三)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沒有意見。
(四)系爭協議書是伊代母親顏超去簽的;系爭協議書上的名字為上訴人王國勝所簽。
八、經本院於105年4月1日與上訴人王國勝、視同上訴人王麗菁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之事項,且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見本院卷第49頁):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是否真正?
(二)若系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為真正,買賣契約是否有為規避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屬脫法行為,背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 條規定,屬無效之情形?
(三)若系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為真正,且屬有效,被上訴人是否有買賣價金未全數付清之情形,而不得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九、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且有效:
1、上訴人王國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且有效乙節,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視同上訴人王麗菁則表示這是上一輩的事情,伊等也不是很清楚,亦未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及效力(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2、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頁「立契約書人(出賣人即乙方)」(印刷字體),有「王」(手寫字體)及「顏超印」之印文,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92頁)。證人連震德於原審104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在中正路邱延壽代書事務所簽立,當時顏超在花蓮醫院住院,是由上訴人王國勝代簽,上訴人王國勝簽了以後,帶到醫院去,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王」是顏超寫的,「顏超印」也是顏超自己蓋的,是90年2月17日這一天顏超自己簽名並蓋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顏超知道系爭買賣契約之用途,上訴人王國勝有跟他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則依證人連震德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可知,上述「王」、「顏超印」之印文,係顏超在花蓮醫院住院時,經王國勝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用途後,由顏超親自簽署、蓋章,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既有顏超本人的印文,自應推定為真正。且系爭買賣契約書既係上訴人王國勝代理伊母顏超訂立,更難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及效力。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且有效,足堪認定。
(二)系爭協議書亦為真正:
1、上訴人王國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視同上訴人王麗菁則表示這是上一輩的事情,伊等也不是很清楚,亦未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及效力(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2、而系爭協議書下方「立協議書人顏超(乙方)」(印刷字體),有「代,王國勝」(手寫字體)及「顏超印」之印文並有指印一枚(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前開證人連震德亦證稱:90年4月4日之系爭協議書,是已經吵完架以後,邱延壽代書說他有辦法解決這個問題,就寫了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1條伊有認真看,後面的伊就簡單的看一下,但伊親自簽名,雖然是不合理的契約,伊也認了。上訴人王國勝簽了協議書以後,顏超在花蓮醫院住院,上訴人王國勝帶伊還有證人范益凰到醫院去,顏超本人蓋手印,顏超並拿印章來蓋在協議書上,系爭協議書是90年4月4日這一天由顏超自己蓋手印及蓋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顏超知道系爭協議書之用途,上訴人王國勝有跟他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則依證人連震德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可知,上述「王」、「顏超印」之印文及指印,係顏超在花蓮醫院住院時,經上訴人王國勝說明協議書之用途後,由顏超親自簽署、蓋章及蓋手印,則系爭協議書既有顏超本人的印文、指印,自應推定為真正。參以當時見證人范益凰並將其見證系爭協議書請求認證,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花院認924號認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5頁,並經原審調閱該認證卷宗查核屬實),更足見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且系爭協議書確為上訴人王國勝代理顏超去簽立,系爭協議書上的簽名為其所簽乙節,復為上訴人王國勝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則系爭協議書既係上訴人王國勝代理伊母顏超訂立,更難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從而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亦堪認定。
(三)系爭協議書並無因屬脫法行為或悖於善良風俗而無效:上訴人王國勝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因第1條約定:「四方同意買賣標的物暫不辦理移轉登記,俟乙、丙、丁三方之增值稅為零時再辦理移轉登記。」;第3條約定:「乙、丙、丁三方之增值稅為零時,應立即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以轉與甲方,否則即為違約,...。」而認為該約定屬迴避強行法規之脫法行為或悖於善良風俗,整個協議書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6-27頁)。然查:
1、就系爭協議書是否屬脫法行為部分:
(1)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5號、87年度臺上字第2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固定有明文。原則上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徵收土地增值稅,然同條但書亦規定「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亦即在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例外免徵土地增值稅。從而在符合同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之一時,土地稅法並未強行規定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系爭協議書第1條雖約定:「四方同意買賣標的物暫不辦理移轉登記,俟乙、
丙、丁三方之增值稅為零時再辦理移轉登記。」;第3條復約定:「乙、丙、丁三方之增值稅為零時,應立即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以轉與甲方,否則即為違約,...。」乃是約定以「乙、丙、丁三方之增值稅為零時」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出賣人必須移轉所有權。再者,土地稅法第28條並非規範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於締結土地買賣契約後,應於何時限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亦無禁止約定土地買賣雙方履行期條件之強制規定,則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依據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約定暫不移轉土地所有權,待停止條件成就時再行移轉,而前開停止條件之約定,復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之規定,自難認該約定係屬迴避強行法規之脫法行為。
2、就系爭協議書是否背於善良風俗部分:
(1)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603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86號、83年度臺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是否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應就該法律行為及所附條件本身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我民法並非容認個人意思之絕對自由,必在與社會國家之存在及其發展所必要之一般秩序與吾人立身處世之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相符,且不反於社會妥當性或正當性之限度內,始容許私法自治之原則。惟民法第72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亦即法律行為之內容(當事人因該法律行為所欲使其發生之事項),與上開秩序、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不相容,顯然悖離社會之妥當性,或帶有反社會性之動機經表現於外而成為法律行為標的之一部,或與其結合之法律行為,有助長反社會行為實現之具體危險,而為相對人有預見之可能者而言。復以民法關於「公序良俗」之規定,一為對私法自治之限制;他則係重建契約自由與維護憲法基本價值之工具,為落實「公序良俗」所蘊含憲法基本權之意涵,凡法律行為涉及生存等基本權之事項,自須兼顧締約雙方處境之優劣及該基本權是否被重大侵害而反於社會性,始得展現其真正意義。因此,審判法院於透過該「公序良俗」之抽象、概括規定,調整當事人之自治領域,檢視法律行為是否為無效時,除斟酌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當事人之動機、目的等在該時、空環境下,是否符合首揭秩序、道理、法則、道德觀念及社會妥當性外,尚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涉及生存等基本權者,併將當事人之一方是否在經濟、學識、經驗等處於嚴重劣勢?及該法律行為之成立,是否將對其基本權造成重大之損害而反於社會性等其他相關因素考量在內,以綜合判斷之。否則,即難謂有該條所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王國勝雖仍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等規定背於善良風俗,而使系爭協議書全部無效。然細究前開規定係以「乙、丙、丁三方之增值稅為零時」為出賣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而前開約定依據上揭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則包含「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受贈之私有土地」等情形,並非僅因繼承而移轉土地之情形,已難認該等約定有何違反道德觀念之善良風俗可言。縱依上訴人之主張、證人連震德之證述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花院認924號認證書之記載,買賣雙方係因土地增值稅之問題,始再協商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協議待免徵土地增值稅時,包含出賣人死亡時,始移轉土地所有權,以達成被上訴人免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目的,並進而調整買賣價金。則前開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縱以出賣人死亡作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停止條件,然我國法律亦不乏以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如民法第1119條至1208條所定之遺贈等,則由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觀之,以死亡為停止條件,並非一律違背道德觀念,而屬背於善良風俗之約定。參以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王國勝代理其母顏超與買受人所訂立,而前開約定,使買賣雙方均無庸負擔土地增值稅,出賣人尚可暫時不移轉所有權,甚至可繼續對其出賣之土地為使用、收益,對於賣方而言,本無不利,被上訴人更已先履行其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詳如後述),對於賣方而言,更無不利,賣方顯非立於嚴重劣勢而為協議,亦未侵害到賣方之基本權益,參以前開協議乃係為解決土地增值稅所為,亦經買賣雙方同意,本院斟酌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當事人之動機、目的等在該時、空環境下、道德觀念及社會妥當性、是否對基本權益造成損害而反於社會性等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仍難認前開約定違反善良風俗,則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
(四)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協議書、承諾書支付顏超不動產買賣價金225萬元完畢:依系爭協議書,賣方顏超之買賣價金業已改約定為225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於90年3月22日已支付100萬元、應支付王仁宏20萬元,顏超可得價金為105萬元,顏超又同意減收50萬元,作為代辦繼承登記之用,顏超餘款55萬元部分(計算式:225萬元-100萬元-20萬元-50萬元=55萬元),被上訴人業於90年5月31日支付完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承諾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上訴人王國勝對此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背面)。其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此亦未提出爭執。被上訴人即已依系爭協議書、承諾書履行其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至顏超向被上訴人承諾免收之代辦繼承登記費用50萬元乙節,被上訴人需在上訴人王國勝與顏超之其他繼承人出面辦理繼承登記時始能給付,是被上訴人給付此筆費用顯係以上訴人王國勝等繼承人出面辦妥繼承登記為停止條件,則上訴人王國勝等繼承人既仍拒絕出面辦理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支付此筆費用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況且,王國勝等繼承人需於按本件請求訴之聲明辦妥繼承登記後,始有可否另案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此筆費用之問題,從而上訴人於現階段並無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此費用之餘地。
(五)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承諾書支付買賣價金225萬元,且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停止條件又已成就,本件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六)末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出賣不動產情形,除有特別約定外,應為不動產之登記權利人,方得履行移轉其物之占有,並將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之義務;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顏超名義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第1項顏超名義登記部分漏未記載,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上訴人亦表同意,自應於主文中予以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就此上訴,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一、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