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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賴淳良張宏節廖曉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1號

抗告人
蒲盛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新國間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收受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後,隨即以傳真方式聲明異議,未逾法定異議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已屬有誤。(二)抗告人僅有1次未登報,法院並未為第二次補正通知,然本案強制執行裁定卻以法院2次通知抗告人登報拍賣公告,抗告人皆未予登報為由駁回本案強制執行之聲請,與事實不符。(三)抗告人未予登報,實因精神障礙患者葉春榮取走法院命抗告人登報之通知所致,葉春榮不知該通知之重要性。(四)抗告人於另案所提起遺產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於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後,理應再次通知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然法院未再予通知補繳即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應有違法之處。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相同,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均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抗告人蒲盛松於民國102年5月6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100年度司票字第264號民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高新國所有之財產查封執行(下稱本案強制執行),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15日以103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本案強制執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案強制執行之聲請,於105年6月20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在途期間為5日,故本案強制執行裁定異議期間之末日為105年7月5日,而抗告人係於105年7月2日以傳真聲明異議狀之方式聲明異議,有傳真之聲明異議狀其上所載傳真時間可參,足認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本案強制執行裁定聲明異議,異議應屬合法,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所誤,合先敘明。

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四、債務人高新國所有花蓮縣○○鄉○○段第974號地號土地(下稱974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鄉○○段○63號地號土地(下稱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部分:

(一)強制執行之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將拍賣公告先期公告,並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者,並應登載,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使強制執行程序公開並廣為周知,以便應買人能參與投標,提高拍賣金額,以保障債權人、債務人之強制規定,債權人自應依執行法院之命令,將拍賣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亦為債權人前開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之一,是以,債權人未依執行法院之命令將拍賣公告登載新聞紙時,執行法院不得進行拍賣程序,經再命其登載新聞紙而仍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進行時,自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免案件因債權人之不配合而久懸未能終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8、9號結論、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17)頁176、頁178參照)。

(二)查:抗告人聲請本案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初,係就債務人高新國名下所有下列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1、974地號土地:974地號土地乃債務人高新國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故強制執標的為974地號「土地」。

2、63地號土地:債務人高新國就6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7分之1,強制執行標的為債務人高新國所有7分之1「應有部分」。

(三)執行經過情形:執行法院就上開執行標的,經2次減價拍賣均無法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之規定,於第二次減價拍賣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上開執行標的者,得於公告之日(105年5月5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復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將該公告刊登於新聞紙,惟抗告人經執行法院於105年5月10日、105年6月6日通知合法送達後,仍未於期限內將刊登公告、刊登報紙及廣告收據一併送交執行法院。上述(二)、(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民事執行卷宗(下稱本案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執行法院確已2次合法通知抗告人將拍賣公告刊登公告、報紙及廣告,抗告人均未予理會。故抗告人陳稱執行法院僅通知1次云云,殊無可採。至抗告人主張登報通知函文遭葉春榮取走,致抗告人未能登報云云。然送達並不以送達本人親收為限,本案執行法院通知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究有無親自拆閱通知函文,要屬抗告人自應承擔之風險,尚難執以作為不予登報之正當理由,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

(四)是以,抗告人連續2次無正當理由拒絕依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拍賣程序無法進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強制執行裁定此部分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難認有理。

五、債務人高新國繼承被繼承人林秀菊所有不動產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要無損於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嗣抗告人發現債務人高新國之母林秀菊業於99年7月6日死亡,遂追加下列執行標的:

1、63地號土地:林秀菊於6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7分之2,抗告人於103年6月2日請求追加執行,並於陳報狀載明「請准該債務人高新國之應繼分准予一併拍賣」等語,且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人工戶籍登記簿影本各1份。

2、花蓮縣○○鄉○○段○00號建號建物(下稱本案執行建物):本案執行建物原所有人為林秀菊,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抗告人於103年10月2日聲請追加執行,並於聲請狀載明:「為申請債務人之母林秀菊建物應繼分部分請准追加,一併處理,分別標售房地」等語。

(三)執行經過情形:經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准予追加及准其代債務人高新國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因抗告人遲未陳報,執行法院再通知抗告人於文到4日內陳報代辦結果,於104年5月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嗣於駁回抗告人延緩執行之聲請後,再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已完成或已申請代辦繼承登記資料,並於104年5月26日、104年6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後,復多次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已完成或已申請代辦繼承登記資料,並於104年8月19日、104年9月17日、104年11月9日、105年1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嗣經執行法院函詢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始得知債務人高新國已於104年10月15日申辦被繼承人林秀菊上開所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完畢,並將林秀菊於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及本案執行建物所有權全部,均登記為公同共有。嗣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提出已完成代辦繼承之上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向法院提出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並將起訴狀繕本陳報執行法院,於105年1月21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雖於105年2月2日依通知提出前開資料,然其另案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提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先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法院駁回後,因仍未繳交裁判費,經法院駁回起訴確定。上述(二)、(三)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強制執行卷宗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卷宗無誤。

(四)抗告人於上述聲請追加執行標的書狀,均載明係就債務人高新國之「應繼分」追加執行,則其究係對追加執行之不動產標的主張對「物」之執行,亦或對債務人高新國公同共有之「權利」請求執行,語意非明。如為前者,則抗告人之聲請確係無法進行強制執行。然若係後者,則抗告人既已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資料,依前揭說明,如抗告人無不得代為辦理遺產分割或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情事時,即應命抗告人代為辦理或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又民事訴訟案件因逾期未繳裁判費經法院以訴之不合法裁定駁回起訴者,原告仍得向地方法院提起同一之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75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執行法院於105年1月21日通知抗告人向民事庭提出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並將起訴狀繕本陳報執行法院,抗告人業已於105年2月2日陳報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乙節,詳如前述,嗣抗告人所提起上開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經法院以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起訴後,執行法院未再命抗告人重行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即駁回本案強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強制執行卷宗無誤。堪認抗告人並無經執行法院2次通知命其為一定必要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情形。從而執行法院逕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六、綜上,本案強制執行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原法院疏未詳查,遽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難認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末以,抗告人雖因身體欠佳、需照顧家人等情,無法依執行法院之指示迅為一定之行為,然抗告人聲請本案強制執行迄今已3年有餘,執行法院於執行過程中,未見有不當延怠執行之情,並於法律所得容許之範圍內,給予最大程度之延緩與寬限,此觀執行法院多次通知抗告人為一定行為自明。抗告人既已為本案強制執行之聲請,期以抗告人爾後應盡力協助執行法院完成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俾使其己身受利及避免國家珍貴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