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號
- 上訴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乙○○
- 兼右四人
- 訴訟代理人
- 丙 ○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三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確認起訴狀附表所示花蓮縣吉安鄉○○段一一一九、一一二0、一一二一、一一二二、一一三0及一一三六地號六筆土地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丁○○、戊○○、乙○○、丙○、庚○○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甲○○、丁○○、戊○○、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零一百四十元,及自上訴理由續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隱名合夥人,乃基於信賴關係與被上訴人庚○○籌資購地,至於被上訴人庚○○與丙○就系爭土地出售事宜為如何之約定,上訴人並非清楚。然查本件原登記被上訴人丙○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雖目前所有權人分別登記為丙○、丁○○、吳客云、戊○○及范明珠,然經鈞院調查結果,被上訴人丙○方面之投資合夥人,尚有甲○○、戊○○、丁○○及乙○○,吳客云為甲○○之配偶,范明珠則為乙○○之女兒。是本件當初共同合夥出資購地之合夥人應為上訴人己○○,以及被上訴人庚○○、丙○、甲○○、丁○○、戊○○與乙○○。爰追加丁○○、乙○○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查原證一土地買賣契約原本之買賣標的物,僅記載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並無如原證一土地買賣契約影本註明①②,將十二筆土地一分為二。且依原證四協議書記載之內容,並非記載「取得」土地所有權,而係載明「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且出售所得由甲、乙均分。再者,被上訴人丙○於鈞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十一號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系爭十二筆土地均未分割。證人即代書劉艾琦於本件亦證稱系爭十二筆土地並未分割;另於鈞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一號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稱:「‧‧‧也就是說甲○○與庚○○這兩方面的合夥關係仍然是存在的。」而被上訴人庚○○亦稱系爭十二筆土地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分割,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尤以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庚○○二人因合夥糾紛,早己對簿公堂,形同水火,被上訴人庚○○殊無迴護上訴人之理,然其主張與上訴人不謀而合,益足證明系爭十二筆土地並未分割,仍屬兩造共同出資合夥共有土地。從而,由上事證可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十二筆土地為兩造合夥出資所購,被上訴人丙○、甲○○、戊○○、丁○○、乙○○五人以丙○為代表人,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庚○○二人則以庚○○為代表人,共同管理、經營合夥土地出售事宜。
㈢按合夥人之出資及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營業之移轉,非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為之,如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未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擅將合夥營業移轉於人,即屬侵權行為,對於合夥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擔賠償之責。又上訴人僅為執行合夥業務之合夥人之一而已,其處分合夥財產仍須由全體執行合夥人(清算人)過半數之決議為之,上訴人未得其他執行合夥人(清算人)之同意,擅自處分,即難謂非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九號、三三O七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之六筆土地為屬全體投資合夥人共有財產,非經合夥人全體同意或全體執行合夥人(庚○○、丙○)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詎被上訴人甲○○、戊○○、丁○○、乙○○及丙○未經全體合夥人或全體執行合夥人同意,擅自將原登記被上訴人丙○名下土地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過戶手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甲○○、戊○○、丁○○、乙○○、丙○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暨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甲○○、戊○○、丁○○、乙○○、丙○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惟查兩造係將合夥投資購買之十二筆土地分別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庚○○及丙○名下,被上訴人丙○未經信託人全體同意,擅自處分信託財產,致上訴人對信託土地權益受損,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地籍圖謄本影本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甲○○、丁○○、戊○○、乙○○、丙○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甲○○雖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庚○○具名各二分之一,向訴外人李春龍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十二筆土地。然被上訴人甲○○與丙○之間乃具有合夥出資關係,在被上訴人丙○與庚○○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立協議書之後,被上訴人甲○○即歸至被上訴人丙○登記名下,即附表二所載六筆土地有合夥關係,而與被上訴人庚○○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無涉。而被上訴人丁○○亦僅因被上訴人丙○之介紹,而參與合資購買土地,更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庚○○無涉。
㈡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十二筆土地所有權後,即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庚○○簽立協議書,載明如附表一、二共十二筆土地,均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惟仍各自保有六筆土地權狀,只就一起出售有所共識而已。嗣即將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依協議意旨,交付文件由被上訴人庚○○辦理過戶,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自此,被上訴人庚○○與丙○乃各自代表各自一方之合夥人,而分別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而上訴人於事後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與被上訴人庚○○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簽立土地所有權共有合約書,為其合資購買之標的。依據該合約書,其標的物僅記載附表一所示之六筆土地,而不及於附表二所示土地。且該合約書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庚○○,而與被上訴人丙○、丁○○、戊○○、甲○○、乙○○無涉。則被上訴人庚○○與上訴人簽訂之土地所有權共有合約書,自僅包括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而與附表二所示土地無關,且此事乃發生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簽立前開合約書之前,上訴人豈能推諉不清楚。再衡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所附證物五之兩份檢察官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更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購買之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筆土地而已,並不及於附表二之土地。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並補提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
貳、被上訴人庚○○部分:被上訴人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往到庭及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附表一、二所示十二筆土地,所有權人雖不同,但事實上至目前為止,應為全體共有人所有。然上訴人與其之間乃隱名合夥關係,不得出面主張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乃以丙○、甲○○、戊○○為當事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以其所提起確認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為由,追加同為共有人之丁○○、乙○○為當事人,核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為合夥關係,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十二筆土地。然因被上訴人甲○○、丁○○、戊○○、乙○○、丙○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擅自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於他人。爰依據合夥關係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另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丁○○、戊○○、乙○○、丙○連帶賠償七十四萬零一百四十元,及自上訴理由續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縱認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丙○乃違反其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未經信託人全體同意,擅自處分信託財產,致上訴人對信託土地權益受損,亦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甲○○、丁○○、戊○○、乙○○、丙○則辯稱兩造僅約定十二筆土地必須一起出賣,而無合夥或公同共有關係,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庚○○共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附表二所示土地全然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被上訴人庚○○則以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依法不得主張權利等語置為抗辯。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庚○○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以被上訴人庚○○名義登記之土地,各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信託關係存在,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花蓮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庚○○雖曾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就該已裁判之法律關係,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狀態,本於訴訟上經濟原則以及誠信原則,並避免有先後矛盾之判斷,不得更行起訴,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與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而法院不得就已判斷之事項再行審判,於他訴訟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相抵觸之裁判。查本件訴訟與前開花蓮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案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兩者固非同一事件,而無重行起訴禁止原則之適用。然就該確定判決已為判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於本件訴訟當中自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而法院亦不得為抵觸之裁判。從而,依花蓮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歸屬狀態,乃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各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信託關係。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態,並非處於不明而有加以確定之必要,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其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其主張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予以駁回。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被上訴人庚○○雖曾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甲○○共同向訴外人李春龍承買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丙○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之前各出資二分之一,共同承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十二筆土地,先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並約定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應由被上訴人庚○○保管,且日後出賣土地時應得雙方同意一併出售,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附卷可參。然此乃被上訴人庚○○對外分別與被上訴人甲○○及丙○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與土地協議,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對於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均有其權利。而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於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後,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所簽立之土地所有權共有合約書第一條記載,其二人出資購買之標的物僅限於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而不包括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由此觀之,上訴人依其出資之權利如及於附表一、二所示十二筆土地,當可在土地所有權共有合約書內加以載明,然該合約書卻僅載明其出資購買之標的物為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顯見被上訴人庚○○應係向上訴人募集資金,約定將其資金用於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而不包括附表二之土地,並由被上訴人庚○○對外出名負責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其情形即為民法第七百條所指之隱名合夥。則上訴人依據其合夥出資所得主張權利之標的物,應僅限於附表一所示土地,而不及於附表二所示土地,且亦僅得對被上訴人庚○○主張權利,至於對外則僅得由出名營業人即被上訴人庚○○處理合夥事務。而此亦符合上訴人所自陳其為隱名合夥人,乃基於信賴關係與被上訴人庚○○籌資購地等語。至於證人劉艾琦所為證詞,亦僅足證明被上訴人之間土地買賣過程,而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為合夥人而共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顯屬無據。則其以合夥財產被侵害為由,而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丁○○、戊○○、乙○○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理由。基此關於附表一、二所示十二筆土地,是否已為分割,即無庸再予審酌。再者,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丙○之間有任何信託關係,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丙○違背信託關係,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其與被上訴人所共有,乃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其無法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甲○○、丁○○、戊○○、乙○○、丙○及庚○○為合夥人,而共有附表二所示土地,或者與被上訴人丙○之間具有信託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其與被上訴人甲○○、丁○○、戊○○、乙○○、丙○、庚○○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甲○○、丁○○、戊○○、乙○○、丙○應連帶給付七十四萬零一百四十元,及自上訴理由續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理由認上訴人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判決起訴不合法,又認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屬不當,然依本院前開理由,仍應認其駁回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依據花蓮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二二二號確定判決,另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卻遭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十一號判決駁回,致無從主張權利云云。惟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十一號判決,乃受前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之拘束,肯定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有其權利,僅因其行使權利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而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非否定其權利之存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土 地 標 示 │地目│ 面 積 │ 重 測 前 地 號 │ ├──┼────────────────┼──┼───────────┼────────────────┤ │ 1 │花蓮縣吉安鄉○○段一一一九號 │田 │三九六‧一九平方公尺 │花蓮縣吉安鄉○○段第五三九八號 │ ├──┼────────────────┼──┼───────────┼────────────────┤ │ 2 │花蓮縣吉安鄉○○段一一二0號 │田 │七五二‧六六平方公尺 │花蓮縣吉安鄉○○段第五三九九號 │ ├──┼────────────────┼──┼───────────┼────────────────┤ │ 3 │花蓮縣吉安鄉○○段一一二一號 │田 │八八七‧六五平方公尺 │花蓮縣吉安鄉○○段地五四00號 │ ├──┼────────────────┼──┼───────────┼────────────────┤ │ 4 │花蓮縣吉安鄉○○段一一二二號 │田 │一三五三‧八七平方公尺│花蓮縣吉安鄉○○段第五三九六號 │ ├──┼────────────────┼──┼───────────┼────────────────┤ │ 5 │花蓮縣吉安鄉○○段一一三0號 │田 │六六六‧三九平方公尺 │花蓮縣吉安鄉○○段第五四一一號 │ ├──┼────────────────┼──┼───────────┼────────────────┤ │ 6 │花蓮縣吉安鄉○○段一一三六號 │田 │四五七‧五二平方公尺 │花蓮縣吉安鄉○○段第五四一五號 │ └──┴────────────────┴──┴───────────┴────────────────┘ 【附表二】 ┌──┬────────────────┬──┬───────────┬────────────────┐ │編號│ 土 地 標 示 │地目│ 面 積 │ 重 測 前 地 號 │ ├──┼────────────────┼──┼───────────┼────────────────┤ │ 1 │花蓮縣吉安鄉○○段一一一六號 │田 │八九四‧二六平方公尺 │花蓮縣吉安鄉○○段第五四0一號 │ ├──┼────────────────┼──┼───────────┼────────────────┤ │ 2 │花蓮縣吉安鄉○○段一一一八號 │田 │三七八‧0五平方公尺 │花蓮縣吉安鄉○○段地五四0二號 │ ├──┼────────────────┼──┼───────────┼────────────────┤ │ 3 │花蓮縣吉安鄉○○段一一二五號 │田 │八八四‧五二平方公尺 │花蓮縣吉安鄉○○段第五三九七號 │ ├──┼────────────────┼──┼───────────┼────────────────┤ │ 4 │花蓮縣吉安鄉○○段一一三四號 │田 │八八三‧九三平方公尺 │花蓮縣吉安鄉○○段第五四一七號 │ ├──┼────────────────┼──┼───────────┼────────────────┤ │ 5 │花蓮縣吉安鄉○○段一一三五號 │田 │八0三‧八七平方公尺 │花蓮縣吉安鄉○○段第五四一四號 │ ├──┼────────────────┼──┼───────────┼────────────────┤ │ 6 │花蓮縣吉安鄉○○段一一三七號 │田 │七一0‧0八平方公尺 │花蓮縣吉安鄉○○段第五四一六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