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展信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籃健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花蓮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局公共工程課)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即訴之追加不合法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所訂「花蓮縣東里國小校舍新建工程契約」(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7項「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__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調整工程款,於本院則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調整工程款等,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94頁)。然就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訟標的,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94頁)。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次查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參酌)。是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時(即訴訟標的),法院當需調查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後,是否因物價波動,訂約當時之環境或基礎已有變動之情事,且需斟酌當事人有無因情事變更,一方受有不相當之損失,而他方獲有不預期之利益存在。但上訴人原據為請求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7項,其待證事實則僅係:有無此項約定存在?是否物價波動漲跌幅超過百分之5等,二者應調查之事實範圍顯有差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認相同,上訴人稱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云云,要無可取,是其所為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亦查無符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至第6款所定之情形。從而,依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請求,為不合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且本院就上開追加部分,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採購招標系爭工程案並得標,工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663萬5,318元。惟施工期間,因國內營建物價節節上漲,造成施工成本暴增,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營建物價變動漲幅超過2.5%」部分得請求調整工程款之函釋,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277萬2,3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但遭被告以「無結餘款」為由拒絕調整,而系爭工程第5條就調整工程款依據調整物價指數漲跌百分比之數額究竟為何?所為空白記載,此乃兩造當時立約真意,及約定調整工程款應按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而定。倘兩造苟真有意刪除該條約定,應會如第3條、第7條、第8條等約定相同,即將條文內容以平行線劃去,然第5條約定並未劃掉,顯然有意保留且待履約時之現行法令加以補充,故被上訴人辯稱該空白記載乃兩造有意刪除約定,與兩造立約之本旨不符。故爰依系爭工程第5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調整工程款,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萬2,3 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物價指數調整部分係空白記載,如上訴人如欲變更契約內容需得契約兩造同意,且上訴人於訂約當時,對於將來營建材料物價波動之因素應有預見,才會未對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7項(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提出異議,因此,日後物價上漲所增加工程款之風險,應由上訴人承擔。㈡上訴人提出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調整處理原則」係規範中央機關且須有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才有適用,被上訴人為地方機關且系爭契約並無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故不適用。㈢依前述處理原則,係要求各機關辦理採購時,招標文件應規定就該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得調整工程款,並未強制要求各機關應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故各機關自得依據自身財政狀況或發包結餘款之有無,來決定是否調整工程款,系爭工程並無結餘款,自無適用前述處理原則之餘地。㈣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之方式,上訴人既以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則於投標時本應合理估算其投標金額,並就物價指數波動之風險納入成本之中,進而在同意契約並無物價指數調整約定之情形下,始據以投標。是以,有關通常物價波動而增加工程成本之風險並非締約當時所不得預料,上訴人於得標後自不得向被上訴人再主張調整工程款。㈤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辦理工程款調整之計算基準,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計算調整金額者,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5%部分始得調整工程款。另依工程會解釋物價調整應依開標當月起算至每期估驗月期間逐月計算其物價指數增減率。上訴人提示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估驗價款金額計價表,其計價調整金額方式顯與本件系爭契約規定不符,是本件倘有契約或本原則之適用者,其應自開工日起,每月月底估驗計價一次,惟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係以估驗當月總指數比照開標當月總指數換算其物價指數增減率,其所調整之工程估價金額即有違上開計算公式,顯不可採。㈥上訴人僅憑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主張其因物價指數上漲而受有損失,然迄未提出其確有因物價上漲支出遠高於系爭工程契約價格購買相關營建材料之支出憑證,自無從證明其受有不相當之損失。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93年2月12日,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招標案得標,兩造並於同年月2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工程契約總價計5,663萬5,318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頁以下)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7項關於物價指數調整部分並未刪除,係屬系爭工程契約之有效條款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9點規定:「契約價金依契約規定得依物價、薪資或其指數調整者,應於契約載明下列事項:⑴得調整之項目及金額。⑵調整所依據之物價、薪資或其指數及基期。…..。」等,是系爭工程契約如兩造確有約定:「得依物價、薪資或其指數調整價金者」,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調整計價公式,詳為載明訂定。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7項全文:「物價指數調整:(由機關載明,無者免填):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等文以觀,其於本文處即已說明如本條項無約定即毋需於空白處填載,而本條項於空白處既未填載,且於選項處(即「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亦未擇一,是依本文所載「無者免填」之意旨,已難認兩造就上開條項有約定適用之意;且本條項若非有意排除不用,何以上開條項未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9點訂定「得調整之項目及金額」及「調整所依據之物價、薪資或其指數及基期」?上訴人又何以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未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由上,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契約訂立時,第5條第7項係排除不用,即兩造並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等情應可採信。上訴人所稱倘兩造有意刪除第5條之約定,應會如第3條、第7條、第8條(該條並無刪除之劃線)等約定,將條文內容以平行線劃去,然第5條約定並未劃掉,顯然有意保留且待履約時之現行法令加以補充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調整工程款云云,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實不存在,其據此所為請求,自難准許。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90年9月12日(90)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93年3月25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函、94年9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400321150號函等行政規則,被上訴人負有調整工程款之義務。然,上述之93年5 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併檢送「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調整處理原則」已明載調整工程款所需之經費,要被上訴人機關自行籌措財源,且工程採購決標後如有剩餘之款項應先考量優先於支應物價調整所需經費,有上述函文在卷可稽,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並無結餘款,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仍有剩餘款之情,自無上述函文之適用。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即90年9月12日(90)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93年3月25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函等二則函文,僅載明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應規定於招標文件,且應先辦理契約變更。至於94年9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400321150號函,則係針對中央機關補助地方機關因物價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故尚難由上述行政規則,即推論出被上訴人有義務依物價指數漲跌調整工程款。況,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係屬民法債編所規範之承攬關係,乃私法上契約,若有爭執,而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自應僅能本於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而為主張,而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所訂頒之行政規則規定調整工程款,要屬行政爭訟範圍,尚非普通法院管轄事務。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亦無足取。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調整工程款之義務,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尚屬可信。是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7項調整工程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萬2,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