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東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武順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健弘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43,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民國98年9月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後,具狀縮減本金部分金額2,207, 706元。經核上訴人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於上訴後將請求給付之項目,減縮限於因混凝土價格物價調整所得請求之補貼款,拋棄其他建材物價調整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因此本案僅就該部分為審理。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2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上訴人以38,880, 000元向被上訴人承包壽豐溪九-1號防砂壩工程,依該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嗣上訴人於97年6月間完成工程,因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已經超過2.5%,上訴人除於97年7月15日函請被上訴人核算物價指數調整款項計價外,復於97年9月29日函請被上訴人核算物價指數調整款項2,743,472元。詎被上訴人竟以逾期提出為理由,以97年10月1日花治字第0978107637號函稱:「依行政院97年6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234100號函所頒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4條:『機關對於廠商依本補貼原則提出之要求,其受理期限為完工結算前。』之內容,對物價調整之期限已有明文訂定。查貴公司於工程在建期間並無向本處提出物調款之要求,而遲至本案完工結算結案後,於97年7月15日以東營壽字第970715001號函向本處提出物調款之申請,其申請期限顯不符上揭規定。」,拒絕調整工程價款。惟上訴人所援引之行政院工程委員會97年1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487010號函修正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補貼原則」,就現行契約未訂物價調整規定,或雖已訂定但依現行契約條件計算調整金額,未能給與廠商適度物價條款等情形,乃規定得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經查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既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上訴人僅要求適用該約定,原本即屬有據,衡諸上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補貼原則」,被上訴人更無拒絕之理由。
二、查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乃約定於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5款,且明文記載:「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準此,上訴人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項,乃屬極為明確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訂約時,簽立「承諾同意書」,上訴人應受其拘束,而不得於嗣後再以原物料價格上漲為理由,要求被上訴人加給工程款云云。惟被上訴人此一抗辯,顯然誤解該承諾同意書之內容。蓋該承諾同意書並未排除該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而係承諾「於履約期間,確保本工程施工混凝土(或骨料)料源充足,不致有料源斷源或匱乏之虞,而有本工程契約第17條第5項第8款之情形,據以要求機關同意展延工期、辦理變更(調整)契約價金或其他類似免除廠商責任之各項行為。」又所謂本工程契約第17條第5項第8款之情形,乃指:「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或政府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茲上訴人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項,並非依該契約第17 條第5項第8款之情形,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則被上訴人執該承諾書作為抗辯事由,顯然有誤。至於該承諾書第2項之記載,亦僅係就契約單價之承諾而已,並未涉及物價指數調整之問題。
三、另被上訴人所稱上開行政院工程委員會之函文,雖稱:上訴人曾於96年6月15日簽訂承諾同意書,不因契約第17條5項第8款而要求變更(調整)契約價金權利等情,惟上訴人並非依該契約第17條第5項第8款而要求變更(調整)契約價金權利,故被上訴人以該函文作為拒絕付款之憑據,顯然有誤。況且,該函文除認上訴人於簽立承諾同意書後,不得依該契約第17條第5項第8款而要求外,並未否定上訴人依其他約定請求之權利。再者,該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已載明上訴人「得」…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即屬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並無裁量空間,此乃當然解釋,不容被上訴人曲解。此外,被上訴人又執該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5項第8款規定,予以擴大解釋上訴人已拋棄因物價上漲而主張物價指數調整之意,殊屬無稽。上訴人既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5 款約定,並非依該契約第17條第5項第8款之情形,本件原判決捨上揭契約之明文約定,誤解該承諾書之記載,忽視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而該承諾同意書係由被上訴人片面擬妥,再由上訴人依該記載文字予以同意之事實,認為上訴人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已拋棄其得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請求,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令亦有違誤。
四、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已如期完工,並無延誤之處,上訴人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又上訴人係依本件系爭契約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請求,而該契約條款乃係被上訴人所擬定,被上訴人抗辯物價上漲之風險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顯然違反契約約定。至於被上訴人雖曾發函促請上訴人儘速備料及積極趕工,然均與是否應適用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無涉,蓋該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只須符合該約定之要件,上訴人即據此請求調整工程款,與上訴人何時購料無涉,而且上訴人既然如期完工,不僅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更不能以曾催促上訴人趕工即解免契約所定有關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義務。且上訴人既已如期完工,並無違約之情事,上訴人何時購料,被上訴人並無置喙之餘地。再者,工程進行期間會發生物價上漲之情形,本難預料,殊難認為上訴人就物價上漲有可歸責之事由。何況,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約定,乃屬契約之明文約定,上訴人依此約定請求,乃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反認為上訴人就物價上漲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物價上漲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拒絕適用契約明文之約定,顯屬無據。
五、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7,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並聲明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述金額。
參、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
一、就上訴人簽立之「承諾同意書」,是否表示上訴人不主張物價調整之請求而言:
(一)按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訂立之時,即已預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可能發生原物料價格波動及料源不足之問題,故乃要求上訴人簽立『承諾同意書』,確保系爭工程料源充足,不致因料源斷源或匱乏而要求被告展延工期、辦理變更(調整)契約價金,並同意本工程之契約工項單價以被上訴人按決標金額調整後之單價做為契約單價,該同意書納入契約附件,而為契約之一部份,顯見被上訴人於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初,業已就系爭工程所有可能產生之原物料價格波動之風險,加以評估而決定其投標金額,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於嗣後再執原物料價格上漲為理由,要求被上訴人加給工程款,本件前經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疑義,亦經該會函覆上訴人所簽立上開承諾同意書,已同意不要求辦理變更(調整)契約價金權利,可供參酌。
(二)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5款明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5.物價指數調整(必填):(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認其有主張物價調整之權利,另主張其所簽之『承諾同意書』乃係針對契約第17條第5項第8款之情形而言,與物價調整之問題無涉云云,惟觀上開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並無強制拘束力,是否辦理物價調整,機關仍有裁量空間,且本件工程經費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撥付被上訴人執行,因上訴人於工程進行期間,乃至工程驗收完成並撥款,從未提出物價調整之請求,現工程已結案,該局已無任何經費足以支付物調款項,上訴人嗣後再提出物調請求,顯屬無理;再者,上訴人所簽之『承諾同意書』,雖載明「確保本工程施工混凝土(或骨材)料源充足,不致有料源斷源或匱乏之虞,而有本工程契約第17條第5項第8款之情形,據以要求機關同意展延工期、辦理變更(調整)契約價金或其他類似免除廠商責任之各項行為。」該承諾同意書雖係針對契約第17條第5項第8款之情形而言,惟上開條款明定:「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亦屬造成原物料上漲之原因,從而可推知,上訴人既承諾保證工程料源充足,不因料源中斷或管制致物價上漲而主張變更(調整)契約價金,應有泛指任何造成原物料上漲之原因,上訴人均不主張物價調整之意,上開「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僅係例示規定而已,並非僅有上開情形,上訴人始不主張變更(調整)契約價金,且觀該承諾同意書之第二點又重申「廠商同意(認同)本工程之契約工項單價以機關按決標金額調整後之單價做為契約單價。」益証上訴人確有不主張物價調整之意,依契約之特別條款效力優於一般條款之原則,該『承諾同意書』之效力自應優於兩造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原審判決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審酌兩造當事人本意、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與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認上訴人所簽之「承諾同意書」,已有不主張物價調整之意,殊屬的論,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
二、就本件上訴人是否應於投標時即評估工程進行期間可能發生物價上漲之風險,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備料及工程之進行,上訴人主張物價調整是否有理而言:
(一)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於96年10月30日即以花治字第0968220485號函轉知上訴人注意市場上無法購足所需鋼料,請上訴人儘速備料,以免發生購料問題影響工進,惟上訴人卻遲至97年3月間始向日良企業社購料,又上訴人施工期間進度落後,作輟無常,致被上訴人多次發函上訴人積極趕工,並多次召開『工程進度檢討會議』,足見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延誤備料及工程之進行,該物價上漲之風險自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
(二)再者,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即曾因應營建物價劇烈變動,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足証在系爭工程訂約前,國內營建物價即有劇烈變動之情形,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造廠商,自無不知之理,上訴人自應於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時,即評估因物價上漲可能造成其成本之增加,而適當反應在其投標金額上,並於簽立契約後,儘速備料,以免因物價上漲而受獲利遭侵蝕之不利益,上訴人未予考量上開風險,殊無於事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加給工程款之理,上訴人之上訴,殊屬無據。
(三)觀本件上訴人主張物價調漲之混凝土原料,依契約內所載之單價,分別為140kgf/cm2、175kgf/cm2、210kgf/cm2、245kgf/cm2、水中210kgf/cm2,1,052元、1,137元、1,233元、1,320元、1,400元,惟上訴人得標後向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美崙廠所購之上開材料價格分別為1,200元、1,300元、1, 400元、1,500元、1,600元,已較契約之單價高出甚多,上開材料之購買價格與契約價格已有3,475,141元之差額,上開材料既係於上訴人於得標後即行購買,顯非因工程進行期間物價飆漲致上訴人之購料成本增加,或係因上訴人於投標時未充分詢價致其投標之原物料價格與市價有落差,或係其為低價搶標有意壓低其投標價格,或係上訴人未能做好成本控制以較昂貴之價格購料,此等購料成本增加之風險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殊無再主張物價調漲之工程款項之理,且自上訴人所提之97.5.31、97.6.2之預拌混凝土發票上所載單價,分別為140kgf/cm2、175kgf/cm2、210kgf/cm2,1,238元、1,333 元、1,428元,與其得標後初期向該公司購買之單價相當(見上訴人上補証1號,96.7.11訂購單),並無上訴人所指自96年10月1日起單價調整為1,700元、1,800元、1,900 元之情(見上訴人上補証2號,96.10.1協議書),足証上訴人並無因嗣後物價上漲致其成本增加之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說明(被上証一),物價調整原則係補貼性質,不能作為民法上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既無因物價上漲而增加其購料成本,自無補貼上訴人因物價上漲致購料成本增加之損失可言。
(四)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後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承攬被上訴人之防砂壩工程,因工程期間物價指數上漲超過百分之二點五,因此請求因物價指數增加之工程款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經出具承諾書放棄該項請求,且被上訴人曾經發函催促先行備料,上訴人未預先訂貨,導致物料上漲,自屬上訴人應自行負責,且上訴人之請求逾期等資為抗辯之理由。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間的合約總價是3888萬元,96年7月2日開工,工期150工作天,97年6月4日竣工,6月23日驗收,6月30撥款。
(二)上訴人於97年7月15日向林管處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項。
(三)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簽署承諾切結書。
(四)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已經如期完工。
(五)本件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在97年間確實有價格上漲之情形。
三、本案爭點
(一)上訴人所出具之承諾書,是否可以認定上訴人拋棄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5款所載之物價指數調整權利。
(二)上訴人於受領工程款之後,是否得再主張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三)上訴人購料價格變動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四)混凝土之物價調整指數是否超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幅度。
伍、上訴人簽具之切結書不生拋棄依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款權利之效力:
一、按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見第一審卷第40頁)。此項約定之目的在於因應物價波動所造成之成本變動,為目前公共工程常見之約款,國內外各種工程採購合約均有相關之約款,例如內政部營建署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等,在國外也有FIDIC營建施工標準契約、FAR美國聯邦採購規則等等。我國行政院也曾經於97年11月24日制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一審卷第81頁)規定相關事宜。
二、物價調整補貼,既係因應物價波動所增加之成本,性質上屬於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範圍,目的在維繫當事人法律關係之實質公平。因此與民法第266條所規定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所導致之債務不履行,旨在分配履行債務之風險,兩者性質並不相同。由於物價調整補貼目的在維繫法律關係之實質公平,政府公共工程主管部門時而必須藉用契約範本或行政指導之方式,建議各機關在合約中約明物價調整補貼之計算方法以及額度,甚至在合約中沒有規定時,仍然依照一定之原則以及計算方法核計物價調整補貼,前述行政調整補貼原則即為其中一例。至於因不可抗力所產生債務履行之風險,則端賴當事人於契約中就風險承擔特別約定,當事人並可利用保險制度分散契約履行之風險。兩者性質截然不同,當事人是否在契約中約明拋棄物價調整補貼或者承擔不可抗力所導致之風險,自應分別約定,而不得以當事人已經同意承擔不可抗力之風險,即認定當事人也已經同意拋棄物價調整補貼之權利。更何況,拋棄物價調整補貼之約定涉及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是否應受民法第247 條之1條款管制之爭論,是否絕對有效,仍有疑義,更不得以當事人僅約定不可抗力之風險承擔,即認定當事人亦同意拋棄物價調整補貼之權利。
三、本件上訴人雖然在締約時,出具切結書,內容記載為「...確保本工程施工混凝土(或骨材)料源充足,不致有料源斷源或匱乏之虞,而有本工程契約第17條第5項第8款之情形,據以要求機關同意展延工期、辦理變更(調整)契約價金或其他類似免除廠商責任之各項行為。」等語(第一審卷第91頁),該切結書所規定之工程契約第17條第5項,內容則為「機關或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或政府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見第一審卷第63頁)。則切結書內容顯然約定不可抗力所導致之契約履行風險承擔,而非約定拋棄物價調整補貼權利。更況且兩造之契約在第5條特別約定物價調整補貼之原則,既不在切結書所記載權利拋棄之範圍內,自不應擴張契約條款之解釋,認為包含物價調整補貼權利亦在拋棄範圍之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就本案曾經函覆被上訴人,指出上訴人已經簽署切結書,有覆函為證(第一審卷第92頁),然該覆函雖指出上訴人簽署切結書,卻也說明本案屬於履約管理事項,仍應依契約規定辦理等語,足證該覆函並非認定切結書已具有上訴人拋棄物價調整補貼權利之效力。
四、綜據上述,上訴人雖簽署切結書,僅係約定不可抗力風險承擔事項,並非拋棄物價調整補貼權利。
陸、上訴人請求物價調整補貼之權利不因受領工程款而喪失:
一、兩造合約第5條約定,物價調整補貼必須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契約中並未限制必須於受領工程款前提出,則上訴人雖於受領工程款之後始行提出,並不生逾期失權之效果。更況且一般物價調整約款,均要求承包商必須在物價調整後一個月內向業主提出申請,業主得以有效掌握收集物價調整之資訊,據以判斷、決定是否接受物價調整,並為後續之工程資金管理。上述物價調整之期限約款是否足使廠商發生失權效果,猶存有爭議。而本件契約既僅約定在工程估驗後,均可提出申請,自不得認定必須在工程款受領之前提出申請。更且上訴人提出申請並無任何遲誤,上訴人於97年7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項,而本件契約工程是96年7 月2日開工,工期150工作天,97年6月4日竣工,6月23日驗收,6月30日撥款,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驗收撥款後一個月內,立即提出申請,亦與交易常情無違。
二、被上訴人雖然曾經以97年10月1日花治字第0978107637號函文,函覆上訴人指稱依照行政院「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4條之規定,廠商依本補貼原則提出之要求,其受理期限為完工結算前。因此上訴人遲至受領工程款後方申請補貼,顯然逾期。然查行政院制頒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補貼原則」係就現行契約未訂物價調整條款之情形,本件契約既然已經簽訂物價調整條款,自無從適用該補貼原則。被上訴人之抗辯自屬無據。
三、至於民法第309條第1項雖然規定,債權人受領清償者,債之關係消滅。本件上訴人受領工程款時,雖然並未特別保留物價調整補貼權利,但上訴人於受領後即申請物價調整補貼,時效上並無遲誤,已如前述,而所謂受領清償債之關係消滅,也限於該受領款項之權利而言,本案上訴人既僅受領工程款,而未受領有關物價調整補貼款,該權利自尚未消滅。
柒、購料價格變動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處
一、被上訴人雖然一再主張購料價格上漲,係因為上訴人未能及早訂料所致。而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0日首度以公文要求上訴人按照合約所規定的進度施工,緊接著同年12月14日、12月24日、97年1月7日、3月3日、4月8日、4月17日六度發文上訴人積極趕工,甚至召開協解會商討工程瑕疵以及施工進度的問題。監造單位地拓公司也分別於96年12月21日、12月26日、97年2月29日、3月10日、4月16日、5月1日六度發文要求上訴人務必趕工,依照合約進度施工,分別有上訴人函以及地拓公司函附卷可參(第一審卷第95頁以下)。然而催促按期施工,與促請上訴人購料係屬兩事,更何況,在工程履行期間,業主催促承包商按期施工,應屬交易常情,承包商雖經催促,若能按期完工,自不能謂承包商有何違約之處。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已經如期完工,也經兩造於原審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列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既已如期完工,自難以工程期間,被上訴人曾催促上訴人按期施工,即認定上訴人履約有何可歸責之處。
二、被上訴人雖曾於96年10月30日發文(原審卷頁93)上訴人要求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通知,注意鋼料不足的問題。通知之時間雖然在96年7月2日開工之前,但物價上漲,並不能認為屬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且物價調整補貼,雖然可以約定限於承包廠商逾期履約並不可歸責之事由時,方得請求。但本件契約中並無上述條款,上訴人並無逾期履約之情事,縱然上訴人接到被上訴人之通知,也不能認定上訴人就物價上漲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捌、混凝土物價調整指數是否達到公告之標準,如有,如何計算金額?
一、97年間物價總指數調整幅度超過百分之2.5,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造工程物物價指數銜接表(第一審卷第72頁以下)可證,行政院也制頒有「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一審卷第81頁)。被上訴人雖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上訴人據以起訴之混凝土,單項指數幅度並未超過漲幅,但兩造合約之約定並不是以單項物價指數調整為準,而是以物價調整總指數為計算之基準,上訴人之主張自未可採。
二、至於實際計價之方式,向來有「實際價格調整法」與「調價公式法」之不同。本院認為既然物價調整補貼旨在調整當事人契約債務履行之實質公平,原則上應以承包商確實因為營造物建材價格上漲而導致成本增加時,方得請求。承包商請求物價調整補貼時,必須提出包含進貨憑證等單據證明,若進貨憑證確實與合約約定之價格不同,且物價調整總指數也達於標準,承包商即得請求實際差額。
三、基此,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由於有不同之混凝土建材,價格也不相同,必須分別處理。計算方式係以上訴人實際進貨價格減去合約所訂之原價,得出差額,再以差額乘上實際進貨供工程使用之數量,即可得出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其中上訴人主張物價調漲之混凝土原料,四種磅數不同之混凝土即140kgf/cm2、175kgf/cm2、210kgf/cm2、245kgf/cm2,契約單價分別為1,052元、1,137 元、1,233元、1,320元(小數點以下均捨棄),上訴人向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美崙場進貨之實際價格分別如附表所載,其中第四種245k gf/cm2預拌混凝土,上訴人並未提出實際進貨價格,無法列計。另外175kgf/cm2、210kgf/cm2兩種之實際進貨數量少於合約記載之數量,應以實際進貨數量為準。又上訴人所提出210kgf/cm2之混凝土,雖有兩張單據,單價相當,均為1,428元計算,而在契約詳細表中另外列有混凝土210kgf/cm2,但特別註明是「預拌,水中」,上訴人所提出之二張單據,均未註明是「水中」,因此不以該品項列計。上訴人所提出之主張,分別有契約詳細表以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6頁以下)。經核計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95,523元(小數點以下去除)。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以上列實際進貨價格推算合約所有混凝土之進貨單價,然而既然以實際進貨為計算之基準,即必須由承包廠商就所有混凝土之進貨數量提出進貨憑證,以資證明,不得以推算方式為之。
玖、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07,706元之物價調整補貼款,及自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395,523元及自98年9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9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職權以及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