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5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之。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交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堂弟乙○○均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9 日14時18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LBP-266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甲○○並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鐵鎚1 把,共同前往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洲仔16號處,以1 人持該鐵鎚破壞白鐵門,另1 人在旁協助之方式,著手竊取丙○○所有置放該處之白鐵門1 面,欲將該白鐵門拆解後,以前述機車載運離去。適丙○○之堂弟洪瑞和查覺有異報警到場處理,當場將持該鐵鎚正在拆解該白鐵門之甲○○逮捕,乙○○則乘隙脫逃,致無法將該白鐵門竊走而不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洪瑞和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查,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另有鐵鎚1 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鐵鎚1 把既為被告2 人用以破壞該白鐵門之物,足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與否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則為未遂。被告2 人在竊取該白鐵門之際,即為在場目擊之洪瑞和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即趕往現場將被告甲○○逮捕,被告乙○○雖趁隙逃離現場,然旋於隔日到案說明,該白鐵門自始未被被告2 人竊走等情,為被告2 人所是認,亦經洪瑞和與丙○○於警詢中陳述綦詳,是被告2 人並未破壞丙○○對該白鐵門之持有支配關係無疑。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2 人就前述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 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同時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值壯年,竟無視法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能知錯,被告2 人均僅國中畢業,有被告2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附卷可查,智識程度均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鐵鎚1 把,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2 人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2 人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2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