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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4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麗文

原告
劉寶貴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告
王永春
訴訟代理人
江佳美
被告
林廖勉
被告
林秀琴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汝俞
被告
陳姳萓
訴訟代理人
陳澤霖
被告
劉曉芬
兼訴訟代理人
劉來福
被告
高郁婷
被告
高維誠
被告
兼被告高郁婷
被告
訴訟代理人暨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忠信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素敏
被告
劉靜如
被告
黃朝星
兼訴訟代理人
黃素貞
被告
江國華
被告
江素卿
被告
江宜靜
被告
江俊賢
訴訟代理人
王志宏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振發
被告
王朝欽

林琪惠

王慈瑛

王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廖勉、林秀琴、林汝俞、陳姳萓、劉曉芬、劉來福、高郁婷、高維誠、高忠信、劉靜如、黃朝星、黃素貞、江國華、江素卿、江宜靜、江俊賢、王朝欽、林琪惠、王慈瑛、王薇雅應就被繼承人王桂枝所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71.5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71.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8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含圖說)所示,即:

(一)編號A部分、面積61.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永春單獨取得。

(二)編號B部分、面積53.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三)編號C部分、面積55.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廖勉、林秀琴、林汝俞、陳姳萓、劉曉芬、劉來福、高郁婷、高維誠、高忠信、劉靜如、黃朝星、黃素貞、江國華、江素卿、江宜靜、江俊賢、王朝欽、林琪惠、王慈瑛、王薇雅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永春、訴外人王桂枝為被告,請求分割其二人與原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為171.5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查得訴外人王桂枝已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林秀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詳如下二、所述)及林廖勉、林秀琴、林汝俞、陳姳萓、劉曉芬、劉來福、高郁婷、高維誠、高忠信、劉靜如、黃朝星、黃素貞、江國華、江素卿、江宜靜、江俊賢,遂就訴外人王桂枝部分,變更以其等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訴外人林秀女及林廖勉、林秀琴、林汝俞、陳姳萓、劉曉芬、劉來福、高郁婷、高維誠、高忠信、劉靜如、黃朝星、黃素貞、江國華、江素卿、江宜靜、江俊賢應先就被繼承人王桂枝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亦有明定。訴外人林秀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朝欽、林琪惠、王慈瑛、王薇雅,此有訴外人林秀女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王朝欽、林琪惠、王慈瑛、王薇雅戶籍謄本、民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2月28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090106242號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99至第109頁),原告並聲明被告王朝欽、林琪惠、王慈瑛、王薇雅承受訴訟,繕本已送達他造,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三、被告王永春、林廖勉、林秀琴、林汝俞、陳姳萓、高郁婷、高維誠、高忠信、劉靜如、黃朝星、黃素貞、江國華、江素卿、江宜靜、江俊賢、王朝欽、林琪惠、王慈瑛、王薇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王永春及訴外人王桂枝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訴外人王桂枝已死亡,被告林廖勉、林秀琴、林汝俞、陳姳萓、劉曉芬、劉來福、高郁婷、高維誠、高忠信、劉靜如、黃素貞、黃朝星、江國華、江素卿、江宜靜、江俊賢、王朝欽、林琪惠、王慈瑛、王薇雅均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加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林廖勉、林秀琴、林汝俞、陳姳萓、劉曉芬、劉來福、高郁婷、高維誠、高忠信、劉靜如、黃素貞、黃朝星、江國華、江素卿、江宜靜、江俊賢、王朝欽、林琪惠、王慈瑛、王薇雅就訴外人王桂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至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分得土地面積固有減少,惟同意互不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永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調解程序及先前言詞辯論期日稱:沒有新的方案提出,依照原告的分割方案,分給被告王永春的土地有道路,不希望再出錢買土地,同意互不找補等語。

㈡被告林廖勉、林秀琴、林汝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調解程序及先前言詞辯論期日稱: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不希望負擔訴訟費用,同意互不找補等語。

㈢被告劉來福、劉曉芬稱: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不希望負擔訴訟費用,同意互不找補等語。

㈣被告劉靜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稱:同意互不找補等語。

㈤被告高郁婷、高維誠、高忠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調解程序稱: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不希望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㈥被告江國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調解程序稱: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不希望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㈦被告江素卿、江宜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調解程序及先前言詞辯論期日稱: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不希望負擔訴訟費用,同意互不找補等語。

㈧被告江俊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稱:同意互不找補等語。。

㈨被告黃素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調解程序及先前言詞辯論期日稱: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不希望負擔訴訟費用,沒有新的方案提出等語。

㈩被告黃朝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稱:沒有新的方案提出等語。被告陳姳萓、王朝欽、林琪惠、王慈瑛、王薇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王永春及訴外人王桂枝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訴外人王桂枝已歿,被告林廖勉、林秀琴、林汝俞、陳姳萓、劉曉芬、劉來福、高郁婷、高維誠、高忠信、劉靜如、黃素貞、黃朝星、江國華、江素卿、江宜靜、江俊賢、王朝欽、林琪惠、王慈瑛、王薇雅均為其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訴外人王桂枝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12月31日彰院司家健字第1081227004號函文、109年1月14日彰院司家健字第1090108002號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12月25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24970號函文、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2月28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090106242號函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1月5日彰院平司家健字第1100000007號函文、訴外人林秀女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民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75至149、183至187、卷二第47至53、75、85、95、99至109頁);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院自得准其所請。被告林廖勉、林秀琴、林汝俞、陳姳萓、劉曉芬、劉來福、高郁婷、高維誠、高忠信、劉靜如、黃素貞、黃朝星、江國華、江素卿、江宜靜、江俊賢、王朝欽、林琪惠、王慈瑛、王薇雅均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王桂枝之繼承人,尚未就訴外人王桂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廖勉、林秀琴、林汝俞、陳姳萓、劉曉芬、劉來福、高郁婷、高維誠、高忠信、劉靜如、黃素貞、黃朝星、江國華、江素卿、江宜靜、江俊賢、王朝欽、林琪惠、王慈瑛、王薇雅就被繼承人王桂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南方臨道路,上有一間平房及兩間四層樓連棟建築,平房為被告王永春所有,兩間連棟建築之一為原告所有,另一間為訴外人劉文義與原告父親共同起造,業據本院會同地政人員、部分當事人至現場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簡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9頁),復經地政人員將上開各建物位置,繪製附圖二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⒉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含圖說,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5頁)所示,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多數共有人即原告、被告王永春使用現況位置相符,土地不致過於細分,且分割後各土地地形完整,有利於土地之利用,被告亦均未對原告分割方案表示異議或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土地分割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至依上開分割方案,以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計算,所分得土地面積,原告減少3.53平方公尺、訴外人王桂枝之繼承人減少1.23平方公尺、被告王永春則增加4.76平方公尺,均略有增減,惟被告王永春已表示不願出錢購買土地,無找補意願等語,而減少面積較多之原告亦已表明因被告王永春所分得多出之面積無法全部使用,為簡化分割方案,方由被告王永春吸收分配,同意互不找補等語明確,另訴外人王桂枝繼承人部分,到庭之被告同意互不找補,未到庭之被告亦未具狀表示異議,且參以該方案各共有人實際面積增減不大,倘另行送請鑑價,恐增加共有人不符比例原則之費用成本支出,是認以互不找補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判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間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依同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寶貴 3分之1 3分之1  2 王永春 3分之1 3分之1  3 林廖勉、林秀琴、林汝俞、陳姳萓、劉曉芬、劉來福、高郁婷、高維誠、高忠信、劉靜如、黃素貞、黃朝星、江國華、江素卿、江宜靜、江俊賢、王朝欽、林琪惠、王慈瑛、王薇雅 (公同共有) 3分之1 3分之1(連帶負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4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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