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再字第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再字第9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13日之107年度救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出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不服,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第273條至第282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對於本院之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原非當事人,自無對於本院判決聲明不服之餘地。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殊為明白。而所謂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係指原告被告及參加人而言,同法第7條第1項亦有規定。」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裁字第43號裁定足參,是以得提起再審之訴者,自以確定終局判決或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377號、90年度裁字第42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對本院民國107年6月13日之107年度救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再審之聲請,然原確定裁定之聲請人為劉育華,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聲請人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