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文德
吳中正
黃正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文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中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黃正豪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何文德前因違反森林法、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1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另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前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吳中正前因違反森林法、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於9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黃正豪曾因毒品、偽造文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何文德、吳中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與黃正豪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竊盜犯罪行為人、竊盜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等,各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被告何文德、吳中正、黃正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何文德、吳中正、黃正豪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文德、吳中正、黃正豪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銘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電力公司圖號座標定位系統圖、地圖、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指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何文德、吳中正、黃正豪之自白與真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何文德、吳中正、黃正豪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刪除「於夜間」之要件,又修正後之法定刑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查被告何文德、吳中正、黃正豪如附表所示持以行竊之鐵剪,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何文德、吳中正如附表編號及編號3至5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何文德、吳中正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何文德、吳中正、黃正豪如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何文德、吳中正間,就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文德、吳中正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以被告何文德、吳中正於附表編號3所載時地,係徒手竊取電纜線,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前述電纜線係遭剪斷竊取之事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00年3月21日D宜蘭字第10003002271號函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存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85頁、警卷第43頁),訊據被告何文德、吳中正亦均坦承係持鐵剪剪斷電纜線竊盜無訛(見本院卷第98頁),公訴人認被告何文德、吳中正係犯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查,被告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何文德、吳中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何文德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察自首本案竊盜犯行,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0年1月27日警羅偵字第100300059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就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何文德、吳中正、黃正豪均值壯年,卻不思依靠己力賺取財物,欲不勞而獲,共同竊取電纜線,造成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損害,並影響民眾用電之生活;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等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被告何文德並自首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及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就被告何文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應執行刑。至被告等持以犯竊盜罪使用之鐵剪,並未扣案移送於本院,公訴人當庭表示不聲請沒收(見本院卷第98頁),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修正前)、第321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行為人│犯罪方式 │宣告刑(何文│
│ │ │ │ │ │德、吳中正部│
│ │ │ │ │ │分) │
├──┼────┼──────────┼───┼─────┼──────┤
│ 1 │98年12月│宜蘭縣冬山鄉○○路1 │何文德│持鐵剪1把 │何文德共同犯│
│ │15日晚間│段28號之電線桿(電桿│吳中正│行竊 │攜帶兇器竊盜│
│ │ │編號為廣進40R46.E905│ │ │罪,累犯,處│
│ │ │6.HE06)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吳中正共同│
│ │ │ │ │ │犯攜帶兇器竊│
│ │ │ │ │ │盜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月。 │
├──┼────┼──────────┼───┼─────┼──────┤
│ 2 │99年1月 │宜蘭縣冬山鄉○○路 │何文德│自蘇銘兒之│何文德共同犯│
│ │26日16、│421巷110號住宅連接屋│吳中正│住處後門侵│攜帶兇器竊盜│
│ │17時許 │旁電線桿(電桿編號為│ │入(無故侵│未遂罪,累犯│
│ │ │松樹23L7.E9355.ED09 │ │入住宅未據│,處有期徒刑│
│ │ │) │ │告訴),共│肆月,如易科│
│ │ │ │ │同持鐵剪1 │罰金,以新臺│
│ │ │ │ │把,著手竊│幣壹仟元折算│
│ │ │ │ │取連接電線│壹日。吳中正│
│ │ │ │ │桿及住宅間│共同犯攜帶兇│
│ │ │ │ │之電纜線靠│器竊盜未遂罪│
│ │ │ │ │近住宅之一│,累犯,處有│
│ │ │ │ │端,因蘇銘│期徒刑伍月。│
│ │ │ │ │兒返家發現│ │
│ │ │ │ │,而未竊得│ │
│ │ │ │ │電纜線。 │ │
├──┼────┼──────────┼───┼─────┼──────┤
│ 3 │99年1月 │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何文德│持鐵剪1把 │何文德共同犯│
│ │下旬某日│喜來登建築工地旁之電│吳中正│行竊 │攜帶兇器竊盜│
│ │晚間 │線桿(電桿編號為玉尊│ │ │罪,累犯,處│
│ │ │高支38R5號)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吳中正共同│
│ │ │ │ │ │犯攜帶兇器竊│
│ │ │ │ │ │盜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月。 │
├──┼────┼──────────┼───┼─────┼──────┤
│ 4 │99年1月 │宜蘭縣冬山鄉○○路 │何文德│持鐵剪1把 │何文德共同犯│
│ │底、2月 │135號旁廣興公墓內之 │吳中正│行竊 │攜帶兇器竊盜│
│ │初某日晚│電線桿(電桿編號為松│ │ │罪,累犯,處│
│ │間 │樹高支#1L6低1至松樹 │ │ │有期徒刑陸月│
│ │ │高支#1L6低4)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吳中正共同│
│ │ │ │ │ │犯攜帶兇器竊│
│ │ │ │ │ │盜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月。 │
├──┼────┼──────────┼───┼─────┼──────┤
│ 5 │99年1月 │宜蘭縣冬山鄉○○路15│何文德│持鐵剪1把 │何文德共同犯│
│ │底、2月 │5巷附近廣興公墓旁( │吳中正│行竊 │攜帶兇器竊盜│
│ │初某日晚│電桿編號為松樹高支13│ │ │罪,累犯,處│
│ │間 │L6至松樹高支13L6低L1│ │ │有期徒刑陸月│
│ │ │間)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吳中正共同│
│ │ │ │ │ │犯攜帶兇器竊│
│ │ │ │ │ │盜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月。 │
├──┼────┼──────────┼───┼─────┼──────┤
│ 6 │99年2月 │宜蘭縣冬山鄉○○路89│何文德│持鐵剪1把 │何文德犯結夥│
│ │3日 │之電線桿(電桿編號為│吳中正│行竊。 │攜帶兇器竊盜│
│ │ │廣三高支#7低1至廣三 │黃正豪│ │罪,累犯,處│
│ │ │高支#7低3)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吳中正犯結│
│ │ │ │ │ │夥攜帶兇器竊│
│ │ │ │ │ │盜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月。(黃正豪│
│ │ │ │ │ │部分於主文第│
│ │ │ │ │ │3項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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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