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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訴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詩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詩林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壞門扇竊盜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詩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之日出前,見陳儉位於宜蘭縣五結鄉○○村○○路40號住處之未上鎖後門,遂徒手開啟大門,侵入陳儉住宅(侵入住宅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客廳竊取陳儉所有之新台幣(下同)1300元,並於得手後離去。嗣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前往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而供出上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詩林自首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詩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5頁)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儉、證人黃阿潭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均未對證人陳儉於警詢之證述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應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儉、黃阿潭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證人陳儉、黃阿潭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又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依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於審判程序有詢問被告是否有要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證據,已賦予被告行使交互詰問權之機會,被告不為聲請傳喚,自難謂未保障其交互詰問權,依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有於99年11月5日上午進入陳儉位於宜蘭縣五結鄉○○村○○路40號住處,在客廳竊取陳儉所有之1300元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2至43頁),惟辯稱係於上午7時許進入行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係於99年11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竊乙情(他字卷第15、31頁),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亦均證稱係於99年11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現遭竊等語(他字卷第36頁背面、偵字卷第7頁),告訴人既係於上午6時30分許即發現遭竊,顯見被告係於上午6時30分前即已行竊,被告事後改稱係於上午7時許進入行竊等語,顯無可採,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可信。又依2010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偵字卷第12頁),99年11月5日之日出時刻為上午6時4分許,故被告係於日出前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均辯稱當天係後門沒關,其從後門進入,並未破壞後門等語(他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27頁),經查,告訴人雖稱被告係以破壞後門之方式侵日住宅行竊,惟證人陳儉係於事後發現金錢遭竊及後門遭破壞,並未實際看見係何人破壞後門,亦無查扣被告有持任何工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或踰越告訴人前開住處之後門或其他安全設備,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所為,尚無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起訴書之前開記載,容有誤認。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而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該條文修正前之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則為「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於刑度增訂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夜間」之要件,故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既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自無需再就檢察官原先所認定之加重條件部分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所為之前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主動供出,核屬自首至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壯年,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而以此不法方法行竊,圖得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等,暨被告犯後主動前往自首,尚知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詩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1月5日1時30分許至宜蘭縣員山鄉○○路50號黃阿潭農舍內欲竊取財物,先以身體破壞前開住處上鎖之木質大門進入物色財物(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因未尋獲財物離去而竊盜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自承有破壞黃阿潭放置農具農舍大門、被害人黃阿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有人破壞其農舍大門、現場照片等證據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撞壞黃阿潭農舍大門,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行為,辯稱當天神智不清,所以才破壞黃阿潭農舍大門等語。經查,依被害人黃阿潭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現場照片,均僅能證明被告有破壞黃阿潭農舍大門,而破壞他人大門之之可能原因多端,雖有可能係為竊盜,然亦有可能係基於恐嚇之意,或單純發洩破壞等,故是否有竊盜之意圖,自不得逕以被告破壞大門為斷,而上揭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從而,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竊盜之犯行,因不能證明其犯行,揆以首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2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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