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修珏
- 選任辯護人
- 林正欣律師
- 被告
- 許俊賢
- 選任辯護人
- 曾培雯律師
- 被告
- 方玉麟
- 選任辯護人
- 簡坤山律師
- 被告
- 張素芳
- 選任辯護人
- 陳為祥律師
- 被告
- 黨永杰
- 指定辯護人
- 楊德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22號、4653號、4654號、4655號、4656號、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玉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張修珏、許俊賢、張素芳、黨永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張修珏、許俊賢、張素芳、黨永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俊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方玉麟、張修珏、張素芳、黨永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刑度」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至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應分別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為錶之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如附表四至六「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至六「刑度」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四至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應分別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方玉麟、張修珏、張素芳、黨永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至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應分別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沒收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為錶之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修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方玉麟、許俊賢、張素芳、黨永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刑度」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至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應分別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為錶之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方玉麟、許俊賢、張素芳、黨永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至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應分別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為錶之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素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方玉麟、張修珏、許俊賢、黨永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2、3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號「刑度」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2、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應分別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為錶之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方玉麟、張修珏、許俊賢、黨永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三編號2、3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應分別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為錶之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黨永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方玉麟、張修珏、許俊賢、張素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方玉麟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均無罪。
張修珏、許俊賢、黨永杰、張素芳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方玉麟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風化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870號判決、95年度士交簡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4月、3月,分別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10月15日、3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黨永杰前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35號、98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方玉麟、張修珏、許俊賢、黨永杰、張素芳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黨永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方玉麟於99年8月30日上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張修珏及許俊賢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要求張修珏及許俊賢幫忙做個生意即代送2克甲基安非他命到礁溪鄉○○路18號予其客戶黃亦萱,張修珏即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許聯絡張素芳,要張素芳送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北成路口之觀天下大廈予黨永杰,再由張修珏撥打電話聯繫黨永杰後,由黨永杰駕車將該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礁溪鄉○○路18號交付予黃亦萱,並由黨永杰向黃亦萱收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亦萱。
(二)方玉麟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9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在黃亦萱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18號4樓之2之住處,無償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黃亦萱。
(三)許俊賢、張修珏及張素芳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或單獨基於販賣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於99年9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查獲,並在車上扣得方玉麟所有之海洛因10包、安非他命7包、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電子磅秤1台、計算機1台、玻璃球2個、提撥管1支;及張修珏、許俊賢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吸食器1組、海洛因9包、安非他命17包。且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98號3樓屋內,扣得方玉麟所有之吸食器3組、海洛因2包、殘渣袋12個,及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7巷50號張素芳住處,扣得張素芳所有之吸食器2組,暨張修珏寄放之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1包、分裝袋2包及葡萄糖1盒。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就被告方玉麟之部分,證人張修珏、許俊賢、張素芳、黨永杰、宋森喜於警詢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方玉麟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證人黃亦萱、黃金春、江文彬、郭瑋琳、曹建峯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方玉麟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張修珏之部分,證人許俊賢、方玉麟、張素芳、黨永杰、江文彬、黃金春、曹建峯、郭瑋琳、黃亦萱於警詢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修珏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宋森喜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張修珏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就被告許俊賢之部分,證人張修珏、方玉麟、張素芳、黨永杰、宋森喜、黃亦萱、黃金春、江文彬、郭瑋琳、曹建峯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許俊賢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就被告張素芳之部分,證人張修珏、方玉麟、許俊賢、黨永杰、宋森喜、黃亦萱、黃金春、江文彬、郭瑋琳、曹建峯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張素芳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就被告黨永杰之部分,證人張修珏、許俊賢、張素芳、宋森喜於警詢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黨永杰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證人黃亦萱、黃金春、江文彬、郭瑋琳、曹建峯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黨永杰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玉麟對於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亦萱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要求張修珏代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亦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意圖,辯稱:伊有交代不要收錢,並非要販賣之意云云;訊據被告張修珏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要求張素芳、黨永杰轉交毒品予黃亦萱之事實且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江文彬,並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金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轉交給黃亦萱之部分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意,且否認有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勝輝之事實,辯稱:黃亦萱的部分伊是聽到許俊賢和方玉麟談話,江文彬的部分是合資購買,伊沒有賣毒品給李勝輝云云;訊據被告許俊賢對於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方玉麟之託而要求張素芳、黨永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亦萱,且有於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江文彬、黃金春、李勝輝、郭俊賢、鄭子威、游仕帆、曹建峯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並無販賣以牟利之意圖,辯稱:黃亦萱的部分,有交代不要收錢,江文彬的部分是合資購買,李勝輝、曹建峯的部分都沒有收錢云云;訊據被告張素芳則對於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黨永杰一節均坦認不諱,並坦認有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李勝輝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亦萱之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之意思,辯稱:伊沒有收錢云云;訊據被告黨永杰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張素芳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毒品交給黃亦萱,伊是自己施用了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亦萱、江文彬、黃金春、李勝輝、鄭子威、郭瑋琳、曹建峯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有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參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亦萱之部分,被告張修珏、許俊賢、方玉麟、張素芳雖均以沒有要收錢等情為辯,而被告黨永杰雖以並未交付毒品予證人黃亦萱等情詞為辯,然依證人黃亦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礁溪鄉○○路18號,交貨給我的人打我的手機給我,他打電話來的時候叫我去樓下,有叫我要給他5000元,他給我東西,我就給他錢...我要拿這包安非他命,一開始是打電話給方玉麟,他沒有說要送我,只說會請別人帶給我,我當時的意思是要向方玉麟購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24頁筆錄),故依證人黃亦萱所為證述之內容,可知當時打電話向方玉麟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有向方玉麟購買毒品之意思,且隨後即有人以電話與黃亦萱聯絡,並交付毒品予黃亦萱且向其收取金錢等情無訛,故顯見被告張修珏、許俊賢、方玉麟、張素芳辯稱沒有收錢之意思,及被告黨永杰辯稱並未交付毒品云云,均屬不足採信。況依被告張修珏前於偵查中證稱:「叫張素芳送貨到觀天下給小杰,黨永杰再送貨到礁溪去給本來要跟方玉麟購買毒品這個人,這次本來要收5千元,結果黨永杰沒有拿回來」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4122號卷二第94-104頁筆錄),核與被告方玉麟前於偵查中證稱:「黃亦萱說他不想跟別人接洽,要跟我接洽,我才打電話給張修珏,他說他要2公克安非他命,我聯絡張修珏,我說我人在臺北,身上也沒有東西,然後我就打給張修珏叫他要自己去,結果張修珏叫黨永杰去,張修珏跟我講說要叫一個朋友送,要給他送貨的朋友賺,我說好...貨黨永杰應該有送,我不知道錢為什麼沒有收到」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4122號卷二第201-205頁筆錄),顯見被告方玉麟於告知被告張修珏,及被告張修珏要求被告黨永杰前往送貨之初,本即有收取金錢以販賣之意思甚明,並未有被告等人所辯有交代不要收錢之情形無誤,再參之被告方玉麟於當日上午8時39分許即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通知被告張修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你可以幫我到礁溪做個生意二恛五張來時二個再給你可以璉」等情,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顯見被告方玉麟與被告張修珏聯絡時,即已明白告知2個(恛應係誤書之錯字)5張即2克5千元,亦核與證人黃亦萱所述送毒品之人向其收取5千元等情相符,更可徵被告等人自始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並推由被告黨永杰前往送貨並收取金錢無誤。至被告黨永杰雖辯稱其並未前往送貨,然依證人黃亦萱所證述,可知與被告方玉麟聯繫之後,確有1名男子撥打其電話聯繫送貨並向其收取5千元之現金,則若非被告黨永杰前往送貨,他人豈有可能知悉證人黃亦萱之電話並送毒品予證人黃亦萱?故被告黨永杰辯稱其並未前往送貨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黨永杰於向證人黃亦萱收取金錢後,縱未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予被告張修珏等人,然此僅為被告黨永杰與被告張修珏、許俊賢、方玉麟、張素芳等人間之利益分配關係,尚與被告等人是否有販賣毒品之犯意無涉。故被告張修珏、許俊賢、方玉麟、張素芳、黨永杰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亦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等人所辯均不足採。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亦萱之部分,業經被告方玉麟坦認在卷,並經證人黃亦萱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四)就附表一販賣海洛因予江文彬之部分,被告張修珏、許俊賢雖坦認有交付毒品予證人江文彬之事實,惟均否認有販賣以牟利之意思,均辯稱係與證人江文彬合資購買云云,然依證人江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被告張修珏交易3次,第1次是在礁溪那邊拿的,數量半錢,價錢是14000元,第2次是在員山鄉○○村○○路91號我家那邊,數量也是半錢,價錢是14000元,第3次也是在我家附近,價錢好像是28000元,我錢是拿給張修珏,東西是何人拿給他的我不知道,我都事先拿錢給他,等他拿到毒品之後再交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37頁筆錄),核證人江文彬就被告張修珏、許俊賢販賣伊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均證述十分具體明確,且亦與被告張修珏、許俊賢自承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之數量等情亦相符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堪認證人江文彬所為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張修珏、許俊賢雖辯稱係合資購買云云,然若證人江文彬係與被告張修珏、許俊賢合資購買海洛因,則對於合資購買之金額、數量應有一定之認識,然證人江文彬均證述係向被告張修珏購買,並未有何合資之意思,且若係合資,被告張修珏究竟合資多少?其合資購買之對象、合資之數量、金額等節均非證人江文彬所知悉,實與合資購買之情形不符,故被告張修珏、許俊賢辯稱並未販賣予證人江文彬而係合資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修珏、許俊賢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江文彬3次以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就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金春之部分,被告張修珏、許俊賢對於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金春3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張修珏、許俊賢雖供稱係在羅東北成國小附近交付毒品,然依證人黃金春於偵查中證稱:「99年7月份開始以後,共跟張修珏買了3、4次,大都是約在羅東公正國小附近路旁,交易時,我們打電話約到上開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是一個男生交付,錢也是那個男的收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22號卷一第86-94頁筆錄),可知證人黃金春確係在羅東公正國小附近交易無誤,則以被告張修珏、許俊賢販賣之對象非僅有黃金春一人,對於交易地點或有誤記之可能,應以證人黃金春所為證述為可採。
(六)就附表三販賣海洛因予李勝輝之部分,被告張修珏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李勝輝之犯行,被告許俊賢則雖坦認有交付海洛因予李勝輝之犯行,惟辯稱伊未收錢,被告張素芳則坦認有交付毒品2次予李勝輝之事實,而證人李勝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次在羅東孔子廟,都是張素芳拿給我的,拿的這2次都不曾和張修珏聯絡,去汽車旅館之部分已經不記得了,2次都沒有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2頁筆錄),而證人李勝輝雖證述均沒有拿錢,惟依被告許俊賢、張素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附表三編號3確有收取3千元之現金無誤,故證人李勝輝證述都沒有拿錢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信。
1.就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依被告張修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勝輝於99年8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8:33分(女)A好康的報給你,到羅東再打。B好。A不過要準備錢喔。B好。A我們剛回來。B好。」「11:01分(女)B我們到二結了啊。A宜蘭精品汽車旅館啊。B啊好。」「11:04分(女)B我們到了啊。A進來啊。B多少。A808。B我開車進去喔。A開進來啊。B好。」「15:46分(男)A他拿3顆便當給你喔。B嘿。A這樣19喔。B再算好不好,我拿4千給他。A這樣你還差我19喔。B沒關係再算啦。」等情觀之,與證人李勝輝約在宜蘭精品汽車旅館,而與之談話之人確為持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女子即被告張修珏,並非許俊賢所述僅伊與李勝輝交易無誤,況依通聯之內容觀之,被告張修珏已向證人李勝輝表明要準備錢,而證人李勝輝亦表明「我拿4千給他」,足認該次交易海洛因確有代價,而證人李勝輝確有交付4千元之事實無誤,故被告許俊賢辯稱沒有收錢云云,亦不足採信。
2.就附表三編號2之部分,依被告張修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勝輝於99年8月29日、99年8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8月30日零時11分B喂到了啊。A喂。」「14時53分。B要過去哪裡。A(女)過去羅東,我叫我姊姊。B我要跟你見面啊。A沒關係,你跟我姊姊見面。B我要拿4、5粒錶啊,平常的量就好啦,好不好,跟你姊姊說一下,2、3天就回來了啦。A好啦。B我就直接拿錶給她放喔。A好啦。B要去哪裡。A好天還是下雨。B下雨。A那你去孔子廟那邊,你知道吧。B好我知道。」「18時59分(男)A延到今天了玻B我拿過去的東西有夠那些價值了啦。A你拿什麼東西過去。B錶啦。3、4粒錶啊。A最好不要拿那個不乾淨的。B我那麼多歲了。」等情觀之,與證人李勝輝談話約好交易之人確為持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女子即被告張修珏,此觀之被告張修珏於電話中表示「過去羅東,我叫我姊姊」等語,即係要求被告張修珏之姊姊張素芳前往送毒品無誤,且依通聯之內容觀之,證人李勝輝表示要拿4、5粒錶給被告張素芳,以作為毒品交易之代價,而被告許俊賢於當日18時59分與證人李勝輝通聯,依其話意之內容,係要向證人李勝輝催討交易毒品之代價,而經證人李勝輝表示已交付3、4粒錶已足夠等語,足認該次交易海洛因確有代價,而證人李勝輝確有交付4支錶之事實無誤,故被告許俊賢、張素芳辯稱沒有收錢,被告張修珏辯稱沒有參與云云,均不足採信。
3.就附表三編號3之部分,依被告張修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勝輝於99年9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15時47分(女)B你在哪裡。A臺北。B那我去找你姐仔好嗎。A好啊。B我跟你說喔,我先拿3千給你姐仔,晚一點再拿2千給你好不好。A好,我跟他說。B你跟他說我現在過去孔子廟那邊。A好。」「17時55分(男)B你跟他說再補1次,我已經拿3千給她了,晚一點再拿2千給她,我在這邊等。A好。」,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與證人李勝輝談話約好交易之人確為持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女子即被告張修珏,此觀之證人李勝輝於電話中表示要過去找通話之人之姊姊可明,故被告張修珏辯稱沒有參與云云,亦不足以採信。
(七)就附表四被告許俊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俊賢之部分,業經被告許俊賢坦認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許俊賢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八)就附表五被告許俊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子威、游仕帆之部分,被告許俊賢坦認有交付毒品予鄭子威等情不諱,而辯稱當時沒有向鄭子威收錢,但是後來游仕帆有給4千元,其給鄭子威之價錢低於本錢云云,而依證人鄭子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拿4克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2頁筆錄),然依被告許俊賢所自承之情節觀之,可知游仕帆確有交付4千元以作為購買毒品之代價無誤,再參之被告許俊賢與證人鄭子威於99年8月31日之通聯即表示「B沒有現金喔。A什麼時候可以給,沒有現金她阿姐不會給。B跟你算喔。A那要等我們回來。B那沒關係了。」等語觀之,可知若證人鄭子威沒有現金,則被告許俊賢即不會給予毒品,實與證人鄭子威證稱拿毒品沒有給錢等情相違,至被告許俊賢復辯稱低於本錢沒有獲利云云,然以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均屬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故堪認被告許俊賢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故被告許俊賢辯稱沒有賺錢云云,亦屬無據,其確有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子威、游仕帆以牟利之犯行無誤。
(九)就附表六被告許俊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曹建峯之部分,被告許俊賢固坦認有交付毒品予證人曹建峯,然辯稱其並未收錢云云,然經證人曹建峯於偵查中證稱:「99年8月中旬,時間是下午3、4點,我是用電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我跟他要2千元毒品,約在新貴汽車旅館外面見面,現場就有一個男的拿給我,那個男的過來問我名字,拿出壹包安非他命,我給他2千元」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4122號卷一第121-127頁筆錄),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相符,故堪信證人曹建峯所證述之情節為真實,被告許俊賢確有向證人曹建峯收取交易毒品之代價2千元無誤,被告許俊賢辯稱沒有收錢云云,自亦屬無據。
(十)被告等人雖均另辯稱其並未收取差價牟利云云,然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均屬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故堪認被告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黨永杰、張素芳前開販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黨永杰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方玉麟確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張素芳確有附表三編號2、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許俊賢確有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張修珏確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雖另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且行政院依該法律授權所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亦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然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本件並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之所為,除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擇一處斷。而依前所述,可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後法,故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本件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故核被告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黨永杰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方玉麟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方玉麟就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之法條;核被告許俊賢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罪;核被告張修珏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核被告張素芳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被告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黨永杰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就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許俊賢、張修珏就附表一、二、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方玉麟、黨永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張素芳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與被告張修珏、許俊賢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方玉麟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2罪,被告張修珏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10罪,被告許俊賢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至六所示之14罪,被告張素芳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方玉麟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風化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870號判決、95年度士交簡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4月、3月,分別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10月15日、3月確定,於96年2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黨永杰前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35號、98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有交付毒品之基本事實;被告張修珏、許俊賢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坦承附表一、二之犯罪基本事實;被告張素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有附表三編號2、3所示交付毒品之基本事實;被告許俊賢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有附表三至六所示交付毒品之基本事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方玉麟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為一己私利而共同或單獨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被告方玉麟並轉讓列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傷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及被告5人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轉讓毒品之次數,並審酌被告等5人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張素芳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方玉麟、張修珏、許俊賢、黨永杰、張素芳就犯罪事實一(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5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張修珏、許俊賢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6萬元,及就附表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6千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張修珏、許俊賢、張素芳就附表三編號2、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3千元及4支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所得為錶之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許俊賢就附表四、五、六所示自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1萬6千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方玉麟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張修珏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方玉麟及張修珏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1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方玉麟處查獲)、海洛因9包及安非他命17包(張修珏處查獲)、海洛因3包及安非他命1包(張素芳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之住處查獲),被告方玉麟、張修珏均陳稱係要供自己施用之物等語在卷,故無法證明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預備、所得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預備、所得之物,爰於本案中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電子磅秤1台、計算機1台、玻璃球2個、提撥管1支、吸食器3組(方玉麟處查獲)、吸食器1組(張修珏處查獲)、分裝袋2包、葡萄糖1盒、吸食器2組(張素芳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住處查獲),被告均否認為其供本件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方玉麟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俊賢、張修珏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於99年7月間某日起至9月中旬某日止,3次在其新北市○○區○○路2段98號3樓住處,以17,000元、18,000元及34,000或36,00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1錢、1錢及2錢之海洛因予同來購買之張修珏、許俊賢,另2次在上述地點,以38,000元及20,00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1兩及半兩之安非他命予同來購買之張修珏、許俊賢,因認被告方玉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方玉麟打電話告知亦有販賣毒品圖利犯意之許俊賢、張修珏伊人在台北,無法送貨予住在頭城之綽號「阿喜仔」宋森喜之訊息後,許俊賢於99年8月26日上午7時47分、張修珏於當天上午8時43分先後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宋森喜連繫後,差由與有犯意聯絡之黨永杰駕車將16公克之安非他命送到頭城電信局給宋森喜,並向其收取20,000元;其後黨永杰於當天上午9時2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許俊賢報告任務完成。嗣方玉麟於99年8月26日下午2時44分、2時52分、3時39分、3時49分、4時12分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張修珏、許俊賢最少要匯20,000元,郵局帳號為方玉麟00000000000000;許俊賢亦於99年8月26日下午3時29分、3時49分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或傳簡訊給黨永杰,告知前述方玉麟郵局帳號;黨永杰再前往某郵局無摺存入20,000元到上述帳戶內,並於99年8月26日下午4時7月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傳送簡訊告知許俊賢已匯妥款項,因認被告方玉麟、張修珏、許俊賢、黨永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張素芳於99年8月26日下午將2公克之安非他命送到羅東鎮北成國小給黃金春,並向其收取2千元,因認被告張素芳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許俊賢、張修珏於99年8月19日晚上8時58分、9時0分、9時47分、11時12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黑人」、「黑仔」之郭瑋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在新貴汽車旅館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8錢之安非他命予郭瑋琳;又於99年8月21日晚上6時36分、6時42分、6時44分、9時31分、8月22日凌晨0時40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黑人」、「黑仔」之郭瑋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在宜蘭市○○路附近某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8錢之安非他命予郭瑋琳,因認被告許俊賢、張修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來源為某人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或毒品受讓自某人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提供者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裁判要旨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方玉麟、黨永杰、張修珏、許俊賢、張素芳分別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宋森喜、黃金春、郭瑋琳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方玉麟、黨永杰、張素芳、許俊賢、張修珏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方玉麟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許俊賢、張修珏,伊也沒有販賣毒品給宋森喜等語;被告黨永杰辯稱:伊沒有販賣交付毒品給宋森喜等語;被告張素芳辯稱:伊沒有送毒品給黃金春等語;被告張修珏、許俊賢辯稱:沒有販賣毒品給宋森喜,是因與方玉麟之債務關係才匯款等語。
四、經查:
(一)就被告方玉麟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修珏、許俊賢之部分,雖證人張修珏、許俊賢前於偵查中均指稱向被告方玉麟購買7、8次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在卷,然證人張修珏、許俊賢對於被告方玉麟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所陳均非具體明確,其所為證述是否可採,尚有可疑,況證人許俊賢於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安非他命1兩35克,就是向姐仔買,每人出2萬元,多出1千元是為了租車。還有一次是1人出19000元,叫志成過來方玉麟的住處,要向他買1兩安非他命,海洛因購買2次,都是買1錢3.6克,都是我和方玉麟合資,所以每人分半錢,第1次1錢17000元,第2次1錢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筆錄),及證人張修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時候我們是公家買,出資一人一半,毒品也是一人一半...這7、8次裡面包括他叫志成來拿毒品給我們,志成每次來兩樣都會帶來,我買海洛因,他買安非他命,我買完就走了,我錢是交給方玉麟,但是毒品有時候是志成給我,有時候是方玉麟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6頁筆錄),核證人許俊賢、張修珏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證述之情節均有不一,且依證人許俊賢及張修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內容觀之,顯見被告方玉麟確有與證人許俊賢、張修珏同向綽號「志成」之人購買毒品,則依證人許俊賢、張修珏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於本院中之證述顯然不符,其所為之證述顯有瑕疵,且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方玉麟確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俊賢、張修珏之犯罪事實。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方玉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俊賢、張修珏之犯行,除證人許俊賢、張修珏上開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證人許俊賢、張修珏之陳述如何與事實相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公訴人僅憑證人許俊賢、張修珏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方玉麟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俊賢、張修珏之情事,其舉證尚有未足,無從認定為真實。
(二)就被告方玉麟、張修珏、許俊賢、黨永杰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宋森喜之部分,業經證人宋森喜於偵查中證稱:「我打電話給張修珏找她去唱卡拉OK,沒有向他們買過毒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22號卷二第88-90頁筆錄),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8月26日好像說要去唱卡拉OK,結果沒有等到人...我沒有向任何人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5頁筆錄)大致相符,故證人宋森喜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方玉麟、張修珏、許俊賢、黨永杰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宋森喜之不利之證明。至公訴意旨雖依通聯譯文內容認被告方玉麟、許俊賢、張修珏、黨永杰等人有聯絡匯款之內容及匯款之事實云云,然被告方玉麟辯稱該匯款係因雙方其他債務糾紛等語,核與被告許俊賢辯稱:「2萬元是因為張修珏欠方玉麟,所以要黨永杰匯款」等語相符,而按匯款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尚難僅憑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該匯款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方玉麟、張修珏、許俊賢、黨永杰確有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宋森喜之犯行無誤,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方玉麟、張修珏、許俊賢、黨永杰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森喜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從而公訴人遽認被告方玉麟、張修珏、許俊賢、黨永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宋森喜之情事,其舉證尚有未足,無從認定為真實。
(三)就被告張素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金春之部分,業據被告張素芳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而依證人黃金春於偵查中證稱:「99年7月份開始以後,共跟張修珏買了3、4次,大都是約在羅東公正國小附近路旁,交易時,我們打電話約到上開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是1個男生交付的...交易時,交易毒品給我的都是一個男的」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4122號卷第86-94頁筆錄),故依證人黃金春所為證述之內容,可知與證人黃金春現場交易之人,均為一名男子,則顯非為被告張素芳到場交易無誤,再依被告許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叫張素芳送過安非他命給黃金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筆錄),亦與證人黃金春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更可徵被告張素芳並未交付毒品予證人黃金春,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素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金春之犯行,除被告張素芳前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尚乏補強證據證明,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被告張素芳有參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金春之事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公訴人僅憑被告張素芳前於偵查中之自白,即遽認被告張素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金春之情事,其舉證尚有未足,亦無從認定為真實。
(四)就被告許俊賢、張修珏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郭瑋琳之部分,被告許俊賢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郭瑋琳之犯行,然為被告張修珏所否認,而證人郭瑋琳於偵查中之證述:「99年8月19日在新貴汽車旅館交易海洛因...99年8月21日到神農路附近交易買海洛因」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22號偵查卷二第280-285頁筆錄),依證人郭瑋琳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向被告許俊賢購買者均為海洛因,並非安非他命,則證人郭瑋琳證述之內容,與被告許俊賢前開自白之內容,已有不符,則除被告許俊賢之自白外,尚乏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許俊賢、張修珏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瑋琳之事實,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許俊賢、張修珏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瑋琳之部分,尚乏證據證明,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許俊賢、張修珏有罪之確信,故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亦無從認定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上開4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而證明被告有如上開所示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就上開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犯罪所得│所犯法條│刑度 │應沒收之物│ │號│ │ │ │ │(新臺幣│及罪名 │ │ │ │ │ │ │ │ │) │ │ │ │ ├─┼────┼───┼───┼──────┼────┼────┼───┼─────┤ │1 │江文彬 │99年7 │宜蘭縣│張修珏、許俊│1萬4千元│毒品危害│張修珏│扣案之行動│ │ │ │月底某│礁溪鄉│賢基於共同販│ │防制條例│:處有│電話壹支(│ │ │ │日 │德陽路│賣海洛因以牟│ │第4條第1│期徒刑│含門號0970│ │ │ │ │某眷村│利之犯意聯絡│ │項之共同│拾伍年│444816號SI│ │ │ │ │內 │,由江文彬以│ │販賣第一│。 │M卡壹張) │ │ │ │ │ │0000000000號│ │級毒品罪│許俊賢│沒收。 │ │ │ │ │ │行動電話與被│ │。 │:處有│販賣第一級│ │ │ │ │ │告張修珏所持│ │ │期徒刑│毒品所得新│ │ │ │ │ │用之00000000│ │ │拾伍年│臺幣壹萬肆│ │ │ │ │ │16號行動電話│ │ │。 │仟元連帶沒│ │ │ │ │ │聯絡後,由張│ │ │ │收,如全部│ │ │ │ │ │修珏及許俊賢│ │ │ │或一部不能│ │ │ │ │ │共同以1萬4千│ │ │ │沒收時,以│ │ │ │ │ │元之價格販賣│ │ │ │其財產抵償│ │ │ │ │ │1包5分重之海│ │ │ │之。 │ │ │ │ │ │洛因予江文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江文彬 │99年8 │宜蘭縣│張修珏、許俊│1萬4千元│毒品危害│張修珏│扣案之行動│ │ │ │月9日 │員山鄉│賢基於共同販│ │防制條例│:處有│電話壹支(│ │ │ │ │新城路│賣海洛因以牟│ │第4條第1│期徒刑│含門號0970│ │ │ │ │91號 │利之犯意聯絡│ │項之共同│拾伍年│444816號SI│ │ │ │ │ │,由江文彬以│ │販賣第一│。 │M卡壹張) │ │ │ │ │ │0000000000號│ │級毒品罪│許俊賢│沒收。 │ │ │ │ │ │行動電話與被│ │。 │:處有│販賣第一級│ │ │ │ │ │告張修珏所持│ │ │期徒刑│毒品所得新│ │ │ │ │ │用之00000000│ │ │拾伍年│臺幣壹萬肆│ │ │ │ │ │16號行動電話│ │ │。 │仟元連帶沒│ │ │ │ │ │聯絡後,由張│ │ │ │收,如全部│ │ │ │ │ │修珏及許俊賢│ │ │ │或一部不能│ │ │ │ │ │共同以1萬4千│ │ │ │沒收時,以│ │ │ │ │ │元之價格販賣│ │ │ │其財產抵償│ │ │ │ │ │1包5分重之海│ │ │ │之。 │ │ │ │ │ │洛因予江文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江文彬 │99年8 │宜蘭縣│張修珏、許俊│2萬8千元│毒品危害│張修珏│扣案之行動│ │ │ │月14日│員山鄉│賢基於共同販│ │防制條例│:處有│電話壹支(│ │ │ │ │新城路│賣海洛因以牟│ │第4條第1│期徒刑│含門號0970│ │ │ │ │91號 │利之犯意聯絡│ │項之共同│拾伍年│444816號SI│ │ │ │ │ │,由江文彬以│ │販賣第一│。 │M卡壹張) │ │ │ │ │ │0000000000號│ │級毒品罪│許俊賢│沒收。 │ │ │ │ │ │行動電話與被│ │。 │:處有│販賣第一級│ │ │ │ │ │告張修珏所持│ │ │期徒刑│毒品所得新│ │ │ │ │ │用之00000000│ │ │拾伍年│臺幣貳萬捌│ │ │ │ │ │16號行動電話│ │ │。 │仟元連帶沒│ │ │ │ │ │聯絡後,由張│ │ │ │收,如全部│ │ │ │ │ │修珏及許俊賢│ │ │ │或一部不能│ │ │ │ │ │共同以2萬8千│ │ │ │沒收時,以│ │ │ │ │ │元之價格販賣│ │ │ │其財產抵償│ │ │ │ │ │1包一錢重之 │ │ │ │之。 │ │ │ │ │ │海洛因予江文│ │ │ │ │ │ │ │ │ │彬。 │ │ │ │ │ └─┴────┴───┴───┴──────┴────┴────┴───┴─────┘ 附表二 ┌─┬────┬───┬───┬──────┬────┬────┬───┬─────┐ │編│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犯罪所得│所犯法條│刑度 │應沒收之物│ │號│ │ │ │ │(新臺幣│及罪名 │ │ │ │ │ │ │ │ │) │ │ │ │ ├─┼────┼───┼───┼──────┼────┼────┼───┼─────┤ │1 │黃金春 │99年7 │宜蘭縣│張修珏、許俊│2千元 │毒品危害│張修珏│扣案之行動│ │ │ │月至99│羅東鎮│賢基於共同販│ │防制條例│:處有│電話壹支(│ │ │ │年9月 │公正國│賣甲基安非他│ │第4條第2│期徒刑│含門號0970│ │ │ │18日間│小路旁│命以牟利之犯│ │項之共同│參年陸│444816號SI│ │ │ │之某日│ │意聯絡,由黃│ │販賣第二│月。 │M卡壹張) │ │ │ │ │ │金春以098933│ │級毒品罪│許俊賢│沒收。 │ │ │ │ │ │1607號行動電│ │。 │:處有│販賣第二級│ │ │ │ │ │話與被告張修│ │ │期徒刑│毒品所得新│ │ │ │ │ │珏所持用之09│ │ │參年陸│臺幣貳仟元│ │ │ │ │ │00000000號行│ │ │月。 │連帶沒收,│ │ │ │ │ │動電話聯絡後│ │ │ │如全部或一│ │ │ │ │ │,由許俊賢至│ │ │ │部不能沒收│ │ │ │ │ │交易地點,共│ │ │ │時,以其財│ │ │ │ │ │同以2千元之 │ │ │ │產抵償之。│ │ │ │ │ │價格販賣1包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予黃金春。 │ │ │ │ │ ├─┼────┼───┼───┼──────┼────┼────┼───┼─────┤ │2 │黃金春 │99年7 │宜蘭縣│張修珏、許俊│2千元 │毒品危害│張修珏│扣案之行動│ │ │ │月至9 │羅東鎮│賢基於共同販│ │防制條例│:處有│電話壹支(│ │ │ │月18日│公正國│賣甲基安非他│ │第4條第2│期徒刑│含門號0970│ │ │ │間之某│小路旁│命以牟利之犯│ │項之共同│參年陸│444816號SI│ │ │ │日 │ │意聯絡,由黃│ │販賣第二│月。 │M卡壹張) │ │ │ │ │ │金春以098933│ │級毒品罪│許俊賢│沒收。 │ │ │ │ │ │1607號行動電│ │。 │:處有│販賣第二級│ │ │ │ │ │話與被告張修│ │ │期徒刑│毒品所得新│ │ │ │ │ │珏所持用之09│ │ │參年陸│臺幣貳仟元│ │ │ │ │ │00000000號行│ │ │月。 │連帶沒收,│ │ │ │ │ │動電話聯絡後│ │ │ │如全部或一│ │ │ │ │ │,由許俊賢至│ │ │ │部不能沒收│ │ │ │ │ │交易地點,共│ │ │ │時,以其財│ │ │ │ │ │同以2千元之 │ │ │ │產抵償之。│ │ │ │ │ │價格販賣1包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予黃金春。 │ │ │ │ │ ├─┼────┼───┼───┼──────┼────┼────┼───┼─────┤ │3 │黃金春 │99年8 │宜蘭縣│張修珏、許俊│2千元 │毒品危害│張修珏│扣案之行動│ │ │ │月26日│羅東鎮│賢基於共同販│ │防制條例│:處有│電話壹支(│ │ │ │ │公正國│賣甲基安非他│ │第4條第2│期徒刑│含門號0970│ │ │ │ │小路旁│命以牟利之犯│ │項之共同│參年陸│444816號SI│ │ │ │ │ │意聯絡,由黃│ │販賣第二│月。 │M卡壹張) │ │ │ │ │ │金春以098933│ │級毒品罪│許俊賢│沒收。 │ │ │ │ │ │1607號行動電│ │。 │:處有│販賣第二級│ │ │ │ │ │話與被告張修│ │ │期徒刑│毒品所得新│ │ │ │ │ │珏所持用之09│ │ │參年陸│臺幣貳仟元│ │ │ │ │ │00000000號行│ │ │月。 │連帶沒收,│ │ │ │ │ │動電話聯絡後│ │ │ │如全部或一│ │ │ │ │ │,由許俊賢及│ │ │ │部不能沒收│ │ │ │ │ │張修珏共同以│ │ │ │時,以其財│ │ │ │ │ │2千元之價格 │ │ │ │產抵償之。│ │ │ │ │ │販賣1包甲基 │ │ │ │ │ │ │ │ │ │安非他命予黃│ │ │ │ │ │ │ │ │ │金春。 │ │ │ │ │ └─┴────┴───┴───┴──────┴────┴────┴───┴─────┘ 附表三 ┌─┬────┬───┬───┬──────┬────┬────┬───┬─────┐ │編│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犯罪所得│所犯法條│刑度 │應沒收之物│ │號│ │ │ │ │(新臺幣│及罪名 │ │ │ │ │ │ │ │ │) │ │ │ │ ├─┼────┼───┼───┼──────┼────┼────┼───┼─────┤ │1 │李勝輝 │99年8 │宜蘭縣│張修珏、許俊│4千元 │毒品危害│張修珏│扣案之行動│ │ │ │月26日│五結鄉│賢基於共同販│ │防制條例│:處無│電話壹支(│ │ │ │ │二結村│賣海洛因以牟│ │第4條第1│期徒刑│含門號0970│ │ │ │ │宜蘭精│利之犯意聯絡│ │項之共同│。褫奪│444816號SI│ │ │ │ │品汽車│,由李勝輝以│ │販賣第一│公權終│M卡壹張) │ │ │ │ │旅館 │0000000000號│ │級毒品罪│身。 │沒收。 │ │ │ │ │ │行動電話與被│ │。 │許俊賢│販賣第一級│ │ │ │ │ │告張修珏所持│ │ │:處有│毒品所得新│ │ │ │ │ │用之00000000│ │ │期徒刑│臺幣肆仟元│ │ │ │ │ │16號行動電話│ │ │拾伍年│連帶沒收,│ │ │ │ │ │聯絡後,由張│ │ │。 │如全部或一│ │ │ │ │ │修珏、許俊賢│ │ │ │部不能沒收│ │ │ │ │ │至交易地點,│ │ │ │時,以其財│ │ │ │ │ │共同以4千元 │ │ │ │產抵償之。│ │ │ │ │ │之代價販賣海│ │ │ │ │ │ │ │ │ │洛因予李勝輝│ │ │ │ │ │ │ │ │ │。 │ │ │ │ │ ├─┼────┼───┼───┼──────┼────┼────┼───┼─────┤ │2 │李勝輝 │99年8 │宜蘭縣│張修珏、許俊│錶肆支 │毒品危害│張修珏│扣案之行動│ │ │ │月30日│羅東鎮│賢、張素芳基│ │防制條例│:處無│電話壹支(│ │ │ │ │孔子廟│於共同販賣海│ │第4條第1│期徒刑│含門號0970│ │ │ │ │ │洛因以牟利之│ │項之共同│。褫奪│444816號SI│ │ │ │ │ │犯意聯絡,由│ │販賣第一│公權終│M卡壹張) │ │ │ │ │ │李勝輝以0910│ │級毒品罪│身。 │沒收。 │ │ │ │ │ │913506號行動│ │。 │許俊賢│販賣第一級│ │ │ │ │ │電話與被告張│ │ │:處有│毒品所得之│ │ │ │ │ │修珏所持用之│ │ │期徒刑│錶肆支連帶│ │ │ │ │ │0000000000號│ │ │拾伍年│沒收,如全│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 │部或一部不│ │ │ │ │ │後,由張修珏│ │ │張素芳│能沒收時,│ │ │ │ │ │及許俊賢指示│ │ │:處有│追徵其價額│ │ │ │ │ │張素芳至交易│ │ │期徒刑│或以其財產│ │ │ │ │ │地點,共同販│ │ │拾伍年│抵償之。 │ │ │ │ │ │賣海洛因予李│ │ │。 │ │ │ │ │ │ │勝輝,而由李│ │ │ │ │ │ │ │ │ │勝輝交付4支 │ │ │ │ │ │ │ │ │ │錶以為交易之│ │ │ │ │ │ │ │ │ │代價。 │ │ │ │ │ │ │ │ │ │ │ │ │ │ │ ├─┼────┼───┼───┼──────┼────┼────┼───┼─────┤ │3 │李勝輝 │99年9 │宜蘭縣│張修珏、許俊│3千元 │毒品危害│張修珏│扣案之行動│ │ │ │月4日 │羅東鎮│賢及張素芳基│ │防制條例│:處無│電話壹支(│ │ │ │ │孔子廟│於共同販賣海│ │第4條第1│期徒刑│含門號0970│ │ │ │ │ │洛因以牟利之│ │項之共同│。褫奪│444816號SI│ │ │ │ │ │犯意聯絡,由│ │販賣第一│公權終│M卡壹張) │ │ │ │ │ │李勝輝以0910│ │級毒品罪│身。 │沒收。 │ │ │ │ │ │913506號行動│ │。 │許俊賢│販賣第一級│ │ │ │ │ │電話與被告張│ │ │:處有│毒品所得新│ │ │ │ │ │修珏所持用之│ │ │期徒刑│臺幣參仟元│ │ │ │ │ │0000000000號│ │ │拾伍年│連帶沒收,│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 │如全部或一│ │ │ │ │ │後,由張修珏│ │ │張素芳│部不能沒收│ │ │ │ │ │及許俊賢指示│ │ │:處有│時,以其財│ │ │ │ │ │張素芳至交易│ │ │期徒刑│產抵償之。│ │ │ │ │ │地點,共同以│ │ │拾伍年│ │ │ │ │ │ │5千元之價格 │ │ │。 │ │ │ │ │ │ │販賣2包各0.4│ │ │ │ │ │ │ │ │ │5公克重之海 │ │ │ │ │ │ │ │ │ │洛因予李勝輝│ │ │ │ │ │ │ │ │ │,惟李勝輝僅│ │ │ │ │ │ │ │ │ │支付3千元( │ │ │ │ │ │ │ │ │ │尚欠2千元)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犯罪所得│所犯法條│刑度 │應沒收之物│ │號│ │ │ │ │(新臺幣│及罪名 │ │ │ │ │ │ │ │ │) │ │ │ │ ├─┼────┼───┼───┼──────┼────┼────┼───┼─────┤ │1 │郭俊賢 │99年8 │宜蘭縣│許俊賢基於販│5千元 │毒品危害│許俊賢│販賣第二級│ │ │ │月22日│羅東鎮│賣甲基安非他│(採最有│防制條例│:處有│毒品所得新│ │ │ │ │公正路│命以牟利之犯│利於被告│第4條第2│期徒刑│臺幣伍仟元│ │ │ │ │之超商│意,由郭俊賢│之認定)│項之販賣│參年陸│沒收,如全│ │ │ │ │旁 │以0000000000│ │第二級毒│月。 │部或一部不│ │ │ │ │ │號行動電話與│ │品罪。 │ │能沒收時,│ │ │ │ │ │被告許俊賢所│ │ │ │以其財產抵│ │ │ │ │ │持用之097044│ │ │ │償之。 │ │ │ │ │ │4816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聯絡後,由│ │ │ │ │ │ │ │ │ │許俊賢至交易│ │ │ │ │ │ │ │ │ │地點,以5、6│ │ │ │ │ │ │ │ │ │千元之價格販│ │ │ │ │ │ │ │ │ │賣1包4公克之│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予郭俊賢。 │ │ │ │ │ ├─┼────┼───┼───┼──────┼────┼────┼───┼─────┤ │2 │郭俊賢 │99年9 │宜蘭縣│許俊賢基於販│5千元 │毒品危害│許俊賢│販賣第二級│ │ │ │月2日 │五結鄉│賣甲基安非他│(採最有│防制條例│:處有│毒品所得新│ │ │ │ │成興村│命以牟利之犯│利於被告│第4條第2│期徒刑│臺幣伍仟元│ │ │ │ │五濱路│意,由郭俊賢│之認定)│項之販賣│參年陸│沒收,如全│ │ │ │ │「噶瑪│以0000000000│ │第二級毒│月。 │部或一部不│ │ │ │ │蘭大飯│號行動電話與│ │品罪。 │ │能沒收時,│ │ │ │ │店」 │被告許俊賢所│ │ │ │以其財產抵│ │ │ │ │ │持用之097044│ │ │ │償之。 │ │ │ │ │ │4816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聯絡後,由│ │ │ │ │ │ │ │ │ │許俊賢至交易│ │ │ │ │ │ │ │ │ │地點,以5、6│ │ │ │ │ │ │ │ │ │千元之價格販│ │ │ │ │ │ │ │ │ │賣1包4公克之│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予郭俊賢。 │ │ │ │ │ └─┴────┴───┴───┴──────┴────┴────┴───┴─────┘ 附表五 ┌─┬────┬───┬───┬──────┬────┬────┬───┬─────┐ │編│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犯罪所得│所犯法條│刑度 │應沒收之物│ │號│ │ │ │ │(新臺幣│及罪名 │ │ │ │ │ │ │ │ │) │ │ │ │ ├─┼────┼───┼───┼──────┼────┼────┼───┼─────┤ │1 │鄭子威、│99年9 │宜蘭縣│許俊賢基於販│4千元 │毒品危害│許俊賢│販賣第二級│ │ │游仕帆 │月3日 │蘇澳鎮│賣甲基安非他│ │防制條例│:處有│毒品所得新│ │ │ │ │某民宿│命以牟利之犯│ │第4條第2│期徒刑│臺幣肆仟元│ │ │ │ │ │意,由鄭子威│ │項之販賣│參年陸│沒收,如全│ │ │ │ │ │、游仕帆以09│ │第二級毒│月。 │部或一部不│ │ │ │ │ │00000000號、│ │品罪。 │ │能沒收時,│ │ │ │ │ │0000000000號│ │ │ │以其財產抵│ │ │ │ │ │行動電話與被│ │ │ │償之。 │ │ │ │ │ │告許俊賢所持│ │ │ │ │ │ │ │ │ │用之00000000│ │ │ │ │ │ │ │ │ │16號行動電話│ │ │ │ │ │ │ │ │ │聯絡後,由許│ │ │ │ │ │ │ │ │ │俊賢至交易地│ │ │ │ │ │ │ │ │ │點,以4千元 │ │ │ │ │ │ │ │ │ │之價格販賣1 │ │ │ │ │ │ │ │ │ │包4克之甲基 │ │ │ │ │ │ │ │ │ │安非他命予鄭│ │ │ │ │ │ │ │ │ │子威及游仕帆│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 ┌─┬────┬───┬───┬──────┬────┬────┬───┬─────┐ │編│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犯罪所得│所犯法條│刑度 │應沒收之物│ │號│ │ │ │ │(新臺幣│及罪名 │ │ │ │ │ │ │ │ │) │ │ │ │ ├─┼────┼───┼───┼──────┼────┼────┼───┼─────┤ │1 │曹建峯 │99年8 │宜蘭縣│許俊賢基於販│2千元 │毒品危害│許俊賢│販賣第二級│ │ │ │月20日│蘇澳鎮│賣甲基安非他│ │防制條例│:處有│毒品所得新│ │ │ │ │「新貴│命以牟利之犯│ │第4條第2│期徒刑│臺幣貳仟元│ │ │ │ │汽車旅│意,由曹建峯│ │項之販賣│參年陸│沒收,如全│ │ │ │ │館」旁│以0000000000│ │第二級毒│月。 │部或一部不│ │ │ │ │ │號行動電話與│ │品罪。 │ │能沒收時,│ │ │ │ │ │被告許俊賢所│ │ │ │以其財產抵│ │ │ │ │ │持用之097044│ │ │ │償之。 │ │ │ │ │ │4816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聯絡後,由│ │ │ │ │ │ │ │ │ │許俊賢至交易│ │ │ │ │ │ │ │ │ │地點,以2千 │ │ │ │ │ │ │ │ │ │元之價格販賣│ │ │ │ │ │ │ │ │ │1包甲基安非 │ │ │ │ │ │ │ │ │ │他命予曹建峯│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