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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楨森辜漢忠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明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輔佐人
吳珊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吳志明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將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而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7日19時許,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礁溪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嗣該人所屬或其轉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二帳戶金融卡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得手: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7月7日,佯裝為拍賣工作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陳奕妏訛稱:渠先前購物時支付款項方式勾選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免帳戶無法使用云云,使被害人陳奕妏陷於錯誤,遂於100年7月7日18時55分,依其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7元至被告第一商銀帳戶。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7月7日,以前揭相同方式,使被害人王詩晴陷於錯誤,先後於100年7月7日22時42分、同日23時10分許匯款29,989元、29,989元(共計59,978元)至被告礁溪郵局帳戶。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證據:

㈠被告吳志明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奕妏、王詩晴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渠等報案紀錄、匯款單等資料。

㈢被告上開第一商銀帳戶、礁溪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資料等。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查詢明細單。

三、被告辯解要旨: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急於找工作所以在網路上有登載求職履歷,於100年7月5日前某日至100年7月7日期間陸續接獲自稱「東森購物經理」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聯繫,佯稱要約我面試擔任電話行銷人員工作,其間對方約在我住處附近的三重國小捷運站邊,要我交付銀行金融卡、履歷表、現金4000元,對方說金融卡是要辦理薪資轉帳,現金則是要製作公司識別證,我有交付上開第一商銀及礁溪郵局帳戶金融卡,嗣後對方又打電話給我詢問密碼,說是要測試薪資轉帳功能,因為我有欠銀行錢,對方說怕帳戶會被凍結,我有告訴對方其中一張金融卡密碼,另一張應該是對方用我的生日等資料破解密碼,因對方說星期六(按:100年7月9日)要帶我到公司上班,但等到星期六對方都沒有聯繫,我打上開電話則無法接通,我告知我妹妹吳珊珊,她說我應該是被騙了,我就報案並且以電話掛失金融卡,且因為我當時弄不清楚交付對方的金融卡是哪一家銀行,所以有以電話向許多家銀行掛失,但都沒有掛失成功,我沒有幫助詐騙的意思,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四、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將其第一商銀帳戶、礁溪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有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

五、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2.關於被告吳志明胞妹吳珊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15-123頁):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至於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非屬傳聞證據,而證人以聽聞自被告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亦應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得否為證據,應視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第3500號、第388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第1041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聲請傳喚胞妹吳珊珊證述於案發前曾聽聞被告陳稱接獲東森購物人員電話邀約應徵工作等情,就被告曾於案發前告知證人吳珊珊應徵該情此一待證事實,對於被告並非傳聞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該證言僅得證明被告曾於案發前告知上開應徵一事,可作為被告辯解是否可信之佐證,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是否確有前去應徵一事,自不待言。檢察官以前揭證述屬傳聞證據云云,應有誤會。

3.關於被告提出之胞妹吳珊珊與前女友洪穎庭FACEBOOK網頁對談紀錄及求職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4、25-69頁):稽之被告提出之上開網頁資料,乃由網路留存數為資料列印所得,內容前後相互連貫,格式亦與前揭一般網站所顯示者一致,未見有何變造或偽造之痕跡,且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復於審理期日亦已提示於當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檢察官指稱上開資料有偽造、變造之嫌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自難採認。

㈡實體事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經查:

1.被告第一商銀帳戶,為被告於98年10月1日所開立,於核發金融卡後陸續使用,於100年7月7日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帳戶僅餘7元;被告礁溪郵局帳戶,為被告於98年2月26日開立,於100年4月7日提款後後,帳戶剩餘金額為80元,此後迄至100年7月7日前為止,此帳戶均無提領使用紀錄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第一商銀、礁溪郵局帳戶之設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1、12頁、本院卷第96-97、109-110、162-164頁),足堪認定。

2.又被害人陳奕妏、王詩晴,先後於100年7月7日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以轉帳方式分別匯入被告第一商銀、礁溪郵局帳戶內前揭金額,隨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則經被害人陳奕妏、王詩晴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3-15、21頁),並有前揭被告第一商銀張戶、礁溪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陳奕妏、王詩晴之匯款、報案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1、12頁、本院卷第96-97、109-110、162-164頁;警卷第16-20、23-28;本院卷第178-180、184-188頁),堪認屬實。

3.惟本院認依下列事證可以認定被告所為辯解應有所本,尚有可採之處:一者,查被告於離校後即於96年5月14日入伍服志願役,服役2、3年後退伍,嗣於99年間曾於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復於99年8月26日起至100年4月2日止曾在花旗銀行擔任信用卡推廣業務人員等就職等情,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被告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花旗銀行函覆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卷院第83、100、183頁),並經證人吳珊珊證述在卷(見本院院第117頁),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00年3月、4月間起即陸續在網路上求職網站包括「104人力銀行」、「518人力銀行」、「111人力銀行」等網站刊登履歷求職,有被告提出之網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9頁),且依該網頁內容顯示於同年3至7月期間該等網站均有寄發廠商通知至被告信箱等情;據上,可見被告原本均確有正常工作,於本案發生時陷於失業狀態,確有於網路求職網站應徵工作等情,堪認信實。二者,查被告陳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本案發生當時係伊使用一情,已經證人吳珊珊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被告辯稱該名自稱東森購物經理之人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本院查詢亞太行動資料係以外籍人士IGUSTIPUTU ARIADANA名義申辦,且本院傳訊該外籍人士IGUSTIPUTU ARIADANA到庭即證稱:上開門號係遭人冒用名義申辦,因此門號亦曾到高雄、苗栗地檢署以詐欺案件接受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92、124-126頁);復據檢察官所調閱上開二者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7月6日起至99年7月10日止之通聯記錄,顯示被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先後於99年7月6日20時23分21秒(發話予0000000000號轉接至0000000000號)、同日20時40分21秒(發話予0000000000號轉接至0000000000號)、同日20時52分44秒(發話予0000000000號轉接至0000000000號)、同日21時9分58秒(自0000000000號受話)、99年7月7日13時44分10秒(自0000000000號受話)確有與上開遭冒用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聯繫之紀錄。三者,依證人吳珊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9年7月7日到我住處告訴我他在網路投履歷,有人打電話要他去面試東森購物的工作,被告和對方約在住家附近面試,後於同年7月9日被告告訴我已錄取工作,且將提款卡、現金交付對方並告知密碼,但對方之後都沒有接電話,我覺得不對勁,認為應該是被騙了,就要他報案等語;對照被告提出證人吳珊珊(下簡稱「吳」)與前女友洪穎庭(下簡稱「洪」)間之FACEBOOK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4頁),顯示二人於7月8日曾對話:「(吳:找到了嗎)、(洪:沒有耶,沒關係,我明天早上在過去,我猜他應該去網咖了吧)、(吳:嗯嗯,他到底有沒有認真在找阿)、(洪:有吧,他昨天好像有面試到一家,很有機會錄取的樣子,但我不知道結果怎麼樣)、(吳:他有一家東森什麼的,那家怪怪的叫他不要去那家)、(洪:東森我覺得還不錯呀)、(吳:那是什麼公司ㄚ)、(洪:就是MOMO東森購物ㄚ,你知道有個頻道東森嘛,就是那家,他也有跟富邦銀行合作)」;可見被告確曾於7月7日、7月8日間告知胞妹吳珊珊伊有應徵「東森」公司一職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衡情被告於案發前並無任何刻意編纂上開事實以告知胞妹吳珊珊之理由。此外,被告於99年7月10日曾以前揭行動電話陸續撥打110報案(14時54分,顯示受話號碼000000000000號,經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為110,本院卷第213頁)、第一銀行客服中心(15時18分、17時9分、17時52分,顯示受話號碼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客服中心(15時23分、17時6分,顯示受話號碼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17時22分,顯示受話號碼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17時58分、17時59分,顯示受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情,有前揭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05頁),是被告於案發後確有主動報案及與相關金融機構聯繫之舉止,亦堪認定。故而,依上開事證,應足以佐證被告稱係因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員邀約面試而交付前揭提款卡及密碼並於發覺受騙後主動報警及聯絡金融機構掛失信用卡之辯解,當非子虛。

4.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意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此時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始與法理相合。又一般社會大眾於應徵工作時,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號及提款卡,以供薪資轉帳之用等語,固以追問箇中原因,察覺其間詭計而斷然拒絕為常情,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人類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當時客觀環境因素之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特別環境下,如急迫、忙亂或因權力顯然不對等下,原有感官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將變得狹窄,甚至局部或片斷而影響對當時周遭環境之資訊蒐集能力,且對前述所收集局部、片斷資訊,又因急迫、忙亂(如施騙者以時間緊急為由,要求行為人於慌亂情緒中,即刻做出決定)或權力不對等(如施騙者以是否錄用行為人等上位權力者角色對待行為人),使當時情境下之判斷能力受到限制,而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再衡以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必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即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洵屬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本件被告辯稱因求職而遭詐騙集團詐得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非無所據,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時,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故意,顯非無疑。徵諸被告年紀尚輕,求職經驗非多,於離校後即於96年5月14日入伍服志願役,服役2、3年後退伍,嗣於99年間曾於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復於99年8月26日起至100年4月2日止曾在花旗銀行擔任信用卡推廣業務人員等就職等情,業如前述,該等工作環境具有相對封閉、單純特性,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犯罪手法,是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尚非無疑,況被告自97年5月2日至98年7月31日間,即曾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經診斷為嚴重型憂鬱症,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154頁),則被告對於詐騙手法之辨識能力,尚難謂與一般常人全然無差,再徵諸被告於求職當時,已失業達數個月,當甚為企盼得以尋得工作以求溫飽,則以現今社會謀職不易,求職者為謀得工作,往往須順應潛在雇主之各種要求,而被告失業數月,生活困窘,應更甚於此,從而,被告在此情形下,為求獲得錄用,而順應潛在雇主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乙情,尚與經驗法則無違。

5.至檢察官雖一再彈劾被告所辯其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面試及交付金融卡、發覺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核與被告之前陳述、相關通聯記錄、證人吳珊珊所述有所不符,惟稽之檢察官所指之該等出入均僅屬事發過程之枝微末節,被告前後所述略有不一或與證人吳珊珊所述稍有不符,難以排除係因緊張或因記憶不清所致,當不能執此遽斷為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6.綜上各情觀之,尚不能證明被告交付上揭提款卡及密碼時,其主觀上就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公訴意旨之被告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雪玉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2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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