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順仁
- 選任辯護人
- 林曜辰律師
- 被告
- 張順德
- 被告
- 張志勇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詠御律師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順德因不滿方順仁多次前往其住處騷擾其女張淑玲,竟與其子即被告張志勇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月30日23時36分許,分別持塑膠管、鋁棒到宜蘭縣羅東鎮○○○路114巷33號屋前,共同毆打方順仁,致方順仁因此受有左側顴骨、上頷骨、眼眶及眶底骨骨折、鼻骨骨折、左側臉部、枕部、左側胸部、右下肢小腿、踝部、左上肢、右肩、左側背腰部、右側背部挫傷、腦震盪,經送醫治療後仍因神經受損而有左頰感覺異常、嗅覺受損、左眼複視之重傷害。而被告方順仁於衝突過程中不甘受辱,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口咬張順德,致張順德受有左手腕挫傷併撕裂傷0.8公分、右膝挫傷併擦傷、左肘挫傷併血腫之傷害。案經方順仁、張順德、張志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張順德、張志勇共同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被告方順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被告方順仁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方順仁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張順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順德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依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被告張順德、張志勇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㈠訊據被告張順德、張志勇固坦認渠等於上開時、地,分持鋁棒、塑膠管毆打方順仁致其受傷等事實,惟皆堅決否認有重傷之故意,均辯稱:本案係因方順仁持續騷擾張淑玲(張順德之女、張志勇之胞姐),而張志勇於案發當日撞見方順仁又出現在渠等住家附近,始至方順仁住處理論,張志勇先與方順仁互毆,張順德見狀才拿鋁棒加入毆打方順仁,只是要教訓方順仁,沒有重傷的故意,且方順仁所受傷勢也沒有到達重傷程度,且已與方順仁和解並獲撤回告訴等語辯解。
㈡經查,被告張志勇於當日23時36分許,手持塑膠管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114巷33號方順仁住處房屋前,適遇方順仁自門內欲走出,即持該塑膠管與方順仁扭打,此際被告張順德亦手持鋁棒趕到現場,亦持鋁棒共同毆打方順仁身體多處,因此造成方順仁受有左側顴骨、上頷骨、眼眶及眶底骨骨折,鼻骨骨折、腦震盪,暨左側臉部及枕部、左側胸部、右下肢小腿、踝部、左上肢、右肩、左側背腰部、右側背部挫傷等傷勢,嗣方順仁趁隙往巷口逃跑並報警就醫等情,為被告張順德、張志勇所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方順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方順仁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診間預約掛號單、受傷照片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6-21頁,偵卷第40-43、71-72、92-93頁),堪認屬實。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之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即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被告張順德、張志勇於前揭時、地分持鋁棒、塑膠管毆打方順仁,致方順仁受有前揭普通傷害之傷勢等情,業如前述,然此僅能認被告張順德、張志勇有共同傷害方順仁致其受有該等傷勢,被告張順德、張志勇究竟主觀上意欲為何暨客觀上實施之行為如何解釋,仍應斟酌客觀事實綜合判斷之。經查:
1.告訴人方順仁所受傷勢,先後經本院函詢羅東博愛醫院回覆稱:「病患係因頭部外傷多處顏面骨折於99年10月6日接受左顴骨及上頜骨開放性整復手術及鋼板固定,左側眼眶骨開放性整復手術及鼻骨整復手術,左眼挫傷及身體多處挫傷治療,未達重傷害程度」、「①有病歷紀錄資料,包括99.10.12住院會診紀錄及99.10.19門診追蹤資料。②視能減損部份,依兩次檢查紀錄結果,左眼矯正勢力為0.4(99.12.12)及0.6(99.10.19),病患亦因為眼窩骨折導致眼眶不正,而有主訴複視的情形。如需評估受傷勢否導致重傷程度,建議於外傷後約2個月後病情穩定後,重複評估病患是否具永久性之視能受損,方可評估程度」等語,此有羅東博愛醫院函覆二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65、101-102頁)。嗣經本院囑台北榮民總醫院分別對於方順仁之視力、嗅覺、臉部傷勢進行鑑定,視力與嗅覺部份鑑定結果認為:「方順仁雙眼視力良好,視力均為0.9,眼球位置正常,眼球運動正常,嗅覺檢查結果,左右側嗅覺皆正常」,至臉部則鑑定及函覆認為:「經電生理檢查結果,其臉部左側三叉神經功能異常。故方順仁主訴臉部感覺異常一事屬實,且目前狀況已無治癒可能」、「㈠三叉神經功能異常主要影響病人臉部感覺神經。㈡病人日常生活上會有臉部異樣感,如麻或皮膚敏感度減低。㈢依刑法第10第4項該員神經功能損傷不符合㈠~㈤之規定。但臉部三叉神經受損情形屬實,且無完全治癒可能。唯個案病情對其身體健康應未達重大傷害情形」等語,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文三份在卷可憑(依序見本院卷第131-139、140、163頁)。據上可見,就告訴人方順仁之鼻部、眼部之傷勢,均已經治療而恢復正常,自均不符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至臉部傷勢,雖其三叉神經損傷有不能治療之情況,惟僅係臉部感覺有異常情況,此對於其身體或健康應尚無重大影響者,依前所論,自亦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是以,本案張順德被告、張志勇分別於上開時、地持鋁棒、塑膠管歐打告訴人方順仁所致之傷勢,應僅造成普通之傷害,並無達重傷程度,應可認定。
2.又據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顯示,本案發生之過程,係被告張志勇先獨自持塑膠管至方順仁住處屋外,適遇方順仁自門內走出,被告張志勇始持塑膠管揮向方順仁,後被告張志勇與方順仁就立於屋外相互拉扯,此際被告張順德持鋁棒趕到走近二人並持鋁棒作勢揮打,後三人持續立於屋外拉扯,嗣方順仁遭張順德壓倒而坐落地面,張順德乃持鋁棒往方順仁身上打,方順仁隨即起身往另一側退走嗣又坐落地面,被告張順德、張志勇站在方順仁面前有持棍揮打之舉,後方順仁即趁隙往巷口逃跑,被告張順德、張志勇見狀趨前察看又走回,而該錄影畫面,或因拍攝角度或解析程度等因素,僅有被告張順德、張志勇朝方順仁揮打棍狀物之動作,尚無法辨識其等二人攻擊告訴人方順仁之確切部位等情明確。準此,自難認被告張順德、張志勇有針對方順仁頭部或臉部持續擊打之舉動,況其間方順仁亦不斷抵抗並與被告張順德、張志勇相互拉扯,無法排除被告張順德、張志勇因此傷及告訴人方順仁之頭部、臉部之可能性,實無從認定被告張順德、張志勇有針對方順仁身體之特定部位攻擊之主觀意圖。
3.又案發最末時,告訴人方順仁遭毆打後即趁隙往巷口逃跑,被告張順德、張志勇雖有趨前察看,惟亦無繼續追打行為,則倘若被告二人有使方順仁重傷之故意,於方順仁受傷無還擊能力時,自可繼續予以追擊,以遂行其重傷害之故意,然被告二人見方順仁受傷逃離時即罷手,亦足徵被告等人並無重傷害方順仁之故意。
4.復參諸告訴人方順仁遭毆後,雖受前揭傷害,然方順仁遭敲打後意識仍清楚,且未造成方順仁頭骨或腦部之傷害,亦足見被告二人持棍棒毆打方順仁時力道尚非甚重,況以被告張順德、張志勇二人持棍棒共同毆打方順仁一人,人數及武器均占優勢,渠等若果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為之,方順仁傷勢應尚不僅於此,是亦堪認被告二人應無重傷害之故意。
5.此外,被告張順德、張志勇分別為案外人張淑玲之父、弟,告訴人方順仁則曾與案外人張淑玲為交往近四年之男女朋友,約於99年9月初分手等事實,業經被告張順德、張志勇、告訴人方順仁陳述在卷,堪認屬實。又於本案發生稍早時,被告張順德、張志勇因認方順仁有前往渠等住處欲騷擾張淑玲,二人均心生不滿,始至告訴人方順仁住處欲教訓方順仁,此項毆打教訓之原因,迭據被告張順德、張志勇於歷次訊問時自承在卷,復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二人與方順仁有何其他仇怨,被告二人上開陳述應可採信。則再衡以被告張順德、張志勇係因認方順仁騷擾張淑玲而有此舉,除此之外被告張順德、張志勇本身與方順仁應無何仇隙,依一般情形觀之,被告二人應無非置方順仁於重傷害之程度不可之動機。
6.綜上所述,本件衡諸被告張順德、張志勇之行為起因及其客觀舉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行為時,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方順仁視力、嗅覺;抑或使方順仁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順德、張志勇具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傷害故意,即不能證明其行為該當於共同重傷害罪。被告張順德、張志勇均辯稱:當時僅因一時氣憤欲「教訓」方順仁,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毆打等語,核與事證相符,自堪採信。是公訴人所訴被告張順德、張志勇之共同毆打行為,應僅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犯行。
㈦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張順德、張志勇所為傷害方順仁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已如上述,而告訴人方順仁於本院審理時已對被告二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張順德、張志勇被訴傷害方順仁之犯行,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