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陳興
- 選任辯護人
- 吳振東律師
- 被告
- 李天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70號、第3671號、第3672號、第3673號、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陳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號所示之物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㈣號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㈢號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附表一編號㈠、㈢號及附表二編號㈣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天榮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二編號㈡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㈢、㈤、㈥、㈦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㈢號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二編號㈡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㈢號及附表二編號㈢、
㈤、㈥、㈦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沒收。劉陳興其餘被訴(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部分)無罪。
李天榮其餘被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陳興前因違反麻藥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聲字第1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民國80年8 月8 日入監執行,於83年2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年3 月30日;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435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及拘役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誣告等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86年度訴字第72號、8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6 月、3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2 年、6 月、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6 年2 月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86年12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 年及殘刑3 年3 月30日,於93年2 月2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8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李天榮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拘役40日、50日、50日,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於99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4 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陳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劉陳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作為聯絡之工具,於101 年8 月6 日5 時37分、同日6 時11分許,張忠信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劉陳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隨後張忠信至劉陳位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住處樓下,劉陳興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售予張忠信。
㈡劉陳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劉陳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具,於101 年8 月7 日6 時13分、6 時53分許,顏春鳳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劉陳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隨後顏春鳳、許慧蓮至劉陳興位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4 樓之8 之住處,劉陳興以500 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售予顏春鳳、許慧蓮。
㈢李天榮明知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初至101 年8 月16日間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4 樓之8 ,將不詳重量(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提供給陳逸儒施用,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李天榮明知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2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號4 樓之3 ,將不詳重量(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提供給吳雅柔施用,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㈤李天榮明知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5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號倉庫,將不詳重量(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提供給吳雅柔施用,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㈥李天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李天榮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具,於101 年8 月15日許慧蓮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天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號倉庫,李天榮以5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售予許慧蓮。
㈦李天榮明知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6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號4 樓之8 ,將不詳重量(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提供給顏春鳳施用,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㈧李天榮、劉陳興2 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李天榮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地,以35,000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M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起訴書誤載為6 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起訴書誤載為1 顆)等物,並置放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4樓之3 住處而非法持有之,李天榮於101 年8 月15日前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4 樓之3 ,將上開槍枝、子彈交由劉陳興把玩,並由劉陳興將前揭改造槍枝、子彈等物置於劉陳興之子所使用之黃色包包內,並藏放在劉陳興位在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號住處之電視櫃內而與李天榮共同持有之,嗣於101 年8 月16日15時3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劉陳興前揭○○路0 段00號住處之電視櫃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子彈7 顆及吸食器2 組等物,另於同日14時30分,為警在劉陳興位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4 樓之8 號住處房間之床鋪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51.19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 包(編號1 、3 、8 號,白色透明結晶3 袋,淨重31.78 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31.7888 公克,編號2 號,淡黃色透明結晶1 袋,淨重3.28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3.2798公克,編號4 、7 號,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 袋,淨重22.7910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22.7908 公克,編號5 、6 號,白色偏黃透明結晶2 袋,淨重20.7760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20.7758 公克)、吸食器3 組、現金118,800 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電子秤1 台及分裝袋1 包,於同日16時10分,在宜蘭縣員山鄉○○路0 段000 號後方之鐵皮屋倉庫,扣得吸食器1 組,又於同日14時許,在李天榮身上及李天榮位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4 樓之3 住處,扣得吸食器1 組、電子秤1 台、行動電話5 支、記事本2 本、現金4,800 元及分裝袋1 包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張忠信、吳雅柔、顏春鳳、陳逸儒、張榮獻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劉陳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劉陳興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證人吳雅柔、李嘉宏、張榮獻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李天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李天榮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張忠信、吳雅柔、顏春鳳、陳逸儒、張榮獻之警詢筆錄,就證明被告劉陳興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證人吳雅柔、李嘉宏、張榮獻之警詢筆錄,就證明被告李天榮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逸儒、許慧蓮、顏春鳳在案發後經警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證人陳逸儒、許慧蓮、顏春鳳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渠等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李春榮、辯護人就渠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證人李嘉宏於警詢之陳述,亦未據被告劉陳興及辯護人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李天榮、劉陳興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證人陳逸儒、許慧蓮、顏春鳳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李天榮犯罪事實之依據,並得以卷附證人李嘉宏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劉陳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李嘉宏、張忠信、吳雅柔、顏春鳳、陳逸儒、張榮獻、許慧蓮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劉陳興、李春榮及其辯護人並未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李嘉宏、張忠信、吳雅柔、顏春鳳、陳逸儒、張榮獻、許慧蓮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天榮對於犯罪事實㈢至㈧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劉陳興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也沒有販賣毒品給張忠信、顏春鳳及許慧蓮,顏春鳳、許慧蓮常去伊的住處喝酒,是否因為喝酒之後,將伊誤認為被告李天榮,當時去員警至伊所承租之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號倉庫搜索,警察是搜到槍才拿出攝影機拍攝,這個空窗期,警察問伊「槍在你家搜到,不是你的是誰的」,後來伊才有承認的動作,在警察局作筆錄時,是因為警察說槍是在伊的住處搜到,不是伊的難道是伊母親的,警察說伊怎麼那麼不孝,伊才承認槍枝、子彈是伊的,扣案槍枝、子彈是被告李天榮的,並非伊的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劉陳興辯護稱:被告劉陳興之前從事水電工作,被告李天榮從勒戒所出來在找工作,被告劉陳興當時在搬家,被告李天榮有幫他,2人當時同住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4樓,因此交往較為密切,被告李天榮出監後沒有工作,本身又吸毒,所以需要錢,所以後來有販毒,證人顏春鳳、許慧蓮都是原住民,常找被告劉陳興喝酒,證人顏春鳳、許慧蓮均有吸毒,且係向被告李天榮購買毒品,並非向被告劉陳興購買,另槍枝、子彈雖是在被告劉陳興位在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號之倉庫查到,但警方執行搜索時鐵捲門鑰匙在被告李天榮身上,被告劉陳興並無鑰匙,被告劉陳興還告訴警方可以從後門進去,如果被告劉陳興知道裡面藏放有槍枝、子彈,被告劉陳興不可能告訴警方如何進去倉庫內,且被告李天榮於偵、審中均供述這支槍是他之前即持有,之前員警搜索時沒有搜到,後來被告李天榮才拿到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號放置,證人吳雅柔也有看過這支槍,被告李天榮放置時,因為現場當時很亂,被告李天榮在現場隨便拿1 個黃色包包裝起來,被告劉陳興並不知情,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槍枝、子彈是被告劉陳興、李天榮共同持有云云。經查:
㈠關於101 年8 月6 日6 時11分許,被告劉陳興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忠信之部分:
⒈被告劉陳興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張忠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最近1 次施用毒品是101 年8 月15日晚上6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巷00號住處,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用玻璃球燒烤,海洛因也是用同樣方式施用,伊是在101 年8 月6 日上午6 時許,到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樓下,以1,000 元向被告劉陳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因為想要施用毒品,所以一早跑去跟被告劉陳興購買,伊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伊知道供出上游可以減輕刑責,但伊不是為了減輕刑責採供出被告劉陳興的,伊說的都是實話,伊與被告劉陳興沒有債務關係,也沒有欠被告劉陳興金錢,伊不會為了減刑而誣陷被告劉陳興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第263 頁、第282 頁至第283 頁),觀諸證人張忠信與被告劉陳興素無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劉陳興之必要,是證人張忠信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另參酌101 年8 月6 日5 時37分21秒許、同日6時11分56秒許,證人張忠信撥打電話予被告劉陳興,雙方對話內容分別為「被告劉陳興:怎麼樣?證人張忠信:嘿!在忙喔?被告劉陳興:你講。證人張忠信:啥?被告劉陳興:你講。證人張忠信:嘿拉!我現在人在羅東,我過去找你,你在哪…」、「被告劉陳興:喂!證人張忠信:喂!樓下沒鎖,我走上來呵!!被告劉陳興:喔!好」,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第257 頁),核與證人張忠信於偵查中所證述101 年8 月6 日6 時11分許,至被告劉陳興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之住處樓下購買毒品等情相符,被告劉陳興於101 年8 月6 日6 時11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證人張忠信之情,應堪認定。至被告劉陳興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依據通聯譯文之記載,證人張忠信係說「你樓下門沒鎖,我走上來」,因為伊住在4 樓,但是證人張忠信於偵查中係證述在樓下交易,顯見證人張忠信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雖證人張忠信於電話中係向被告劉陳興表示要上樓,然無法排除雙方在樓上會談後,被告劉陳興陪同證人張忠信下樓,而於樓下完成毒品交易,被告劉陳興此部分辯解,自無法為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張忠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之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在電玩店跟別人買的,時間已經忘記了,伊認識被告劉陳興,伊沒有跟被告劉陳興購買過毒品,伊在檢察官訊問時會說有跟被告劉陳興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當時警察已經在被告劉陳興礁溪住家的樓下,被告劉陳興打電話叫伊過去,伊過去就被警察抓了,伊與被告劉陳興從80幾年就認識了,雙方的交情不錯,但是警察要抓被告劉陳興,被告劉陳興還打電話叫伊過去,伊很生氣,伊以為是被告劉陳興叫伊過去,害伊被警察抓,但後來伊才知道不是這樣,101 年8 月6 日上午5 時37分及6 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被告劉陳興的通話,這2 次的電話內容不是要購買毒品、交付毒品,是被告劉陳興叫伊去他的水電行上班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至第175 頁背面),惟檢察官對於證人張忠信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證人張忠信明確證述其有向被告劉陳興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張忠信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何違反其任意性之情形,就證人張忠信偵查時製作筆錄之客觀環境,應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參酌證人張忠信於查獲後即經檢察官對其製作筆錄,考量證人張忠信於製作筆錄時應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其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況觀諸證人張忠信遭警查獲前之101 年8月15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其於偵查中真要誣陷被告劉陳興,自應向檢察官證述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向被告劉陳興購買,以加重被告劉陳興之罪責,然證人張忠信卻未為如此陳述,顯見證人張忠信並無故意構陷被告劉陳興之意,是證人張忠信於檢察官訊問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張忠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為偏頗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因被告劉陳興否認犯行,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揭證人張忠信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劉陳興與證人張忠信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劉陳興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被告劉陳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忠信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被告劉陳興於101 年8 月6 日6 時11分許,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忠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關於101 年8 月7 日7 時許,被告劉陳興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春鳳、許慧蓮之部分:
①被告劉陳興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顏春鳳於101 年8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1 年8 月7 日伊撥打被告劉陳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劉陳興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伊與許慧蓮合資500 元,通聯譯文就是伊購買毒品前的通話內容,譯文內容是「4 點」要過去,不是「4 個」要過去,是指下午4 點要過去,那次花了500 元與許慧蓮合資,伊確定買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沒有錯等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第195 頁),於101 年8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1 年8 月7 日上午6 時許,伊以行動電話打電話給被告劉陳興,伊與許慧蓮在當天上午7 時許一起到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4 樓之8 ,以500 元向被告劉陳興購買毒品,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只有被告劉陳興在場,平常購買毒品時是與被告劉陳興聯絡,也有與被告李天榮聯絡,但是次數比較少,伊與被告劉陳興、李天榮都沒有過節,也沒有因為減刑要誣陷被告劉陳興、李天榮等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第283 頁至第28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識被告劉陳興、李天榮,101 年8 月7 日伊與許慧蓮有合資500元向被告劉陳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劉陳興的手機號碼是許慧蓮給伊的,伊自稱「小瑩」,當時現場印象中有伊、許慧蓮及被告劉陳興、李天榮在,但是因為伊去過該處很多次,伊現在真的不確定該次有何人在,通訊監察譯文中101 年8 月7 日6 時13分9 秒、6 時53分38秒中所記載的內容是伊與被告劉陳興的通話內容,該次通話內容是要跟被告劉陳興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時53分的通話顯示當時伊與許慧蓮已經在被告劉陳興的住處樓下,伊與許慧蓮一起上樓去拿毒品,拿到毒品約是在第2 通通話的5 到10分鐘後,伊在偵查中說過當天下午4 時許要過去找被告劉陳興,又說過是在上午7 時許跟被告劉陳興買毒品,伊忘記伊之前到底是如何陳述,伊現在只記得101 年8月7 日有過去,該次是購買500 元,錢是伊與許慧蓮一起出的,許慧蓮出的比較多,101 年8 月7 日這次也是許慧蓮付錢的,伊沒有看到許慧蓮將錢付給誰,伊現在忘記當天是何人將毒品拿出來,因為伊去過很多次,有時毒品拿了就走,有時在該處直接施用,伊也有打過電話,大部分是被告李天榮接的,被告李天榮、劉陳興都曾拿毒品給伊,被告李天榮拿出來的次數比較多,偵查中伊知道誰是被告劉陳興、誰是被告李天榮,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說的應該比較正確,現在時間已經比較久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至第177 頁背面、第180 頁至第180 頁背面),又依據被告劉陳興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8 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於該日6 時13分9 秒、6時53分38秒之通話紀錄,被告劉陳興與證人顏春鳳之通話為「被告劉陳興:喂!誰?證人顏春鳳:喔!我『小瑩』。被告劉陳興:耶,『小瑩』你講。證人顏春鳳:我姐怎不接電話?被告劉陳興:啥?證人顏春鳳:我姐怎說沒接電話?被告劉陳興:喔!昨在忙。證人顏春鳳:我說你現在在忙嗎?被告劉陳興:沒阿!證人顏春鳳:他4 個要過去被告劉陳興:好阿。證人顏春鳳:好,再打給你」、「被告劉陳興:喂!證人顏春鳳:喂!我們在下面了。被告劉陳興:好」,此有通訊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第191 頁),顯與證人顏春鳳所證述10 1年8 月7 日上午6 、7 時許,有至被告劉陳興之住處向被告劉陳興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之情相符,顯見證人顏春鳳之證述,應堪採信。
②而證人許慧蓮於101 年8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101 年8 月7 日伊與顏春鳳一起合資以500 元向被告李天榮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被告劉陳興有在旁邊,伊確定是毒品沒有錯等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第2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的毒品來源是被告李天榮,也有跟被告劉陳興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被查獲前沒有常常去被告李天榮、劉陳興的礁溪住處,去該處通常都是去找被告劉陳興、李天榮喝酒聊天,因為時間太久了,伊沒有印象被查獲當天有跟檢察官說101 年8 月7 日與顏春鳳有合資500 元向李天榮買甲基安非他命這些話,伊現在真的沒有印象101 年8 月7 日是向被告劉陳興或是向何人買毒品的,101 年8 月7 日早上6 時許,有打電話給被告劉陳興,但是伊忘記是伊打的還是顏春鳳打的,伊忘記是早上或是下午去買毒品,該次是跟被告李天榮購買毒品,被告劉陳興有在旁邊,錢是伊付給被告李天榮,毒品也是被告李天榮交給伊,地點是在礁溪,就是被告李天榮、劉陳興住的地方,是4 樓,當天沒有再過去跟被告劉陳興購買毒品,大部分都是伊打電話比較多,都是被告李天榮接的比較多,被告李天榮交毒品給伊的次數比較多,被告劉陳興有請過伊毒品,但是買的話都是向被告李天榮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至第180 頁),雖證人許慧蓮於101 年8月16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係證述該次係向被告李天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觀諸證人許慧蓮於101 年8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又證述:101 年8 月7 日購買毒品的情形就是如同顏春鳳所述,當天被告劉陳興在場,平常購買毒品時與被告劉陳興聯絡,也有與被告李天榮聯絡,伊不知道被告劉陳興毒品的來源,伊與被告劉陳興、李天榮均沒有仇怨過節,也不會因為減刑而要誣賴被告劉陳興、李天榮等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第283 頁至第284 頁),證人許慧蓮不僅歷次證述內容已有重大歧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101 年8 月7 日究係向何人購買毒品,一開始先證述沒有印象,之後又改證述係向被告李天榮購買,前後證述大相逕庭,是證人許慧蓮之證詞是否可信,已令人質疑。再者,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101年8 月7 日係由證人顏春鳳撥打電話予被告劉陳興,證人顏春鳳、許慧蓮到達被告劉陳興住處樓下時,又係證人顏春鳳以電話告知被告劉陳興渠等已到樓下,顯見該次交易對象應係被告劉陳興,證人許慧蓮之證述,顯不足採信。
③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處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被告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所謂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要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事涉重典,其價格昂貴,取得亦不易,苟無厚利可圖,殊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任意將毒品無償讓與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自屬符合社會一般之合理經驗及論理判斷。被告劉陳興與被告顏春鳳、許慧蓮,並非至親故交,倘無利可圖,被告劉陳興何需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春鳳、許慧蓮,是被告劉陳興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為合理之認定。
㈢關於101 年8 月初至同年月16日間某日,被告李天榮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逸儒之部分:被告李天榮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1號卷第172 頁、本院卷㈠第57頁背面、本院卷㈡第83頁),並據證人陳逸儒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第292 頁、第378 頁),足認被告李天榮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關於101 年8 月12日某時,被告李天榮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雅柔之部分:被告李天榮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1號卷第172 頁、本院卷㈠第57頁背面、本院卷㈡第83頁),並據證人吳雅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第182 頁),足認被告李天榮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關於101 年8 月15日14時30分許,被告李天榮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雅柔之部分:被告李天榮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3671號卷第172 頁、本院卷㈠第57頁背面、本院卷㈡第83頁),並據證人吳雅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第182 頁),足認被告李天榮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㈥關於101 年8 月15日19時許,被告李天榮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慧蓮之部分:被告李天榮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1號卷第172 頁、本院卷㈠第57頁背面、本院卷㈡第83頁),並據證人吳雅柔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許慧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第182 頁、本院卷㈠第179 頁背面至第180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足認被告李天榮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㈦關於101 年8 月16日某時,被告李天榮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春鳳之部分:被告李天榮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1號卷第172 頁、本院卷㈠第57頁背面、本院卷㈡第83頁),並據證人顏春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第131 頁、本院卷㈠第177 頁背面),足認被告李天榮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㈧關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部分:
⒈被告李天榮對於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 顆:㈠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1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1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第302 頁至第303 頁背面),足認被告李天榮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劉陳興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承辦之員警蘇明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4 樓之8 搜索完後才去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號倉庫搜索的,在大福路那裡有搜到毒品及槍枝,搜索後是在客廳矮櫃起出槍枝,伊打開矮櫃抽屜後發現裡面有黃色包包,打開黃色包包後發現裡面有槍枝,伊就先拍照,然後就查扣,印象中還沒打開前有問被告劉陳興,被告劉陳興說裡面是槍枝及1 顆子彈,伊打開包包後,槍枝內確實有1 顆子彈,另外在黃色包包裡的黑色包包內查獲子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彭憲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先打開錄音錄影才開始搜索,就是全程錄音錄影,如搜到東西,鏡頭才對焦到搜到的物品上,當時還沒有打開包包時攝影鏡頭就對著包包,因為伊等人懷疑包包裡面有違禁物品,在還沒打開包包前,當下就質問被告劉陳興包包裡面是何物,被告劉陳興說是槍枝,後來伊將包包打開,裡面就真的是槍枝、子彈,子彈是放在同1 個包包裡,當時知道包包裡面是槍枝時,被告劉陳興沒有否認東西是他的,也沒有表示包包裡有槍枝而很驚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5 頁至第8 頁),顯見被告劉陳興於所承租之處所,遭員警搜出扣案槍枝、子彈時,被告劉陳興於員警未打開黃色包包前,即主動告知包包內放有槍枝,且對於員警在櫃子內包包搜出槍、彈,並無任何訝異之情,被告劉陳興顯然知悉該包包內裝有槍枝、子彈。再者,觀諸被告劉陳興於101 年8 月16日警詢時供述:員警在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號扣得之毒品吸食器2 組、90改造手槍1 支、彈匣1 個、子彈7顆都是伊的,毒品吸食器是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90改造手槍1 支、彈匣1 個、子彈7 顆都是伊純欣賞用的,因為時間久遠,伊忘記槍械的來源,槍枝沒有擊發過,但是有無另涉他案伊不清楚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3 頁),於101 年8 月17日警詢時供述:伊於101 年8 月16日所製作之第1 次警詢筆錄屬實,除了第1 次警詢筆錄所載之扣案物品外,還有其他的扣案物品,警方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4 樓之8 、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號、宜蘭縣員山鄉○○路0 段000 號後方之鐵皮屋倉庫等3處地方執行搜索,分別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4 樓之8 扣得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命8 包、愷他命1 包、吸食器3 組、販毒所得118,800 元、行動電話1 支、電子秤1 個、分裝袋1 包,在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號扣得吸食器2 組、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子彈7 顆,在宜蘭縣員山鄉○○路0 段000 號後方之鐵皮屋倉庫吸食器1 組,這些內容都是正確的,除了槍械、吸食器及118,800 元是伊所有外,剩下的是被告李天榮所有,現金是伊投注站的頂讓金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至第7 頁),被告劉陳興為警查獲後,經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員警詢問扣案物之所有權時,亦坦承扣案槍枝、子彈係其所有,當時員警在被告劉陳興住處、租屋處內另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被告劉陳興均否認為其所有,而持有槍枝、子彈所涉及之罪責重大,若扣案之槍枝、子彈並非其所持有,被告劉陳興理應一併否認,豈會單獨承認扣案之槍枝、子彈為其所有?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員警執行搜索之錄影帶,被告劉陳興亦坦承在現場時員警有告知「這槍怎麼可能是你媽媽的,如果不是你的,你就坦白講到底是誰的,若是阿榮的你就說是阿榮的」等語,此有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第349 頁),顯見員警明確告知被告劉陳興應據實交代槍、彈係何人所持有,並無要脅被告劉陳興需擔下持有槍、彈之責任,否則將偵辦其母親之語,足認被告劉陳興於警詢中坦承槍、彈係其所有持有一情,應係屬實,被告劉陳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供述,自無足採信。
⒊另參酌證人吳雅柔於101 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有看過這個黃色的袋子,是在今年7 月下旬某1 日下午,在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號,伊有看過被告劉陳興拿過這個黃色的袋子,伊不知道裡面裝什麼,伊之前沒有看過被告李天榮拿這個黃色的袋子,伊之前說沒有看過黃色包包是因為伊被威脅,被告劉陳興的朋友威脅伊,伊不知道該人的姓名,伊只知道他的綽號是「海鳥」,該人叫伊不要隨便亂講話,說要將全部的罪推給被告李天榮,是在被抓後隔了幾天的事情,伊當時害怕被報復,才會說沒有看過黃色包包,現在伊認為應該說的就要說出來,伊不會為了袒護被告李天榮而稱槍枝是被告劉陳興所持有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第414 頁至第41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的黃色包包伊有在101 年8 月間看過,是在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號看到的,當時是被告劉陳興從他身上的黑色包包裡拿出這個黃色包包,將黃色包包放進去電視下面的櫃子裡,伊只有看過這1 次,伊不知道包包裡面是什麼東西,伊與被告李天榮同居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4 樓之3 ,沒有住過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號倉庫,只有去那裡整理倉庫內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而證人吳雅柔於案發前確有看見被告劉陳興持有扣案之黃色包包,並將該黃色包包放在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號客廳之電視下面櫃子內,又與搜索當日員警查獲之情相符,顯見裝有扣案槍枝、子彈之黃色包包係被告劉陳興放置在該處,又參酌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號係被告劉陳興所承租,若扣案之槍枝、子彈係被告李天榮所單獨持有,對於此等違禁物品,被告李天榮理應不會藏放在非己身所居住而無法隨時控管之區域,足認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係被告劉陳興、李天榮所共同持有,而由被告劉陳興藏放在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號。
⒋至同案被告李天榮於101 年9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大門進去內有個沙發,沙發旁有個電視櫃,101 年8 月15日上午,伊將扣案槍枝放在電視櫃內的抽屜,伊以1 個黃色有拉鍊的包包裝槍枝,槍枝是好幾年前就買了,向何人買的已經忘記了,伊的女友吳雅柔有在伊的戶籍住處看過這枝槍1 次,101 年8 月15日之前,有一段時間放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4 樓之3 ,有1 次伊拿出來給被告劉陳興看,有被被告劉陳興罵過,他說伊在炫耀,有時伊不在家,伊懷疑李嘉宏可能也知道槍枝的事情,李嘉宏沒有拿過該槍,被告劉陳興於101 年8 月14日晚間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4 樓之3 有拿過該槍玩玩,因101年8 月15日晚間伊要去買一批毒品,毒品已經賣完了,伊要去員山鄉接貨,所以帶槍枝防身,結果101 年8 月15日上午伊要去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號幫忙被告劉陳興整理衣櫥,伊就先將槍枝放在電視櫃那裡,想說晚上再帶走,伊放槍時沒有告訴被告劉陳興,伊是固定用黃色包包裝槍枝,所以被告劉陳興之前就應該知道伊用黃色包包裝槍枝,伊沒有告訴被告劉陳興槍要放他那裡,可能前1 天被告劉陳興有把玩過槍枝,被告劉陳興不想讓伊出事,所以在警詢時才會說槍枝是他的,可能是義氣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第318 頁),復於101 年10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槍枝是伊的,去年11、12月間南港分局到伊位在宜蘭縣羅東鎮之戶籍地搜索前2 、3 月,伊有將槍枝給吳雅柔看,伊是拿出來擦拭,槍是以布包裝著,就給吳雅柔看過那1 次,如果看過應該印象很深刻,後來分局搜索時沒有搜索到那支槍枝,但伊當時沒有告訴吳雅柔說槍是伊的,所以吳雅柔可能為了袒護伊,才說沒有看過該槍枝,吳雅柔也沒有問伊槍枝是何人的,去年11、12月間南港分局將伊帶走時,伊從地檢署出來時,伊有打電話告訴吳雅柔說是因為那支槍的關係將伊帶走的,扣案槍枝是好幾年前伊以35,000元購買的,忘記向哪個朋友買的,地點也忘記了,一直用這個黃色包包裝著,黃色包包是被告劉陳興家裡拿的,想說去接貨時,拿著提袋比較方便,伊去被告劉陳興家裡的時候,用1 個長約25公分、寬約20公分的咖啡色不透明皮製背包裝著槍帶去被告劉陳興家裡,該皮包有拉鍊,外觀上看不出來槍型,槍管也不會外露,因為當時在被告劉陳興家有幫忙裝修的工作,伊怕有人會動伊的東西,所以就順手拿了被告劉陳興位在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號家裡的黃色包包,將槍、彈整個放入黃色包包內,然後將黃色包包整個塞到電視櫃內,原來的包包就放在沙發上,伊想晚上去接貨就可以拿走,且比較不會被他人拿走,因為伊自己的包包還有放伊自己的皮包、身份證、錢、鑰匙、筆記本及電子磅秤、分裝袋,才會想要將槍枝放到被告劉陳興的包包內,伊沒有跟被告劉陳興說拿黃色袋子的事情,該處1 樓都是雜物,伊是隨手拿1 個而已,當天晚上要接貨時,因為吳雅柔及許慧蓮在該處,因為伊作賊心虛,不敢將槍枝拿出來,伊想說接貨的地方不會很遠就沒有帶槍枝,伊不知道這個黃色包包原來作何用途,伊不知道為何被告劉陳興在警局說會說槍枝是他的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第341 頁至第346頁),雖證人李天榮一再證述其將扣案之槍、彈放置在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號時,被告劉陳興並不知情,然觀諸證人李天榮對於其何時將扣案之槍枝、子彈放置在黃色包包內及為何要將槍、彈放置在該處,前後證述顯不一致,證人李天榮之證詞已令人質疑,況證人李天榮若於案發前未告知被告劉陳興之情況下,自行拿取被告劉陳興放置在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號之黃色包包藏匿扣案之槍、彈,被告劉陳興在員警搜索時,於員警尚未打開黃色包包,被告劉陳興理應不知悉黃色包包內裝有何物,然被告劉陳興卻告知員警黃色包包內裝有槍、彈,顯見證人李天榮所證述之情,並非實情。
⒌小結,扣案之槍、彈應係被告李天榮向他人購入後,於查獲前某日交由被告劉陳興,而由被告劉陳興藏匿在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號,被告劉陳興、李天榮共同持有扣案之槍、彈,應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劉陳興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陳興、李天榮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陳興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㈧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罪。核被告李天榮就犯罪事實㈢、㈣、㈤、㈦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㈧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罪。
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又被告李天榮於犯罪事實㈢、㈣、㈤、㈦上所載之時間、地點轉讓予陳逸儒、吳雅柔、顏春鳳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以被告李天榮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逸儒、吳雅柔、顏春鳳施用1 次,衡常一般施用毒品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可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5 公克以上,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李天榮上開4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附此敘明。
㈢被告劉陳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天榮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陳興以一販賣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春鳳、許慧蓮,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陳興、李天榮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㈡、㈢號所示子彈,仍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劉陳興、李天榮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劉陳興、李天榮就本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復按犯第4 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查被告李天榮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依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劉陳興、李天榮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就被告李天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劉陳興所犯上開3 罪,被告李天榮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劉陳興、李天榮明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甚鉅,核屬社會亂源之一,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被告劉陳興仍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天榮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不啻誘使購毒者犯罪,因此衍生犯罪、流毒甚深,危害社會治安、國民生活健康嚴重,被告劉陳興犯後又不能勇於認錯,心存僥倖,飾詞圖以卸責,未見悔意,另被告李天榮不僅未勸阻證人陳逸儒、吳雅柔、顏春鳳施用毒品,竟無償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逸儒、吳雅柔、顏春鳳,便利其等施用毒品,致使證人陳逸儒、吳雅柔、顏春鳳受害更深,被告劉陳興、李天榮均明知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劉陳興、李天榮竟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甚深,所為非是,被告劉陳興推卸己責,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李天榮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63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號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編號1 、3 、8 號,白色透明結晶3袋,淨重31.7890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31.7888 公克,編號2 號,淡黃色透明結晶1 袋,淨重3.28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3.2798公克,編號4 、7 號,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 袋,淨重22.7910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22.7908 公克,編號5 、6 號,白色偏黃透明結晶2 袋,淨重20.7760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20.7758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第355 頁),被告李天榮於偵、審中均供述上開毒品為其所有,則上開毒品應係被告李天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李天榮101 年8 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均係與外包裝分別秤重後鑑驗,顯見並非不可析離,且外包裝係防止毒品潮濕、裸露且便於攜帶所用之物,係被告李天榮所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劉陳興就犯罪事實㈠、㈡各次交易所得之款項,屬被告劉陳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員警於101 年8 月16日14時許在被告劉陳興位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4 樓之8 住處雖扣得現金118,800 元,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陳興販賣毒品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被告李天榮就犯罪事實㈥交易所得之款項,屬被告李天榮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員警於101 年8 月16日13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與仁愛路口,拘提被告李天榮時,雖在被告李天榮身上扣得現金4,800 元,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李天榮販賣毒品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被告劉陳興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附表二編號㈣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忠信、顏春鳳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上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為被告劉陳興所有,業據被告劉陳興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時供明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第11頁、本院卷㈠第91頁背面),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SIM 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則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供被告劉陳興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既已扣案,則應依法宣告沒收。
⒋被告李天榮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附表二編號㈤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許慧蓮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上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為被告李天榮劉陳興所有,業據被告李天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1頁背面),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SIM 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則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供被告李天榮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既已扣案,則應依法宣告沒收。
⒌員警查獲被告李天榮時,另在被告李天榮之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4 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天榮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爰不並與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㈥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天榮所有,供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利販賣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天榮所有,供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業據被告李天榮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1號卷第170 頁),附表二編號㈥號之分裝袋既尚未使用,應屬預備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㈦號之磅秤為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天榮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天榮記載電腦遊戲及日常生活之記事本,業據被告李天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1號卷第170 頁),與被告李天榮犯本案並無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㈤員警在被告劉陳興位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4 樓之8號住處所扣得之吸食器3 組、電子秤1 台、分裝袋1 包及在宜蘭縣員山鄉○○路0 段000 號後方鐵皮屋倉庫所扣得吸食器1 組,被告劉陳興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被告李天榮於偵、審中均供述為其所有(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1號卷第170 頁、本院卷㈠第91頁背面),而上開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劉陳興、李天榮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被告李天榮坦承為其所有,然與被告李天榮本件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相關,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陳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被告劉陳興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具,於101 年8 月15日20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號倉庫內,以1,000 元之代價,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售予李嘉宏。
㈡被告劉陳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劉陳興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具,於101 年8 月15日23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號倉庫內,以500 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售予許慧蓮。
㈢被告李天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2日20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統一超商前,以2,000 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售予李嘉宏,因認被告劉陳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及被告李天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程序事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自訴人所指被告劉陳興、李天榮之犯行不能成立,是被告劉陳興、李天榮雖對若干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質疑,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其中有些證據或前後矛盾或前題假設有疑義等,凡此均得作為彈劾使用,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陳興、李天榮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顏春鳳、張榮獻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所憑。惟訊據被告劉陳興、李天榮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被告劉陳興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顏春鳳、許慧蓮、李嘉宏等人等語,被告李天榮則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李嘉宏,伊之前說當天伊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嘉宏,但沒有收錢,是伊記錯了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劉陳興辯護稱:證人許慧蓮是原住民,常找被告劉陳興喝酒,證人許慧蓮有吸毒,通常被告李天榮也有在場,證人許慧蓮應該係向被告李天榮購買毒品,而非向被告劉陳興購買毒品,被告劉陳興也沒有販賣毒品給李嘉宏,證人張榮獻雖證述有載李嘉宏過去,但李嘉宏有無買毒品,證人張榮獻並沒有看到,故此部分亦無法證明被告劉陳興有無販毒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天榮辯護稱:證人張榮獻於101 年8 月16日偵查中證述看到李嘉宏上樓拿毒品,李嘉宏也是在樓上施用毒品完畢後才下來,於101 年8 月23日第2 次偵訊時又證述看到李嘉宏跟很像是被告李天榮之人進行毒品交易,李嘉宏有回到車上施用毒品,前後2 次證述不一致,經鈞院勘驗證人張榮獻偵查中之訊問光碟,發現證人張榮獻之證述有更改,證人張榮獻一開始說李嘉宏都在樓上交易,後來又改稱李嘉宏跟被告李天榮在樓下交易毒品,看到2 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對於距離該2 人交易地點之遠近究竟為何說不清楚,並說李嘉宏回到車上時,有看到李嘉宏在施打1 包白色物品,他猜測是施打海洛因,檢察官問證人張榮獻為何認為是海洛因,證人張榮獻則說是他自己猜測,又證人張榮獻對於對毒品之交易時間證述是白天,與起訴書所記載的是晚上,也不一致,證人吳雅柔之證述也無法具體指述被告李家榮在何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給李嘉宏,其證詞無法做被告李家榮不利之認定,而證人李嘉宏於101 年8 月17日偵查中證述他在去年8 月沒有跟被告李天榮毒品,因為他欠被告李天榮金錢,被告李天榮不願意再賣毒品給他,且證述張榮獻雖有載他去找過被告李天榮,但沒有買到毒品,故起訴書起訴被告李天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李嘉宏,顯非事實等情。
四、經查:
㈠關於101 年8 月15日20時許,被告劉陳興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李嘉宏之部分:
⒈據證人李嘉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沒有跟被告劉陳興買過毒品,伊不知道為何吳雅柔要說伊有跟被告劉陳興購買過毒品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1號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觀諸證人李嘉宏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當無虛偽陳述以偏頗被告劉陳興之必要,是證人李嘉宏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⒉又參酌證人張榮獻於101 年8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昨天伊也有開車載李嘉宏到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4樓之8 樓下,由李嘉宏上樓買海洛因,伊沒有跟李嘉宏一起施用毒品,李嘉宏都自己施用完才下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第229 頁),於101 年8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李嘉宏有時會叫伊載他去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4 樓之8 或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號找被告李天榮買毒品,或是去跟李嘉宏的大哥講話,李嘉宏沒有跟伊提過被告劉陳興的名字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第290 頁至第29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載李嘉宏到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李嘉宏到該處做什麼伊不清楚,李嘉宏都是跟伊說要去找人,但是去找誰伊不知道,伊只有看到過1 次李嘉宏回車上時有帶毒品下來,就是在超商那次,101 年8 月15日李嘉宏有上去,伊忘記李嘉宏有沒有拿毒品下來,每次都是李嘉宏跟伊說路怎麼走,伊就開車載李嘉宏過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背面至第183 頁背面),證人張榮獻多次搭載證人李嘉宏至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4 樓之8 樓下,均未聽聞證人李嘉宏係到該處找被告劉陳興購買毒品,是自無從認定被告劉陳興於101 年8 月15日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嘉宏。
⒊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劉陳興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嘉宏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劉陳興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陳興此部分犯罪,即應為被告劉陳興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101 年8 月15日23時許被告劉陳興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於許慧蓮之部分:
⒈據證人許慧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來源是跟被告李天榮拿的,也又跟被告劉陳興買,伊沒有印象101 年8 月15日有沒有去跟被告劉陳興購買毒品,伊有喝酒的習慣,伊與被告劉陳興、李天榮聊天時吳雅柔有在場,但吳雅柔是在被警察查獲那天才來的,之前沒有看過吳雅柔,伊有喝酒的習慣,伊有沒有做什麼事情都不太記得,所以沒有印象101 年8 月15日有向被告劉陳興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背面至第180 頁),證人許慧蓮雖證述曾向被告劉陳興購買過毒品,惟證人許慧蓮並無法確認於101 年8 月15日有無向被告劉陳興購買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許慧蓮之證述,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劉陳興之認定。
⒉而證人吳雅柔於101 年8 月16日警詢時雖證述:伊記得在101 年8 月15日(昨天)晚上19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號被告劉陳興住處,許慧蓮有向被告李天榮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在同日23時許,許慧蓮又來○○路0 段00號向被告劉陳興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第173 頁),於同日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有看過許慧蓮,許慧蓮是向被告李天榮或被告劉陳興買甲基安非他命,詳細時、地及金額如伊在警詢中所述,交易地點在客廳,當時伊在旁邊看到等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第182 頁),然觀諸證人吳雅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許慧蓮有向被告李天榮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許慧蓮與顏春鳳有無跟被告劉陳興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伊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頁背面),證人吳雅柔是否曾見過證人許慧蓮向被告劉陳興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證述不一,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吳雅柔於警詢之證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自無從僅憑證人吳雅柔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劉陳興有販賣毒品甲基安他命予證人許慧蓮之依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劉陳興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慧蓮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劉陳興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陳興此部分犯罪,即應為被告劉陳興無罪之諭知。
㈢關於101 年8 月12日20時許,被告李天榮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嘉宏之部分:
⒈據證人李嘉宏於101 年8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本身施用毒品海洛因,伊是跟被告李天榮購買海洛因,伊跟李天榮買過好幾次,應該只有成交1 次,錢還沒有給被告李天榮,昨天就是因為這件事情跟被告李天榮吵架,才會被警察抓,伊跟陳文聰的對話是說要去跟被告李天榮買沒有錯,但是被告李天榮不賣給伊,102 年8 月初伊也沒有跟被告李天榮買毒品,因為伊欠被告李天榮錢後,被告李天榮就不賣毒品給伊,伊是請張榮獻載伊去沒有錯,但是伊沒有買到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1號卷第173 頁),依證人李嘉宏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李天榮於101 年8月12日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嘉宏之情事。
⒉證人張榮獻於101 年8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時間是3 、4 天前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4 樓之8 樓下,伊有看到李嘉宏向被告李天榮購買毒品海洛因1,000 元,伊沒有一起施用等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第229 頁),於101 年8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李嘉宏有時會叫伊載他去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4 樓之8 或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號找被告李天榮買毒品,或是去跟李嘉宏的大哥講話,伊不知道李嘉宏的大哥是何人,101 年8 月16日庭訊說的3 、4 天前,詳細時間伊忘記了,是在白天,地點就是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4 樓之8 ,伊看到李嘉宏與被告被告李天榮在該址的樓下交易,李嘉宏有拿錢給被告李天榮,被告李天榮有拿毒品給李嘉宏,伊當時距離他們約30、40公尺,伊確定那個人是被告李天榮,因為被告李天榮身高矮矮的,伊之前有看到他好幾次,且被告李天榮的手有刺青,他的特徵很好認等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第290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認識李嘉宏,伊知道李嘉宏有施用毒品,伊不知道李嘉宏毒品的來源,伊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劉陳興、李天榮,伊在偵查中不是說李嘉宏向被告李天榮、劉陳興買毒品,伊不知道李嘉宏要去向何人買毒品,李嘉宏說要去找人,之後李嘉宏在樓下跟1 個矮矮的人講話,該矮矮的人有點像被告李天榮,李嘉宏向被告李天榮購買毒品海洛因,李嘉宏沒有跟伊說多少錢,伊在偵查中是說像1,000 元的包裝,不是說買了1,000 元的毒品,地點在礁溪,該處樓下有超商,交易的地點是樓下,李嘉宏與被告李天榮聊一下後就上車,當時是白天,101 年8 月16日偵查中伊是說昨天伊有開車載李嘉宏去礁溪樓下,李嘉宏說要去找人,伊應該沒有說李嘉宏要去買海洛因,伊只有1 次有看到李嘉宏回來時有帶毒品,就是在超商那1 次,101 年8 月15日這次,李嘉宏有上去,伊忘記李嘉宏有沒有拿毒品下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背面至第183 頁背面),證人張榮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曾證述李嘉宏有至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4 樓之8 附近超商向被告李天榮購買毒品海洛因,惟證人張榮獻歷次均證述看見被告李天榮與李嘉宏交易之時間為白日,顯與檢察官本件起訴之夜間8 時許,並不相符。再者,經本院勘驗證人張榮獻於101 年8 月16日、101 年8 月23日之偵訊錄音光碟,內容分別為:3 、4 天前早上10、11時許,伊有看到他們在交易,在礁溪大忠路的樓下,伊的車子停在遠處,李嘉宏跟那個伊不認識的人買,伊不知道到底是「阿榮」還是那個什麼興,伊的車子停很遠,伊不確定伊可以認出他來,停差不多有100 公尺遠,伊沒有看得很清楚,伊猜應該是哪個、矮、因為不高、因為「阿興」好像比較高,伊沒有確定是被告李天榮,那天他說跟他買1,000 元海洛因,伊沒有一起施用;伊確實有看到李嘉宏跟「阿榮」交貨的那1 次,時間伊忘記了,地點就是在礁溪,是白天,伊知道李嘉宏幾乎都是在樓上跟「阿榮」的交易,就是李嘉宏會拿錢給「阿榮」,因為伊距離很遠,差不多比100 公尺再多1 點,看他這樣拿給他這樣,這樣就走了,伊就是停遠一點,避免說到時候…,伊確定那個人就是被告李天榮,因為矮矮的,有在樓下看過好幾次,他的手有刺青,有5 、6 間房子的距離,李嘉宏買了毒品之後有上伊的車,李嘉宏上車之後沒有說什麼,伊有看到李嘉宏拿毒品,用透明白色的夾練袋裝,李嘉宏上車之後就在車上施用,用針打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背面至239 頁背面、第262 頁背面至第263 頁),縱使本件起訴書係將本次交易時間誤載為晚間8 時許,然參酌證人張榮獻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述其距離李嘉宏交易毒品有5 、6 房子之距離,證人張榮獻不僅無法完全確定與李嘉宏交易毒品之對象容貌,對於李嘉宏與該交易對象之談話更無從知悉,而李嘉宏上車後,縱使持有1 包粉末並在車上施打,然證人張榮獻並未親自接觸該包夾練袋所裝之物品,對於該夾練袋內之物品為何自無從確認,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證人張榮獻所證述之內容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張榮獻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李天榮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嘉宏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天榮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嘉宏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李天榮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天榮此部分犯罪,即應為被告李天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㈠ │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84 │1 支│具殺傷力│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含│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彈匣│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用,認│1個 │ │ │ │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1102│) │ │ │ │159919)。 │ │ │ ├──┼──────────────┼──┼────┤ │㈡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1 ±0.5mm │1 顆│原具殺傷│ │ │金屬彈頭而成 │ │力,因已│ │ │ │ │試射而喪│ │ │ │ │失子彈作│ │ │ │ │用與性質│ ├──┼──────────────┼──┼────┤ │㈢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1 ±0.5mm │4顆 │具殺傷力│ │ │金屬彈頭而成 │ │ │ ├──┼──────────────┼──┼────┤ │㈣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1 ±0.5mm │1顆 │無法擊發│ │ │金屬彈頭而成 │ │,認不具│ │ │ │ │殺傷力 │ ├──┼──────────────┼──┼────┤ │㈤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1mm 金屬彈│ │欠缺底火│ │ │頭而成 │ │及火藥,│ │ │ │ │認不具殺│ │ │ │ │傷力 │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備 註│ ├──┼──────────┼───────────┤ │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 │ │ │(合計淨重51.19 公克│ │ │ │) │ │ ├──┼──────────┼───────────┤ │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8 包(驗餘淨重78.6│ │ │ │352公克) │ │ ├──┼──────────┼───────────┤ │㈢ │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8 │ │ │ │只 │ │ ├──┼──────────┼───────────┤ │㈣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被告劉陳興所有 │ │ │電話1 支(含SIM 卡1 │ │ │ │張) │ │ ├──┼──────────┼───────────┤ │㈤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被告李天榮所有 │ │ │電話1 支(含SIM 卡1 │ │ │ │張) │ │ ├──┼──────────┼───────────┤ │㈥ │分裝袋1包 │被告李天榮所有 │ ├──┼──────────┼───────────┤ │㈦ │電子磅秤1台 │被告李天榮所有 │ ├──┼──────────┼───────────┤ │㈧ │現金118,800元 │被告劉陳興所有 │ ├──┼──────────┼───────────┤ │㈨ │行動電話4支 │被告李天榮所有 │ ├──┼──────────┼───────────┤ │㈩ │現金4,800元 │被告李天榮所有 │ ├──┼──────────┼───────────┤ │ │帳冊2本 │被告李天榮所有 │ ├──┼──────────┼───────────┤ │ │吸食器1 組 │被告李天榮所有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