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7號
101年度易字第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金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06、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金枝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金枝明知「LV」、「CHANEL」、「MONTBLANC」、「GUCCI」等之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並不得販賣,詎劉金枝於民國100年8月中旬向僅知「小林」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印有前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1批後,自同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基於非法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在宜蘭市○○街29號前所開設之攤位內,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至2,000元不等之售價,將仿冒上開商標權之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差價牟利。嗣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1時18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仿冒「LV」商標圖樣之零錢包2個(單價400元)、吊飾3件(單價300元至400元)、皮帶1條(單價400元至500元)、眼鏡1個(單價500元)、名片夾2個(單價300元)、鑰匙包1件(單價40 0元)、長夾1件(單價500元)、手抓包1件(單價600元)、斜背包2件(單價600元)、肩背包4件(單價800元)、短T1件(單價400元);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肩背包1件、斜背包1件、短T7件;仿冒「MONTBLANC」商標圖樣之鋼珠筆筆芯2個、鋼珠筆2枝;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肩背包2件、帽子1頂、長夾1個、短夾1個、眼鏡1副等物。
二、劉金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95號全聯福利中心,利用購物之際,竊取該店之商品「萊雅眼霜」、「歐蕾精華液」各一瓶,合計價值2,200元。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麗玉、趙俊堯於警詢;告訴代理人馬蕙蘭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查「LV」、「CHANEL」、「MONTBLANC」、「GUCCI」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股份有限公司、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及證人趙俊堯、賴麗玉分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在卷可證。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多張物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二竊盜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方嬿婷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實際購物之全聯實業(股)北門分公司交易發票及全聯福利中心採購物品監視器擷取畫面多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0年8月中旬某日開始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至其於100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雖有多次販賣之行為,然因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縱有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僅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正常可得收益,並損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尚有悔意,以及就竊盜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證人方嬿婷於第二次警詢時證述在卷,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一、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肩背包2件、帽子1個、長夾1個│ │ 、短夾1個、眼鏡1副。 │ │二、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肩背包1件、斜背包1件、短 │ │ T7件。 │ │三、仿冒「LV」商標圖樣之零錢包2個、吊飾3件、皮帶1條、 │ │ 眼鏡1個、名片夾2個、鑰匙包1件、長夾1件、手抓包1件 │ │ 、斜背包2 件、肩背包4件、短T1件。 │ │四、仿冒「MONTBLANC」商標圖樣之鋼珠筆筆芯2個、鋼珠筆2 │ │ 枝。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