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姜群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參個、施用海洛因之殘餘菸蒂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1)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7年3月24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於97年9月9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1)、(2)之罪嗣經新竹地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3)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4)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5)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4)、(5)之罪嗣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0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6)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31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月27日上午某時許),先在宜蘭縣蘇澳鎮○○道○號高速公路高架橋下某處,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下午開車前往宜蘭縣南澳鄉途中,於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02年2月1日晚間至宜蘭縣蘇澳鎮○○路0段000巷0號之「玩咖資訊社」實施臨檢勤務時,發現甲○○○在場形跡可疑,經其同意搜索後,查獲其所有施用海洛因之殘渣袋3個、殘餘菸蒂1個、施用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個,復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以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係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查獲被告所有施用海洛因之殘渣袋3個、殘餘菸蒂1個、施用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吸食器1個等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一次於10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吊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施用海洛因之殘渣袋3個、殘餘菸蒂1個、施用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