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成
何文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成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文凱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何文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已於101年9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林志成、何文凱仍不知悔改,2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竊取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前往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宜蘭縣大同鄉○○○○○區○00○○地○○○○號2729水源涵養保安林地內即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甲線24.8公里「則前橋」夫布爾溪進入約600公尺(座標X289387、Y0000000)處,以自備林志成所有之鏈鋸切鋸該保安林地內國有扁柏漂流木以竊取之。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林志成正將該扁柏漂流木以鏈鋸切割成角材,而尚未置於己力支配下,並扣得扁柏角材3塊(材積分別為0.08、0.12及0.03立方公尺)及林志成所有供切鋸、竊取扁柏漂流木所用之鏈鋸1具、鏈條2條、鐵釘1包、頭燈2個、手套2副、台尺1組、老虎鉗1支、奇異筆1支、銼刀3支、背帶7條、汽油桶1桶等物,惟何文凱已先行逃逸。嗣經林志成供出何文凱,為警通知何文凱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8頁、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反面),被告林志成固亦坦承有偕同被告何文凱於前揭時、地前往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甲線24.8公里「則前橋」夫布爾溪進入約600公尺處切鋸、竊取置於該處之扁柏漂流木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本件伊係在河床上撿拾漂流木,並未進入山林內竊取木頭,且該處係未登陸地,伊也不知道係在保安林,伊不承認有觸犯森林法的犯罪云云。然查,本件被告2人共同前往切鋸、竊取扁柏漂流木之地點即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甲線24.8公里「則前橋」夫布爾溪進入約600公尺(座標X289387、Y0000000)處確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宜蘭縣大同鄉○○○○○區○00○○地○○○○號2729水源涵養保安林地,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及現場位置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7、57頁),且亦據告訴代理人即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林吳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被害現場位置圖上所繪之國有水源涵養保安林地界線內均屬水源涵養保安林地,本件被告2人所竊地點雖屬保安林未登錄地,然此僅係地政事務所尚未編定地籍、地號,故非國有林班地,該處土地屬國有財產局所有,但林木仍屬林務局所有,仍係保安林地,故由林務局提出告訴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57頁),足證本件被告林志成、何文凱2人前往竊取漂流木之地點確屬保安林地無誤。被告林志成前揭辯解,實不足採。此外,並有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竊取國有林木會勘記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查及贓證物照片8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提出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遭竊取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被害數量明細表各1份、林木被害現場位置圖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16-19頁、偵卷第46-57 頁),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及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上開前往竊取扁柏漂流木之地點,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轄之宜蘭縣大同鄉○○○○○區○00○○地○○○○號2729水源涵養保安林地,已如上述,是被告2人竊取扁柏漂流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被告2人所竊之扁柏漂流木角材,既仍置於現場未遭搬離,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揆諸上揭之說明,被告2人所竊扁柏漂流木確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㈡、又被告2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時,被告林志成所攜帶之鏈條、鏈鋸、剉刀、老虎鉗等物,為金屬材質,或係一端尖銳,或係質地堅硬,有該等器械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客觀上自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兇器,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㈢、再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林志成正以所有鏈鋸切鋸該處扁柏漂流木成角材時,為警當場緝獲,此有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竊取國有林木會勘記錄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且被告2人亦均供稱:警卷照片上渠等所切鋸之角材已置於車後車廂,該車係森警隊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本件亦未扣得被告2人當日所駕上山之自小客車,是被告2人所竊扁柏漂流木並未搬運上車或搬離現場,足認被告2人確未將切鋸之扁柏角材移轉至其等實力支配範圍內而達既遂程度,自屬竊盜未遂。
㈣、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被告2人雖已著手切鋸扁柏漂流木,但尚未將之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而達既遂程度,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所認乃有誤會,惟行為既遂、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不同,並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林志成、何文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何文凱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何文凱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何文凱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何文凱同有上開刑法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努力進取,反恣意竊取屬國家財產之森林主產物,且被告2人前均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仍不思悔改,再犯本罪,實應嚴懲,再考量本件係被告林志成邀約被告何文凱前往犯案並由其擔任下手切鋸扁柏漂流木之人,於本案中位居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何文凱相對情節較輕,及本件所竊扁柏角材3塊之材積、價值,兼衡酌被告林志成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前從事開怪手工作,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母親需照顧,及被告何文凱高中肄業之程度,前從事開卡車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尚須供應念大學的妹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林志成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何文凱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被告2人切鋸、竊取之扁柏角材3塊,山價共為16萬600元,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應一併諭知被告2人併科2倍即32萬1,200元之罰金,暨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工具,均係被告林志成所有,供2人切鋸、竊取搬運森林主副產物所用及預備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志成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均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品名 │數量 │ │號│ │ │ ├─┼─────────┼─────┤ │01│鏈鋸 │1台 │ ├─┼─────────┼─────┤ │02│鏈條 │2條 │ ├─┼─────────┼─────┤ │03│鐵釘 │1包 │ ├─┼─────────┼─────┤ │04│頭燈 │2個 │ ├─┼─────────┼─────┤ │05│手套 │2雙 │ ├─┼─────────┼─────┤ │06│台尺 │1組 │ ├─┼─────────┼─────┤ │07│老虎鉗 │1支 │ ├─┼─────────┼─────┤ │08│奇異筆 │1支 │ ├─┼─────────┼─────┤ │09│銼刀 │3支 │ ├─┼─────────┼─────┤ │10│背帶 │7條 │ ├─┼─────────┼─────┤ │11│汽油桶 │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