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鎮隆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律師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鎮隆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鎮隆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38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以上四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6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100年10月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30日100年度簡字第8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100年11月2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101年11月21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2年1月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目前執行中。
二、詎蔡鎮隆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聯絡方式分別與石一龍、石一龍及蘇宣毓、許志誠聯絡後,即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石一龍1次;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石一龍及蘇宣毓2次,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許志誠1次;藉此以牟取利益,且因而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交易金額」欄內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財物。經檢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蔡鎮隆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許志誠、石一龍、蘇宣毓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於被告蔡鎮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又本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部分:
(一)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蔡鎮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石一龍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37頁背面),核與證人石一龍於警詢證述「(問:〈警方提示監察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1〉通話內容『A:喂?B:阿仁他朋友!一樣一半A:好!』,是何人與何人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該通電話是我和跟小蔡通話,通話內容是我要跟小蔡購買安非他命。(問:該次交易有無成功?交易時間、地點、價格、數量為何?何人前往交易?)有,交易時間是在通話後約10~20分鐘後,地點在三峽安溪國中校門口,我以新台幣2000元的價格,向小蔡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當時是小蔡前來與我交易。」(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577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102年度偵字第19577號偵查卷〉第10頁)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提示102年6月7日21時37分電話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代表何意?)這是代表我要跟持用0000000000電話的人購買2000元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02年6月7日21時37分過約10、20分鐘,交易地點是新北市三峽區安溪國中門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跟持用0000000000電話的人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我買,而是直接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9577號偵查卷第44頁),而前開被告審理中自白及證人石一龍證述內容復核與102年6月7日21時37分32秒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石一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2/06/7/21:37:32,A(0000000000-小蔡即被告):喂?B(0000000000-石一龍):阿仁他朋友!一樣一半(意指購買0.5公克安非他命)A:好!」內容一致(見102年度偵字第19577號偵查卷第16頁)。上開通訊監察係合法上線實施,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810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322號通訊監察書2紙附卷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9577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
(二)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被告蔡鎮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石一龍及蘇宣毓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37頁背面),核與證人蘇宣毓於警詢證述「(問:〈警方提示監察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3〉通話內容『A:喂?B:可以跟你商量一件事嗎?你等一下再拿一半(意指購買0.5公克安非他命)來,我先給你一千,明天再還你五百!A:晚一點好嗎?B:(由另一男子接聽)我老婆這樣說可以嗎?A:可以啦!』,是何人與何人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該通電話是我和我老公跟小蔡通話,通話內容是我和我老公要跟小蔡購買安非他命。(問:該次交易有無成功?交易時間、地點、價格、數量為何?何人前往交易?)有,交易時間是在最後一次通話後約20分鐘後,地點在三峽安溪國中校門口,我以新台幣1500元的價格,向小蔡購買0.5克安非他命,我因為錢不夠,先給小蔡1000元,隔天再給小蔡尾款500元,當時是小蔡前來與我交易。」(見102年度偵字第19577號偵查卷第12頁)及證人石一龍及蘇宣毓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提示102年6月9日18時53分、19時18分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代表何意?)這是我們總共要跟持用0000000000電話的人購買3500元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交易時間第一次是102年6月9日18 時53分過約10、20分鐘,交易地點是新北市三峽區安溪國中門口,當時他先給我們2000元一小包,之後在相同地點,於同天19時18分過沒多久,他再給我們1500元一小包安非他命,我們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最後欠他500元,事後有還他,我們不是跟持用0000000000電話的人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我們買,而是直接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9577號偵查卷第44 頁),而前開被告審理中自白及證人石一龍、蘇宣毓證述內容復核與102年6月9日18時53分33秒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石一龍、蘇宣毓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一)102/06/9/18:53:33「A(0000000 000-小蔡即被告):喂?B(0000000000-蘇宣毓):一樣!一半(意指購買0.5公克安非他命)!樓下!A:好」、(二)10 2/06/9/19:18:04 「A(0000000000 -小蔡即被告):喂?B(0000000000- 蘇宣毓、石一龍) B:可以跟你商量一件事嗎?你等一下再拿一半(意指購買0.5公克安非他命)來,我先給你一千,明天再還你五百!A:晚一點好嗎?B:(由另一男子接聽)我老婆這樣說可以嗎?A:可以啦!」內容一致(見102年度偵字第19577號偵查卷第16頁)。上開通訊監察係合法上線實施,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810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322號通訊監察書2紙附卷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9577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雖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編號三及四時間相近、對象相同,應為接續犯,僅有一次犯行云云,惟細譯該通訊監察內容可知102年6月9日18時53分33秒通話中,證人蘇宣毓向被告表示:「一樣!一半!」,而「一半」之意即指0.5公克,業據被告迭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38頁),顯見附表編號三之毒品交易內容本為甲基安非他命0.5克,且依被告、證人石一龍、蘇宣毓之前開證述可知,該次電話通話後交易金額為2000元、毒品及金錢均為當場交付,是該次交易於通話後見面已屬完成。而被告及證人石一龍、蘇宣毓於附表編號三時地交易完畢後,於102年6月9日19時18分4秒證人蘇宣毓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告,依通聯譯文中證人蘇宣毓向被告表示「可以跟你商量一件事嗎?你等一下再拿一半(意指購買0.5 公克安非他命)來,我先給你一千,明天再還你五百!」等語,可知本次通聯應係另一次交易,與先前18時53分33 秒通聯應不相同,尚難認2次通聯後之交易係基於接續犯之犯意為之而屬接續犯一罪,辯護意旨所指尚有誤會。
(三)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告蔡鎮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志誠犯行,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9577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71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102年度偵字第3771號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37頁背面),核與證人許志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提示102年6月10日21時39分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代表何意?)這是代表我要跟小蔡購買1500元0.5公克之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02年6月10日21時39分過沒多久,交易地點是新北市三峽區我住處樓下,當時我跟小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跟小蔡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我買,而是直接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9577號偵查卷第7至8、37至38頁),而前開被告自白及證人許志誠證述內容復核與102年6月10日21時39分26秒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志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0000000000-小蔡即被告):喂?B(0000000000-許志誠):用一個15(意指購買1500元安非他命)的給我!A:那你就用一半阿,剩下的先欠著!」內容一致(見102年度偵字第19577號偵查卷第15頁)。上開通訊監察係合法上線實施,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810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322號通訊監察書2紙附卷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9577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
(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問:販賣獲利情況?)我買一公克是三千五百元,我自己也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買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一部分供自己施用。」、「(問:如何獲利?)賺取差價及獲取自己施用的安非他命。買入的安非他命1克三千五百元」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37頁背面),足認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而從中賺取差價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牟利意圖甚明。
(五)綜上各情,足徵證人石一龍、蘇宣毓及許志誠前揭證詞及被告前揭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載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石一龍、石一龍及蘇宣毓、許志誠牟利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6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俱為累犯,除前述不得加重部分外,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許志誠之犯行,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合於上開規定,就本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後,再予減輕之。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警問:你有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與石一龍、蘇宣毓夫婦?)我不認識他們。」(見102年度偵字第19577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於偵查中供述:「(問:是否認識證人石一龍、蘇宣毓2人?)石一龍、蘇宣毓我都不認識。(問:是否曾經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石一龍、蘇宣毓2人?)我沒有印象。(問:〈提示證人石一龍、蘇宣毓2人102年7月19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對於證人石一龍、蘇宣毓2人證稱先後於102年6月7日、102年6月9日向你購買安非他命共3次,有無意見?)我不記得,也不能確定。」(見102年度偵字第3771號偵查卷第26頁),是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附表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能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且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甫於102年1月9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卻不思悔悟,竟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需購買毒品施用,即以販賣毒品以賺取金錢差價及毒品供己施用方式,販賣毒品獲利,漠視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另再參酌被告於本案查獲後自白部分犯行、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3人、數量、金額、所得利益不高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各罪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併執行之(總金額共新臺幣七千元)。至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行動電話1具,並未扣案,惟被告坦承該0000000000號SIM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該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0000000000號SIM卡非被告所申請,亦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交│交│交易時間│交易金額│交易地點 │聯絡及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號│易│易│ │(新台幣)│ │ │ │ │ │對│毒│ │ │ │ │ │ │ │象│品│ │ │ │ │ │ ├─┼─┼─┼────┼────┼──────┼──────────┼──────┤ │一│石│甲│102年6月│2,000元 │新北市三峽區│證人石一龍以行動電話│犯販賣第二級│ │ │一│基│7日21時 │ │安溪國中門口│0000000000號與被告蔡│毒品罪,累犯│ │ │龍│安│37分許 │ │ │鎮隆使用之行動電話09│,處有期徒刑│ │ │ │非│ │ │ │00000000號聯繫後,由│柒年貳月。未│ │ │ │他│ │ │ │被告蔡鎮隆親自送貨至│扣案販賣第二│ │ │ │命│ │ │ │新北市三峽區安溪國中│級毒品所得財│ │ │ │ │ │ │ │門口,以2,000元之代 │物新臺幣貳仟│ │ │ │ │ │ │ │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元沒收之,如│ │ │ │ │ │ │ │證人石一龍施用,並當│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場收取現金。 │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搭配│ │ │ │ │ │ │ │ │門號0九三一│ │ │ │ │ │ │ │ │一0六0八三│ │ │ │ │ │ │ │ │號使用之行動│ │ │ │ │ │ │ │ │電話壹具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二│石│甲│102年6月│2,000元 │新北市三峽區│證人石一龍、蘇宣毓2 │犯販賣第二級│ │ │一│基│9日19時 │ │安溪國中門口│人於102年6月9日18時 │毒品罪,累犯│ │ │龍│安│許 │ │ │53分33秒以行動電話09│,處有期徒刑│ │ │、│非│ │ │ │00000000號與被告蔡鎮│柒年貳月。未│ │ │蘇│他│ │ │ │隆使用之行動電話0931│扣案販賣第二│ │ │宣│命│ │ │ │106083號聯繫後,由被│級毒品所得財│ │ │毓│ │ │ │ │告蔡鎮隆親自送貨至新│物新臺幣貳仟│ │ │ │ │ │ │ │北市三峽區安溪國中門│元沒收之,如│ │ │ │ │ │ │ │口,以2,000元之代價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能沒收時,以│ │ │ │ │ │ │ │人石一龍、蘇宣毓施用│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並當場收取現金。 │;未扣案搭配│ │ │ │ │ │ │ │ │門號0九三一│ │ │ │ │ │ │ │ │一0六0八三│ │ │ │ │ │ │ │ │號使用之行動│ │ │ │ │ │ │ │ │電話壹具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三│石│甲│102年6月│1,500元 │新北市三峽區│證人石一龍、蘇宣毓2 │犯販賣第二級│ │ │一│基│9日19時 │ │安溪國中門口│人於102年6月9日19時 │毒品罪,累犯│ │ │龍│安│18分許 │ │ │18分許以行動電話0981│,處有期徒刑│ │ │、│非│ │ │ │606694號與被告蔡鎮隆│柒年貳月。未│ │ │蘇│他│ │ │ │使用之行動電話093110│扣案販賣第二│ │ │宣│命│ │ │ │6083號聯繫後,由被告│級毒品所得財│ │ │毓│ │ │ │ │蔡鎮隆親自送貨至新北│物新臺幣壹仟│ │ │ │ │ │ │ │市三峽區安溪國中門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以1,500元之代價販 │,如全部或一│ │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石一龍、蘇宣毓施用,│,以其財產抵│ │ │ │ │ │ │ │並當場收取現金。 │償之;未扣案│ │ │ │ │ │ │ │ │搭配門號0九│ │ │ │ │ │ │ │ │三一一0六0│ │ │ │ │ │ │ │ │八三號使用之│ │ │ │ │ │ │ │ │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四│許│甲│102年6月│1,500元 │新北市三峽區│證人許志誠以行動電話│犯販賣第二級│ │ │志│基│10日21時│ │中山路237號 │0000000000號與被告蔡│毒品罪,累犯│ │ │誠│安│39分許 │ │ │鎮隆使用之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 │ │ │非│ │ │ │0000000000號聯繫後,│參年捌月。未│ │ │ │他│ │ │ │由被告蔡鎮隆親自送貨│扣案販賣第二│ │ │ │命│ │ │ │至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級毒品所得財│ │ │ │ │ │ │ │237號,以0.5公克1,50│物新臺幣壹仟│ │ │ │ │ │ │ │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非他命予證人許志誠施│,如全部或一│ │ │ │ │ │ │ │用,並當場收取現金。│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未扣案│ │ │ │ │ │ │ │ │搭配門號0九│ │ │ │ │ │ │ │ │三一一0六0│ │ │ │ │ │ │ │ │八三號使用之│ │ │ │ │ │ │ │ │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