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漢松
- 選任辯護人
- 沈明欣律師
- 被告
- 簡志培
黃信瑋
卓韋震
林君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漢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志培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信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韋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君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漢松其餘被訴重利、恐嚇部分均無罪。
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其餘被訴恐嚇、妨害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
事實
壹、黃信瑋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19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卓韋震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為累犯)。
貳、緣黃勝寅與陳漢松前有金錢借貸關係,然黃勝寅無力償還該些借款,因陳漢松聽聞黃勝寅獲筆保險基金,遂於100年9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與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分乘2部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黃勝寅住處欲追討借款。嗣經黃勝寅同意至陳漢松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開設之機車行洽談還款事宜,黃勝寅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陳漢松等人再分別駕駛該2輛自小客車返回上址機車行。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因黃勝寅無法提出具體還款計畫,陳漢松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勝寅,並抓黃勝寅之頭部撞牆,致黃勝寅受有頭部挫傷併額頭擦傷、胸壁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陳漢松又與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君儒駕車載黃勝寅至宜蘭縣○○鄉○○村○○路00號簡志培友人平房住處繼續逼債,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陳漢松隨後亦前往該平房並要求黃勝寅繼續向他人商借以還債。嗣黃勝寅趁隙以手機傳送內容為「我現在在二結這邊,凌晨他們會把我載到機車行3樓綁起來」之簡訊予其配偶簡宥惠求救,陳漢松等人再騎乘機車將黃勝寅載回羅東鎮復興路3段上址機車行,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先行離去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黃勝寅與簡宥惠始得離去機車行。
參、案經黃勝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君儒於警詢中之指述係被告陳漢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業經被告陳漢松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述規定,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至其餘證人即告訴人黃勝寅、被害人簡宥惠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周真文、證人即其餘共同被告陳漢松、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於偵查中之指述,因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陳漢松、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於指述其餘共同被告時檢察官並告知同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規定後始依法具結證述,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下引用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蒐證翻拍照片、告訴人黃勝寅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等文書證據,本案被告5人及被告陳漢松之選任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使用或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第55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漢松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黃勝寅或推黃勝寅頭部去撞牆,員警當晚到機車行時也沒有看見黃勝寅頭部有傷或流血;伊也沒有將黃勝寅載至某二結平房逼債,當晚是黃勝寅自願跟伊去機車行洽談還款事宜,伊沒有妨害黃勝寅自由,也從未去過該平房云云。被告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亦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簡志培辯稱:宜蘭縣○○鄉○○村○○路00號該處平房雖係其朋友住處,但其當晚沒有去該址,黃勝寅與渠等5人返回機車行後,都沒有外出,其也沒有載黃勝寅去該平房逼債云云。被告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均辯稱:其等3人當晚返回機車行後,就先離開,沒有駕車載黃勝寅去二結平房逼債,也不知道該處係什麼地方,也沒有去過云云。
㈡、然查,告訴人黃勝寅因積欠被告陳漢松借款,於100年9月26日晚間8時許,在被告陳漢松開設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機車行內,遭被告陳漢松以拳頭毆打頭部、臉部、胸部及肩膀,並抓黃勝寅之頭部撞牆,致告訴人黃勝寅受有頭部挫傷併額頭擦傷、胸壁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勝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138頁),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2年9月13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勝寅100年9月27日急診就醫傷勢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112-117頁),核與證人黃勝寅指述之傷情亦大致相符,足證證人黃勝寅證述:遭被告陳漢松毆打並推頭部撞牆等語堪以採信。至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周真文雖證稱:其與同事到場時,沒有看到黃勝寅臉部有明顯外傷,也沒有血跡、瘀青等語。惟亦結證稱:其到機車行時,已近半夜12點,現場有被告陳漢松與其太太、黃勝寅坐在機車行裡面沙發椅上,另外黃勝寅太太是二結派出員警帶過去的。機車行裡擺設機車前半部沒有照明設備,後面沙發椅也只有一盞日光燈,光線不是很清楚,又因為現場講話都很大聲、很吵,其只大概看過去,沒有特別注意黃勝寅頭有無腫起來,也沒有仔細看黃勝寅身上有無傷。其現在也沒有印象告訴人黃勝寅有說他在警察到場前有被毆打或抓頭去撞牆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一第146-147頁)。且經本院勘驗員警到場處理時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該機車行內部確實光線昏暗,被告陳漢松和告訴人黃勝寅、被害人簡宥惠爭執甚劇、聲音吵雜,有現場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2-98頁反面)。則該機車行現場既光線昏暗、聲音吵雜,告訴人黃勝寅所受亦僅額頭擦挫傷、胸壁紅腫挫傷,並非大面積破皮流血傷情,證人周真文當難即刻注意黃勝寅額頭或胸壁傷勢,是證人周真文前述:未看見告訴人黃勝寅身上有傷等語,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陳漢松之證言。綜上,被告陳漢松空言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不足為採,事證明確,被告陳漢松所犯傷害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漢松、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雖均否認妨害黃勝寅行動自由,辯稱:並未將告訴人黃勝寅載至五結○○路00號平房逼債云云。然前揭事實,除據證人黃勝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他卷第11、33頁、偵卷第168頁、本院卷一第39、138頁反面、139 頁反面),證人即黃勝寅妻簡宥惠亦證稱:100年9月26日晚間黃勝寅和陳漢松他們出去後,此期間其有打電話給黃勝寅,但電話有時有通有時沒通,後來黃勝寅有傳簡訊,說他被押在二結某地方,其找不到,黃勝寅後來又傳簡訊說晚一點要把他綁在3樓,其很緊張就跑到二結派出所,警察調出陳漢松檔案後,其才和警察到陳漢松開的機車行,發現黃勝寅和陳漢松都在該處等語(見偵卷第118-119頁、本院卷一第145頁),核與證人黃勝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黃勝寅當日晚間11時27分、11時49分許傳送予簡宥惠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36-38頁)。再者,被告黃信瑋於偵查中亦供稱:100年9月26日晚間其原係與林君儒要去吃飯,後來卓韋震打電話給林君儒,林君儒就去載卓韋震,然後一起去找人,渠等到竹林後有去過一間房子在馬路邊,後來才又回到羅東,係林君儒開車等語(見偵卷第151頁),被告陳漢松於偵查時亦曾坦承:100年9月26日晚間黃勝寅和渠等回到機車行後,因簡志培他們說要吃麵線,就載黃勝寅出去,後來簡志培有打電話給其說他們跟黃勝寅都在他二結一位朋友家,其之後就過去,在二結有看到卓韋震、林君儒、黃信瑋、簡志培、黃勝寅,一陣子後渠等才又回到機車行等語(見他卷第18頁、偵卷第148頁)。足證被告陳漢松、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當日確有將告訴人黃勝寅載至二結平房乙情,足堪認定。被告陳漢松、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前開空言否認去過上址,均不足採信。又佐以告訴人黃勝寅所指遭妨害行動自由之該二結平房,嗣經查證確切地址為宜蘭縣○○鄉○○路00號,現居該處之屋主確實認識被告簡志培,與被告簡志培為鄰居一節,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11月6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黃勝寅筆錄、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及GOOGLE地圖查詢照片、同分局102年11月29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查訪報告表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18頁),被告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既均稱在本案前不認識告訴人黃勝寅,則倘非告訴人黃勝寅曾前往該址,焉能明確指出與被告簡志培等人有地緣關係之該處平房?此益證告訴人黃勝寅指稱:遭被告簡志培等人妨害自由駕車載至該二結平房逼債等語,應屬實情。綜合上情,被告陳漢松、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㈣、至告訴人黃勝寅指稱:100年9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其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住處遭被告陳漢松、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恐嚇,並逼其至被告陳漢松開設之機車行洽談還款事宜,其不敢不去,才應允前往,被告陳漢松、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還分別駕駛2部自小客車跟在其機車後方,其到機車行不願進去,陳漢松還用手扣住其頸部推其進入,其餘部分的人在屋外把風云云,公訴人認此部分亦涉有妨害行動自由罪嫌云云。然查,被告陳漢松、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均否認有此妨害行動自由犯行,且均稱:係告訴人黃勝寅自願與渠等前往被告陳漢松開設之機車行洽談還款事宜等語。而證人簡宥惠雖稱:100年9月26日晚間其與黃勝寅返家不久,有人來按門鈴,黃勝應門出去回來後,其問黃勝寅要去哪裡,黃勝寅稱若不跟他們去,他們就要斷手斷腳,黃勝寅就出去了等語。惟證人簡宥惠斯時均在住處內,並未見到被告陳漢松或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何人以何強暴或脅迫之非法方法強迫告訴人黃勝寅共同前往羅東機車行,其所指上情亦僅係聽聞告訴人黃勝寅轉述。又倘告訴人黃勝寅確遭被告陳漢松等人脅迫前往而妨害行動自由,自應會請其妻即簡宥惠報警處理,竟捨此不為,反應允並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亦與常情有違,則就當日前往被告陳漢松開設之機車行部分,被告陳漢松等人應無違反告訴人黃勝寅之意願,難謂該當妨害行動自由或強制犯行。再者,證人周真文於偵查時亦證稱:其當日至機車行處理時,有問黃勝寅情形如何,黃勝寅稱係自己騎機車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又經本院勘驗員警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被告陳漢松在機車行雖頻稱「不然去分局,不會放過你」、「你若不去分局,我一定不會讓你走」、「不然去分局,不會放過你」等語,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查。然被告陳漢松係意指告訴人共同前往警局商談債務,且係在員警面前指稱該語,故亦難認此部分有何妨害行動自由。惟因此部分與前述告訴人黃勝寅遭妨害自由載至二結平房逼債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傷害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3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然此係指在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對被害人施加傷害之行為,則所犯傷害犯行始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不另論傷害罪。查本案係告訴人黃勝寅同意自行前往被告陳漢松開設之機車行後,因未能提出具體還款條件,被告陳漢松遂出手毆打並將其頭部推撞牆後成傷,嗣又起意夥同其餘被告簡志培等人將告訴人黃勝寅載至他處繼續逼債,已詳如前述,則於被告陳漢松出手傷害告訴人黃勝寅時,告訴人黃勝寅行動自由尚未受剝奪,應不符合前揭情狀,從而,核被告陳漢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被告陳漢松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漢松所犯妨害行動自由罪部分,與被告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漢松因與告訴人之間金錢借貸糾紛,告訴人黃勝寅未能如期還款,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又夥同他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逼債,已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危害,實應嚴懲;復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設機車行為業、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4萬元,尚須扶養分別為13、15歲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㈡、核被告簡志培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被告簡志培與被告陳漢松、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簡志培正值壯年,未思進取謀求生計,僅因友人陳漢松與告訴人黃勝寅間之金錢借貸糾紛,即應陳漢松要求共同將告訴人黃勝寅載至其二結友人平房住處逼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誠屬不該;然審酌被告簡志培於本案中尚非起意之主謀,惡性尚非重大,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房地產為業、月收入約4、5萬元,尚須扶養重殘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核被告黃信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被告黃信瑋與被告陳漢松、簡志培、卓韋震、林君儒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被告黃信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信瑋年輕氣盛,因一時思慮欠週,應允友人簡志培等人向告訴人黃勝寅催討債務,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誠屬不該;然審酌被告黃信瑋於本案中亦非起意之主謀,惡性尚非重大,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礦區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尚須扶養無工作收入之父母及高齡80餘歲之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核被告卓韋震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被告卓韋震與被告陳漢松、簡志培、黃信瑋、林君儒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被告卓韋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卓韋震年輕氣盛,因一時思慮欠週,應允友人簡志培等人向告訴人黃勝寅催討債務,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誠屬不該;然審酌被告卓韋震於本案中亦非起意之主謀,惡性尚非重大,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檳榔攤為業、月收入約2、3萬元,尚須扶養高齡70餘歲之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核被告林君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被告林君儒與被告陳漢松、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君儒年輕氣盛,因一時思慮欠週,應允友人簡志培等人向告訴人黃勝寅催討債務,駕車將告訴人黃勝寅載至他處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誠屬不該;然審酌被告林君儒於本案中亦非起意之主謀,惡性尚非重大,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5、6萬元,尚須扶養分別為6歲、7歲之2名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漢松基於重利之犯意,先後於:(一)98年2月5日,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住處,趁黃勝寅、簡宥惠急需資金周轉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9年2月5日,利息每月1期,每期1萬元,於預扣3期利息後,實際交付17萬元予黃勝寅,黃勝寅則於借款同時,簽發金額20 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陳漢松作為擔保,迄100年6月間,黃勝寅已給付利息達28萬元,陳漢松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98年10月22日,在上址,趁黃勝寅、簡宥惠急需資金周轉之際,貸予4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8年11月20日,利息每15天1期,每期6000元,於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3萬4000元予黃勝寅,黃勝寅則於借款同時,簽發金額4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陳漢松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99年4月27日,在上址,趁黃勝寅、簡宥惠因急需資金周轉之際,貸予1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9年5月12日,利息每15天1期,每期1萬5000元,當場交付利息,而該次雖未實際交付現金予黃勝寅,然用以抵扣黃勝寅前向陳漢松借款之本金,黃勝寅則於借款同時,簽發金額1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陳漢松作為擔保,陳漢松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四)99年5月1日,在上址,趁黃勝寅、簡宥惠急需資金周轉之際,貸予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9年5月15日,利息15天1期,每期7500元,於預扣第1期利息7500元後,實際交付4萬2500元予黃勝寅,黃勝寅則於借款同時,簽發金額5 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陳漢松作為擔保,陳漢松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五)99年5月26日,在上址,趁黃勝寅、簡宥惠急需資金周轉之際,貸予1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9 年5月27日,利息每15天1期,每期2萬2500元,當場交付利息,而該次雖未實際交付現金予黃勝寅,然用以抵扣黃勝寅前向陳漢松借款之本金,黃勝寅則於借款同時,簽發金額15 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陳漢松作為擔保,陳漢松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六)99年5月26日,在上址,趁黃勝寅、簡宥惠急需資金周轉之際,貸予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9 年5月30日,利息15天1期,每期7500元,當場交付利息,而該次雖未實際交付現金予黃勝寅,然用以抵扣黃勝寅前向陳漢松借款之本金5萬元,黃勝寅則於借款同時,簽發金額5 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陳漢松作為擔保,陳漢松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七)99年5月26日,在上址,趁黃勝寅、簡宥惠急需資金周轉之際,貸予1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9 年6月1日,利息每15天1期,每期2萬2500元,當場交付利息,而該次雖未實際交付現金予黃勝寅,然用以抵扣黃勝寅前向陳漢松借款之本金,黃勝寅則於借款同時,簽發金額15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陳漢松作為擔保,陳漢松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陳漢松另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㈡、於100年9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被告陳漢松開設之機車行內,因黃勝寅未能如期還款,被告陳漢松、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5人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黃勝寅恫稱:「要你1手1腳、叫你家人小心、讓你不好過、要請人到你家顧、要讓你在公司待不下去」等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黃勝寅,使黃勝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漢松、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㈢、被告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於100年9月27日晚間7、8時許,見黃勝寅駕車在宜蘭縣五結鄉舊街路與中正路3段之路口停等紅燈,再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擋住黃勝寅之去路,違反黃勝寅意願,強制黃勝寅至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並限制其行動自由繼續向黃勝寅催討債務,嗣因黃勝寅配偶簡宥惠撥打電話詢問其在何處,黃勝寅趁隙告知遭人限制行動自由,經簡宥惠報警前往現場處裡,黃勝寅始在警察護送下離開。因認被告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另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漢松涉有上開重利及恐嚇犯行、被告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涉有上開恐嚇及妨害行動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勝寅、證人即黃勝寅妻簡宥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100年9月27日五結麥當勞外面錄影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1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借用證、本票、借據、保管條7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漢松堅決否認有何重利或恐嚇犯行,辯稱:伊有借錢給黃勝寅、簡宥惠,但都沒有預扣利息,黃勝寅夫妻也都沒還錢,每次都是黃勝寅夫妻向伊拜託,伊才再轉向其他人商借,伊沒有在放高利貸;100年9月26日晚間伊也沒有恐嚇黃勝寅等語。被告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亦均否認有何恐嚇或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簡志培辯稱:100年9月26日晚上其沒有恐嚇黃勝寅,100年9月27日也沒有擋住黃勝寅去路、逼迫黃勝寅進入麥當勞,當時係因為下雨,其在路上遇見黃勝寅,就想說問一下前晚債務情形等語。被告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均辯稱:100年9月26日晚上其等沒有恐嚇黃勝寅,其等回到羅東機車行後就先行離去。100年9月27日也沒有擋住黃勝寅去路、或逼迫黃勝寅進入麥當勞,當時係因為下雨,其等在路上遇見黃勝寅,就進入麥當勞躲雨,之後都是簡志培在與黃勝寅談事情,其3人只是坐在一旁吃麥當勞等語。
四、被告陳漢松被訴重利部分: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時、行為地之金融市場動態以及社會一般慣行之習慣等各項因素為綜合之判斷,不能以單一之標準來決定,更不能以超過民法所定法定利率之上限(年息百分之20),即行認定以該利率計算所得之利息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貸與人對於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部分,依民法規定,僅係無請求權,借款人得拒絕給付,實不得因本件之利息或有偏高情形,即遽謂被告所為已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查告訴人黃勝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和陳漢松就是同校同學,後來因為其他同學介紹,又向陳漢松買機車才再認識。其開始向陳漢松借錢時已在南山人壽擔任經理約7、8年,因為金融風暴時週轉不靈,又有替朋友或兄弟背書、背了一些債務,才向陳漢松借錢。向陳漢松借款都有收利息,有些利息是開票、有些是用現金支付,有些是其自己去向陳漢松借錢,有時和簡宥惠一起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140頁反面),證人即黃勝寅妻簡宥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之前就知道陳漢松,但不是很熟,後來因為向陳漢松買機車就認識。大概從90幾年就開始向陳漢松借錢,當時其在南山人壽擔任業務人員,其從84年就進入南山人壽工作。大部分都是其與黃勝寅一起去向陳漢松借錢,因為金融風暴關係要顧票、顧信用,朋友又欠錢沒還,其週轉不靈才借。其除了向陳漢松借錢外,也有向其他朋友借錢,也有開支票給朋友,何時開始向朋友借錢因為太久,現在也不記得了。98年2月5日金額20萬該筆陳漢松有先扣3個月利息3萬,98年10月22日陳漢松也有先扣7000元利息,至於99年4月27日10萬元、99年5月1日5萬元、99年5月26日開了3張分別為15 萬元、5萬元及15萬元的本票都是累積下來、時間到期沒有辦法還本金,就另外開票給陳漢松,這幾筆陳漢松都沒有另外再給錢。所以有些借用證簽立日期和借款開始時間不同,就是因為前次借款到期沒有還本金,或只有給利息、本金沒還,就再換一張借用證等語(見偵卷第172-174頁、本院卷一第141頁反面-145頁)。則就檢察官起訴重利事實之㈢、㈤、㈥、㈦既僅彙算本利,並未貸予金錢,要與重利之要件不合。另重利事實之㈠、㈡、㈣部分,雖貸予金錢,然自證人黃勝寅、簡宥惠前開證述,堪知被告陳漢松借款予證人黃勝寅、簡宥惠,係基於與證人黃勝寅、簡宥惠之同學情誼始同意借款,且證人黃勝寅、簡宥惠在向被告陳漢松借款時均已任南山人壽經理、業務人員多年,簡宥惠在外亦另有向他人借款並開票多年經驗,顯見證人黃勝寅、簡宥惠並非輕率、無經驗之人。又證人黃勝寅等2人係自90幾年就已陸續開始向被告陳漢松借款,雖指稱每次利息都是陳漢松要求要按照他說的寫等語,然證人黃勝寅、簡宥惠卻均自願依此高額之利息開票予被告陳漢松,核應屬契約自由之範疇,難認被告陳漢松有何明知證人黃勝寅、簡宥惠出於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之重利情形。再者,被告陳漢松雖坦承98年2月5日該筆20萬借款有收取利息,然證人黃勝寅、簡宥惠各次究向被告陳漢松借款多少錢、迄今已給付多少利息,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能陳述清楚完全,況被告所收利息,縱高於法定利率之上限,然此亦係證人黃勝寅、簡宥惠自行評估同意後給付予被告陳漢松,亦尚難認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說服本院認定被告陳漢松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不能僅憑證人黃勝寅、簡宥惠前開指述,遽認被告陳漢松有重利之犯行。
五、100年9月26日被告陳漢松、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被訴恐嚇部分:告訴人黃勝寅雖指稱:100年9月26日晚間其遭被告陳漢松等人逼迫至○○機車行商討債務時,被告陳漢松、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有用言語恐嚇說要其一手一腳、叫其家人要小心、讓其不好過、揚言要至其公司鬧等語。然經本院勘驗員警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僅有被告陳漢松曾對告訴人黃勝寅揚稱:「我不會私底下放你走,不然我打壞一腳一手啦(台語)」一語,並無告訴人黃勝寅所指叫其家人要小心、讓其不好過、揚言要至其公司鬧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2-98頁反面)。再佐以證人周真文證稱:當晚被告陳漢松情緒很激動、又有喝酒,雙方因為債務一直僵持,現場也很吵雜,其聽到簡宥惠一直說利息太高什麼的,大概只有這句話,黃勝寅也沒有對其說有被暴力施暴,或陳漢松有用暴力或脅迫方式不讓黃勝寅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09、110頁、本院卷一第146-147 頁),核與本院勘驗光碟內容後,現場亦確實係被告陳漢松因黃勝寅遲未如期還款,又聽聞黃勝寅在前幾日領得一筆保險基金後未用以返還借款,不斷揚稱要與告訴人黃勝寅共同至分局商談債務,不願讓黃勝寅繼續拖延下去等語;告訴人黃勝寅則回稱已經有還一些錢了,也不是存心不還錢;黃勝寅妻簡宥惠亦答稱:也是有還錢,但陳漢松又打電話一直催討,很煩等語,均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證。綜合全程錄影內容,均未能看出告訴人黃勝寅有何因被告陳漢松酒後情緒激動、且在員警已到場處理兩者間債務糾紛之情況下,因揚言要黃勝寅至警局商談債務,不然伊要打壞一腳一手一語而心生畏懼。此外,現場亦僅攝得被告簡志培在一旁勸諭被告陳漢松勿太激動、有事好好說(見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第97頁),並未見其餘被告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在場,是亦難認被告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有何與被告陳漢松共犯恐嚇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綜上事證,實不足證明被告陳漢松等人有共犯恐嚇犯行,依法自均應為無罪諭知。
六、100年9月27日被告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被訴妨害行動自由部分:查告訴人黃勝寅於警詢時雖稱:100年9月27日晚間8時許,其在宜蘭五結舊街路與中正路3段路口停等紅燈時,被林君儒、黃信瑋、卓韋震及簡志培所駕自小客車攔阻停車,並要其進去二結麥當勞內對其逼債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然於偵查時亦供稱:當時因雨勢過大,簡志培等人要其跟著他們一起進入二結麥當勞內,但也沒有強拉其進入,期間其太太簡宥惠有撥打電話給其問其在何處,又透過其他朋友撥打電話一次,過一陣子就有一群警察到場,問誰是黃勝寅在這作何事,其答稱渠等是在這裡談論債務事情,警察登記簡志培等人資料後,就與其一起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169頁),亦已坦承被告簡志培等4人並無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強迫其進入麥當勞內並限制其自由。再者,該處係一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告訴人黃勝寅又得以行動電話隨時對外聯繫,被告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亦均稱:僅係在該處吃麥當勞而已等語,被告簡志培亦稱:其僅係因在路口遇見黃勝寅,當時又下雨,便邀其進入麥當勞內瞭解昨日債務情形等語,是實難認被告簡志培等4 人究有何妨害行動自由犯行。況稽之卷附員警到場處理所攝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亦僅攝得被告簡志培等4人、告訴人黃勝寅與幾名員警站在麥當勞外談話之畫面,又經本院調閱當時全程錄影光碟內容,承辦分局回覆該錄影檔案已不復存在,無法提供一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7月23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4頁),亦無被告簡志培等4人與告訴人黃勝寅斯時在麥當勞內之情形資料可佐。則依卷內事證實無從證明被告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有何告訴人黃勝寅所指妨害行動自由犯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黃勝寅單一指述,即難遽以其指訴逕認被告簡志培、黃信瑋、卓韋震、林君儒確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