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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玉雲卓怡君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宏祥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9、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宏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俱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附表編號6「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壹、宋宏祥前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5月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3月3日確定;㈣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7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復於95年2月13日撤回上訴確定;㈤復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復於95年8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㈥另犯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3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於95年10月2日撤回上訴確定;㈦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1月6日確定,上開㈢至㈦共6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3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6年7月25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13日假釋並保護管束,於97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已執行論。㈧又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1月24日確定;㈨復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2月16日確定;㈩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4月8日以98年度訴字第2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8年5月11日確定。上開㈧、㈨所示兩罪,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4月8日以98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98年4月20日確定,經與㈩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繫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予如附表所示之顏健忠、林琪偉等人,嗣經顏健忠、林琪偉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渠等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供出毒品之來源,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再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聽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卷附被告宋宏祥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據通訊監察書之許可所為之通訊監察,自屬依法取得之證據。而被告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此係由承辦員警本於偵查案件職務所製作,復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依職權勘驗並於審理期日提示上揭通訊監聽譯文、勘驗筆錄令其辨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宏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健忠於警詢(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404號卷第5~14頁)、偵查(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404號卷第88~90頁)、檢察事務官之詢問中(宜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687號卷第33、34頁)之證述、證人林琪偉於警詢(基隆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085號卷第5、6頁)、檢察事務官之詢問中(宜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687號卷第52~5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顏健忠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404號卷第21~24頁、第26~28頁)、證人林琪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顏健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18日20時3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基隆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085號卷第8頁)可資佐證。綜上,被告宋宏祥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其各次販賣前單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其有事實欄壹所示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前揭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宋宏祥於偵、審中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宋宏祥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其各次交易販賣毒品獲利尚非甚鉅,所為尚屬小額交易且對象固定,復未有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之情形,被告宋宏祥之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應有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宋宏祥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各罪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宋宏祥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一己私利販賣他人,本應嚴懲,惟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尚非甚鉅,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受僱從事水泥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未婚、尚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行動電話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宜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09號第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如附表「數量、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亦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數量、金額│ 犯罪方式 │  應宣告之罪刑  │所犯法條│
│號│      │      │(新臺幣)│          │                │        │
├─┼───┼───┼─────┼─────┼────────┼────┤
│ 1│101年2│新北市│2公克5千元│顏健忠以09│宋宏祥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月初某│瑞芳區│(以最有利│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防制條例│
│  │日時  │東河路│被告計算)│行動電話與│期徒刑壹年玖月。│第4條第2│
│  │      │31之2 │          │宋宏祥0989│未扣案行動電話手│項      │
│  │      │號友人│          │584920號行│機壹具(含門號09│        │
│  │      │林振隆│          │動電話聯絡│00000000號SIM 卡│        │
│  │      │住處  │          │後至約定地│壹張)沒收,如全│        │
│  │      │      │          │點交易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伍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 2│101年3│新北市│4公克、1萬│顏健忠以  │宋宏祥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月5日 │泰山區│元        │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防制條例│
│  │晚間9 │貴子路│          │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壹年拾月。│第4條第2│
│  │時餘許│88號「│          │與宋宏祥  │未扣案行動電話手│項      │
│  │      │春之戀│          │0000000000│機壹具(含門號09│        │
│  │      │汽車旅│          │號行動電話│00000000號SIM卡 │        │
│  │      │館」  │          │聯絡後至約│壹張)沒收,如全│        │
│  │      │210室 │          │定地點交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毒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萬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 3│101年3│新北市│2公克、5千│顏健忠以09│宋宏祥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月6日 │三重區│元        │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防制條例│
│  │晚間8 │天台廣│          │行動電話與│期徒刑壹年玖月。│第4條第2│
│  │時23分│場地下│          │宋宏祥0989│未扣案行動電話手│項      │
│  │許    │室停車│          │584920號行│機壹具(含門號  │        │
│  │      │場    │          │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SIM │        │
│  │      │      │          │後至約定地│卡壹張)沒收,如│        │
│  │      │      │          │點交易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4│101年3│新北市│4公克、1萬│顏健忠以09│宋宏祥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月18日│新莊區│元        │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防制條例│
│  │晚間9 │中正路│          │行動電話與│期徒刑壹年拾月。│第4條第2│
│  │時15分│輔仁大│          │宋宏祥0989│未扣案行動電話手│項      │
│  │許    │學側門│          │584920號行│機壹具(含門號09│        │
│  │      │      │          │動電話聯絡│00000000號SIM 卡│        │
│  │      │      │          │後至約定地│壹張)沒收,如全│        │
│  │      │      │          │點交易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萬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 5│101年3│在停放│4公克、1萬│林琪偉透由│宋宏祥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月18日│於新北│元        │顏健忠以09│毒品,累犯,處有│防制條例│
│  │晚間10│市新莊│          │00000000號│期徒刑壹年拾月。│第4條第2│
│  │時餘許│區中正│          │行動電話與│未扣案行動電話手│項      │
│  │      │路輔仁│          │宋宏祥0989│機壹具(含門號09│        │
│  │      │大學校│          │584920號行│00000000號SIM卡 │        │
│  │      │門口對│          │動電話聯絡│壹張)沒收,如全│        │
│  │      │面馬路│          │後至約定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邊林琪│          │點交易毒品│時,追徵其價額。│        │
│  │      │偉駕駛│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之自用│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小客車│          │          │幣壹萬元沒收,如│        │
│  │      │上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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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1年3│新北市│2公克、5千│顏健忠以09│宋宏祥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月19日│五股區│元        │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防制條例│
│  │下午4 │「貝多│          │行動電話與│期徒刑壹年玖月。│第4條第2│
│  │時42分│芬汽車│          │宋宏祥0989│未扣案行動電話手│項      │
│  │許    │旅館」│          │584920號行│機壹具(含門號09│        │
│  │      │308室 │          │動電話聯絡│00000000號SIM卡 │        │
│  │      │      │          │後至約定地│壹張)沒收,如全│        │
│  │      │      │          │點交易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伍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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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