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鴻文
- 選任辯護人
-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鴻文犯非法寄藏自動步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自動步槍壹枝(槍號L301337,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滅音器壹枝)、彈匣貳個、制式子彈共壹佰肆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簡鴻文明知制式自動步槍、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2年5、6月間某日,在宜蘭縣蘇澳鎮立圖書館前,受綽號「黑哥」韓聖彥(已於102年7月31日歿)之託,受寄保管韓聖彥所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制式自動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含彈匣1個、滅音器1枝)、制式子彈191顆及彈匣2個等物後,將上開槍枝、子彈均藏放在宜蘭縣○○鎮○○○路00巷0號住處房間衣櫥內,而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嗣經警於103年6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簡鴻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動步槍1枝(含彈匣1個、滅音器1枝)、制式子彈191顆、彈匣2個及刺刀1支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有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機關,具有全國一致性,為本院辦案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記載本件扣案槍枝、子彈有無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103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18頁),雖係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送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書、物證之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簡鴻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0、37-39頁、本院卷第20-21、4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03年6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韓聖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15-28、29-31頁)。而扣案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滅音器1枝),係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槍,為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槍號為L301337,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送鑑彈匣2個,均係金屬彈匣,可供同案槍枝使用;送鑑子彈191顆,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8-120頁),是扣案自動步槍1枝及制式子彈191顆確均有殺傷力無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自動步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非法寄藏自動步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自動步槍罪處斷。按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雖受寄保管韓聖彥原持有之自動步槍1枝、子彈等物,惟並未持之供犯罪之用,對社會治安尚非有重大之危害,被告所涉之情節尚非重大,且考量被告尚值青年,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現受僱在洗車廠工作,具有正當職業,復衡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情輕法重,本院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科以其上開法定最低之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受他人委託代為寄藏保管具殺傷力之自動步槍、子彈等物,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亦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洗車廠工作為業、月收入約2萬5千餘元,與父親共同負擔家計及扶養阿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自動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滅音器1枝)、彈匣2個、子彈141顆(餘50顆業經採樣試射擊發而滅罄,已非屬違禁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刺刀1支,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