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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7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玉雲張育彰卓怡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楷(原名黃鐘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楷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黃世楷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揭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15日凌晨1時9分,黃世楷搭乘王清河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路0000號多福牛肉麵店前時(起訴書誤載宜蘭縣頭城鎮○○路00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將徒步經過之李廖慶拉住後稱:「你身上有沒有錢?」,又要求王清河將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長約30公分刀子取出,王清河即基於幫助黃世楷恐嚇取財之意思,將該把刀子取出後交予黃世楷,黃世楷即持刀子對李廖慶揮舞並架在李廖慶胸口,要脅李廖慶將身上錢包拿出來,李廖慶因此心生畏懼將錢包交予黃世楷,黃世楷取走錢包內新臺幣(下同)30元後始將錢包還給李廖慶。

貳、案經李廖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廖慶、證人王清河於偵查中之指述,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之證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就前開證人之陳述爭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以上揭法條規定,均得為證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李廖慶、現場證人王清河、葉家源、吳政軒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李廖慶、王清河、葉家源、吳政軒於警詢指述時所處之狀況,並無受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認為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以下採用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各項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該文書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就持刀向證人李廖慶恐嚇取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廖慶、王清河、葉家源、吳政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6-8、45-46、50-51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105頁反面-106頁反面),並有證人李廖慶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為證(見偵卷第4、12-16、17-18、19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36頁),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犯行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黃世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黃世楷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查本案被告黃世楷於98年7月間因車禍撞擊腦部後陸續至陽明醫院精神科就診,據該院病歷記載家屬陪同被告到院就診時陳稱:被告發生車禍後個性變很多、經常與人打架等語,被告亦陳稱:有陰影、覺得要撞車了、要去作案了等語,並記載被告有易怒、辱罵醫生三字經、拿椅子作勢丟醫生、自殺傾向等情形,有該院病歷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9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拿走證人李廖慶30元、又改稱不只30元、是3000元等語,又稱:那位不是學生、是在蘭陽技術學院混的,有拿伊的藥,欠伊錢,伊去追他時不是要還他錢,是要砍他等語,且陳述時均面帶微笑乙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107頁),則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反應並佐以被告在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相關病歷記載,應可推認被告對其行為違法及控制行動之能力確有受其精神疾病所影響,與一般人相較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再衡酌被告因車禍後腦部受損,其認知及控制行動能力相較一般人顯著降低,因飲酒而持刀恐嚇證人李廖慶,取得之財物僅30元,且犯後旋欲返還證人李廖慶,且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核其犯罪情節非重,在客觀上尚有堪為憫恕之處,因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因酒後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犯下本案,雖屬不該,然所獲不法財物僅30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又犯後均坦承犯行,應有悔改之意,證人李廖慶亦表明不願追究,暨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狀況、前以做連續壁為業,時薪1000餘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證人王清河因基於被告要求即將原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刀子遞予被告幫助其恐嚇證人李廖慶之行為,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107頁),核其所為,係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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