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71號、105年度偵字第48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毅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索尼單眼相機壹台及存錢筒壹個(內有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宗毅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0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9年度簡字第84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0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0年度易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4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贓物及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100年度簡字第30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4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12月27日23時許,趁吳俊逸窗戶未上鎖,徒手踰越該安全設備窗戶後再開啟大門之方式,侵入吳俊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住宅內,竊得吳俊逸所有之黑色索尼單眼相機及存錢筒(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各1個。嗣為警在該處外陽台上查有含陳宗毅DNA菸蒂1個,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2月20日20時14分許,以徒手拆毀安全設備氣窗,再攀爬入內之方式,侵入曹倩蓉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住宅內,搜尋財物欲行竊。嗣因該處警報器響起,始即行離去,而未遂。復為警在該處浴室內牆採獲陳宗毅指紋1枚,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曹倩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俊逸、曹倩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被告前揭分別以徒手踰越窗戶開啟大門及拆毀氣窗再攀爬入被害人住宅之方式行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載第2款,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補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起訴書論罪法條誤載為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謀正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踰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自承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被告之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及其等竊盜所得之財物價值與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理由並說明:…二(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罪所得為黑色索尼單眼相機1台及存錢筒1個(內有新臺幣壹仟元),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參考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