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竑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31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227號、97年度羅簡字第347號、97年度羅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五月確定,並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以上未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號、101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前開4案判決宣告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102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0號、104年度簡字第230號、104年度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民族路媽祖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9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旋經警帶回警局後,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自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3至5頁、偵查卷第20至21頁),而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31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47號、97年度羅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0號、104年度簡字第230號、104年度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核其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2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自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6時20分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警詢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幫助詐欺、搶奪、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警詢自陳)、職業為自由業(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