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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請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潘俊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簡字第388 號),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俊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潘俊儒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9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3 月、4 月、5 月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甲罪),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執更字第991 號指揮執行,刑期自101 年6 月29日至103 年8 月18日,於103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7 月21日假釋期滿。嗣因受刑人於103年5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之2、3 日內某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罪);另於104年2 月13日上午7 時餘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丙罪),受刑人雖於上揭假釋期間內再犯乙罪,惟該假釋於乙罪於104年1 月23日確定後6 月以內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是核受刑人再犯丙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104 年2 月13日上午7 時餘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丙罪)。茲受刑人於前述犯罪行為前,曾於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9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4 月、3 月、4 月、5 月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甲罪),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執更字第991 號指揮執行,刑期自101 年6 月29日至103 年8 月18日,嗣受刑人於103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7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至受刑人雖於103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之2 、3 日內某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罪),而於上揭假釋期間內再犯乙罪,惟該假釋於乙罪於104 年1 月23日確定後6月以內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徵。是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丙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並未發覺為累犯,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茲聲請人就聲請更定其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再按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原確定判決,除主刑經更定後有變更外,其餘部分並不因之動搖。從刑部分既不在更定之列,即毋庸於更定其刑之裁定內重予宣告(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前揭原確定判決之從刑部分(即宣告沒收銷燬部分),即無須於本件更定其刑之裁定中重予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其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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