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仲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許,至新北市○○區○○里○○路0號旁空地,見許麗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尚未拔取,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陳俊仲明知於高速公路上騎乘機車並以站、臥、趴、單手騎乘等方式行駛、腳踢其他行駛中車輛等行為,極易失控或撞擊道路上其他人、車,足以使利用高速公路交通往來之公眾致生危險,仍於106年10月9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上開竊盜所得之機車,自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7.5公里石碇交流道騎上國道向南行進,之後並於國道上以站、臥、趴、單手騎乘等方式高速行駛,並以腳踢其他行駛中車輛,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陳俊仲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將機車棄置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28.15公里處邊坡並逃逸,隨後警方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逮捕陳俊仲。
三、案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仲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和、許麗雯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因:1.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3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6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401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8年7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23日。2.其又因: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3.復因: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5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4.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1.所示殘刑有期徒刑4月23日、2.所示有期徒刑2年2月、3.所示有期徒刑3年8月及4.所示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又騎上國道後以各種危險動作駕駛,若因此失控肇事,不僅會對自己造成危險,也極有可能波及其他用路人、車,對於在高速公路上其他行駛之車輛造成危險,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已返還證人許麗雯,兼衡被告現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之前從事賣茶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