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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呂俐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叁壹零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國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7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起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7日中午,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黃國華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光明路與義成路3段交岔路口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黃國華為規避查緝,於沿光明路方向行駛時隨手棄置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220公克,驗後餘重0.3107公克),嗣上開毒品為警當場扣案,並經徵得黃國華之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國華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0、4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0、13頁),及有上開海洛因1包(毛重0.3220公克,驗後餘重0.3107公克)扣案足憑,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38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燒烤後吸食煙霧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而查卷內除被告前曾於警詢中所供述:最後一次是伊於105年12月25日晚間5時許在自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外,尚無其餘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無資佐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以同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併予敘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4號、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9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3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及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徒刑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建築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220公克,驗後餘重0.3107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未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固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卷內復查無證據顯示尚仍存在,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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