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0 分鐘讀完全文 20,5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郭淑珍楊心希陳玉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希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主文所示之罪,各處如該主文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間起,加入盧陳棟(另案判決確定)、未滿十八歲少年劉○洲、謝○宏、林○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經少年法庭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及「王大哥」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少年劉○洲、謝○宏係丁○○之上線,丁○○並介紹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經少年法庭審結)加入集團擔任車手,另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張○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經少年法庭審結)於一0四年五月間亦加入該集團,為丁○○之下手。丁○○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假冒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員之名義持偽造公文書施詐,仍與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及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朗」、檢察官「周士榆」、「臺北地檢署」等公印後,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集團上級指派丁○○等人,或於接獲集團成員上級之電話指示後,持前開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官印,前往約定之地點,並於附近便利商店收受集團成員傳真之上開公文後,蓋用上開偽刻之官印於其上,完成偽造公文書,再假冒公務員之身分,持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當面騙取款項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行詐欺取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執行公務之信用性;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匯至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嗣經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一0二年三月廿日,在桃園中壢市○○○路○○○號二樓查獲少年劉○洲、謝○宏、林○泓等人,並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一枚、臺灣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黃敏昌調查員識別證一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科員林建良識別證一張、電子充電器一個、黑色背包一只、盧陳棟大頭照片一張、盧陳棟之身分證影本二張、行動電話八支等物,復循線查悉集團成員丁○○。

二、案經被害人祁蜀蘭等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所舉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其他不可信之特別情事,乃認均有證據能力,於本案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本案附表一被害人楊麗生、祈蜀蘭、黃信雄於各該附表編號犯罪方法欄內所示之遭詐經過、受詐金額,業據各該被害人指證在卷,核與同案少年陳O洲、林O騰、謝O宏、林O泓、張O喆供述一致,此外並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收據、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公証科偵查卷宗封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車手收受傳真、提領贓款及搭載機車等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被害人郵局存簿內頁影本、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復有警方於一0二年三月廿日,在桃園市○○區○○○路○○○號二樓查獲同案少年劉○洲、謝○宏、林○泓等人,並搜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一枚、臺灣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黃敏昌調查員識別證一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科員林建良識別證一張、電子充電器一個、黑色背包一只、盧陳棟大頭照片一張、盧陳棟之身分證影本二張、行動電話八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是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確有遭被告丁○○所屬盧陳棟詐欺集團之詐騙,可堪認定。

二、經詢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自始供承不諱,核與各該編號同案少年林O騰、謝O宏之供述相符,並有如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佐,其自白堪採。至對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被告否認參與詐欺犯行,並辯稱:當天是張O喆早上向其借二千元(新臺幣,下同),下午三、四時許,張O喆來電稱要還錢,其方再騎車至他家樓下收取二千元,其並未收取張O喆之贓款云云。惟查,被告前於一0四年六月卅日即在警局坦認:依集團指示於同年五月廿六日約十六、七時許,騎乘女友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龍興路六六八巷口,接應收款回來的車手,其收取九萬六千元贓款、存摺、提款卡、印鑑及手機二支,即至中山東路普仁國小後門交予集團上游,獲取二千元工資一情在卷(少連偵一九八卷第八頁反面~九頁調查筆錄)。核與同案少年張O喆供承,其於接聽電話指示至7-11便利商店列印二紙偽造公文,先至新北市板橋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黃信雄收取華南銀行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再至板橋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十萬元,搭計程車返回其中壢龍興路住處後,即由被告前來收取其所取得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及九萬六千元(其自行抽取報酬四千元,同上卷第四頁反面~第六頁調查筆錄)一情,均相一致,可堪採信。此外,復有少年張O喆於一0四年五月廿六日下午三時十八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中壢龍興路六八八巷口,下車步行至該巷六號前為三時十九分,即與騎乘機車之被告碰面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上卷第三十~三一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少年張O喆收取贓款方步行至住處,即到場接收贓款,要與其辯稱係少年電告要還錢方到場取款一詞,即有不符。況少年張O喆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不識被告(同上卷第六頁反面倒數第五行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反面倒數第五行審理筆錄),則又何會積欠被告錢?少年嗣亦證稱未欠被告錢,係向集團借錢,後來幫他們做事來還(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反面~一三四頁筆錄),亦與被告無涉。參以被告辯稱是當日早上借款,下午還款,金額亦先稱二千元,對質時對少年稱欠集團二、三萬元時,又改稱一萬多元近二萬元,前後顯不相符,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案被告確於少年張O喆領款後,有前去接應收取贓款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二項分別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自一千元提高至五十萬元;另增訂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開修正增訂並自公布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因均係於一0二年間,自應適用利於被告之舊法。是核被告於附表一之所為,於編號1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編號2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編號3如犯罪方法欄所載,集團共犯為三人以上,是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分別與少年林O騰、謝O宏、張O喆,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行為時已成年,具其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張O喆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前後二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於編號1、3,分別係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後前往擔任車手取款,並未參與前段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犯行,乃起訴書認亦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於編號3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罪,即均有未合。惟如前述,前開起訴與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惟因自一0一年十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業經法院依各次取款判處多件徒刑,於一0四年入監後,須服刑至一一二年;其高中畢業,未婚,家中尚有父親待養,因與從小友人玩樂引介而加入詐欺集團任車手取款,及本案各次如編號所示之犯罪方法、手段、分工、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及被告所得,及犯後尚多能供承不諱,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合計一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一枚、臺灣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黃敏昌調查員識別證一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科員林建良識別證一張、電子充電器一個、黑色背包一只、盧陳棟大頭照片一張、盧陳棟之身分證影本二張、行動電話八支等物,均於他案沒收執行完畢,已不復存在,乃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叁、實體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同案少年林O騰之證述及被害人甲○○(已歿)之指訴,認述被告於附表二(原起訴附表編號1)之時、地,與少年林O騰亦同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固非無據。惟經詢被告自始堅決否認犯行,並辯稱:其確未參與本案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同案少年林O騰證述:被害人甲○○遭詐騙是我自己前往高雄至被害人家向他管收八十二萬元,回中壢後全數交給劉宏洲。每次去詐欺時,都會交給我手機,用來與詐騙集團聯絡,用完後就還給劉O洲。本案係電話裡面的大陸人叫我去向甲○○騙取八十二萬元,是一個人去。是劉O洲通知我,在中壢後站一早餐店,他把手機給我,叫我先去吃早餐,然後大陸的人再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高雄,他們會先給五、六干元給我,到時候取到錢時,會從裡面扣車錢。是大陸那邊的人,叫我到他家樓下的7-11去收取傳真,劉O洲他們有叫我拿大頭貼貼上去,幫我偽造林建良的證件。詐騙的金錢拿到錢後,都是回到中壢中原後,劉O洲會打電話給我,他是打他之前交給我的手機跟我約中原附近的地點後,我就將錢,手機、假證件等全部交還給他等情(少調一一0一卷第二頁調查筆錄、第一三0~一三二頁訊問筆錄)。是曾提及因與被告是朋友,經其引介加入外,均未提及本案有與被告共同為之。同案共犯謝O宏更證稱林O騰都是一個人出門,不是與被告一起去找被害人(少連偵一八四卷第二0九頁訊問筆錄)。至被害人甲○○雖曾於警訊為指認被告係先前向其詐取四十八萬元之人,而非起訴書所載八十二萬之人,惟如前述,被告、謝O宏、劉O洲、林O騰業均供證一致對被害人甲○○詐取八十二萬元之人為林O騰,且有事證足佐,被害人之指認恐有違誤。另警方提供予被害人甲○○指認之照片二幀,一為被告另案於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照片,另一則為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之照片,此有被害人警詢調查筆錄及指認照片等在卷(少連偵緝一一卷第一二五~一二九頁)可按,顯有不當連結,並明示被告即為本案嫌犯,此當極易造成被害人誤認,是其於本案指認亦有重大瑕疵,本院無從遽採。又因被害人已歿而無從查證,乃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既均未能確切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則揆諸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時地│       犯罪方法       │      證據      │    罪刑    │備│
│號│        │                      │                │            │註│
├─┼────┼───────────┼────────┼──────┼─┤
│ 1│102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月│(一)被告之自白。│(一)犯修正前│  │
│  │14日9時 │10日11時許,佯裝高雄長│(二)被害人楊麗生│    刑法第三│  │
│  │43分許  │庚醫院心臟內科助理,撥│    之指證。    │    百三十九│  │
│  │中壢普仁│打電話予楊麗生,佯稱楊│(三)證人即同案犯│    條第一項│  │
│  │郵局    │麗生之身分證、健保卡遭│    嫌謝秉宏、劉│    詐欺取財│  │
│  │        │冒用領取醫療補助金,將│    宏洲、林于泓│    罪。    │  │
│  │102年2月│有警官與其聯繫。再由詐│    、乙○○之證│(二)主文:  │  │
│  │2日8時34│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佯裝警│    述。        │    丁○○共│  │
│  │分許    │官謝正傑,撥打電話予楊│(四)被害人楊麗生│    同犯詐欺│  │
│  │中壢環北│麗生,佯稱其大眾銀行帳│    之郵政存簿封│    取財罪,│  │
│  │郵局    │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並致多│    面及內頁影本│    處有期徒│  │
│  │        │人遭詐騙,其中國信託銀│    、其先生帳戶│    刑柒月。│  │
│  │        │行帳戶涉及洗錢案,並傳│    之客戶歷史交│    未扣案犯│  │
│  │        │真3份假帳戶資料至楊麗 │    易清單。    │    罪所得新│  │
│  │        │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予│(五)中壢普仁郵局│    臺幣貳仟│  │
│  │        │楊麗生,於翌(11)日,假│    提款機監視器│    元,沒收│  │
│  │        │冒警官謝正傑撥打電話予│    照片八張、中│    。於全部│  │
│  │        │楊麗生,另名詐騙集團成│    壢環北郵局提│    或一部不│  │
│  │        │員再佯裝係檢察官周士榆│    款機監視器照│    能沒收或│  │
│  │        │,在電話中要求楊麗生將│    片一張。    │    不宜執行│  │
│  │        │銀行帳戶定存50萬元結清│(六)被害人楊麗生│    沒收時,│  │
│  │        │作為保證金,並交付其與│    反詐騙案件紀│    追徵其價│  │
│  │        │先生、女兒郵局帳戶提款│    錄表、報案三│    額。    │  │
│  │        │卡及密碼以便監管科調查│    聯單。      │            │  │
│  │        │云云,致楊麗生陷於錯誤│                │            │  │
│  │        │,於102年1月11日17時許│                │            │  │
│  │        │,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國際│                │            │  │
│  │        │路1070號中山國小前,將│                │            │  │
│  │        │現金50萬元及上開3帳戶 │                │            │  │
│  │        │提款卡交付自稱陳福彬專│                │            │  │
│  │        │員之少年林○騰及另一男│                │            │  │
│  │        │子二人,並告知密碼,該│                │            │  │
│  │        │二人旋即交予少年劉○洲│                │            │  │
│  │        │。於同年月12日,佯裝檢│                │            │  │
│  │        │察官周士榆,又撥打電話│                │            │  │
│  │        │向楊麗生佯稱所交付先生│                │            │  │
│  │        │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遭鎖卡│                │            │  │
│  │        │,要求楊麗生補辦提款卡│                │            │  │
│  │        │,再於同年月17、18日撥│                │            │  │
│  │        │打電話向楊麗生佯稱其涉│                │            │  │
│  │        │及洗錢詐欺案件無法結案│                │            │  │
│  │        │,可匯款300萬元作為擔 │                │            │  │
│  │        │保金,楊麗生又於同年月│                │            │  │
│  │        │24 日匯款美金10萬3163.│                │            │  │
│  │        │69元,及2、3日後,再匯│                │            │  │
│  │        │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並│                │            │  │
│  │        │於102年1月31日依指示將│                │            │  │
│  │        │其先生補辦之提款卡交予│                │            │  │
│  │        │自稱係陳福彬專員之少年│                │            │  │
│  │        │林○騰。詐騙集團成員取│                │            │  │
│  │        │得上開3張郵局帳戶提款 │                │            │  │
│  │        │卡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            │  │
│  │        │員自同年月11日分別提款│                │            │  │
│  │        │。其中被告夥同少年林○│                │            │  │
│  │        │騰於14日,至中壢普仁郵│                │            │  │
│  │        │局自被害人楊麗生帳戶提│                │            │  │
│  │        │領3萬4000元。被告接續 │                │            │  │
│  │        │於102年2月2日,至中壢 │                │            │  │
│  │        │環北郵局,再自李坤泰帳│                │            │  │
│  │        │戶提領6萬元、4萬元,嗣│                │            │  │
│  │        │取得2000元報酬,餘均交│                │            │  │
│  │        │予劉○洲。被害人楊麗生│                │            │  │
│  │        │帳戶計遭詐領33萬4000元│                │            │  │
│  │        │,其先生帳戶遭詐領76萬│                │            │  │
│  │        │9000元,女兒帳戶計61萬│                │            │  │
│  │        │2000元,詐騙集團自本件│                │            │  │
│  │        │計詐騙取得合計521萬500│                │            │  │
│  │        │0元。                 │                │            │  │
│  │        │                      │                │            │  │
├─┼────┼───────────┼────────┼──────┼─┤
│ 2│102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月│(一)被告之自白。│(一)想像競合│  │
│  │30日16時│22日上午佯裝為高雄長庚│(二)被害人祁蜀蘭│    犯修正前│  │
│  │許      │醫院護士,撥打電話予祁│    之指證。    │    刑法第三│  │
│  │高雄市前│蜀蘭,佯稱祁蜀蘭之證件│(三)證人即同案犯│    百三十九│  │
│  │鎮區中華│遭冒用詐領健保費,要其│    嫌謝秉宏之證│    第一項詐│  │
│  │五路969 │報案,即將電話交給另名│    述。        │    欺取財罪│  │
│  │巷1弄9號│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之警官│(四)監視器照片二│    ,刑法第│  │
│  │10樓之3 │林正陽,佯稱祁蜀蘭涉犯│    十張。      │    一百五十│  │
│  │        │洗錢,警方已著手偵辦,│(五)被害人祁蜀蘭│    八條第一│  │
│  │        │並由台北地檢署偵辦中;│    之中信存摺封│    項僭行公│  │
│  │        │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檢│    面及內頁影本│    務員職權│  │
│  │        │察官周士榆與祁蜀蘭通電│    。          │    罪、第二│  │
│  │        │話,亦佯稱祁蜀蘭涉犯洗│(六)偽造之「臺北│    百十六條│  │
│  │        │錢及詐欺,要其配合調查│    地方法院檢察│    、第二百│  │
│  │        │,致祁蜀蘭陷於錯誤,於│    署監管科提存│    十一條行│  │
│  │        │同年月30日,自高雄市前│    書」、「臺北│    使偽造公│  │
│  │        │鎮區一心路之中國信託銀│    地檢署監管科│    文書罪。│  │
│  │        │行提領92萬元。同日15時│    收據」、「臺│(二)主文:  │  │
│  │        │47分許,被告及少年謝○│    北地方法院檢│    丁○○犯│  │
│  │        │宏南下,在高雄市左營區│    察署刑事傳票│    共同行使│  │
│  │        │曾子路398號全家便利商 │    」、「臺北地│    偽造公文│  │
│  │        │店收受自大陸地區傳真過│    方法院行政凍│    書罪,處│  │
│  │        │來之文件2張,少年謝○ │    結管收執行命│    有期徒刑│  │
│  │        │宏再持水頭「阿奇」所交│    令」各一件。│    壹年。  │  │
│  │        │付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                │    未扣案犯│  │
│  │        │法院檢察署印」蓋用於其│                │    罪所得新│  │
│  │        │上為偽造,並持往祁蜀蘭│                │    臺幣陸仟│  │
│  │        │於高雄市左揭住處,由被│                │    元,沒收│  │
│  │        │告在樓下把風,少年謝○│                │    。於全部│  │
│  │        │宏上樓向祁蜀蘭自稱是周│                │    或一部不│  │
│  │        │士榆檢察官派來之專員,│                │    能沒收或│  │
│  │        │並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                │    不宜執行│  │
│  │        │院檢察署監管科」、「臺│                │    沒收時,│  │
│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                │    追徵其價│  │
│  │        │公文出示予祁蜀蘭收執而│                │    額。    │  │
│  │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                │            │  │
│  │        │地檢署之公信性,祁蜀蘭│                │            │  │
│  │        │即將現金92萬元交付少年│                │            │  │
│  │        │謝○宏。二人取得款項後│                │            │  │
│  │        │,被告拿取其中6000元作│                │            │  │
│  │        │為報酬,其餘款項由少年│                │            │  │
│  │        │謝○宏至桃園交予「阿奇│                │            │  │
│  │        │」。                  │                │            │  │
├─┼────┼───────────┼────────┼──────┼─┤
│ 3│104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一)被告之自白。│(一)犯刑法第│  │
│  │26日15時│26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黃│(二)被害人黃信雄│    三百三十│  │
│  │19分    │信雄,佯稱黃信雄在台中│    之指證。    │    九條之四│  │
│  │桃園市中│申請中華電信門號後未繳│(三)證人即同案犯│    第一項第│  │
│  │壢區龍興│費,積欠費用1萬5200元 │    嫌丙○○之證│    二款,三│  │
│  │路668巷6│;另名詐編集團成員自稱│    述。        │    人以上共│  │
│  │號前    │係刑事組人員,向黃信雄│(四)偽造之「臺灣│    同詐欺取│  │
│  │        │佯稱:有民眾林文華涉犯│    臺北地方法院│    財罪。  │  │
│  │        │擄車勒索並盜用其資料在│    檢察署公証科│(二)主文:  │  │
│  │        │台中大眾銀行開戶,須調│    」偵查卷宗、│    丁○○成│  │
│  │        │查該大眾銀行帳戶;再由│    「法務部行政│    年人與少│  │
│  │        │另名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    執行假扣押處│    年犯三人│  │
│  │        │陳瑞仁檢察官,向黃信雄│    份命令」各一│    以上共同│  │
│  │        │佯稱:已發2次傳票,其 │    件。        │    詐欺取財│  │
│  │        │有簽收但均未到庭,該案│(五)監視器照片八│    罪,處有│  │
│  │        │件將送至地方法院;另自│    張。        │    期徒刑壹│  │
│  │        │稱刑事組人員之詐騙集團│                │    年貳月。│  │
│  │        │成員向黃信雄佯稱:要把│                │    未扣案犯│  │
│  │        │帳戶資料送至地方法院公│                │    罪所得新│  │
│  │        │證處以示其清白;自稱陳│                │    臺幣貳仟│  │
│  │        │瑞仁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                │    元,沒收│  │
│  │        │員再表示要派人去向黃信│                │    。於全部│  │
│  │        │雄拿取銀行印章、存摺、│                │    或一部不│  │
│  │        │金融卡。詐騙集團某成員│                │    能沒收或│  │
│  │        │即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    不宜執行│  │
│  │        │路2段425號普仁國小對面│                │    沒收時,│  │
│  │        │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2 │                │    追徵其價│  │
│  │        │支行動電話予少年張○喆│                │    額。    │  │
│  │        │,少年張○喆接詐騙集團│                │            │  │
│  │        │上游來電指示後,於同日│                │            │  │
│  │        │7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 │                │            │  │
│  │        │往新北市某全家便利商店│                │            │  │
│  │        │,操作ibon列印出偽造之│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公証科」偵查卷宗、「│                │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
│  │        │份命令」。再於同日12時│                │            │  │
│  │        │30分許,依指示前往板橋│                │            │  │
│  │        │區橋中一街80巷6弄口, │                │            │  │
│  │        │並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  │
│  │        │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                │            │  │
│  │        │卷宗」、「法務部行政執│                │            │  │
│  │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                │            │  │
│  │        │出示予黃信雄收執以取信│                │            │  │
│  │        │,致黃信雄陷於錯誤,將│                │            │  │
│  │        │其華南銀帳戶之印章、存│                │            │  │
│  │        │摺及提款卡交予少年張○│                │            │  │
│  │        │喆,少年張○喆並在新北│                │            │  │
│  │        │市○○區○○路0段00號 │                │            │  │
│  │        │「大觀郵局」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依其他詐騙集團成│                │            │  │
│  │        │員簡訊告知之密碼提領10│                │            │  │
│  │        │萬元後,搭乘計程車返回│                │            │  │
│  │        │桃園市中壢區龍興路668 │                │            │  │
│  │        │巷6號前,從所領得之贓 │                │            │  │
│  │        │款取走4000元,其餘9萬 │                │            │  │
│  │        │6000元及提款卡、印章、│                │            │  │
│  │        │存摺等物即交予前來接收│                │            │  │
│  │        │之被告,被告並從贓款中│                │            │  │
│  │        │拿取2000元報酬後,其餘│                │            │  │
│  │        │物品及贓款9萬4000元持 │                │            │  │
│  │        │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                │            │  │
│  │        │2段425號普門國小後門交│                │            │  │
│  │        │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遭詐騙地│         詐騙方式         │偽造之│參與│
│號│      │        │   點   │                          │ 文印 │詐騙│
│  │      │        │        │                          │文、文│之人│
│  │      │        │        │                          │  書  │    │
├─┼───┼────┼────┼─────────────┼───┼──┤
│ 1│甲○○│102年1月│高雄市三│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臺北│少年│
│  │(被害 │4日12時 │民區建國│不詳之事詐騙甲○○,不詳詐│地方法│林○│
│  │人)   │57分    │三路169 │騙集團成員再於102年1月4日 │院檢察│騰、│
│  │      │        │號      │13、14時許,前往甲○○位於│署監管│被告│
│  │      │        │        │高雄市○○區○○○路000號4│科」2 │    │
│  │      │        │        │樓之6住處,出示偽造之「臺 │紙、  │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    │
│  │      │        │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地方法│    │
│  │      │        │        │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院行政│    │
│  │      │        │        │管科收據」等公文予甲○○收│凍結管│    │
│  │      │        │        │執,以取信於其,致甲○○陷│收執行│    │
│  │      │        │        │於錯誤,交付該不詳詐騙集團│命令」│    │
│  │      │        │        │成員現金48萬元;被告再於不│1紙、 │    │
│  │      │        │        │詳時地交付少年林○騰手機後│「臺北│    │
│  │      │        │        │,少年林○騰接獲集團成員電│地檢署│    │
│  │      │        │        │話指示後,於同年1月8日11時│監管科│    │
│  │      │        │        │3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收據」│    │
│  │      │        │        │三路169號統一超商收取傳真 │2紙(該│    │
│  │      │        │        │,再前往甲○○上址住處,將│5紙其 │    │
│  │      │        │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均有│    │
│  │      │        │        │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臺灣│    │
│  │      │        │        │科收據」等公文出示予甲○○│臺北地│    │
│  │      │        │        │收執,以取信於其,致甲○○│方法院│    │
│  │      │        │        │陷於錯誤,交付少年林○騰現│檢察署│    │
│  │      │        │        │金82萬元,少年林○騰所取得│印」印│    │
│  │      │        │        │款項再交予被告。          │文1枚)│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