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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呂俐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于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于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于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7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5號、4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其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禾風竹露民宿」B02號房查獲,經其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于婷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毒(見警卷第2、4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2案並於105年5月6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甲案經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既已於105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不因嗣後與乙案合併定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所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既係於甲案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父母親、妹妹及1個小孩,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63、9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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